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杜某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红武,河南创诚律师服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韩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杨玉敏,被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平、连红武,被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振江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9日的两份自书遗嘱有效;2.判决赵振江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户房屋及房内家具电器等物品作为遗产由原告继承(房子估价40万元,房内电器家具估价2万元);3.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及该房的房地产证等一切手续交予原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4.判令赵振江工资余额8300元、丧葬费12450元、死亡抚恤金83000元、养老保险金余额6万元由原告继承;5.赵振江生前一部分债务包括借款1万元、原告给被继承人赵振江转款、买药品物品等垫支款项34751元,首先从赵振江遗产中偿还支付;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赵振江因患食道癌重症,于2019年4月12日入住安阳市肿瘤医院治疗。杜某图谋原告父亲的财产,在原告父亲住院近一周后,于2019年4月17日,以要挟、利诱、欺骗等手段,从医院接出赵振江领取了结婚证。赵振江自住院至病故,医疗费支出在20万元左右,除医保报销约6万元之外,原告和原告的母亲陈爱玲垫付了自费医疗费款项中的大部分,其中有直接把款打到赵振江银行卡上的,也有直接给赵振江的现金,部分药品是原告从郑州买好后寄给赵振江的。原告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和物质支持、精神抚慰。父亲写遗嘱将原告本起诉状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房产、房内电器家具等物品及其退休金余额、养老保险金余额、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等费用,都由原告继承、领取、支配、处分。涉案房产来源是用原告父母亲购置的燕林花园的房产,出售后用卖房款换购的,这也是原告父亲遗嘱写明原告是该房产的唯一继承人的原因之一。具体情况是:原告父、母亲于2004年5月协议离婚。2004年9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燕林花园B区两厅单元房一套,并协议该房由原告父亲居住到老后,此房归原告所有,有原告父亲分别于2004年11月27日、2009年1月31日的书面财产处理意见书和原告父、母亲2004年12月20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第二条为证。此房最初办理的房产证是原告父、母亲共有。2015年前后,赵振江因嫌燕林花园房子楼层高,想换楼层低一点的房子,因没有钱,就想把燕林花园房子卖掉,置换一个小一点的二手房。为了卖房时简化手续方便办理,就与原告母亲商议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在父亲一个人名下,原告母亲成全了父亲心愿。大约2016年初,父亲就把燕林花园的房子卖掉,用卖房款重新置换了一套位于文峰区多平米经济适用住房即案涉房屋居住至终老。原告父亲去世前后,其身份证、房产证、银行卡、社保卡、死亡证明、火化证等一切个人证件都由被告扣留不给原告,甚至不让原告过目。2020年8月5日直至父亲病故、下葬,原告和妻子请假回安阳照顾病重的父亲、办丧事守孝,向单位办理丧假手续需要父亲的死亡证明被告都拒绝不给,百般刁难、找种种理由和托辞(打电话、发信息截屏图片附后)。从被告与原告父亲病中领取结婚证到原告父亲去世,只有短短一年零3个月,这一年多正是父亲需要关怀和陪伴的时期,但被告却在父亲第一次大手术后不久,以看望其养女、照顾其母亲为名,经常出走,时间最长的一次是独自离家外出三四个月,造成父亲情绪极坏、严重营养不良,免疫力急剧下降,癌细胞迅速扩散,直至手术后一年就撤手人寰。被告在原告父亲病重住院手术前夕,迫不及待逼迫父亲同她结婚,图财之心昭然若揭,应受到道德良心的谴责、社会的唾弃,有违社会良俗,决不能让其贪婪目的得逞。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辩称,1.其与赵振江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赵振江住院期间其借钱为赵振江治疗,尽了夫妻之间更多的抚养义务,在赵振江去世后,全心全意去料理后事,在料理后事的过程中间,借了部分债务,作为再婚夫妻,其作为难能可贵,其作为被告出现在法庭上,其对自己的付出并不后悔,但是原告的起诉让其寒心;2.其并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想讨要一个公道、一个说法,让逝者安息,为活着的人传递正能量;3.本案出现多份遗嘱,2020年8月5日的遗嘱否定了2020年7月9日及2020年7月19日的遗嘱的效力,应按照被告持有的遗嘱为准,其具有居住权,同时对继承约定不明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配;4.原告与其虽无血缘关系,但其对赵振江尽了抚养义务,妥善处理后事,请法院多做调解工作,以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5.其现在年老多病,对赵振江尽到的义务,希望法院公平处理,使其老有所养、老有所居。
