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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等诉王某3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2023-05-10 12:08:55 468

王某1等诉王某3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31民初2543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
  被告:王某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阳、被告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和王海波、被告王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与王万林签订的《承祠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两原告系王万林的合法继承人,对王万林的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作物、存款等财产享有继承权;2.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是王万林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人(审理中,两原告要求明确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应当享有的比例);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王万林系叔侄、叔侄媳关系。王万林父母已去世,无配偶和子女,因其生活上需要人照顾,经家族主要成员商议并形成一致意见,由两原告与王万林签订《承祠协议》,约定王万林的生老病死以两原告为主要责任人,百年后王万林的所有遗产由两原告继承。协议由王万林和两原告作为协议人签名,由被告王某3、王某4及家庭主要亲属高某1、高某2、高翠龙、王某6、李厚坤(已故)、孙流传、应兆珊作为在场见证人签名。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在王万林治病、农田作业、房屋修缮等生活事务中尽到了扶养照顾义务。2020年7月18日,王万林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两原告以儿子、儿媳的身份按农村风俗为王万林办理了后事。在办理交通事故理赔过程中,被告王某4、王某5对原告继承王万林遗产以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权利提出异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3辩称,我与原告王某1系父子关系,与王万林是兄弟关系,两原告的陈述属实。两原告结婚后就与王万林关系密切,因我母亲去世前,要求两原告与王万林订立承祠协议,当时我没同意,两原告向我保证仍对我尽赡养义务,我才同意两原告与王万林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承祠协议。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4、王某5辩称,原告对王万林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遗产,不在《承祠协议》约定范围内。因王万林索要原告保管的7万元,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王某1心生怨恨,不愿再履行协议,在还完最后款项后,原告于2020年清明节将《承祠协议》撕毁并焚烧,双方在族人的见证下,一致同意解除了遗赠扶养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王万林因交通事故去世,两原告已不是受遗赠人,因此,王万林的遗产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承祠协议》原件1份,金北街道刘庄村委会证明、王万林的低保证、残疾证、户口登记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死亡证明、火化收据和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高某1等人以及李后堂、徐成涛、郑新勇证言各1份,陈某,4、夏国祺证言1份,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2份,租房协议和证言1份、收条两份,金北街道刘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电话录音1份。同时原告还申请应兆珊、高某1、高某2、王某6、李凤英、李厚堂、陈某,4、徐成涛、杜某,4和到庭证明相关事实。
  被告王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4、王某5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家庭族谱、金北街道刘庄村委会证明各1份,书面证言5份,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各5份,视频及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房屋危房改造网页截图1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一并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1、原告王某1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王某1与被告王某3系父子关系。三被告与死者王万林系亲兄弟妹关系,其中王某3为长兄,其后依年龄大小分别为王某4、王万林、王某5,四兄弟妹的父母均先于王万林去世。王某3育有两子,分别为王建青、王某1(原告);王某4育有两子,分别为王海波、王海棠;王某5育有一女,取名孙某。
  2、王万林出生于1965年10月24日,未婚亦无子女。四兄弟妹的母亲因担忧王万林年老时无人照顾,去世前留下遗愿,要求王某3次子王某1承嗣王万林,以在其年老时有人供养。四兄弟妹母亲去世后,在四兄弟妹的舅舅高某1和姨妈李凤英安排并在家族公亲长辈见证下,王万林与原告王某1、王某2于农历2011年正月24日(公历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承祠协议》,协议约定:(1)王万林认定王某1、王某2作为承祠人,享福受苦绝不反悔;(2)王万林生老病死以王某1、王某2为主要责任人,百年后所有遗产由王某1、王某2继承,王某1、王某2夫妇予以认同;(3)王某1、王某2有赡养亲生父母和继承亲生父母遗产的义务和权利;(4)协议经双方签字及族长、上表亲、公亲见证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王万林堂姐夫应兆珊手写,由被告王某3、王某4以及公亲长辈王某6、李后坤、高某1、高某2、高翠龙、应兆珊、孙流传作为见证人签名。对该《承祠协议》的法律性质,原、被告一致认可该协议属于遗赠扶养协议。
  3、2020年7月18日5时10分许,王万林驾驶自行车在金湖县一路段行驶时,被案外人肖岩驾驶的苏G×××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某某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撞击,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万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1月6日,肖岩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王万林去世后,经家族内公亲长辈议定,由王某1、王某2以儿子、儿媳的身份按农村风俗办理了后事,丧葬费用均由两原告支出。
