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3等诉姚某4遗嘱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当事人 原告:姚某1。
原告:姚某2。
原告:姚某3。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与被告姚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霞,被告姚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x号楼x幢142号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由被告姚某4分别给付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每人各十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142号房屋归被告姚某4所有;2.判令被继承人姚文林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由被告姚某4分别返还给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各112351元;3.依法分割郭淑芳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4.依法分割郭淑芳名下已拆迁的平房两间的拆迁款;5.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x号楼x幢141号房屋;6.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依法分担。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姚文林与郭淑芳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原告长女姚某1、次女姚某2、三女姚某3、被告姚某4。被继承人姚文林于2017年12月25日死亡,被继承人郭淑芳于2005年10月22日死亡且未留有遗嘱。可以确定的姚文林、郭淑芳的部分遗产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x号楼x幢142号房屋(以下简称142号房屋)及姚文林的抚恤金、丧葬费449404元。142号房屋现由姚某4占有使用,故要求姚某4给付三原告房屋折价款;姚文林的抚恤金、丧葬费已由姚某4私自领取,故姚某4应返还给三原告各112351元。被继承人其他遗产包括:郭淑芳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郭淑芳名下已拆迁的平房两间的拆迁款项(原有平房拆迁后现新建楼房两幢,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南小园x号,x号);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x号楼x幢141号房屋(以下简称141号房屋),实际由郭淑芳签署购房协议并交纳全部房款,应为郭淑芳、姚文林遗产。姚某4未尽到应有的扶养义务,而三原告常去看望父母并携带贵重礼物。姚文林、郭淑芳生前未对家庭财产处理过,姚某4所称父母给三原告每人各八万元不属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姚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一、142号房屋应由姚某4与被继承人姚文林、郭淑芳按份共同所有,姚某4支付了2/3购房款,应占该房屋2/3的份额。二、根据姚文林在《关于本人对遗嘱内容的补充说明》及姚某3所签收条,姚文林、郭淑芳生前已将其名下房产及其他财产与儿女作出分配并已履行,言明属于他们的房产由姚某4继承。故142号房屋已属于姚某4个人所有,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三、关于姚文林的其他遗产,姚文林已以遗嘱形式言明全部归姚某4继承,原告所主张的姚文林去世后的存款应由姚某4继承享有。根据姚文林的遗愿、生前实际居住情况、被赡养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姚文林的抚恤金应由姚某4单独享有。四、被继承人生前基本一直由姚某4单独赡养,姚某4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除了遗嘱继承外应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姚文林与郭淑芳系夫妻关系,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系二人之子女。郭淑芳于2005年10月22日去世,姚文林于2017年12月25日去世。
二、诉争分割的财产情况
(一)142号房屋一套
1999年12月11日,姚某4(乙方)与北京市神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载明:乙方自愿购买由甲方开发的位于通州区复兴里南区x号楼142号普通住宅类商品房,建筑面积86.64平方米,房款共计壹拾贰万元。2000年2月15日,郭淑芳取得14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坐落为通州区果园x号x幢142号,建筑面积同上。
庭审中,姚某1、姚某2、姚某3主张142号房屋系郭淑芳及姚文林的遗产应予分割。姚某4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购买142号房屋时,姚某4支付购房款8万元,姚文林所立的公证遗嘱中亦认可其出资的事实,姚某4认为其应占有该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剩余部分为郭淑芳及姚文林的遗产,且姚文林所立《关于本人对遗嘱内容的补充说明》中亦载明142号房屋由姚某4继承所有。经姚某1、姚某2、姚某3与姚某4协商,双方一致认可142号房屋的现值为290万元。
(二)141号房屋一套
141号房屋登记在姚某4名下。根据2000年7月20日《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记载,141号房屋原产权人为北京市通州区物资总公司,现产权人为姚某4。在该申请书“审查事项注记”一栏,载有:“据售房协议,北京市通州区物资总公司将果园x号x号楼141室卖给姚某4所有。”
庭审中,姚某1、姚某2、姚某3称141号房屋的实际出资购买人系姚文林和郭淑芳,故主张将141号房屋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姚某4辩称141号房屋完全由其本人出资购买,购买房屋时其已参加工作,有购房能力。
(三)南关村房屋搬迁补偿款项
