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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2:04:31 619

吕某与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52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伊娜,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皓月,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依法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8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主观上一直相信邹某2系被上诉人亲生女儿,2012年8月初被上诉人与前妻复合,同年9月底,被上诉人主动找上诉人复合,上诉人不同意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自己已经与第三人交往一周时间,被上诉人继续纠缠上诉人要求复合并且被上诉人一再表示不介意上诉人谈了新朋友,上诉人从未欺骗或者隐瞒过被上诉人曾经和他人一起的事实,故双方离婚协议并非是在上诉人隐瞒邹某2非被上诉人亲生的情形下作出的,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2.离婚协议并非基于邹某2系被上诉人亲生女作出的,被上诉人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系存在其他原因,离婚时上诉人将山庄经营权还给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婚内出轨对上诉人的补偿;3.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撤销被上诉人支付邹某2抚养费、保险费的约定是超范围审理;4.一审法院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段号栋单元号房屋判给被上诉人邹某1所有,缺乏合理性,该房屋系上诉人以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首付款购入,且上诉人离婚后无其他住宅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某1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欺诈成立,作为女性上诉人可从受孕节点反推其与何人发生性关系导致的怀孕,而上诉人隐瞒该事实造成了被上诉人邹某1错误认为邹某2系其亲生女,故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在财产和债务的分配上作出巨大让步;2.从离婚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分割给上诉人,而债务都由邹某1承担,并且邹某1还要继续负担房屋贷款以及邹某2的生活费,从中可以看出作为一个父亲对自己亲生女儿和母亲一起生活今后的生活住房以及保障上作出的奉献;3.本案案由虽然是离婚后财产纠纷,但邹某1在最初起诉时对离婚协议内容均提出请求,一审法院为避免诉累按照婚姻家庭纠纷一并处理,没有超范围审理;4.山庄的经营权本身就不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共同经营山庄的收入购买的,并且共同还贷。
原告诉称  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邹某1与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婚生女邹某2的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的约定;2、请求判令邹某1停止支付婚生女邹某2每月抚养费3000元,并要求吕某返还邹某1已支付的两个月抚养费4000元;3、请求判令吕某返还邹某1抚养婚生女邹某2期间支出的共同抚养费暂计50万元;4、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归邹某1所有,对外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5、请求判令吕某支付邹某1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吕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1与吕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开始谈恋爱,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后因买房原因,邹某1与吕某于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离婚,于2014年5月28日复婚。后又因买房原因,邹某1与吕某于2018年5月11日第二次离婚,2018年8月20日复婚。在前两次短暂离婚期间,邹某1与吕某实际仍然生活在一起,夫妻共同财产也并未分割。邹某1与吕某于2020年5月29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1、离婚主要原因为性格不合;2、女儿邹某2由吕某抚养,邹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6号】归吕某所有,2020年5月29日起房贷每月8500元由邹某1支付至2023年6月1日止;4、邹某2平安保险费用每年由邹某1与吕某各付一半;5、扬大波10万、胡红艳10万、保单贷款20万、吕某信用卡9万由邹某1偿还。
  邹某1与吕某在2011年开始同居。2012年10月左右,吕某告知邹某1怀上邹某1的孩子,邹某1考虑到要对吕某负责,而且吕某一直没有生育子女,遂与吕某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吕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邹某2。邹某1一直以为邹某2系自己与吕某所生,与吕某一同抚养邹某2至邹某1与吕某第三次离婚。后有朋友告知邹某1邹某2不是他亲生,邹某1遂带邹某2进行了XXX,经过两次鉴定,结论均为邹某1并非邹某2生物学父亲即邹某2并非邹某1亲生。