被告韩某辩称,其是赵振江的母亲,对赵振江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某提交安阳地区医院死亡证明1份,赵振江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9日遗嘱各1份、赵振江2004年11月27日自书说明1份,2004年12月20日赵振江、陈爱玲离婚补充协议1份、2009年1月31日赵振江、陈爱玲财产处理意见书,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0××2号复印件1份、杜某与赵振江结婚证复印件1份,2019年4月18日赵振江出院证1份,原告和其爱人王月莹近一年来给赵振江汇款、买药和购物的部分证据材料19页、陈爱玲借款给赵振江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赵振江户号5447户口本复印件1份、陈爱玲户口簿户号171801298复印件1份,2020年8月5日赵振江在安阳地区医院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历1份,原告婚礼现场照片3张,原告夫妻与杜某通话记录、微信、短信5页,证人武某、明某、陈某书面证言各1份,《关于赵振江后事的处理协议》产生的背景1份、《关于赵振江后事的处理协议》1份、赵振江证号××号所有房产档案、赵振江证号××所有房产档案、赵振江证号0025000所有房产档案,《企业与退休人员待遇计算单》1份,2015年5月22日赵振江证明1份,2015年5月21日赵振江、陈爱玲协议书1份、明某补充说明1份、陈某补充说明1份、赵振江房内家电家具清单1份,赵某妻子王月莹交通银行尾号为9919的工资卡账户管理1页,陈爱玲与张明星的通话录音1份光盘录音1张及相应文字材料、赵某与魏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录音1张及相应文字材料、赵某与赵振静通话录音光盘录音1张及相应文字材料,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判例资料1份,原告申请证人明某、武某、陈某出庭作证。被告杜某提交2014年结婚证1份、2019年结婚证1份、婚姻证明1份,嘱言1份、协议书1份、协议补充说明1份,单据共32张、陪护证明1份、装修装饰合同、清单、住院费单据57张、保健品单据17张、借据1张、抚恤金、养老保险金等证明。被告韩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赵振江于1959年9月6日出生,于2020年8月13日死亡。原告赵某系赵振江与原告的母亲陈爱玲的婚生子,赵振江于20004年与陈爱玲离婚后,赵振江于××××年××月××日与被告杜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4月26日二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4月17日二人办理复婚登记。被告韩某系赵振江的母亲。赵某、杜某、韩某均系赵振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2.原告赵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9日的打印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为“1.我现有房产一套,座落于安阳市文峰区东户,房产和房内电器家具等一切物品均由我儿赵某(身份证号:41xxx08××××)一人继承,其他人无权干涉、侵占和处分。2.我身后的退休金余额、丧葬补助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其他应得费用,均由我儿子赵某领取和支配,用于我的丧事费用,如有不足由儿子赵某自行负担,如有剩余均归儿子赵某所有。3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身后发现有其他遗嘱或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立遗嘱人处有“赵振江”字样。被告杜某辩称该份遗嘱为打印遗嘱,未有见证人现场见证,不符合遗嘱证据效力要件,且该遗嘱显示公正,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该遗嘱虽载明为最终遗嘱,但赵振江的自行行为否定了该份遗嘱作为最终遗嘱的效力,赵振江于2020年7月19日、8月5日又立有遗嘱。
原告赵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9日的自书遗嘱1份,内容为“我本人赵振江(410503195909062015),现有一套住房位于文峰区校场路吉祥二期3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我这套住房的唯一继承人为我儿子赵某赵振江2020年7月19日”。被告杜某辩称该份遗嘱无证人见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仅仅是对案涉房屋房产进行了处分,对其他财产没有处分,对未处分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分,赵振江在2020年8月5日的遗嘱是对该份遗嘱的否定,应当以后遗嘱为准,即使遗嘱都有效,其仍享有居住权。
被告韩某同意被告杜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无效,其作为赵振江的母亲,依法享有继承权,对赵振江的遗产应依法分割。
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杜某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3.被告杜某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5日的“嘱言”1份,内容为“我本人赵振江现有一套位于文峰区住房一套,如我百年之后,我现在的妻子杜某有居住到老的权利,房的家电家具可以挑选使用。赵振江2020年8月5日”。该份嘱言下部左侧有“见证人:魏某、张明星”字样。原告赵某对该份嘱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均有异议;当时法律没有公民可以立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规定,嘱言内容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争议房产来源于赵振江与前妻陈爱玲共同房产出售后置换取得,出售时陈爱玲放弃一半产权的前提条件是共有人赵、陈双方约定置换房产产权归赵某所有,赵振江只有居住权,不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其无权立遗嘱设立杜某的房屋居住权;嘱言明显不真实,其落款为2020年8月5日,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日期为2020年8月5日,赵振江病情恶化,当天下午两点,被送到地区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入院记录上清晰载明病人“间断胸闷、气喘半年余,(病情)加重6个小时”,病史陈述者为杜某“代述”,可见赵振江入院前六个小时,也就是8月5日早8点,病情就已非常严重,已经神志不清,入院时自己都不能说话陈述病情,当天不能清晰、明了地表明自己真实意愿,故该份“嘱言”不是赵振江真实意愿的表达,即使是赵振江亲自书写,也是在头脑不清醒的状态下、在杜某授意、引诱、胁迫下所写,此前杜某就仗着控制着赵振江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一切个人证件来威胁赵振江,只要赵振江说话办事不合杜某意愿,杜某就说要带着他这些证件远走他乡,以不给他看病来要挟他;嘱言上的“见证人”三个字系杜某笔迹;而“魏某”三个字不真实,非魏某书写;原告提供的与魏某录音可以证明杜某对该嘱言主张的时间与魏某录音内容陈述相互矛盾。
