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能不能以网络购物的收货地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2021-06-09 08:45:49 970 刘东海

能不能以网络购物的收货地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中文关键字】商标侵权;网络购物;收货地法院管辖;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

 

[引言]

 

  同一个案件,可能会有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基于诉讼成本、便利性、法院审判水平、社会关系等各种因素的考量,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置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平衡原告和被告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在一些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制度成了拖延诉讼的手段,被不正当利用。但也有一些案件,司法实务本身的确存在争议。例如,网络购物中的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

 

  一、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商标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网络购物的收货地能否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管辖地

 

  在新百伦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网络购物收货地是侵权行为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扩大化解释,将网络交易收货地视为网络环境下的销售地并作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联结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履行相关合同的地方,合同履行地就是侵权行为结果的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专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三、网络销售行为能否适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规定并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地

 

  在贝豪公司与美之路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美之路公司的住所地不在禅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且根据贝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该院系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贝豪公司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即网络销售行为不能作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实施地或结果地的认定依据,故贝豪公司所在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禅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贝豪公司所在地,应由贝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鉴于《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四、商标侵权案件能否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分析

 

  本文第二、三两部分的两个案例,涉及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这两个法律条文的共同点在于,都涉及信息网络

 

信息网络一词的字面意思是通过网络的方式传递信息。《民法总则》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以及民事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等各种权利。除身体权、健康权等少数权利不能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侵害外,其他权利的侵害一般均可能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因此,信息网络并非针对某一项特定的权利,而只是一种侵权方式。

 

  通常情况下,一般民事权利被侵害,如果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那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种管辖地的确立,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这是因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的成本低、实施地的确定通常也比较困难,如果还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无疑会加剧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不利于权利的维护。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地,具有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并不否认网络购物形式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只不过认为商标侵权案件由于已经有特别规定,因此,不再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这实际上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无论是从一般法律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都具有其合理性。

 

  《民诉法》1991年施行,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三次修改,关于民事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未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法意见》)于1992年施行,于2015年被《民诉法解释》废止。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解释,《民诉法意见》与《民诉法解释》完全相同。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于2002年施行。该解释的制定,必然已经考虑到1991年《民诉法》和1992年《民诉法意见》。

 

  《民诉法意见》和《商标民事纠纷解释》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都是对《民诉法》适用的细化,区别在于,《民诉法意见》针对所有民事案件,《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只针对商标案件。

 

《商标民事纠纷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既涵盖了《民诉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又涵盖了《民诉法意见》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同时增加了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由于《商标民事纠纷解释》是明确的列举方式,因此,从文义上看,的确排除了《民诉法意见》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适用。

 

【作者简介】刘东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写作时间】2019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

[2]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29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