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亮石与卢贺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占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某1因与被上诉人卢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所涉熊某2的遗产;2、分割卢某名下的基金产品(中银新趋势98,818.73份、景顺长城中证TMT1198,063.80份、中银智能制造98,841.23份、信诚信息安全99,264.85份)。事实和理由:1、熊某2的履历情况不能成为《个人遗嘱》系熊某2打印的依据;虽然目前电脑书写已经逐步代替笔墨书写,但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强制性规范仍然有效;打印遗嘱容易被篡改,本案《个人遗嘱》的形成过程并没有其他人在场,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原审法院以遗嘱内容推论遗嘱真实性,逻辑错误;熊某2与卢某感情不和,《个人遗嘱》不可能为熊某2本人自愿书写。综上,无证据证明本案《个人遗嘱》系被继承人熊某2打印,故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2、卢某名下的四只基金产品系熊某2生前在婚内购买,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某辩称,本案《个人遗嘱》系熊某2打印,由熊某2和卢某共同签字捺印,系自书遗嘱且真实有效。熊某1无证据证明该份遗嘱不真实,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继承法颁布距今30余年,如现仍要求遗嘱必须全部手写过于苛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诉称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某与熊某1按照被继承人熊某2所立遗嘱继承遗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与熊某2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熊某2的父亲为熊某1,熊某2的母亲为吴某。吴某于1986年8月死亡。熊某2于2016年4月18日死亡。
诉讼中,卢某提交打印的《个人遗嘱》一份,载有:“本人熊某2(身份证号XXxxxXX),因罹患鼻咽癌复发需于近日接受高风险的海绵窦区肿瘤切除手术和二次放化疗治疗,经与妻子卢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平等自愿商议,如果本人在治疗过程中不幸身故,夫妻名下共有财产遵照按照以下安排处理:1.夫妻名下共有财产包括不动产住房一套(地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及银行存款(包括以熊某2名字开立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基金产品、理财产品、保险产品、贵金属产品)均由妻子卢某合法继承;2.妻子卢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伍拾万现金作为本人父亲熊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的赡养费,用于老人日常生活支出、治病费用及护理开销,以及将来身故的丧葬费用。这笔钱可以由本人三姐熊某3托管打理。如本人父亲去世后有剩余则由本人在世直系亲属平均分配继承;此赡养费用必须严格用于熊某1个人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直至老人离世;3.本人若身故的丧葬费用另行由夫妻共有财产支出;4.以上条款如果治疗结束后本人健在,如有另立新遗嘱或者共有财产分隔协议,则以新遗嘱或者共有财产分隔协议取代本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签有“熊某2本人2015/8/8"字样,“法定继承人"处签有“卢某2015.8.8"字样,并均捺有手印。
熊某2于1997年7月1毕业于南京大学,并获得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信息学学士学位;熊某2于2012年11月27日获得香港大学工商管理学硕士(国际课程)。原审诉讼中,卢某自述熊某2身前任职于Z公司,职位为信息技术部门IS应用经理;熊某1自述,熊某2曾获得2009年中国制造业百强IT经理称号。
系争房屋于2009年3月25日核准登记在卢某及熊某2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熊某2在同方全球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保单号为901048083181的同方全球招财猫C款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已缴保费40万元。
熊某2名下尾号3537的账户,于2016年4月18日卡内余额为4,696.48元。
熊某2名下尾号7326的账户,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卡内余额为245.23元。该账户另于2016年4月21日出售纸黄金200克,收入51,940元。上述共计52,185.23元,于2016年4月21日转入卢某名下尾号6652的账户内。
熊某2名下尾号1148的账户,于2016年4月18日,卡内余额为253,185.23元。该账户于其后又发生如下大笔资金进入:
2016年4月21日,出售纸黄金200克,收入51,980元;
2016年4月21日,中银日积月累日计划理财产品到期,收入42,000元;
2016年4月22日,赎回产品名为中银双利B、嘉实稳健、易基50指数A、嘉实服务、嘉实回报混合的基金,共计收入157,923.21元。
2016年5月13日,赎回产品名为华泰柏瑞量化驱动、华安新丝路主题股票、长盛一带一路分级、富国改革动力混合、长盛转型升级混合、中银智能制造、信诚信息安全的基金,共计收入1,779,129.73元。
2016年10月17日,中银稳富理财产品到期,收入144,698.19元。
上述大笔资金进入2,175,731.13元及余额253,185.23元,合计款项2,428,916.36元,均转入卢某名下尾号为6652的账户内,现上述账户余额为0。另查明,现熊某2名下无基金及理财产品。
卢某名下尾号6652账户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余额为2,441.93元,该账户除自熊某2名下尾号1148账户陆续转入共计2,428,916.36元外,大笔资金的进出,多为卢某名下基金产品、理财产品的资金操作。
一审法院另查明,卢某母亲郭某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6的账户于2015年5月22日向熊某2名下尾号7326的账户划款50万元。2015年5月23日,卢某名下尾号6652的账户开户,当日,熊某2名下尾号7326账户向卢某名下尾号6652账户划款50万元,后卢某名下尾号6652账户又向熊某2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15(账户为XXXXXXXXxxx47)(以下简称尾号3747的账户)的账户划款499,995元,2015年5月25日,尾号3747的账户向尾号6652的账户划款499,997元。后卢某使用尾号6652账户内的5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购买基金产品:中银新趋势98,818.73份、景顺长城中证TMT1198,063.80份、中银智能制造98,841.23份、信诚信息安全99,264.85份。另查明,景顺长城中证TMT1及信诚信息安全两个基金产品在购入之后无操作。2015年11月27日,卢某赎回基金中银智能制造98,841.23份,赎回资金102,379.25元;2017年9月26日,卢某赎回基金中银新趋势98,818.73份,赎回资金106,328.95元;上述赎回资金均进入卢某名下尾号6652账户。