被告杜某提交《关于赵振江后事的处理协议》1份,内容为“因赵振江病情危重,经征求妻子杜某、儿子赵某的意见,谁办事谁负责所有费用,经双方表态,有杜某主办,赵某协办,具体协议如下:一、根据赵振江的病情,再观察2-3天后在听从医生意见,双方协商决定,不得私自处理。二、从现在起一切费用由杜某负责,不得推诿。三、赵振江病重期间,母亲那出壹万元,妹子拿出贰万元,合计叁万元整由杜某偿还。四、赵振江丧葬费由杜某领取。五、赵振江与杜某的结婚证让赵某看一下(时间2020.8.8),如拿不出来协议作废。六、赵振江去世后,三年内祭拜由杜某组织。七、本协议三份,杜某一份、赵某一份、中间人一份(协议共两页)”,“妻子”处有杜某签名,“儿子”处有赵某签名,证明人处有武某、明某、陈某、卢卫国签名。原告赵某称签该份协议书不是赵某的真实意愿,而是为抢救赵振江而迫不得已所签,协议第4条约定的丧葬费仅仅指丧葬费一项费用,不包括其他补助等费用,由杜某领取,只是因杜某掌握赵振江的工资卡、身份证等一切手续,而约定由杜某经办领取,并非约定归属杜某所有;协议第3条约定了赵振江母亲1万元、妹妹2万元由杜某偿还,原告认同该约定,该3万元是赵振江、杜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即1.5万元属于杜某的个人债务,另一半属于赵振江的个人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赵某对被告杜某提交的“嘱言”遗嘱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
4.原告赵某提交从安阳市不动产档案馆调取的2017年3月22日《安阳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代码:293696,合同编号:CS00031382)1份,赵振江作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董亚萍名下坐落在安阳市文峰区户,建筑面积91.62平方米,成交价为26万元;不动产登记记载表显示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赵振江,不动产权证号为豫(xxx)文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原告赵某、被告杜某、韩某均认可上述房产包括地下室,现价值为40万元。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现有被告杜某保管。
5.对于安阳市文峰区户内的家具家电,被告杜某辩称购置有立柜4组、五斗柜1个、餐桌1个(带4把椅子)、床2张、沙发1套、电视柜1套、茶几1个、冰箱1台、电视机1台、空调挂机1台、空调柜机1台、热水器1个、洗衣机1台、客厅、卧室灯具等;原告认可案涉房屋内有被告辩称的上述物品。原告赵某、被告杜某均认可上述物品现价值2万元。原告称案涉房屋处有原告给赵振江购买的躺椅1把,被告杜某予以认可。
6.原告赵某向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企业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1份,显示赵振江单位名称为安阳市粮食局龙安区粮食分局,个人账户返还额(截止死亡时个人账户本息存储额)为66203.88元,丧葬补助费7521元,一次性抚恤金83166.2元,多领养老金扣减金额4158.31元,以上共计157732.77元。原告称2020年9月份发放的赵振江的退休费4158.31元,该款由掌控赵振江工资卡的杜某领取,该部分应该由杜某给付原告。被告杜某对上述计算单显示的金额无异议,认可领取了赵振江2020年9月份的养老金4158.31元。被告韩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7.原告赵某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赵振江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28××××3464)银行账户存款17万元。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豫0502民初609号民事裁定,赵某交纳保全申请费1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原告赵某系被继承人赵振江的儿子,被告杜某系赵振江的妻子,被告韩某系赵振江的母亲,赵某、杜某、韩某均系赵振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原告赵某提交的2020年7月9日的遗嘱系打印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原告提交的该份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该份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20年7月19日的遗嘱系自书遗嘱,被告杜某虽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该份遗嘱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确认该份遗嘱有效。被告杜某提交2020年8月5日赵振江自书的“嘱言”1份,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赵振江,该份“嘱言”系赵振江对其遗产的处分,属于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相关规定,原告虽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振江在自书该份遗嘱时已经神志不清、不能清晰明了的表明自己的真实意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对该份嘱言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确认杜某提交的该份遗嘱有效。对于被继承人赵振江名下坐落在安阳市文峰区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豫(xxx)文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赵振江在2020年7月19日的遗嘱中已作出处理,故本院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赵某所有,杜某应将该房产产权证书交付原告,杜某、韩某应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被继承人赵振江在其2020年8月5日自书的嘱言中,明确杜某对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产有居住到老的权利,故在被继承人赵振江死亡后,继承人杜某即取得居住权,原告赵某关于赵振江无权对上述房产设立居住权及其认为杜某主张的居住权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杜某对案涉房产享有使用权,原告赵某应予配合,不得阻拦。