  吕某陈述其与邹某1在结婚前就发生过性关系,遂一直以为邹某2系邹某1亲生,直至进行了亲子鉴定才知道并非邹某1亲生。吕某称在2012年8、9月,曾与邹某1短暂分手,在分手期间其与追求她的其他男子短暂在一起十来天并发生了性关系。后在2012年9月底邹某1与吕某复合,吕某于2012年10月发现怀孕并以为是邹某1亲生。邹某1否认与吕某在2012年8、9月曾经短暂分手,称自2011年后一直保持恋爱关系。
  一审另查明,1、邹某1与吕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位于街子古镇的一处山庄,该山庄的收入系邹某1与吕某的主要经济来源。吕某陈述山庄系邹某1和邹某1两个兄弟在2000年左右购买土地并修建,2013年左右,大家商议每家人经营六年半,故邹某1与吕某开始独立经营山庄。经过数月装修后,山庄于2013年4月左右开始正式营业。邹某1与吕某于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将山庄出租给他人,每年收取租金50万元。2019年8月后邹某1与吕某收回山庄自己经营。邹某1与吕某经营山庄期间,吕某负责收支各项费用包括收取每年租金。
  2、邹某1在2011年与时任妻子离婚时,自愿放弃了一切财产(房屋、现金),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
  3、吕某在2013年12月出售了在跟邹某1结婚前购买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道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权03,建筑面积151.17平方米,简称华阳房屋),该房屋原地址为华阳大道100号,吕某取得产权证的时间为2003年。吕某出售该房屋的备案成交价格为529095元,吕某陈述实际成交价格为65万元,归还完房屋贷款后实得42万元,邹某1陈述其听吕某说出售价格为59万元,归还完房屋贷款后剩29万元。该房屋在2007年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0万元。邹某1与吕某在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离婚后,吕某于2014年5月4日支付了双流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首付款247017元,房屋购买总价邹某1与吕某确认为51万元,系邹某1陪同吕某前往开发商处购买。吕某支付房款后,于2014年5月28日与邹某1复婚。据吕某陈述,案涉房屋贷款因为各种原因直到2017年才办理下来。吕某与案外人高强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经公证的《房屋转让预约合同》载明:1、吕某与成都市景茂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双流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层号商品房,该房屋已交付给吕某,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且有抵押。2、吕某承诺待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将房屋转让给高强,转让总价为92万元。吕某提交了两份编号相同的“景茂·雍水岸”售房专用收据(复印件),均显示首付款为247017元,一份收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另一份为2015年4月7日。房屋于2019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高强在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0日分别向吕某支付5万元、35万元,在2018年5月10日向吕某支付了10万元,在2019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42万元。吕某收取房款后归还了房屋的房屋贷款23万余元。
  4、邹某1与吕某于2018年5月11日第二次离婚后,邹某1作为买受人于2018年5月16日贷款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房屋总价为1652580元,向银行贷款990000元。吕某在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累计向邹某1转款595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邹某1与吕某于2018年8月20日复婚。庭审中,邹某1与吕某共同确认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60万元,剩余贷款为90万元。邹某1希望房子归其所有,其补偿吕某相应折价款。吕某称没有钱补偿邹某1。
  5、邹某1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法院判令邹某1与吕某离婚,邹某2由吕某抚养。邹某1与吕某于2020年5月29日自行到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诉讼案件最终以邹某1未缴费按撤诉处理。
  6、吕某同意向邹某1返还离婚后支付的4000元邹某2抚养费并同意邹某1以后不再支付邹某2的抚养费和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有原、吕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吕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证明、鉴定报告、房屋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预约合同、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债务分割的约定是否应予撤销或者变更。