2006年4月17日,姚某4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甲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并约定:甲方需要搬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永顺镇南关村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3间,甲方应该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搬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43906元,向被搬迁人开具领款凭证,乙方应在2006年4月24日前完成搬迁,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姚某4领取前述搬迁款项后,于2006年6月24日将243906元存入姚文林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姚文林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姚某4交来南关小园房屋搬迁款243906元……”。经本院查询,姚文林于2006年6月26日支取该账户内存款243906元。现该账户内余额为0。
(四)姚文林、郭淑芳的抚恤金、丧葬费
关于姚文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根据姚文林生前所在单位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就姚文林去世发放以下款项:20个月的抚恤金56900元、一次性抚恤金186752元、丧葬补助费5000元,以上共计248652元,姚某4认可该笔款项已由其领取。
关于郭淑芳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姚某1、姚某2、姚某3与姚某4双方均表示不清楚郭淑芳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发放情况。经姚某1、姚某2、姚某3申请,本院联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调取郭淑芳的抚恤金等款项发放情况,该单位答复称:郭淑芳确系该单位员工,其去世时,该单位尚未纳入社保管理,故无相关社保发放记录,且郭淑芳去世时间距今较长,无法查证是否向郭淑芳发放过抚恤金和丧葬费及具体金额,并向本院提供郭淑芳生前银行账户。经查,该账户有郭淑芳的工资发放记录但无抚恤金和丧葬费发放记录。
庭审中,姚某1、姚某2、姚某3表示虽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坚持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姚某4表示父母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其支付,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和票据,故姚文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应归自己享有。姚某1、姚某2、姚某3对此不予认可,称父母去世后丧葬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姚某4提供的三份遗嘱
公证遗嘱。2005年12月7日,姚文林立下遗嘱,载明:“本人姚文林与妻子郭淑芳共育有四个儿女,三女一子,大女儿姚某1、二女儿姚阳、三女儿姚某3、儿子姚某4。我们夫妻两人于2000年买了一套位于通州区果园x号x幢142号房屋……在购买此房时,老儿子姚某4支付了总房款的三分之二即8万元钱,另出资六千元钱装修了该房屋,故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我应该继承郭淑芳的遗产份额遗嘱给我的儿子姚某4个人所有,待我去世后,由儿子姚某4个人继承。”上述遗嘱由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进行公证。
自书遗嘱。2014年9月23日,姚文林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四个儿女都各自生活。我一直和我儿子姚某4一家生活在一起,是姚某4一家照顾我的生活。故我自愿将我的工资和房产我的财产归由姚某4支配使用……。”
打印遗嘱。姚某4提供《关于本人对遗嘱内容的补充说明》一份,载明:郭淑芳去世后,所有后事都是姚某4亲自处理,所有费用和丧葬费都是姚某4花费的,郭淑芳在生前和姚文林对财产有了统一分配,三个女儿各分得八万元,所有房产均由姚某4继承。该《关于本人对遗嘱内容的补充说明》除“本人签字”处有姚文林的书写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字体,未注明具体日期,见证人处空白。
以上三份遗嘱均由姚某4提交,以证明姚某4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姚某4对142号房屋出资,姚文林生前言明将其遗产留给姚某4。三原告对上述三份遗嘱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姚某4对142号房屋有8万元出资是虚假的,遗嘱并非姚文林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姚某4提交字条一张,载明:“今将郭淑芳姚文林家庭财产分配姚虹个人现金捌万元。交款人郭淑芳收款人姚某32004.10.19”,以证明郭淑芳生前已将财产与儿女分割清楚,给每个女儿支付8万元。姚某3当庭认可收到郭淑芳给予的八万元现金,但否认该钱款为家庭财产分配,系父母对其出嫁嫁妆的补偿;姚某1、姚某3表示未收到过姚某4所称的父母分配给的八万元。
庭审中,姚某4表示父母生前与其共同生活,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能多分。姚某1、姚某2、姚某3认可父母生前与姚某4共同生活,但称原告也尽了赡养义务,主张依法分割姚文林、郭淑芳的遗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如何确认姚文林与郭淑芳的遗产范围;二、遗嘱效力的认定;三、遗产应如何分配。
一、遗产范围的确定
关于142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142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郭淑芳,姚文林2005年12月7日所立遗嘱记载该房屋系姚文林、郭淑芳购买所得,故本院认定142号房屋系姚文林、郭淑芳的遗产。姚某4辩称其对该房屋有出资进而享有该房屋2/3份额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退一步讲,即使姚某4确存在出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其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141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姚某4名下,姚某1、姚某2、姚某3虽主张该房屋由姚文林、郭淑芳购买,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存在错误,故本院认为141号房屋应属于姚某4个人财产,并非姚文林、郭淑芳的遗产。
