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2与刘某、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红霞(沈某2妻子),汉族,居民,群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沈某1。
法定代理人:刘某(沈某1母亲),即本案另一被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昆,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某3。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2与被告刘某、沈某1、第三人沈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8)冀0208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沈某2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民终8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红霞、陈立强,被告刘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王亚昆,第三人沈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照公证遗嘱继承分割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的房屋及宅院(唐新房字××号、唐新房字××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623)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份额给其他继承人补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房产无论属于谁的遗产,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沈树春与丁玉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沈某2与沈某4。被告刘某系沈某4之妻,被告沈某1系沈某4之女。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房屋及宅院(唐新房子某某、唐新房子某某、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623)系沈树春与丁玉娟共同建造,1997年原告沈某2独自出资在该宅院的最南面又建造了三间门房。父亲沈树春因病于2002年6月6日去世,自此母亲丁玉娟一直和原告沈某2共同生活并由沈某2赡养直至2017年11月30日丁玉娟因病去世。2009年11月18日沈某4因病去世。丁玉娟于2012年2月29日代书遗嘱,后又于2017年8月15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平正房中属于丁玉娟的份额半间遗留给沈某1所有,剩余的属于丁玉娟所有的房产份额(其中包括院内无证房产)全部遗留给长子即原告沈某2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沈某1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依法驳回。二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不同意将房产判为原告所有;2、原告诉请分割房产的主要证据是其母亲丁玉娟的公证遗嘱,该份遗嘱作为证明事实的一项证据,但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因为合法性不仅要求内容合法,主体和程序均要合法,提请法院要审查该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既然该遗嘱不具有合法性,那么也就难以保证其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该遗嘱的形成是一个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丁玉娟长期患有精神疾病,无法独立作出遗嘱的意思表示,所立遗嘱应为无效,被告不予认可;3、沈某4的遗产继承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沈某4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沈某4的遗产继承,沈某4在去世前留口头遗嘱,其所留遗产全部由其女儿沈某1一人继承。
第三人沈某3述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说法。这个房产是我父母给我们哥仨留下的遗产,南面的房是我和我大哥共同建造,盖房是我找的人盖的。我认为房子有我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德贤、鲁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子,长子沈树春、次子沈树青、三子沈某3。沈德贤1915年出生,1959年死亡。次子沈树青19某某年出生,于1988年1月6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沈德贤死亡后,鲁某于1969年6月带三子沈某3(1956年1月7日出生)与刘某2再婚,二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鲁某1920年出生,于2007年6月2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鲁某死亡。刘某2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刘某2生前亦无其他子女,且父母均先于刘某2死亡。
沈树春与丁玉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长子沈某2,次子沈某4。沈某4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生育一女沈某1。沈树春于2002年6月死亡,沈某4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2009年11月18日死亡,丁玉娟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
沈树春、鲁某、刘某2生前未立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丁玉娟名下有唐山市丰润区东大街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xxx,该宅基地上盖有房屋两处,一处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另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此外该宅基地另盖有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三间及门房三间。另查明,唐新房字××号房屋三间的建筑面积总和为71.58平方米,三间房屋的面积各不相同。唐新房字××号三间房屋建筑总面积为56.05平方米。沈某2主张三间门房为其自己建造,其余房产均为母亲丁玉娟所有,刘某、沈某1均认可上述房产系沈树春与丁玉娟共同建造,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沈某3主张该房产虽然房屋登记在丁玉娟名下,但该房屋系其祖父母留给沈德贤、鲁某全家的房产,当时沈树春、沈树青、沈某3并未实际分家。
沈某4去世前,于2009年10月28日在唐钢医院七楼移植仓内立有口头遗嘱,内容为沈某4遗留的财产由沈某1一人继承,见证人王某、孙某予以见证。
