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江州,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邠彧,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天津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高某申请再审称,李某一直主张高某骗取他人精子,并在XXX手术期间以他人精子代替自己的精子进行手术,并未举出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这种做法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操作性几乎没有。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罗海宁副主任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称,“不排除在做试管婴儿手术期间,通过合房发生两性关系而受孕的可能性”,且高某提交的另案《苏博生物DNA检测报告》已经证实高永松与案外人吴忠建系生物上的亲子关系。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提交意见称,李某提交的医院开具的试管婴儿手术及分娩病例、证明及病案记录等材料,均客观反映了李某与高某共同在医院进行试管婴儿手术、产检及分娩的全过程,二审法院认定高永松系试管婴儿证据充分,亦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高某未能对李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事实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正确。高某主张返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提交的医院开具的试管婴儿手术及分娩病例、证明及病案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高某与李某二人于2004年10月在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接受试管婴儿手术,清楚的记录了医生于10月4日取卵、精子处理、授精以及10月7日将培植成功胚胎植入女方体内的过程。高某虽主张试管婴儿手术期间仍有通过两性关系受孕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曾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苏博生物DNA检测报告》仅能证明高永松与吴忠建系生物上亲子关系的结果,而不能证明李某受孕的过程,故对于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交的证据属于明显的优势证据,二审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对高某的主张未予采信,并判决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