  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离婚时夫妻双方所签订的涉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即除了纯粹的利益考量外,还不可避免的掺杂一定的感情因素和复杂动机。比如在感激、慰藉之情亦或愧疚之情的支配下,一方均可能将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在迅速离婚的驱动下,一方可能愿意在财产分割上作出较大让步;在希望子女得到良好物质保障或者补偿一方辛勤抚养子女的初衷下,一方可能愿意将财产的大部分给予直接抚养方或者赠与给子女。因此,法院在认定是否可以撤销离婚时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时应十分谨慎,重点考察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欺诈、胁迫等法定事由以及相应事由对协议签订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的影响程度大小。
  一审法院从四个方面论述案涉离婚财产协议是否可撤销。
  第一、协议是否存在财产明显让步的情况。从案涉约定而言,邹某1在财产分割、债务负担上作出了较大让步,系一份明显对吕某有利的约定。案涉协议将邹某1与吕某第二次离婚后以邹某1个人名义购买的房产约定归吕某一人所有,且还约定邹某1需要继续偿还三年高达30余万元的房屋贷款。协议中所涉及的49万元的其他债务也约定由邹某1一人偿还。
  第二、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否受情感因素影响。案涉协议约定由吕某抚养婚生女邹某2。古语有云“万爱千恩百苦,疼我孰知父母?”父母对子女的爱是一种基于生物本能以及在长期共同生活中逐渐建立起的深厚情感。尽管在协议中并未直接写明邹某1系考虑吕某抚养婚生女邹某2才愿意在财产上作出较大让步,但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父母对子女的人之常情,吕某抚养婚生女邹某2应当是邹某1愿意在财产上作出较大让步的重要情感影响因素。
  第三、签订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以及具体情形是否会严重影响当事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吕某隐瞒与他人在受孕节点前后发生过性关系的相关情况多年,致使邹某1在离婚时仍不知晓婚生女邹某2并非其亲生,并在此情况下签订了离婚协议。吕某作为女性,对于自己何时与何人发生过性关系最为清楚。吕某作为一个有基本生理常识的人,其应当知晓与他人在受孕节点前后发生过性关系,就存在受孕子女并非邹某1亲生的可能,但吕某仍然一直对邹某1隐瞒相关情况,致使邹某1与其结婚并共同抚养子女近7年时间。吕某此种隐瞒行为的性质非常恶劣,造成后果非常严重。任何一个正常人当得知自己抚养多年的孩子并非亲生,其受到的精神伤害都是极为巨大的。假设邹某1在离婚时已经知晓子女并非亲生,无论基于感情、物质上受到的巨大伤害还是法律上没有抚养邹某2的义务,邹某1必定不会在财产方面做出如此巨大的让步。
  第四、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导致一方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本案中,吕某辩称邹某1因为出轨,故愿意在财产上让步,但吕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相应事实。吕某还辩称因为山庄的经营权交给邹某1,故邹某1愿意在财产上作出较大让步,但离婚协议中并未体现关于山庄经营权的任何约定,吕某也当庭认可山庄经营权并非双方在婚内取得,而系邹某1在婚前与其亲属共同取得,故吕某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吕某隐瞒与他人在受孕节点前后与他人发生过性关系的重要事实,致使邹某1在不知晓邹某2并非亲生的情况下签订了让步巨大的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情节恶劣,可以认定为欺诈,故相关约定应予撤销并重新分割相应财产。
  具体撤销的约定和重新分割财产如下:
  关于邹某1与吕某离婚后邹某1已支付的4000元邹某2抚养费吕某已经当庭同意返还并同意后续邹某1不再支付邹某2的抚养费、保险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扬大波10万、胡红艳10万、保单贷款20万、吕某信用卡9万的债务由邹某1一人负担的约定,依法予以撤销。因相应债务的具体情况本案中无法查明,故该案中不宜明确是否共同偿还,可待债权人向邹某1与吕某主张权利时另案查明并明确具体的还款责任。
  关于成都市高新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分割及后续还贷问题,一审法院撤销原约定并进行重新分割。吕某在与邹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2013年12月出售了婚前的华阳房屋,而后半年另行购买了房屋并在购买案涉房屋前半年左右出售,因此吕某婚前房屋的一部分价值转化为了案涉房屋的一部分首付款。但是,在邹某1与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吕某负责收取山庄的经营收入,比如在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吕某收取的每年租金收入就有50万元,该期间也正好系购置案涉房屋的期间,且吕某出售房屋所获房款时间也与新购房屋支付房款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难以形成完全的直接对应关系,也就是从案涉房屋首付款支付及后续还贷来看,无法准确区分出资金完全来源于吕某婚前房屋的转化还是邹某1与吕某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吕某婚前房屋价值转化情况,确定分割比例为邹某130%、吕某70%。因吕某称没有现金折现给邹某1,邹某1愿意折现给吕某,且考虑到案涉房屋及房屋贷款均在邹某1名下,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邹某1所有,后续贷款由邹某1继续偿还,邹某1根据房屋的净价值向吕某支付房屋分割折现款为(160万元-90万元)*0.7=49万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案所涉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考虑吕某过错而给予邹某1多分,因为邹某1与吕某离婚并非系邹某1发现邹某2不是其亲生而导致的离婚,而系邹某1与吕某“性格不合”所致。