2012年2月29日丁玉娟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留有见证书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丁玉娟,汉族。身份证号:xxx××××××××坐落于东大街××层房屋及宅院(唐新房字××号、唐新房字××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xxx号)是我与丈夫沈树春二人共同建造的,其中一层没有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上。1997年长子沈某2独自出资,在该宅院的最南面又建造了三间门房。2002年农历4月26,丈夫沈树春因病去世。我现立此遗嘱,对上述房产作如下处理,其他任何人无权干涉:一、我百年之后,座落于唐山,座落于唐山市房屋及宅院××号、唐新房字××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xxx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和我继承我丈夫的部分全部遗留给我的长子沈某2(身份证号为:13xxx72××××××××)。二、上述房产和宅院如进行平改开发,所得的补偿利益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和我继承我丈夫的部分也全部遗留给我的长子沈某2。三、此遗嘱一式两份,立遗嘱人一份,见证单位留存一份,自立遗嘱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立遗嘱人:丁玉娟,代书人:马某,见证人:马某、徐某2012年2月29日。"
2017年8月15日丁玉娟在河北省唐山市润新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2017)唐润证民字第1485号】,内容为:“立遗嘱人:丁玉娟。我丁玉娟与沈树春是原配夫妻,我们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沈某2、次子沈某4,两个儿子早已成家另过(次子沈某4已经死亡),我的丈夫沈树春于二〇〇二年六月六日因病死亡,我与丈夫沈树春是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的所有权人(上述两套房产有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一个宅基地使用证),上述两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唐新房字××号、唐新房字××号,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623,上述两套房产的产权与他人没有争议。现因我年岁已大,为避免我去世后子女之间因房产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将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平正房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的半间遗留给孙女沈某1所有,剩余的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其中包括院内无证的房产)全部遗留给长子沈某2所有。由于我写不好遗嘱,本遗嘱内容由我口述,由你们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为我代书。此遗嘱一式二份,一份由我收执,一份由唐山市润新公证处存档。立遗嘱地点:河北省唐山市润新公证处立遗嘱人:丁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被告刘某、沈某1于2018年9月3日到河北省唐山市润新公证申请撤销(2017)唐润证民字第1485号遗嘱公证申请,理由为:1、公证书的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立遗嘱人丁玉娟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2、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遗嘱中对房产份额用“半间"表述容易产生歧义违法。3、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公证不了解立遗嘱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客观事实,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立遗嘱人在公证员诱导下回答问题。2018年10月22日,河北省唐山市润新公证处作出唐润证复决【2018】1号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维持(2017)唐润证民字第1485号遗嘱公证书。刘某、沈某1不服上述复查处理决定,投诉至唐山市公证协会,唐山市公证协会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唐公协诉字(2019)1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的规定,我会决定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就该投诉事项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关于案涉房产的归属问题。
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唐新房字××号、唐新房字××号)均登记在丁玉娟名下,第三人主张上述房产系其父母沈德贤、鲁某的共同财产,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第三人的该项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状和原审庭审中称上述房产系沈树春与丁玉娟共同建造,后又主张登记在丁玉娟名下,应为丁玉娟个人财产。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房产可以认定为沈树春与丁玉娟夫妻共同建造,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丁玉娟,故上述房产应认定为沈树春与丁玉娟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沈树春与丁玉娟均已死亡,应以二人各占1/2的份额为基础,进行继承。因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623的宅基地使用证上除上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产外,还另建造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平正房三间及门房三间,该无证房产未确定所有权归属,本案不予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继承人仅是因继承房屋而得以继续使用所继承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且该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虽登记在丁玉娟名下,但该地块尚有其它未确权房产的存在,故无法认定各继承人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继续使用的范围,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本院不予涉及。
关于沈树春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
沈树春于2002年6月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后,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沈树春的父亲沈德贤先于沈树春死亡。母亲鲁某、妻子丁玉娟、长子沈某2、次子沈某4系沈树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在沈树春死亡后,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唐新房字××号、唐新房字××号)中1/2的份额为丁玉娟个人财产,另1/2份额为沈树春的遗产。
鲁某、丁玉娟、沈某2、沈某4自沈树春处各继承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唐新房字××号、唐新房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唐新房字××号、唐新房字××号)1/8份额。
关于鲁某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
