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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与孙某2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案

2023-05-10 11:59:21 597

孙某1与孙某2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再118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4(孙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萌,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孙某2之子),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2诉被告孙某1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孙某1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49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812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6710号民事判决。孙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4443号民事判决。孙某1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京民申3453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1的再审申请。孙某1不服,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京检民监[2021]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京民抗3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程建玲、检察官助理王挺出庭依法履行职责。申诉人孙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4、王雨萌,被申诉人孙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将《遗嘱》和《律师见证书》两部分视为一份完整的代书遗嘱并认定其有效,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昕律师在场见证了涉案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第二,涉案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第三,终审判决认定涉案代书遗嘱有效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孙某1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涉案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房产份额。事实与理由:第一,涉案遗嘱因为见证的律师事务所撤销了《律师见证书》,只剩下一位见证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位见证人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二,涉案遗嘱在真实性、合法性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应属无效。代书人王洪亮在见证时已经被吊销了律师证,依然以律师身份进行见证。见证人陈昕律师的签字系他人冒充。第三,两名邻居没有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应属无效。第四,被继承人李某不会写字,所以涉案遗嘱不是李某签字。第五,遗嘱和见证书中立遗嘱人的地址不同,无法确认是同一人,也无法确认是李某本人。第六,涉案遗嘱只有一名假冒律师在遗嘱上签字。第七,申诉人曾经书面申请调取证据,但法院不予调取,属程序违法。第八,申诉人诉见证的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律师见证书,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但法院却下达了判决书,属程序违法。第九,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孙某2辩称,不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昕律师在场见证了涉案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律师事务所指派行政主管李某到庭作证,其本人是遗嘱见证过程的参与者,律师事务所单方面撤销已盖章的见证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诉称  孙某2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楼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中李某的份额全部由孙某2继承;2.对503号房屋中孙某3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孙某3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孙某1、孙某2系该二人之子女。孙某1与吕某系夫妻关系。孙某3于1996年去世,李某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原审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1、吕某共同共有503号房屋所有权中59.71%份额。李某2007年6月23日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归孙某2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3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孙某1、孙某2系二人之子女。孙某1与吕某系夫妻关系。孙某3于1996年去世,李某于2012年4月20日去世。经询,孙某2、孙某1均认可孙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
  503号房屋原系孙某3单位分配的住房,由孙某3承租。孙某3去世后,变更为由李某承租。1999年9月30日,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向李某发出签订购房协议书的《通知》,通知要求李某于10月30日签订购房合同,并载明房款及各项费用共计48775.28元,已付房款46000元。1999年10月25日,李某与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0年5月29日发票显示李某交纳购房款48775.28元。2000年4月,李某取得5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5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1、吕某共同共有503号房屋所有权中59.71%份额。孙某3工龄所占比例26.02%、李某工龄所占比例14.27%。
  2007年6月23日,李某至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见证代书遗嘱。王洪亮代书李某遗嘱,李某与王洪亮签字署名日期。陈昕律师见证了代书遗嘱的过程,出具了《律师见证书》,签字后加盖公章,将见证书与代书遗嘱一并加盖公章。该代书遗嘱载明:本人合法所有的私人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楼503号的楼房在本人百年之后,由我女儿孙某2(身份证号×××)继承。
  就上述遗嘱的形成过程,原审法院调查事项如下:
  一、证人李某证言:“我是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陈昕是分所主任,她说涉案的这个遗嘱是王洪亮联系的…当时出具了四份内容相同的见证书,在两份上盖了公章,然后孙某2都拿走找邻居签字…陈昕在见证书上签字了”。