  4、王万林系低保户且身有残疾(肢体三级残),生前在金湖县恒丰组建有砖瓦平房五间(面积94平方米,具体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地号为22021101)、家庭承包地2.46亩,承包地、宅基地周边树木,存款11万元,其中2万元在原告王某1处,7万元在被告王某5处,2万元在王海棠处;2020年秋稻收割后由原告王某2和王海波、王海棠一起出售给金北粮站,单据在村民组长孙方兵处,粮款约6000元尚未领取。
  以上事实,有《承祠协议》、金北街道刘庄村委会证明、王万林的低保证、残疾证、户口登记簿、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死亡证明、火化收据和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族谱、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如下:
  1、《承祠协议》原件有几份以及原告王某1是否撕毁并焚烧了该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承祠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全部内容为手写。首先,根据书写人应兆珊陈述,当时协议只写了一份,同时在场见证并在协议上签名的高某1、高某2、王某6也到庭证实该协议只有一份。被告王某4、王某5虽辩称当时协议签订了三份,主张原告提交的协议是备份,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事实,其提交的数份书面证言中,证人也只是听说撕毁《承祠协议》而没有亲眼所见,并且证人亦未到庭,该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定要求,依法不应采信。其次,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特别是数份录音证据,并未提及有三份《承祠协议》。第三,从2020年8月11日两原告和孙流海、王某6、王海棠商谈分割王万林遗产及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录音来看,原告王某1有“我没有撕那个合同,我那天撕的根本就不是那个合同”的表述。因此可以认定,2020年清明节当天王某1确实撕过纸质物品,但并非《承祠协议》。被告王某4、王某5主张王某1在2020年清明节当天已将协议原件撕毁,但目前原件仍然存在,因此,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应认定《承祠协议》原件仅有一份,且原告王某1并未撕毁和焚烧该协议。
  以上事实,有《承祠协议》原件、证人应兆珊、高某1、高某2、王某6的到庭证言和被告王某4、王某5提交的2020年8月11日的现场录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王某1与王万林是否在2020年清明节解除了《承祠协议》。
  被告王某4、王某5主张两原告与王万林之间的《承祠协议》已经解除,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王某1并未主动解除与王万林之间的“承祠”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万林明确表示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祠”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2019年下半年以后,王万林与王某1之间感情不睦的主要原因是钱的问题,一次是因为王万林去外地看病家中丢失2000元钱,王万林误认为与王某1有关;另一次是因为王万林向王某1索要代其保管的7万元钱,王某1因为公亲长辈担心王万林乱用钱而没有及时交还。这些问题的起因既有王万林自身因长期一人生活形成的性格因素影响,也有其听信一些不实信息后影响了对王某1的信任导致。而王某1也未能及时做好沟通解释工作,反而引起情绪对立影响到了对王万林的关心照顾,从而更引起被告王某4、王某5的误解。但即使如此,王某1与王万林之间并没有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双方的遗赠扶养关系依然存在。从另一方面来看,《承祠协议》的订立是基于王万林母亲的遗愿,在家族中公亲长辈的主持和见证下,由两原告与王万林自愿订立,协议的订立过程不仅仅是两原告与王万林的意思表示,还包含了家族长辈对王万林的关爱和责任意识,《承祠协议》即使要解除,也应如签订时一样,通过家族中公亲长辈的见证才合乎情理和风俗。因此,被告王某4、王某5主张两原告与王万林之间的“承祠”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不能成立。
  3、两原告是否按照《承祠协议》约定履行了对王万林的扶养义务。
  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诊所医生徐成涛的到庭证言能够证明王万林几次患病时,是原告王某1送医并陪同治疗;证人李某,4、杜某,4和到庭证实王万林家房屋两次翻盖修缮,都是王某1找工人完成并结账;证人陈某,4证实王某1在大佛寺做工期间,王万林经常到王某1住处吃饭。在被告提交的2020年7月20日的录音中,王海波也认可王某1与王万林在没有产生矛盾之前,王某1对王万林尽了相应的义务。上述事实均证明两原告与王万林在协议签订后的大多数时间内关系融洽,两原告对王万林在治病、房屋修缮等日常生活中给予了扶助,对王万林适当的履行了扶养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万林的病史资料、证人的到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1、王某2有无受遗赠的权利,该遗产范围如何;2、原告王某1、王某2是否有权主张王万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其比例如何。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告王某1、王某2有无受遗赠的权利,该遗产范围如何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承祠协议》实质为“承嗣协议”,“承祠”实质是“承嗣”的金湖方言,其书面的意思是世袭、传代,一般是指把自己的子女过继给同族同辈亲属为后嗣,使无子女的被继承人生前有人扶养,死后有所托付,得享祭祀。这种风俗习惯在全国各地民间长期普遍存在,江苏北部地区也是如此。本案中,两原告与王万林在家族中公亲长辈的主持见证下自愿订立《承祠协议》,既是两原告与王万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公亲长辈的共同真实意愿,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与王万林签订的《承祠协议》,其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构成要件,两原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第三,两原告在签订《承祠协议》后,对王万林生病、房屋维修等方面尽了应尽的义务,王万林死后,又按当地风俗以儿子、儿媳的身份为其办理了后事,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对王万林的生养死葬义务。被告王某4、王某5虽抗辩认为两原告对王万林生前未尽赡养义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从王万林生前情况来看,其在签订协议时不满46周岁,去世时不满55周岁,虽有肢体残疾,但仍能从事一些日常的家务劳动和轻便农活,也能够骑自行车独自出行,具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并不需要两原告时刻伺候在身边,而在其生病或房屋需要维修时,两原告积极主动履行陪其治疗和帮其维修的义务,该义务与王万林生产、生活需要相适应,属于适当的履行了扶养义务。