被继承人赵振江的遗嘱中对案涉房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未进行处分,故对于赵振江在案涉房屋中的家具、家电、个人账户返还金额(截止死亡时个人账户本息存款额)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关于案涉房产内家具、家电的立柜4组、五斗柜1个、餐桌1个(带4把椅子)、床2张、沙发1套、电视柜1套、茶几1个、冰箱1台、电视机1台、空调挂机1台、空调柜机1台、热水器1个、洗衣机1台、客厅、卧室灯具,被告杜某虽辩称系其出资购买,原告不予认可,杜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物品应属于赵振江的遗产,原告赵某、被告杜某、韩某均认可上述物品现价值2万元,考虑到上述物品的实际使用等情况,本院确认上述家具、家电归被告杜某所有,杜某应给付赵某上述遗产分割款6666.67元,应给付韩某上述遗产分割款6666.67元。关于赵振江个人账户返还金额66203.88元及被告杜某已领取的赵振江2020年9月的养老金4158.31元,共计70362.19元,属于赵振江的遗产,赵某、杜某、韩某均可分得23454.06元,因杜某已领取2009年9月份的养老金4158.31元,故在扣除该4158.31元后,杜某实际可分得19295.75元。关于原告诉称为其父赵振江购买的躺椅,被告杜某予以认可在案涉房产处,原告可将该躺椅取回,被告杜某应予配合,不得阻拦。
关于丧葬补助费,应归实际支出人所有,原告赵某与被告杜某就赵振江后事在达成《关于赵振江后事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谁办事虽负责所有费用,经双方表态由杜某主办,赵某协办,且协议第四条约定赵振江丧葬费由杜某领取,协议第六条约定赵振江去世后,三年内祭拜由杜某组织等内容,且被告杜某提交费用相关单据,故丧葬补助费7521元应归杜某,赵某关于丧葬补助费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性抚恤金,系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依法应当由死者近亲属共同所有,亦可参照法定继承财产予以分割;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赵振江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83166.2元,按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赵某、杜某、韩某每人可分得三分之一,即每人27722.06元。
本院查明 如被继承人赵振江上述个人账户返还金额、丧葬费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产生孳息,本院确认原、被告参照各自分得金额的比例对孳息进行分配领取。
关于原告赵某主张其给父亲转款、买药品、物品的垫支款应从赵振江遗产中偿还支付主张及被告杜某为给赵振江治病所借款项的相关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辅助的义务,且赵某、杜某均通过诉讼主张继承赵振江的遗产,故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赵振江生前债务1万元及被告杜某辩称的赵振江生前的借款,可由相应权利人另案向赵振江的继承人主张债权,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继承赵振江于2020年7月19日的遗嘱、2020年8月5日自书的“嘱言”遗嘱均有效;
二、被继承人赵振江名下坐落在安阳市文峰区产(不动产权证号为豫(xxx)文峰区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书交付原告赵某,被告杜某、韩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赵某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告杜某对被继承人赵振江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产享有居权,原告赵某应予配合,不得阻拦;
四、被继承人赵振江在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屋内的遗产家具、家电(立柜4组、五斗柜1个、餐桌1个带4把椅子、床2张、沙发1套、电视柜1套、茶几1个、冰箱1台、电视机1台、空调挂机1台、空调柜机1台、热水器1个、洗衣机1台、客厅、卧室灯具)均归被告杜某所有,杜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给付原告赵某分割款6666.67元,给付被告韩某分割款6666.67元;原告赵某可将其为赵振江购买的躺椅取回,被告杜某应予配合,不得阻拦;
五、原告赵某分得被继承人赵振江个人账户返还金额23454.06元,被告杜某分得19295.75元,被告韩某分得23454.06元。
六、被继承人赵振江丧葬费7521元归被告杜某所有;
七、原告赵某分得被继承人赵振江一次性抚恤金27722.06元,被告杜某分得被继承人赵振江一次性抚恤金27722.06元,被告韩某分得被继承人赵振江一次性抚恤金27722.06元;
八、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5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11455元,原告赵某负担4394.9元,被告杜某负担3530.05元,被告韩某负担35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