  二、证人赵某证言:“我是李某的邻居,在孙某2家的客厅里给她做个见证,当时还怕老太太糊涂呢,我还问了问,老太太说话还挺清楚的,遗嘱的内容就是把房给孙某2,遗嘱的主要内容是我签字之后形成的,老人先签字的,然后我们签字按手印,签字的时候律师没有在场,我想不起来我当时签字的时候王洪亮是否签字了”。
  三、证人刘某证言:“我是李某街坊,老太太说儿子不管她,闺女管,所以将来这个房屋就留给闺女,老太太的意识是清楚的,遗嘱上的签字是老太太亲笔签的,遗嘱是在孙某2家形成的,当时是老太太先签字的,我签字之后还按了手印,我没有见过《律师见证书》,不清楚遗嘱是谁打印出来的,遗嘱代书人处好像没有王洪亮的签字”。
  经询,孙某2称“律师先签了四份,然后李某签了两份,剩下两份拿回来李某和证人才签字的,证人可能记不清了。”孙某1认为遗嘱是孙某2伪造的,见证遗嘱应该当场签字,拿回家找见证人签字是无效的,且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供业务收支凭证,故遗嘱无效。
  另查,王洪亮自2007年5月18日起其律师执业状态为注销状态。孙某2称见证遗嘱不一定要两个律师见证,王洪亮作为见证人和代书人的身份如何,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孙某1称律师见证遗嘱应当由两名律师同时在场见证,遗嘱形成之日没有王洪亮律师这个人,所以遗嘱是伪造的,应属无效。
  2018年10月10日,孙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原审法院调查令找到王洪亮,王洪亮出具《说明》一份并提供其书写前述《证明》时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说明》载明:“朝阳法院:李某所立遗嘱档案并非我个人保管,不在我个人手里”。孙某2、孙某1对王洪亮出具的《说明》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照片中的人是王洪亮本人,孙某2称该《证明》可以证明李某遗嘱真实存在,遗嘱也是王洪亮书写的;孙某1称《证明》的内容说明见证档案不是被王洪亮拿走了,应当还在律师事务所,是孙某2藏匿没有拿出来,孙某2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再查,李某去世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7589.71元,孙某2对上述款项曾经支取两次共计5073.99元,剩余2515.72元;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曾经有存款两笔共计4万元、分别于2005年3月9日、2005年10月5日销户。孙某2为李某办理丧事支出丧葬费8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协议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生前至律师事务所要求立遗嘱,其所立遗嘱由王洪亮、陈昕二人见证,由王洪亮代书,且见证书及遗嘱一并封存,加盖印章,该遗嘱具有完整的代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王洪亮是否为律师身份不影响其代书、见证遗嘱的效力。赵某、刘某未能见证遗嘱形成的过程,见证无效,但不影响该见证遗嘱王洪亮、陈昕见证人的见证效力,且赵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佐证了被继承人李某立遗嘱之时的真实意思为涉案房屋由孙某2继承。因503号房屋有他人份额,故被继承人李某仅能就其所有份额作出相应遗嘱处分,李某的遗嘱中涉及处分他人财产份额的内容无效。孙某1主张孙某2存在虐待被继承人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孙某2主张其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李某房产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孙某3的房产份额则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对503号房屋中孙某3、李某的遗产一并予以份额确认。
  孙某2负责办理的李某丧葬事宜,故孙某2提取的李某名下的款项及剩余款项以归孙某2为宜。孙某1主张的4万元存款,已经于2005年销户,不属于遗产,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楼503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的份额(31.62%)由原告孙某2全部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孙某3的份额(13.01%)由原告孙某2继承其中4.33%份额,即原告孙某2占该房屋35.95%份额;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楼503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3的份额(13.01%)由被告孙某1继承其中4.34%份额,即被告孙某1除占该房屋4.34%份额之外,还与吕某共同共有该房屋59.71%份额;三、被继承人李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七角二分由原告孙某2继承。
  孙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孙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2的诉讼请求,503号房屋属于孙某3与李某的份额均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孙某2应少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某2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孙某1提交如下证据:1.孙某1一方于2018年10月10日找王洪亮调取遗嘱档案过程的录像光盘以及光盘的文字稿,证明王洪亮记不清是否参加过遗嘱见证,并称签字是主任让其所签;2.陈昕的签字,证明遗嘱上的签字并非陈昕所签,系伪造。孙某2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二审经审查认为,证据1孙某1提交的录像光盘及文字稿系对王洪亮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说明》过程的拍摄,王洪亮出具的《说明》在一审已经双方当事人交换质证,对《说明》真实性双方均认可,故该证据不能形成对《说明》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陈昕的签字,在孙某2否认其真实性的前提下,孙某1未有其他证据对该笔迹系陈昕所签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孙某1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见证人陈昕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二审认为,因孙某1二审提交的陈昕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其对《律师见证书》中陈昕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其他合理怀疑,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遗嘱的效力;二、503号房屋属于孙某3与李某的份额应如何分配。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一、遗嘱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李某的遗嘱,有《遗嘱》和《律师见证书》两部分组成,并盖有骑缝章,应视为一份完整遗嘱,其中有代书人王洪亮、见证人陈昕、遗嘱人李某签名,并注有日期,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孙某1称该遗嘱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二、503号房屋属于孙某3与李某的份额如何分配。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孙某3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某去世时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院二审对503号房屋属于孙某3与李某的遗产范围及继承方式分别进行阐述。