一审法院还查明,截止至2009年3月,熊某2名下缴纳养老金54,258.50元、缴纳公积金76,607.25元。原审诉讼中,熊某1与卢某一致确认,卢某与熊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熊某2名下的养老金收入为114,190元,熊某2名下的公积金收入为171,088元,卢某名下的养老金收入为107,199元,卢某名下的公积金收入为133,951元。卢某同意依法处理,熊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原审诉讼中,熊某1与卢某一致确认,熊某2名下的如下账户(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一),卢某名下的如下账户(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二),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该案争议焦点为熊某2所立的《个人遗嘱》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个人遗嘱》合法有效,并确认《个人遗嘱》的法律属性为自书遗嘱,理由如下:一、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熊某2具有南京大学信息管理系信息学学士学位,说明熊某2不仅仅会操作计算机,更是计算机信息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且诉讼中卢某自述熊某2身前任职职位为信息技术部门经理,熊某1自述熊某2曾获得2009年中国制造业百强IT经理称号,可以确认熊某2具有操作计算机的绝对能力,在日常生活中较常人更多地接触计算机,经常通过使用计算机打字进行文字操作,以打印形式形成文件符合其生活及工作习惯;二、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案所涉《个人遗嘱》明确载明:“立遗嘱人:熊某2本人2015/8/8,法定继承人:卢某2015.8.8"字样,并均捺有手印,熊某1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个人遗嘱》非熊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曾作出与《个人遗嘱》相反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某2在签订《个人遗嘱》时受到胁迫,故一审法院确认《个人遗嘱》为熊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个人遗嘱》系打印形成,在形式上不完全符合继承法所规定的自书遗嘱,但目前电脑书写已逐步代替笔墨书写,电脑打印也是遗书书写的一种方式,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尊重熊某2的生前意愿,故该案中《个人遗嘱》仍应按自书遗嘱对待;三、该案所涉《个人遗嘱》中,有关卢某一次性支付50万元给熊某1的相关条款,系遗嘱继承的义务,属于遗嘱的一部分,而非熊某1所述的基于赡养关系所形成的赡养义务,故该条款亦明确为熊某1保留50万元的遗产,并载明用于老人的日常生活支出、治病、护理及丧葬等用,既能体现熊某2作为人子赡养老人的良好愿望,也能从侧面反映《个人遗嘱》之真实性,结合熊某1年龄等实际情况,金额也尚属合理,故熊某1主张《个人遗嘱》未为熊某1保留必要份额及50万元系卢某的意思表示之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卢某现表示愿意履行该义务,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对于熊某1认为《个人遗嘱》无效,该案应按法定继承纠纷处理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法院查实的卢某及熊某2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应归卢某所有,50%作为熊某2的遗产范围处理。有关财产的具体处理:一、原审诉讼中,熊某1与卢某一致确认:熊某2名下的如下账户(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一),卢某名下的如下账户(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二),该案中不要求处理,该意见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二、《个人遗嘱》明确载明系争房屋及银行存款(包括以熊某2名字开立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基金产品、理财产品、保险产品、贵金属产品)均由卢某继承,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确认该案中查明的系争房屋中属熊某2名下的份额及熊某2名下的财产:熊某2名下的保单号为901048083181的同方全球招财猫C款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的保险利益、熊某2名下尾号3573、尾号7326、尾号1148的账户内的资金均归卢某继承所有。三、根据《个人遗嘱》的内容,熊某2在《个人遗嘱》中所处理的财产为卢某与其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个人遗嘱》中的具体表述“夫妻名下共有财产……住房……银行存款(包括以熊某2名字开立的……)均由妻子卢某合法继承"等字样,可以确认,熊某2遗嘱之本意,为熊某2与卢某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卢某继承所有,不仅包括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也包括熊某2自己名下的财产,因而可以推知,在卢某的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也自然归属于卢某继承所有,故熊某1提出要求分割卢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熊某2遗产范围的财产的意见,与熊某2《个人遗嘱》的本意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卢某名下尾号6652的账户内的资金中属熊某2遗产的部分,归卢某继承所有,因该账户原在卢某名下,故该账户内的资金归卢某所有。四、至于卢某名下的基金、理财产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卢某母亲郭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熊某2划款50万元,后虽然在卢某及熊某2账户中有进出操作,但最终在卢某名下购买四个基金产品(中银新趋势98,818.73份、中银智能制造98,841.23份、景顺长城中证TMT1198,063.80份、信诚信息安全99,264.85份),现并无证据证明该50万元系卢某母亲郭某赠与卢某及熊某2,故该50万元对应所购买的基金,并不属于卢某及熊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景顺长城中证TMT1及信诚信息安全两个基金产品在购入之后无操作,不应作为该案遗产的范围,应予以剔除,且涉及案外人利益,该案中不作处理;名为中银新趋势、中银智能制造的两个基金,在购买后均有操作,赎回资金进入尾号6652账户,与熊某2进入尾号6652账户的资金已经混同,货币类资产作为种类物无特定性,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两基金赎回资金与卢某及熊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混同,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剔除。