鲁某于2007年6月28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鲁某的父母及长子沈树春、次子沈树青均先于鲁某死亡。由于长子沈树春先于鲁某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沈树春生前育有二子,沈某2和沈某4,故沈某2和沈某4可代位继承鲁某的遗产,但继承份额应为其父亲沈树春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次子沈树青生前未婚未育。配偶刘某2、三子沈某3、孙子沈某2和沈某4系鲁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鲁某自其长子沈树春处继承的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的1/8份额遗产时处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属于鲁某与刘某2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房产1/16的份额为刘某2个人财产,故房产1/16的份额为鲁某的遗产。
刘某2、沈某3自鲁某处各继承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唐新房字××号、唐新房字××号)1/48份额,沈某2、沈某4自鲁某处各继承该两套房产1/96份额。
关于刘某2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
刘某2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刘某2生前未生育子女,且父母均先于刘某2死亡。鲁某于1969年6月带三子沈某3(1956年1月7日出生)与刘某2再婚时,沈某314岁,与刘某2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刘某2生前未立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继子沈某3系刘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刘某2的遗产为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的1/12份额(1/16+1/48)。
沈某3自刘某2处继承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唐新房字××号、唐新房字××号)1/12份额。
关于沈某4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
沈某4于2009年11月18日死亡。证人王某、孙某出庭作证,证实在沈某4去世前,于2009年10月28日在唐钢医院七楼移植仓内立有口头遗嘱,内容为沈某4遗留的财产由沈某1一人继承,其二人作为见证人。原告主张该二位见证人系分别与沈某4对话,彼此并不能证实沈某4与对方的谈话内容且对沈某4是否留有遗嘱存疑。本院认为,沈某4于病重期间所立遗嘱,由于移植仓无法实现两个见证人同时与沈某4对话的条件,但该两名见证人所见证的内容相吻合,该情形属于在危急情况下所立,且符合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条件,沈某4在立口头遗嘱后不久便死亡,未出现危急情况解除的情形,本院认为沈某4所立口头遗嘱有效。其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其女儿沈某1为沈某4的遗嘱继承人。
沈某4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沈某4自其父亲沈树春处继承的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的1/8份额和自鲁某处代位继承的1/96份额遗产时处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属于沈某4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共计该两套房产13/96份额,故其中一半的份额,即该两套房产13/192份额为刘某个人财产,沈某4的遗产为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的13/192份额。
沈某1自沈某4处继承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唐新房字××号、唐新房字××号)共计13/192份额。
关于丁玉娟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及各继承人继承份额的确认。
丁玉娟于2017年11月30日死亡。生前于2012年2月29日留有见证遗嘱一份,于2017年8月15日在河北省唐山市润新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被告刘某、沈某1申请撤销公证遗嘱,河北省唐山市润新公证处作出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维持了遗嘱公证书。二被告不服上述复查处理决定,投诉至唐山市公证协会,唐山市公证协会决定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被告提交丁玉娟部分病历材料,主张丁玉娟长期患有精神疾病,无法独立作出遗嘱的意思表示,所立遗嘱应为无效。但该证据无法证实丁玉娟在作出公证遗嘱时处于精神疾病发作期间且无证据证实公证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故对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丁玉娟的公证遗嘱予以认定。涉案遗嘱中写明:“待我去世后,将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平正房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的半间遗留给孙女沈某1所有,剩余的属于我所有的房产份额(其中包括院内无证的房产)全部遗留给长子沈某2所有"。其长子沈某2和孙女沈某1为丁玉娟的遗嘱继承人。
丁玉娟的遗产范围为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的5/8份额。
丁玉娟在公证遗嘱中陈述“将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两套房产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平正房中属于我的房产份额的半间遗留给孙女沈某1所有",对于此半间的理解,被告认为应属于农村通常说法“间半"即房产一半的理解,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三间平正房大小不一,平均计算,沈某1应分得该房产1/6份额。庭审中,沈某2表示同意给沈某1大间中的半间,但其不能说明大间的具体面积,庭后,沈某2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平正房的1/5份额按照半间分给沈某1。
沈某1自丁玉娟处继承唐山市丰润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1/5份额,沈某2自丁玉娟处继承唐山市丰润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17/40份额(5/8-1/5)、分得唐山市丰润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5/8份额。
综上,对于唐山市丰润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的房产,沈某2分得538/960份额(1/8+1/96+17/40);沈某3分得100/960份额(1/48+1/12);刘某分得65/960份额;沈某1分得257/960份额(13/192+1/5)。
对于唐山市丰润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的房产,沈某2分得146/192份额(1/8+1/96+5/8);沈某3分得20/192份额(1/48+1/12);刘某分得13/192份额;沈某1分得13/192份额。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于唐山市丰润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的房产,原告沈某2分得538/960份额、被告刘某分得65/960份额、被告沈某1分得257/960份额、第三人沈某3分得100/960份额;
二、对于唐山市丰润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新房字××号)的房产,原告沈某2分得146/192份额、被告刘某分得13/192份额、被告沈某1分得13/192份额、第三人沈某3分得20/192份额;
三、驳回原告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某2、被告刘某、沈某1、第三人沈某3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