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袁某1诉魏某1、魏某2、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2023-05-10 12:03:13 498

袁某1诉魏某1、魏某2、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22民初1999号


当事人  原告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媛,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1。
  被告魏某2(魏某1之父)。
  被告刘某(魏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1与被告魏某1、魏某2、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曾媛,被告魏某1、魏某2、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1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由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158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经媒人袁某2介绍与魏某1认识,同年3月29日,原告给了魏某1和刘某见面礼金12800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魏某1按乡俗订婚,当天原告给魏某1订婚礼金88000元,改口费2000元,魏某1还收到其他亲戚的礼金9000元,原告打发魏某2、刘某2000元,给魏某1奶奶、外婆及姐妹共5000元红包,媒人红包1680元,制作订婚黄金首饰的金66.4克折人民币26000元,共计支付彩礼144480元。订婚后,原告为魏某1另购项链花费2350元、戒指1480元。原告在西安租房的押金7800元也由魏某1领取。2020年农历年底,因原告没时间而以微信转账2000元给魏某1送年节,魏某1向原告提出结婚需要彩礼50万元,并在新化街上购买房子一套、购买车辆一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要求魏某1与其一同回家过年也被拒绝,甚至不理睬原告,也不再见面,经村支两委调解亦未果。综上,原告在订婚时花费各项彩礼158110元,因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1答辩要点:一、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将一切花费都计算在彩礼之内,并虚报数字,不计算被告方花费的经济开支。2、原告母亲融某某的重量被告不清楚,且兑换的金器也不在被告手中,而是由原告掌握。3、见面礼、改口费、打发的红包属于亲戚间交往的礼尚往来,不应算在彩礼之内,且原告所诉金额与实际不符。4、被告及家人并没有要求原告另行支付50万元彩礼及购买房子、车子才结婚。双方确实因为与原告商量男方应按乡俗向女方送“年节”而发生纠纷,但双方至今没有协商过结婚事宜。二、原告与魏某1虽然只订了婚,但实际同居生活了8个月,一起在西安市经营图文店,原告给付的彩礼以共同经营的方式给了原告或用于了双方的共同生活。订婚前,魏某1在安能快递上班,每月收入3000多元。订婚后,魏某1跟随原告来到西安经营图文店一起生活,期间原告的门面重新寻址并开设分店、购买设备,被告收到的彩礼很大一部分用于店面的经营,购买设备就花费2万元,微信转账给原告14200元,支付现金8000多元,其余还有零散开支。同居期间,因为原告的生理原因和不讲究卫生的原因,导致魏某1身患XXX,花费医疗费用2万元,且至今未治愈,需继续治疗,这些治疗费用应当从彩礼中予以开支。三、魏某1从未拒绝与原告结婚,反而是原告始乱终弃,抛弃魏某1。双方最近没有同居是因为魏某1患病需要休养,且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非是为了收取高额彩礼或提出其他物质条件的原因。魏某1不同意解除婚约。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八个月之久,魏某1的身体和青春都已遭到原告的摧残,其行为给魏某1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双重损害,魏某1保留相关追索的权利。
  被告魏某2、刘某答辩要点:一、魏某2、刘某未收取袁某1的彩礼,魏某2、刘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袁某1与魏某1订婚时,魏某2在湘潭市打工,没有参与仪式,更没有收取礼金和红包,刘某虽然陪同魏某1订婚,但彩礼均由魏某1收取并使用,刘某不是彩礼的实际接受人和使用人。魏某2、刘某一直没有反对袁某1与魏某1结婚,双方也实际长期同居,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彩礼也在共同生活和经营中给了袁某1,现在袁某1喜新厌旧,玩弄魏某1感情,伤害魏某1身体,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家人为原告订婚借款5万元的事实;2、刘道桂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用自己的黄金66.4克为魏某1置办金饰;3、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父母为原告订婚礼金而取款9万元的事实;4、赛菲尔珠宝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魏某1购买首饰的事实;5、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订婚后魏某1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发红包某某原告逢年过节均给魏某1发了红包;6、证人袁某2(媒人)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魏某1订婚花费的彩礼及给被告方的红包情况,两人订婚后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经常发生争吵,经亲友及村委会劝解无果;7、证人付某(原告舅舅)当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订婚花费的彩礼及给被告方的红包情况。
  被告方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借条原件核实,借条是事后制作,没有相关付款予以佐证,借条上明确了时间是6月1日早晨,有刻意之嫌。对证据2有异议,是打印件,明显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无身份信息,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应该是从事黄金加工的单位,从生活常识来说,不会明确知道被加工人的身份,其在证明中却载明了双方的身份不能达到其目的,金器不是黄金是沙金,重量没有60多克,且兑换的黄金首饰没有给魏某1,而是原告在保管。证据3,取款单要与原件核对,原件写明的用途有违常理,这些钱不是全部用于订婚,当时原告家中正在进行装修,还购买了土地。证据4有异议。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与魏某1的感情是很好的,并非像原告和证人所说的双方发生了很多矛盾,其中有很多的转账是特殊日期、特殊原因而为,有些转账已被魏某1退还,其中一些费用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或购买东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袁某2、付某是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