此外,熊某2死亡前后,其名下的基金及理财产品均通过赎回或到期的方式,转化为货币转入卢某名下尾号6652的账户,该账户基本用于卢某名下的基金及理财产品的操作,故卢某名下基金中,除上述景顺长城中证TMT1及信诚信息安全两个基金产品外,其余基金、理财产品均属于卢某及熊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熊某2遗产的部分,由卢某继承所有,因现基金、理财产品均在卢某名下,故卢某名下的基金、理财产品均归卢某所有。五、诉讼中,卢某明确,愿意根据《个人遗嘱》支付熊某150万元赡养费,该意见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六、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卢某及熊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养老金、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个人遗嘱》中并未明确涉及,熊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卢某亦同意依法处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熊某2婚前个人缴纳的养老金、公积金亦属于其遗产范围,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考虑到该案实际情况及领取便利,一审法院确定上述双方名下的养老金、公积金归卢某继承所有,酌情确定由卢某向熊某1支付相应的财产折价款20万元。
原审判决:一、现登记在卢某、被继承人熊某2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房屋中属被继承人熊某2的份额由卢某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归卢某一人所有,过户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卢某自行负担;二、现登记在被继承人熊某2名下的保单号为901048083181的同方全球招财猫C款两全保险万能型保险的保险利益由卢某依法继承;三、被继承人熊某2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57(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10(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8(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卢某所有;四、卢某名下中国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5(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的资金归原告卢某所有;五、卢某名下的基金、理财产品归卢某所有(名为景顺长城中证TMT1、信诚信息安全的基金产品除外);六、卢某及被继承人熊某2名下的养老金、公积金归卢某所有,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熊某1财产折价款20万元;七、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某1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50,300元,由卢某承担48,500元,由熊某1承担1,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个人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卢某与熊某1对遗嘱是否由熊某2本人打印各执一词,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较长篇幅详尽阐述了理由,本院不再重复。特别强调的是,本案中熊某2的工作、学历、书写习惯以及遗嘱内容等相关情况及证据虽难以单独证明遗嘱的打印过程及遗嘱的真实性,然综合考虑以上事实,该《个人遗嘱》由熊某2亲自打印并签字捺印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该遗嘱为父亲熊某1保留了必要份额且留有为自己将来身体可能好起来的情况下留有重新处分财产的相关条款,该遗嘱内容既不违反公序良俗,亦印证了熊某2制作遗嘱时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愿的体现。熊某1虽质疑《个人遗嘱》的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个人遗嘱》非熊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曾作出与《个人遗嘱》相反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熊某2在签订《个人遗嘱》时受到胁迫,故本院认为熊某2打印遗嘱并签字捺印的事实与证据反映的情况更为吻合,本院确认本案中《个人遗嘱》为熊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是否必须全部手写的问题。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字,注明年、月、日。严格意义上说,本案中熊某2打印出遗嘱的主体部分于形式上存在瑕疵,然本院认为熊某2自行打印遗嘱并签字捺印的行为只要是出于自身意愿真实的体现,亦属于亲自书写、制作遗嘱的方式之一。在电脑普及的今天,如要求无法律专业背景的熊某2只能以手写方式书写遗嘱,否则遗嘱即告无效的要求未免苛刻,也不符合其工作、生活习惯,且违背熊某2本人身前意愿,实非法律公平正义之体现。熊某1否认本案中《个人遗嘱》由熊某2书写以及该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熊某1要求进一步处理、分割卢某名下的四个基金产品(中银新趋势98,818.73份、中银智能制造98,841.23份、景顺长城中证TMT1198,063.80份、信诚信息安全99,264.85份)的上诉请求。据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述基金产品已经作出处理,即景顺长城中证TMT1及信诚信息安全两个基金产品不应作为遗产的范围,应予以剔除,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不作处理;名为中银新趋势、中银智能制造的两个基金属于卢某及熊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熊某2遗产的部分,根据熊某2《个人遗嘱》由卢某继承所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熊某2《个人遗嘱》的本意以及案外人利益等因素,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熊某1要求进一步处理、分割卢某名下的四个基金产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熊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00元,由上诉人熊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