  503号房屋中孙某3的遗产范围。1999年李某购买503号房屋时,依照国家关于工龄的折抵政策,使用了配偶孙某3的工龄优惠,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部分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应当作为孙某3的遗产予以继承。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5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503号房屋中孙某3工龄所占比例26.02%,故503号房屋的26.02%部分系孙某3工龄优惠,折算对应的房屋份额,应认定为专属于孙某3个人的财产性利益,作为孙某3的遗产予以继承。原审法院将孙某3所占26.02%部分,作为孙某3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析产继承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503号房屋中李某遗产范围,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15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503号房屋中李某工龄所占比例14.27%,根据前述,李某工龄所占比例14.27%,系李某工龄折算对应的房屋份额,亦应当认定为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性利益,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根据李某所立遗嘱,503号房屋就李某所有份额应由孙某2继承,原审法院对503号房屋李某遗产范围确认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确认的李某遗产继承方式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7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503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份额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由孙某2全部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孙某3份额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由孙某2继承其中三分之一,即孙某2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503号房屋的百分之三十一点六二份额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503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3份额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由孙某1继承其中三分之一,即孙某1继承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503号房屋百分之八点六七份额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
  本院再审期间,孙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11日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撤销律师见证书的声明》,内容为“本所前用名‘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于2007年6月23日出具了2007字第01号《律师见证书》,对于李某所作的遗嘱出具了律师见证书。现本所名称已经变更为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现本所声明:撤销本所于2007年6月23日出具的2007字第01号《律师见证书》。本撤销声明一经发出,即刻生效”。用以证明涉案遗嘱的见证人只剩下一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应有两位见证人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孙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已经在高院提交过。撤销见证是单方面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派员出庭陈述了见证过程。
  2.孙某1起诉要求撤销律师见证书的起诉状、开庭传票、撤诉申请书、笔录,用于证明律师所同意撤销《律师见证书》并出具声明,双方达成和解。孙某2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律师事务所没有权利单方面撤销。
  3.孙某1撤销投诉申请书,用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同意撤销律师见证书的形成过程。孙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属于别的案件审理过程。
  4.孙某1与律师事务所就撤销律师见证书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后的书面说明以及律师事务所主任綦春治收到孙某1提交的撤诉申请、撤销投诉申请以及说明等材料的收条。孙某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5.广东信用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见证经过及遗嘱中陈昕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孙某2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该证据在二审审理时已经提交过。
  孙某1在本院再审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见证经过》《律师见证书》中陈昕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孙某2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见证经过》《律师见证书》属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件,盖有律师事务所公章。原审中,该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主管李某亦到庭证明《律师见证书》盖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陈昕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字。孙某1的笔迹鉴定申请与《见证经过》《律师见证书》中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孙某1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3日,孙某1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原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于2007年6月出具的2007字第01号《律师见证书》。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2019年1月11日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作出书面声明,撤回2007年6月出具的2007字第01号《律师见证书》。孙某1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口头裁定准许撤诉。2019年1月14日孙某1向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申请撤回对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另查明,在本案终审判决后,孙某2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判令503号房屋归其所有,给予孙某1、吕某折价款。