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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于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5-10 12:19:00 489

王某诉于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6民初5053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某某。
  负责人:于鹏洲,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岩,该单位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王某1,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冰、王毅,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李承轩(被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原告分得坐落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街桥口南街××(现17号)房屋价值补偿共计759461.5元,该款项系还迁利益的50%,还迁利益具体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930315元、搬家费1600元、设施迁移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0000元、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80000元、经认定的未登记建筑补偿费436008元、提前签约一次性奖励费30000元、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120000元;2.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王安福的合法继承人。原告是被继承人养女,被告于某是被继承人妻子,被告王某1是被继承人儿子。1973年1月14日,被继承人携前妻祖淑贤(已亡故)、原告共同迁入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大街桥口南街××(现17号)居住。1986年10月17日,王安福登记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祖淑贤亡故后,王安福与被告于某再婚并继续居住在被拆迁房屋。2009年9月15日,被继承人王安福去世。2018年4月14日,在原告毫不知情情况下,二被告就被拆迁房屋同天津市红桥区房管局签署了080371-1的《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加)A1》,并领取一套还迁房。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继承被拆迁房屋还迁利益,因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王某1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该房屋登记在于某名下。王安福、于某于1976年结婚,是再婚,诉争房屋于1986年取得房产证,该房屋是王安福、于某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原告应该以被拆迁房屋为诉讼标的,不应该以还迁房屋为诉讼标的,还迁房屋以及拆迁利益不属于遗产。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述称,根据政策,继承人只享有证载房的补偿权,证载房之外的权益归现住人所有,包括合法未登记建筑补偿部分、临时建筑补偿费。证载房包括房屋价值补偿、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搬家费、设施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偿费、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费(需证载房内享有权利的人符合他处无住房的条件,本案中审查的是签署协议的二人他处是否有住房)、一次性搬迁奖励费(给产权人或产权人所有的继承人,且继承人需配合拆迁部门进行拆迁,如不配合则不给予此项补偿,一般所有的继承人都会通知到)、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性质同一次性搬迁奖励费)。特殊困难补助一个契证只给一个名额,属于帮扶类补助。产权调换,一间证载房对应一个选房资格,一间被拆迁房对应一套产权调换的房屋,选房资格所有继承人都可以选择,但选房人需要符合他处无住房的条件。因合法未登记建筑产生的选房资格是针对现住人的,同时选房人需要名下无住房,且60周岁以上一人或60周岁以下两人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王安福与原配妻子祖淑贤,婚后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即原告王某。祖淑贤于1974年去世后,被继承人王安福与被告于某于197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1,原告一直与王安福、于某夫妻共同生活直至结婚。被继承人王安福于2009年9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王安福名下原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现17号)私产转灰平房3间,建筑面积46.95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日期为1983年12月29日,产权来源为更名、自建。原、被告一致认可除上述房屋以外,被继承人王安福无其他遗产。
  2017年,上述房屋遇棚户区改造被拆除,天津市红桥区政府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津红政房征补[2017]10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确定诉争房屋使用人为被告于某。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于某、王某1于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作出具结书,申请由被告于某享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的征收补偿权利,被告王某1对此表示同意并不再主张上述房屋的征收补偿权利,天津文诺律师事务就此作出(2017)津文律见字第138218-3614号《律师见证书》;同时,被告于某同意由被告王某1享受上述房屋未登记建筑22.2平方米的征收补偿权利,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就此作出(2017)津文律见字第138218-3615号《律师见证书》。