关于永顺镇南关村房屋的拆迁款。根据在案证据,姚文林账户中的该项拆迁款已于2006年支取完毕,姚某1、姚某2、姚某3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款项在姚文林去世后仍有存余,故该笔拆迁款不应作为姚文林、郭淑芳的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抚恤金是被继承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死亡后给予死者亲属的一种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丧葬费系对被继承人死亡后丧葬事宜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抚恤金及丧葬费均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不属于遗产范围,对于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后尚有剩余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应由继承人参照继承法中遗产分割的原则予以合理分配。本案中,因郭淑芳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经查询无果,可查证的是姚文林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该款项应归姚文林的子女共同共有。本案为继承纠纷,与抚恤金、丧葬费的分割非同一法律关系,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问题的原则,本院对姚某1、姚某2、姚某3享有的姚文林的抚恤金、丧葬费一并处理,由抚恤金、丧葬费的实际领取人姚某4向姚某1、姚某2、姚某3予以返还。
二、多份遗嘱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姚文林生前立有遗嘱,其中,公证遗嘱、自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条件,虽姚某1、姚某2、姚某3认为上述遗嘱并非是姚文林真实意思表示,对遗嘱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姚文林所立公证遗嘱、自书遗嘱均系有效遗嘱。
关于打印遗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姚某4提供的《关于本人对遗嘱内容的补充说明》未注明日期,亦无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打印遗嘱的要件,故《关于本人对遗嘱内容的补充说明》不具备遗嘱的效力。
三、遗产如何分配问题
(一)遗产分割是否存在多分或者少分等情形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作为姚文林、郭淑芳的子女,均有资格继承二被继承人的遗产。郭淑芳先于姚文林去世,故属于郭淑芳的遗产份额,姚文林作为郭淑芳的配偶,可继承郭淑芳的遗产。考虑到姚某4与郭淑芳、姚文林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可以适当多分,具体分割比例由本院依法判定。
(二)遗产的具体分配
鉴于本案中《关于本人对遗嘱内容的补充说明》不具备遗嘱效力,姚某4虽提交姚某3署名的字条用以证明郭淑芳、姚文林生前已就涉案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分割处理完毕,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份遗嘱由姚文林亲自制作,遗嘱内容是否系姚文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姚某2、姚某1均表示未收到过该笔款项,姚某4仅提供姚某3署名的字条,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郭淑芳、姚文林生前已就涉案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分割处理完毕,故应依法分割涉案遗产。在遗产分割时应优先按照遗嘱进行分割,其余的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割。
142号房屋的分割。基于郭淑芳生前未留有遗嘱,就郭淑芳的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郭淑芳、姚文林分别享有142号房屋中一半的份额。郭淑芳先于姚文林去世,故在142号房屋中属于郭淑芳的份额,姚文林、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均有资格继承。根据姚文林的遗嘱,142号房屋中属于姚文林的相应份额由姚某4继承。现姚某1、姚某2、姚某3同意142号房产归姚某4所有,由姚某4支付姚某1、姚某2、姚某3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且双方就142号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142号房屋归姚某4继承所有,同时,本着对姚某4适当多分遗产的原则,本院酌定由姚某4分别支付姚某1、姚某2、姚某3房屋折价款各250000元。
另,关于姚文林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分割。姚某4在姚文林去世后办理了丧葬事宜,其中产生的费用应在姚文林的抚恤金、丧葬费中予以扣除,本院根据姚某4提交的相关票据,酌情判决姚某4分别支付姚某1、姚某2、姚某3关于姚文林抚恤金、丧葬费的补偿各4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x号楼x幢142号房屋归被告姚某4继承所有,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协助被告姚某4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姚某4分别支付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房屋折价款各2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姚某4分别支付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关于姚文林的抚恤金、丧葬费的补偿各47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原告姚某1、姚某2、姚某3负担5483元(已交纳),被告姚某4负担3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