在诉讼中,双方认可503号房屋价值474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57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503号房屋归被告孙某1、吕某共同共有;2.被告孙某1、吕某给付原告孙某2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万元[于2020年7月28日前给付一百万元(已付清);于2021年7月28日前给付五十万元(收款账户名:孙某2,开户行:北京银行望京科技园支行,账号:×××)];3.原告孙某2收到全部一百五十万元房屋折价款当天配合被告孙某1、吕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503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过户手续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孙某1、吕某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1、吕某于签署调解当日给付孙某2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元,剩余五十万元未给付。503号房屋的产权人依然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
  本院再审认定其他事实同本院二审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遗嘱内容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根据该遗嘱进行继承。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分析。
  第一,遗嘱内容应反映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立遗嘱人愿望。关于被继承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审审查情况,首先,被继承人李某为订立遗嘱,找到原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寻求法律服务,在相关人员的协助下形成遗嘱。孙某1主张遗嘱的见证形式违法,但并不能否认被继承人李某寻求律师事务所服务且形成遗嘱的事实。其次,为增强遗嘱的证明力,被继承人将原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形成的书面遗嘱带回家,找两位无利害关系的邻居签字见证。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证人赵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遗嘱在孙某2的家中给他们看的,问过李某本人,把房产给孙某2继承是李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李某先签字,然后两位证人签字。上述遗嘱的形成、签署过程以及证人证言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由孙某2继承。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孙某1再审中提交的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撤销律师见证书的声明》是否作为新证据的问题。根据原审审查情况,原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23日的《律师见证书》,是基于李某在立遗嘱过程中对律师事务所提出委托,由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盖有律师事务所印章。李某订立遗嘱的行为作为一种单方的、无需受领的法律行为,与委托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这样的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李某已于2012年去世,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出具撤销《律师见证书》的声明,不影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开庭过程中,该律师事务所的行政主管李某到庭证明涉案遗嘱是王洪亮联系的,《律师见证书》盖了律师事务所的公章,然后孙某2拿走找邻居签字,陈昕在《律师见证书》上签字。律师事务所单方面出具撤销声明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份《关于撤销律师见证书的声明》不足以成为否认原判决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5783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处理结果的关系问题。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在孙某2诉孙某1、吕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内容系根据本案二审判决结果确认涉案房屋归孙某1所有,并由孙某1给付孙某2房屋折价款数额。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部分履行。上述行为,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已经认可本案判决结果。孙某1在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又对原审判决进行申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其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百善孝为先”,我国的尊老、敬老、爱老、助老文明具有悠久历史。在立遗嘱人去世后,若无充足证据的情况下轻易否认遗嘱的效力,无疑是对立遗嘱人意思及合法权利的漠视,亦与遗嘱制度的本质特征以及现代民法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本案被继承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担心自己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到位,找到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服务,形成书面文件后,再找到两位无利害关系的邻居至家中签字见证,足以说明被继承人对其所立遗嘱的慎重态度,可以认定该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诚然,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对立立场,使得双方尽力提出主张并否认对方主张。然而,法院不想看到的是,本应是相濡以沫的一家人,在反驳对方观点的过程中矛盾加剧难以调和,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以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
  综上所述,孙某1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根据上述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8)京03民终144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某2负担236元(已交纳);由孙某1负担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某1负担814元(已交纳),由孙某2负担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张 明
审 判 员 孙 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子俊
法官助理 詹晓莉
书 记 员 王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