  2018年4月14日,被告王某1、于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就诉争房屋签订《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生效条件)A》(NO.080371),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930315元(其中:平房评估价格19715元/建筑平方米,按100%计算,计925620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金额4695元),其他补偿、补助及奖励共计1668923元,包括搬家费1600元、设施迁移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0000元、特殊困难补助费50000元、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80000元、经认定的未登记建筑补偿费436008元、提前签约一次性奖励费30000元、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120000元。该协议其他事项中载明:“根据138218-3614、3615号律师见证书,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的房屋由于某所有。坐落于红桥区的合法未登记建筑由王某1所有。对本协议中房屋价值补偿、其他补偿补助及奖励的总额按如下金额进行分配:王某1获得436208元,于某获得1232715元。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具体补偿安置事项详见《天津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加)A-1》。王某1符合‘一契多户’中合法未登记建筑实际居住认定条件。根据公证书,王某1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的房产由于某所有。经分指总指会议纪要同意给予王某13个双青新家园70平米偏单选房资格。"征收部门补偿明细表显示,被告于某实际取得的1232715元,包括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925620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4695元、搬家费1600元、设施迁移费(空调)8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0000元、特殊困难补助费50000元、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费80000元、提前签约一次性奖励费30000元、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120000元。被告王某1实际取得436208元,包括设施迁移费(空调)200元、合法未登记(临时)建筑补偿费436008元。
  2018年4月4日,被告于某单独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加)A-1》(NO.080371-1),确定房屋价值补偿金额为930315元,被告于某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为和苑西区一期三居室1套,一期小于85平方米二居室一套,每建筑平方米均价约8000元,具体房屋建筑面积和价款根据其所选房屋建筑面积和单价确定,最终以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为准,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确认手续后七日内,与售房单位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算差价。
  2018年4月4日,被告王某1单独与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加)A-1》(NO.080371-2),确定被告王某1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为双青新家园,房型为公租房(安置类)小于90平方米二居室3套,每建筑平方米均价约7234元,具体房屋建筑面积和价款根据其所选房屋建筑面积和单价确定,最终以与售房单位签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为准,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确认手续后七日内,与售房单位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算差价;协议其他事项中载明:“2018年8月13日办理特殊困难补助40000元。"
  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于某使用补偿款购买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南岭道与营玉路交口东北侧康和园9-1-1805号房屋(建筑面积99.28平方米)、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建筑面积69.4平方米),均登记在被告于某名下。被告王某1使用补偿款购买了天津市房屋(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双青盛逸园3-1-903号房屋(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双青盛逸园3-1-1203号房屋(建筑面积76.74平方米),并就上述房屋与天津市红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公租房(安置类)使用和购置意向协议书》。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1.坐落天津市红桥区××(现17号)房屋的取得过程。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房屋管理部门调取了诉争房屋底档,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执照、(84)津红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84)津红证字第4373号析产证明书,并根据房屋管理部门的说明,对诉争房屋的取得过程制作了追记笔录。建筑工程施工执照显示:被继承人王安福于1957年施工建造厂房一间,面积21平方米,地权所有人为义丰糖厂,工程地点为红桥区西于。1984年6月6日,被继承人王安福与案外人周振昌到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作出(84)津红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及(84)津红证字第4373号析产证明书,其中(84)津红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内容为:“‘义丰糖坊’名下座落红桥区三十五增一号院内砖灰平房叁间,系王安福、周振昌二人共同经营该企业期间以企业名义购置,该企业一九五六年合作化时,其房产并未入社。故上述产权应更名为王安福、周振昌二人共有。"(84)津红证字第4373号析产证明书则显示:“根据(84)津红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证明,经王安福、周振昌二人商妥,愿将共有座落红桥区桥口南街35-1号院内砖灰平房叁间分析如下:‘王安福分得壹间;周振昌分得贰间’。根据房管部门说明,1986年换证时期,经勘丈调查,原义丰糖坊名下有砖灰平房3间,更名为王安福、周振昌共有,并经析产,王安福分得平房1间,另王安福于1957年建造的简房21平方米系砖灰平房2间,以上共计砖灰平房3间,建筑面积46.95平方米。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执照无异议,但对析产证明书和公证书不认可,认为其只看到了复印件,没有原件,并且该复印件没有加盖有权机关印章;对追记笔录不认可,认为该笔录没有相应审判员签名,也没有有权机关的印章,形式不合法,关于房屋情况的说明,需要以另一份公证书的内容为前提,在公证书和析产证明书真实性无法证实时,该笔录记载内容真实性存疑。
  二被告表示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反映1957年被继承人王安福申请施工建房,该房屋具体建成时间和形成时间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只有1986年时经丈量确认房屋已经形成。
  本院辨析,建筑工程施工执照、(84)津红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84)津红证字第4373号析产证明书均系本院依法调取,房屋管理部门加盖印章,本院所作追记笔录,系根据房屋管理部门对于上述材料的说明制作,对上述材料的证明力起到辅助的作用,上述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取得时间及过程。原、被告虽对上述材料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坐落天津市红桥区××(现17号)房屋是否应有祖淑贤的份额。
