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1与孙某2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2(孙某1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晓丹,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4396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1申请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1.孙某1还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质证意见”就收到了一审判决书。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经历过程相当复杂,非常罕见。3.一审判决书表述及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4.庭审过程中不安排当事人相互辩论的法定程序就予以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事实,定性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是适用本案的最重要的法规。双方关系已经极度恶化,远超孙某1所能忍受的底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双方确实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深厚的父子感情,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突出的矛盾,孙某1说的矛盾发生在孙某3母亲去世后,孙某3因为悲痛和孙某2发生争执,并非与孙某1有矛盾。孙某1身体健康情况不太好,孙某2本身与人沟通有障碍,维持双方的继父子关系更有利于对孙某1进行赡养,并且由孙某3赡养孙某1,也是孙某3母亲去世前的心愿。孙某3一家愿意照顾孙某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孙某3解除继父继子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和理由:孙某1与老伴王某于1962年1月21日结婚,孙某1是初婚。王某是再婚,曾与其前夫耿某2生有一子,叫耿某1,生日是1959年11月21日。孙某1与王某结婚后,王某将耿某1改名为孙某3,三人共同生活在一起。据此证明孙某3与孙某1没有血缘关系,是拟制血亲的继父继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请求法院确认孙某3与孙某1不是亲子关系。孙某3从两岁多是在孙某1及其老伴的共同抚养教育下,直至20岁培养成人并考上了大学,孙某3在1979年9月1日上了大学。事实表明:抚养18年来孙某1对孙某3曾有抚养关系,经过培养教育考上大学。孙某3自从上大学后,就离开了家,开始独立生活,从此与孙某1的抚养关系也就自然终止。对于拟制血亲的继父子关系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请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孙某3在其生母刚刚去世时,对王某墓碑上的署名等问题就直接故意、弄虚作假、捏造事实、编造谎言欺骗孙某1及其家人。当被识破后,马上就翻脸,对孙某1及其家人在微信中破口大骂,而且居然用最恶毒的词句进行最恶毒地辱骂、最恶毒地污蔑、最凶狠地警告,据此,向法院提出请求,解除与孙某3的继父继子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辩称 孙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孙某1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继父子关系。孙某1的身体状况很差,需要孙某3实际照顾。孙某3一直照顾和赡养孙某1,平时带礼金去探望孙某1,母亲王某患病后也一直精心照顾,孙某3与父亲孙某1没有突出矛盾,相处很好,没有对其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孙某2因自身疾病,无法照顾父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耿某2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耿某1。后双方离婚,耿某1归王某抚养。王某与孙某1再婚,婚后生有一女孙某2,耿某1此时尚未成年,后改名为孙某3。王某现已去世。
孙某1主张其尽到抚养义务将孙某3抚养成人,在其后近40多年的时间里,都是各自独立生活,不相往来,在王某去世后,双方就王某墓碑上的署名等问题发生冲突,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孙某3与孙某2发生言语冲突,导致双方关系恶化,要求解除其与孙某3的继父子关系。孙某3主张孙某1身体状况很差,需要其照顾,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突出矛盾,在生活中孙某3一直照顾孙某1,孙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孙某2与孙某3在处理母亲后事时因为悲痛情绪一时争执,并非与孙某1有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孙某3为王某与耿某2之子,王某与孙某1再婚后,孙某1尽到了抚养义务,将继子孙某3抚养成人,孙某1与孙某3已形成继父子关系。继父子关系是基于婚姻、抚养关系形成的家庭关系,现孙某3已经成年,现行法律并无按照孙某1主张的理由而解除继父子关系的规定,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亲子关系的规定,应适用于有血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现孙某1要求解除与孙某3之间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孙某1认为孙某3存在未尽到赡养义务等其他情形,可以按照其本人意愿就其财产进行处分或者按照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1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1能否解除其与孙某3的继父子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孙某1与孙某3是否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孙某3的生母王某与孙某1结婚,孙某32岁左右即随王某与孙某1共同生活,时间长达十余年。双方均认可孙某1对孙某3存在抚养事实,双方存在抚养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拟制血亲的关系。
孙某1请求解除其与孙某3之间的继父子关系是否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8年作出的《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此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废止。孙某1主张适用此批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行法律中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只针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未有明文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据此可知,孙某1与孙某3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并不因孙某3生母王某死亡而自然解除。但不能以民法典未规定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解除而当然认为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亦不能诉讼解除。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引致性条款,是为避免重复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不宜采用反对解释认为现行法律对解除继父子关系未作明确规定,即为法律上不准许。二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规定了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按照体系解释,民法典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应作同样理解,即该规定并未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对于再婚父母离婚后,继父母解除与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再婚父母离婚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在再婚父母一方死亡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应可以解除。由于民法典对于解除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条件未作明文规定,可参照适用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孙某1要求解除与孙某3之间继父子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孙某1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虽然孙某1可以主张解除其与孙某3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但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判断。本案中,孙某3与孙某2之间存在矛盾,并非解除孙某1与孙某3继父子关系的法定理由。结合孙某1的举证情况、双方此前的关系、是否存在实质性突出矛盾、孙某3对于赡养孙某1的态度等,以及孙某1年龄和健康情况等因素,双方关系尚未达到恶化以致解除继父子关系的程度,且判决解除继父子关系也不利于孙某1的权利保障,一审判决驳回孙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孙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能否支持。经查,2021年10月28日一审庭审采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孙某3通过线上诉讼平台参加诉讼。孙某1上诉称孙某3未参加诉讼、未进行法庭辩论等,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不符。对于孙某3一方提交的证据,孙某1一审庭审中表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其在庭审后并未及时提交。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关于孙某3一方的陈述意见,并非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孙某1关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某1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孙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孙某1负担(已交纳25元,余款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