  关于邹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婚内抚养费的损失。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宜处理邹某1的赔偿事宜,邹某1可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邹某1与吕某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邹某1支付邹某2抚养费、保险费以及邹某1与吕某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二、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某1返还离婚后已收取的邹某2抚养费4000元;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段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6号】归邹某1所有,后续贷款由邹某1负责偿还,邹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某支付房屋分割折价款490000元;四、驳回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由邹某1负担2825元,由吕某负担7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某提交证据一:邹某1出轨的《视频录像》《电话录音》,证明邹某1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证据二:2019年对凤棲山庄装修所支出的款项明细,证明1.2020年8月经营权到期后吕某仍然经营山庄,亦即邹某1将山庄的经营权分割给了吕某;2.离婚协议中提出的债务49万元也是因为2019年对山庄进行的装修以及其他投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装修是客观事实,但是装修时点是在将山庄出租给他人经营满三年后收回来之后进行的装修,每年有高达55万元的租金收入,完全可以支付装修费用。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证据一视频资料和电话语音不能达到邹某1存在婚内出轨过错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本案争议焦点,涉及案外人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吕某是否隐瞒邹某2非邹某1亲生女的事实。吕某主张在2012年8月、9月期间与邹某1短暂分手,分手期间与第三人交往发生性关系并且没有采取避孕措施,而邹某1对吕某在分手期间交往新朋友知情;以及吕某本人在亲子鉴定之前也不知道邹某2不是邹某1亲生女,据此主张吕某并没有隐瞒邹某2非邹某1亲生女的事实,不存在欺诈情形。本院认为,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女性,对不采取避孕措施发生性关系有怀孕的可能应当有所认知,即便邹某1知道吕某在分手期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无从判断女方怀孕的具体时点,由于怀孕的身份特殊性,吕某应对其不存在隐瞒受孕子女可能并非邹某1的事实承担更高的举证证明责任,而吕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结论,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离婚协议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导致邹某1在财产分割上作出巨大让步。吕某主张凤棲山庄的经营权归男方所有,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山庄经营权,吕某本人也承认山庄系邹某1婚前取得,亦未举证吕某取得过山庄经营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吕某还主张邹某1急于离婚与前妻复合,以及存在婚内出轨,故离婚协议中就财产问题邹某1作出让步,本院认为,吕某二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录音对于邹某1存在婚内出轨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第一,吕某一审时同意邹某1以后不再支付邹某2的抚养费和保险费,二审上诉同意一审第二项判决,故对于其主张的一审撤销离婚协议中支付邹某2的抚养费、保险费属于超范围审理,本院对此评判意义不大。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邹某1起诉撤销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处理等一揽子协议,一审法院对包含有子女抚养相关问题的离婚协议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超范围审理。第二,吕某认为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路段号栋单元号房屋判决归邹某1所有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吕某分割70%份额已经充分考虑吕某婚前房屋价值转化情况,再结合一审时吕某称其没有钱补偿邹某1,而邹某1愿意补偿吕某相应折价款,故一审对该房屋的分割方式恰当合理。第三,关于吕某二审举示的装修所负担债务问题,在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宜进行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臧 永
审 判 员 胡炀威
审 判 员 周 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瑞跃
书 记 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