  为核实被继承人王安福与祖淑贤的婚姻情况,本院到天津市红桥区档案馆调查,经查无二人婚姻登记记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王安福、祖淑贤户口迁入登记页,显示祖淑贤出生地为河北省徐水县,后原告又提交了加盖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村委会印章的三份证明,用于证实祖淑贤与王安福于1944年登记结婚,祖淑贤于1974年6月因病去世,祖淑贤之父祖印清于1971年3月去世,祖淑贤之母祖王氏于1972年8月去世。二被告对于户口迁入登记页没有异议,对于加盖龙化村村委会印章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予以核实,该村村民俎国海表示祖淑贤是其叔伯大姑,其基于原告女儿的要求找到村委会开具上述证明,祖淑贤与王安福于1944年登记结婚一事系听其母亲刘某所言,祖淑贤在龙化村的亲属中只有刘某既与祖淑贤系同辈又知道祖淑贤的事情,其他亲属都是晚辈,不知道祖淑贤的事情。后本院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并录音,刘某表示祖淑贤是其大姑姐,龙化村是祖淑贤的家,王安福是河北省安新县人,王安福、祖淑贤未生育子女,王某系王安福、祖淑贤领养的王安福妹妹家的女儿,其对于王安福、祖淑贤具体的结婚时间不清楚,但其1957年结婚时王安福、祖淑贤已经在天津生活了,他们是结婚好多年以后才去的天津,王安福在天津。
  原告认为本院调查形成的两份笔录形式不合法,故对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录音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中没有法官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没有录音形成时间;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录音内容没有明确王安福与祖淑贤的结婚时间,也没有否定他们是在1944年结婚,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均建造于王安福与祖淑贤的婚姻存续期间,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1973年二人与原告迁入该房屋,足以证明祖淑贤就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义丰糖坊的存续期间至少可以追溯到1956年,故王安福的经营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1974年祖淑贤去世时没有分割,另外房产登记作为确权方式在当时年代和环境下,不能否定登记之前的所有权,本案中1984年登记的房产为之前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不是王安福与于某的经营所得,该房产与于某无关。
  二被告对本院调查形成的两份笔录及录音均无异议,认为从侧面印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原告亲属授意下开具的,该证明是无效的。二被告认为,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诉争房屋核准登记时间均为1986年,应为王安福与于某的共同财产,1957年王安福30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王安福与祖淑贤的婚姻是否存续,只能证明诉争房屋是王安福与于某的,与祖淑贤无关。
  本院辨析,原告提交的加盖龙化村村委会印章的三份证明,系村民俎国海经原告亲属授意自行开具,且村民俎国海自认对于被继承人王安福、祖淑贤是否为1944年结婚并不知情,故本院对于上述三分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虽对本院调查形成的笔录及录音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祖淑贤出生地为龙化村,俎国海母亲刘某系该村村民,亦系与王安福、祖淑贤同辈的亲属,根据其提供的二人婚后情况,结合二人共同生活的年代及王安福的年龄,王安福于1957年建造21平方米简房时,应处于王安福、祖淑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21平方米的房屋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1984年被继承人王安福分得的原义丰糖坊名下的房屋一间,义丰糖坊于1957年时即已存在,(84)津红证字第4372号公证书显示,义丰糖坊名下房屋虽系王安福、周振昌二人以企业名义购置,但该企业一九五六年合作化时,其房产并未入社,故房屋产权应更名为王安福、周振昌共有,结合证人刘某出具的证言,王安福与祖淑贤系婚后到天津经营糖坊,故本院认为王安福与祖淑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安福即取得义丰糖坊名下房屋的产权份额,(84)津红证字第4373号析产证明书仅系将该产权份额明确,故王安福取得的义丰糖坊名下的一间房屋,亦系其与祖淑贤的夫妻共同财产。
  3.坐落天津市红桥区××(现17号)房屋被征收后,被继承人王安福及祖淑贤的遗产范围。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征收部门调取了津红政房征补[2017]104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现状调查表、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房屋征收改造补偿明细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律师见证书;后本院到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调取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涉及的(2017)津文律见字第138218-3615号律师见证书。
  原告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分户报告、姓名为王安福的补偿明细表、姓名为于某的补偿明细表、乙方为于某的征收补偿协议无异议;对房屋现状调查表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某1隐瞒了原告的情况;对姓名为王某1的补偿明细表、乙方为于某、王某1二人的征收补偿协议、乙方为王某1的征收补偿协议均不认可,认为该补偿协议涉及的房屋和补偿内容应属于王安福所有,与王某1无关;对律师见证书见证内容不认可,二被告隐瞒了原告的真实情况,且22.2平米合法未登记的房屋应系王安福所有。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金额、搬家费、设施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偿费、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经认定的未登记建筑补偿费、提前签约一次性奖励费、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均应作为遗产分割,其中祖淑贤应享有50%份额。
  被告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被告认为被征收房屋及征收补偿利益不属于遗产范围。
  第三人表示,只有房屋价值补偿是给所有继承人的,提前签约一次性奖励费、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配合征收的给,不配合的不给,对于本案中没有参加的,视为配合;搬家费、设施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偿费、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经认定的未登记建筑补偿费均是给现住人的,在实际处理中都是这样操作的。
