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叶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翔。
被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被告孙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叶翔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被告叶翔(同时作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继承叶培根遗产范围内代为清偿对原告的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其中10.5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起、另10.5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合并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在管理、保管叶培根遗产范围内代为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其中10.5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起、另10.5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叶培根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9年2月3日中午和下午向原告各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12万借条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归还,另一份12万元借条约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并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支付按借款日0.1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分别实际出借款项为每次10.5万元,合计21万元。现查明叶培根于2020年11月26日因病去世,周某、叶翔分别为其母、子。叶培根生前在上虞区长塘镇长塘村塘里上道地53号建造有农村自建房一处(楼房二间,附房二间),有两被告可以继承。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1.两被告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无法确定叶培根是否出具过两份案涉借条,且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21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首先,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不清楚叶培根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叶培根生前也从未告知被告案涉借款事宜;其次,案涉借条、收据均为统一格式,且出借人一栏均系空白,无法确定原告即为实际出借人;最后,姑且不论为何实际出借款项比借条约定分别少12000元,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1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2.案涉款项无法排除系赌债,亦无法排除系由案外人赵焕龙与原告恶意串通,向叶培根谋取不法利益。(2019)浙0604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赵焕龙与原告犯开设赌场罪,原告亦供述其开设的上虞区亿富投资公司主要从事资金生意并到赌场放贷,而叶培根也有赌博嗜好,无法排除案涉借款系赌债。3.即便案涉21万借款债务属实,原告关于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代为清偿债务的诉请亦不甚明确,依法应予驳回。长塘镇长塘村塘里上道地53号房屋系农村家庭自建房,依法不能出售,且叶培根妻子早于2009年5月去世,该房屋发生多次继承,原告诉请不甚明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对应收条各两份,被告虽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明确无法提交比对样本。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叶培根出具借据两份,约定借款金额均为12万元,借款期限分别截至2019年5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均约定“如未按时归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日的1.5‰计算;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在借据下方,被告均出具相应收条,分别载明收到12万元。
同时查明,借款人叶培根于2020年11月份去世,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两被告;两被告庭审中书面申明放弃对叶培根遗产继承的权利。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叶培根与原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是两被告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是否仍需作为继承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焦点一,首先,在证据认证部分已对借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评判,叶培根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其次,两份借据虽未载明出借人姓名(或名称),但原告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可依法推定其为实际出借人;最后,叶培根出具相应收条确认收到案涉借款,对款项已实际交付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金数额,庭审中原告自认叶培根已归还3万元,本院亦予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首先,案涉房屋虽系农村自建房,且其具体分割存在多种法定事由,但并不影响其(至少其部分)系叶培根遗产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有被继承人没有遗产时才存在终结诉讼程序的可能,而叶培根确有可供继承的遗产,本案应依法继续审理,不应因两被告书面申明放弃继承而终结审理;最后,叶培根死亡当时,在法律、司法解释层面确无明确规定所有法定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且被继承人确有可供继承的遗产)时,被继承人债权人相关诉讼案件如何裁判,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基于常情,两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可以放弃继承,但仍负有妥善保管遗产并协助变现清偿的义务。现原告主张以两被告管理的叶培根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就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实质上仍系以被继承人遗产为限来清偿对外债务,继承人仅需履行协助义务即可,而无需以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该主张并未损害继承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符合继承法规定相关精神以及诉讼效率的基本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叶翔、周某在其管理叶培根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王某借款本金21万元、相应利息(其中10.5万元自2019年6月1日起、另10.5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以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叶翔、周某在其管理叶培根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王某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1.借据及对应收条各两份,以证明叶培根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
2.上虞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两份、绍兴上虞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叶培根留有遗产的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对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
二、叶翔、周某提交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如下:
1.长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叶培根妻子已于2009年5月去世、母亲周某健在的事实;
2.(2019)浙0604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不排除案涉借款系赌债的事实;
3.“声明”两份,以证明两被告均放弃继承的事实。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