  被告魏某1提交的证据:1、魏某1往来新化、西安的车票及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魏某1已同居8个月,共同经营图文店,魏某1收取的彩礼多数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和经营,如购买设备、耗材及生活开支等;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与魏某1的感情很好;3、魏某1姐姐、父亲的记工登记本,拟证明订婚时魏某1的姐姐和魏某2均不在新化,原告虚假陈述;4、原告割包皮的费用,拟证明因原告生理原因及同居习惯,导致魏某1患上妇科疾病;5、6,魏某1的相关检查结论、治疗凭证、费用凭证,拟证明魏某1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身患疾病,花费大量医疗费用;7、转账凭证,拟证明魏某1将彩礼等用于与原告共同生活和经营图文店;8、信息截图,拟证明魏某1主动和好,原告却予以拒绝的事实;9、10,微信朋友圈截图及手镯图片及视频,拟证明魏某1为原告购买首饰,魏某1没有收取原告的金手镯,日常佩戴的首饰是其自己购买的玉手镯;魏某1并没有向原告提出支付50万元彩礼的要求,没有去原告家过年是双方早已约定好的;11、记账截图,拟证明魏某1与原告同居期间,花费80030.87元,还不包括往来车费及日常饮食休闲等。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车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租房合同是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签订日期是11月10日,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同居的时间。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祈求被告原谅都是用发红包的形式,说明两人的交往是存在问题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注明是被告方付的款,没有相关的医院手术记录予以证明。对证据5,6只能证明被告患有妇科疾病,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患病不一定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证据6无法证明是被告支付的费用。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重复的,且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原因也不清楚,可能是以借款的名义发生的。对证据8、10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金器没在魏某1处保管。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单方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开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原告为订婚花费了彩礼,但不能据此认定款项均用于了订婚;证据2,对订婚时原告给予了魏某1金器的事实予以采信,金器的重量有争议;证据4,魏某1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5,认定原告与魏某1订婚后有微信红包的往来;证据6,证人系媒人,对其证明订婚给付见面礼12800元、彩礼8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与证据6相互印证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魏某1提交的证据1、2、7,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与魏某1订婚后同居生活较长时间,期间互有微信红包往来;证据3,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认定;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结合微信记录,予以认定;证据9、10,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1,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系从彩礼中开支。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2月28日,原告经其叔叔袁某2做媒与魏某1相识,同年3月29日,原告给魏某1、刘某见面礼金12800元。2020年6月12日,原告与魏某1按当地习俗订婚,当天给付订婚礼金88000元,原告还将其母亲所有的黄金首饰到金器店融化后置换新的黄金首饰交给魏某1(对黄金首饰的重量,魏某1提出没有60多克),魏某1、刘某还收取了原告亲友的红包。订婚后,魏某1即跟随原告前往西安同居生活,共同经营图文广告店。同居期间,原告与魏某1互有经济往来。2020年农历年底,原告与魏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魏某1返还新化与原告分居,后经亲友调解未能和好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对方较大数额的金钱及财物。原告给付魏某1价值较大的黄金首饰以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2800元、订婚礼金88000元皆与缔结婚姻的目的紧密相连,故上述钱物均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告主张打发魏某1及其亲属的红包,及双方互赠的红包,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原告与魏某1因双方原因已分手,双方无法实现缔结婚姻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魏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魏某1订婚后同居生活了较长时间,同居期间魏某1身体患病,应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金额,结合本案案情,确定返还彩礼8万元。魏某1抗辩黄金首饰不在其保管范围内,庭审法庭与原告电话核实时原告未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魏某2、刘某系魏某1的父母,按当地习俗,原告的彩礼是向魏某1一家交付,故其应当与魏某1共同履行返还义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魏某1、魏某2、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袁某1彩礼8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700元,被告魏某1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新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星余
  法官助理杨媚
  代理书记员张怡亮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适用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