  本院辨析,本院调取的征收补偿材料可以证实坐落天津市红桥区××(现17号)房屋被征收后,由此产生的安置补偿利益数额以及房屋被征收时现居住人为于某,律师见证书可以证实二被告达成协议,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权利由被告于某享有,22.2平方米未登记建筑的补偿权利由被告王某1享有。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安福与祖淑贤的共同财产,房屋被征收后,其价值直接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中与之相对应的房屋价值补偿费925620元,该费用系基于房屋面积及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房屋的评估价格计算,该925620元即为被继承人王安福、祖淑贤的遗产范围。另外,征收部门根据征收政策,认定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搬家费、设施迁移费、临时安置补偿费、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费、合法未登记(临时)建筑补偿费均系对现居住人的补偿,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前签约一次性奖励费、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系因房屋被征收,同时现居住人又在协商搬迁期内主动交房而给予的奖励和补助,该部分款项的取得既有被征收房屋的贡献亦有现居住人主动交房行为产生的奖励,故对该部分款项中的50%部分应认定为房屋价值补偿,由原、被告共同分割,50%部分应认定为对现居住人的奖励,归现居住人所有。
  4.二被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王安福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二被告于庭审中提交被继承人王安福订立的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原门牌号××)房产于被继承人王安福百年后由其子王某1继承,其他全部财产由其爱人于某继承,王某没有继承权,立遗嘱人处加盖王安福人名章及按捺手印,代书人处有蒋庆泽签名并按捺手印,见证人处有程某、杨某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8日。代书人蒋庆泽、见证人程某、杨某均出庭作证。
  原告对上述遗嘱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被继承人王安福可以坐在轮椅上一个小时,不可能不能签字,所以原告认为遗嘱是后补的。
  本院辨析,三个见证人均与被继承人王安福熟识,综观见证人出具的证言,虽有年头较长、记忆模糊之词,但对于被继承人王安福订立遗嘱时的场景、过程、遗嘱内容以及王安福当时的身体状态,三个见证人所述基本吻合。依照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由被继承人签名,本案被继承人王安福虽未签署姓名,但其加盖人名章且在人名章处按捺手印,结合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遗嘱应系被继承人王安福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安福生前订立遗嘱,其遗产应按其遗嘱处理,祖淑贤生前未订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继承人王安福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现17号)房屋,建筑面积46.95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925620元,该款项为被继承人王安福、祖淑贤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祖淑贤先于王安福去世,故其享有的份额应由原告及王安福各继承50%,王安福享有的份额及其应继承祖淑贤遗产的份额,应按照其遗嘱处理,即均归被告王某1所有,鉴于二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于某享有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权利,被告王某1享有合法未登记建筑的征收补偿权利,故被继承人王安福享有的份额均归被告于某所有。综上,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925620元,其中231405元应归原告所有,剩余694215元均归被告于某所有。因房屋评估价值补偿费925620元均由被告于某领取,被告于某应给付原告231405元作为其继承祖淑贤遗产的份额。
  关于提前签约一次性奖励费30000元、签约期一次性奖励费120000元,共计150000元,其中50%部分应认定为房屋价值补偿,由原、被告分割,50%部分应认定为对现居住人即被告于某的奖励,参考原告继承祖淑贤遗产的份额,以及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于某领取,本院支持由被告于某给付原告18750元作为原告应享有的权益的补偿。
  除上述款项以外,被告于某取得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4695元、搬家费1600元、设施迁移费(空调)8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20000元、自行拆除自建生活附属用房补贴费80000元,被告于某系诉争房屋被征收时的现住人,故均应归被告于某所有。被告王某1实际取得的设施迁移费(空调)200元、合法未登记(临时)建筑补偿费436008元,根据二被告协议,均应归被告王某1所有。二被告取得的特殊困难补助均系针对二被告个人困难情况给予的救助,故应归二被告各自所有。鉴于被告于某已经使用补偿款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天津市红桥区南岭道与营玉路交口东北侧康和园9-1-1805号房屋、天津市红桥区房屋,上述房屋均应归被告于某所有。被告王某1已经使用补偿款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天津市房屋,上述房屋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王某1享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南岭道与营玉路交口东北侧康和园9-1-1805号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均归被告于某所有,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补偿款共计250155元;
  二、坐落天津市双青盛逸园3-1-603号房屋、双青盛逸园3-1-903号房屋、双青盛逸园3-1-1203号房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被告王某1享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74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3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张彦海
审 判 员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熊剑
书记员张明月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王某提交证据:1.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2.迁入登记页复印件;3.《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加)A-1》复印件、改造补偿明细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4.保定市徐水区大因镇龙化村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
被告于某、王某1提交证据:1.王安福、于某结婚证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2.王安福立的遗嘱复印件;3.居民死亡证明复印件;4.《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附加)A-1》复印件;5.公租房选房确认单复印件、平面图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公租房(安置类)购置意向协议书复印件、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复印件;6.遗嘱见证人出具的证言。
第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未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