两原告与王万林虽偶有矛盾,但并不影响双方遗赠扶养关系成立。故对被告王某4、王某5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王万林遗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本案中,王万林生前留下的11万元存款、房屋、承包地的收益、房前屋后的树木等合法财产属于遗产,两原告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王万林享有的2.46亩承包地,并非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而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王某1、王某2是否有权主张王万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其比例如何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王万林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产生的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尚未实际获得,其范围主要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因此,判断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王万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还要根据不同费用的特点和性质来进行分析。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关于丧葬费等属于事故处理中实际支出或实际损失的部分,依法应属于实际支出人或实际损失人的权利,两原告参与事故处理并为王万林办理后事,对于其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等或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等可予分配的款项,一般应由王万林的近亲属享有权利并予以主张,两原告虽不在王万林法定近亲属范围内,但从双方签订《承祠协议》本意出发,尊重善良风俗,考虑两原告履行扶养义务情况和其与王万林生活紧密程度,参照近亲属的身份,参与王万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可予分配的款项适当分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从死亡赔偿金等款项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基于“继承丧失说”的法理依据,其性质乃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性损失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仅其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导致其继承人能够合法取得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产生遗产的减少。本案中,王万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依据《承祠协议》,在尽了相关生养死葬义务后,依法依约可以取得王万林的所有遗产,但因交通事故导致王万林意外死亡,客观上可能导致其未来财产损失,两原告参与死亡赔偿金等款项的分配,具有补偿其财产损失的法理依据。
  其二,从近亲属的范围来看,侵权责任法中近亲属的范围,实践中是参照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顺序来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究其立法本意,即使不在继承人范围的人员,尽到一定扶养义务的仍可以享有继承人的权利,参与遗产分配,该规定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本案中,两原告作为遗赠扶养人,对王万林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其按协议约定取得遗产的同时,参与死亡赔偿金等款项的分配,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其三,从《承祠协议》的内容和性质来看,协议双方及其公亲长辈均有立两原告为王万林子嗣的真实意思,死者生前就有将自己死后所有财产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并不能单纯地认为是遗赠扶养协议,而兼具“过继子女”的性质。按照当地民间风俗习惯,虽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正是有了这样的善良风俗,才使得类似于王万林这样的鳏寡孤独残疾人员,能够在其家族宗亲内部获得帮助,使其生前有人养,身后有人葬,不至于成为社会的负担。也正是有了这样的善良风俗,才能够更有利于稳定农村的养老秩序,有利于鼓励家族成员之间孝老爱亲、互帮互助,有利于减少社会养老负担和养老矛盾,进一步促进社会文明和谐,维护公平正义。
  其四,从原、被告与王万林之间的亲疏远近关系来看,三被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依据,主要是因为与王万林存在旁系血亲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并非对王万林曾经有或今后有扶养义务,王万林若非因交通事故去世,两原告仍将承担王万林的养老责任,而三被告并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从原、被告与王万林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感情亲疏远近、权利义务关系衡量,两原告参与死亡赔偿金等款项的分配,才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公正、法治精神。就其比例,本院依法酌定两原告享有王万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可予分配的款项四分之一为宜。
  综上所述,两原告作为扶养人,履行了与王万林需要相适应的生养死葬义务,有权依照《承祠协议》的约定取得王万林的遗产,并且有权参与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配,对其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某1、王某2与王万林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承祠协议》有效;
  二、原告王某1、王某2对王万林位于金湖县恒丰组的砖瓦平房五间、存款11万元、2020年秋季承包地收益(约6000元)享有受遗赠权;
  三、原告王某1、王某2有权主张王万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属于实际支出或实际损失的相关费用,同时享有死亡赔偿金等可予分配的赔偿款总额的四分之一权利;
  四、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40元,三被告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4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落款


审 判 长 刘绪治
审 判 员 高长玉
人民陪审员 闵洪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宝宏
书 记 员 胡 璞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