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与李某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邓某1。
原告:王某。
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杨,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2。
被告:李某。
被告兼被告邓某2、被告李某之法定代理人:翟某。
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1、王某与被告邓某2、李某、翟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原告邓某1、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杨,被告翟某及被告邓某2、李某、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所共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XX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偿还两原告借予邓某3房屋首付款200000元;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402号房屋出租期间的租金69122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80000元租金扣除物业费5349.6元、取暖费5096.4元以及有线电视费432元);3、依法分割邓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11566.63元;4、依法分割被告翟某与邓某3婚后于山东省高密市购买的房屋出售款720000元以及该房屋出租的租金24800元(自2014年年底至出售前的31个月租金,每月租金按800元计算),要求翟某承担擅自处分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翟某为翁婆与儿媳关系,与被告邓某2为祖孙关系,邓某3为两原告长子,与翟某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邓某3于2014年9月20日因病去世,2014年10月8日邓某2出生。402号房屋系邓某3于2007年5月31日购买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首付款169978元为邓某3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后支付的,目前尚未归还,房屋的贷款全部系邓某3个人偿还。402号房屋出租期间的租金、邓某3生前的银行存款以及位于山东省高密市房屋一套等作为遗产均未分割。翟某在邓某3去世后,对两原告不管不问,擅自收取402号房屋的全部租金,孙子邓某2也不让相见;且擅自低价处理山东省高密市的房屋,应赔偿损失,并少分不分遗产。现两原告身有残疾、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诉请资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翟某、邓某2、李某辩称:应该先将翟某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个人部分进行析产,再按照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高密市的房屋是翟某的个人财产。原告方陈述402号房屋首付20万元是邓某1所出,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分割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和义务,对方陈述损失50万元无证据支持。李某系邓某3的继子,曾经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是邓某3的继承人。李某系精神残疾二级,分割时应该予以照顾。邓某2是邓某3的遗腹子,现在才三岁多,为了抚养邓某2,翟某失去了工作,分割时对翟某、邓某2应该予以照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无争议事实,以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当事人身份情况
邓某1与王某系夫妻,邓某3系邓某1与王某之长子。邓某3与翟某于2009年5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9月20日,邓某3因病去世。邓某2系邓某3、翟某之子,出生于2014年10月8日。翟某与前夫李某2育有一子李某(曾用名李某1),出生于1996年9月21日。李某系精神残疾贰级。邓某3与前妻苟某于2009年3月1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402号房屋归邓某3所有,邓某3自愿支付苟某补偿金16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翟某作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诉争分割的财产情况
(一)402号房屋支付房款及贷款情况
2007年5月31日,邓某3购买4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39978元。2007年5月31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89978元。2007年12月21日,邓某3、苟某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402号房屋,借款债权的担保方式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服务费2968元。同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向邓某3发放贷款35万元。2008年1月起,邓某3于每月21日还款,截至2009年5月8日,已偿还贷款本息38400元;邓某3死亡后,公积金贷款担保中心通过减免政策替邓某3偿还公积金贷款259605元。2015年1月28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邓某3、苟某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累计偿还借款本息数额为444052.7元。
2008年12月31日,402号房屋房款根据实测面积变更为540203元。2009年4月20日,邓某3支付402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10804元。2009年6月11日,邓某3缴纳购买402号房屋契税5402.03元。2009年7月29日,邓某3取得402号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门字第XXXX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邓某1主张,邓某3购买402号房屋时,向其借款2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邓某1提供了其中国建设银行一本通账号为×××的流水单作为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邓某3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单。上述流水单载明:邓某1定期一本通账户于2007年5月28日取出现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邓某3账户号为×××的账户于2007年5月28日现金存入200000元,2007年5月31日该卡消费169978元,交易备注显示为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翟某认为邓某1与邓某3账户内同一天有资金进出20万元只是巧合,邓某1的一本通账户在取出20万元后也有其他大额进账,无货币减少,其取出钱的可能性有很多,不能确认该笔款项给了邓某3。
对此,本院认为,邓某1与邓某3系父子关系,根据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邓某3现金存入的20万元系其父亲邓某1取出的20万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翟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本院对邓某1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402号房屋出租情况
402号房屋由翟某出租,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年租金为4万元。翟某认可其已收取两年租金8万元。翟某于2015年12月10日补缴402号房屋2010年-2014年度的物业费8915.8元,支付402号房屋2016年-2018年三年的物业费5349.6元,2016年-2018年两个采暖季供暖费5096.4元,邓某3银行账户显示已支付两年有线电视费432元。
诉讼中,原告方同意8万租金扣除租赁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以及有线电视费后进行分割,但不同意扣除2010年-2014年期间的物业费。
(三)邓某3的银行存款
截至2014年9月20日,邓某3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账户余额为10401.94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的账户余额1070.55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户余额94.14元,以上累计为11566.63元。双方均认可,上述银行卡邓某3死亡后一直由翟某持有和保管。
二原告认可翟某在邓某3死亡后已偿还邓某3向案外人借款3万元。双方均认可邓某3尚欠其三婶王连继一万元未偿还。
翟某另主张其于邓某3死后代为偿还邓某3信用卡欠款15380元。
(四)山东高密的房产情况
2008年6月10日,翟某购买山东高密凤凰大街111东苑小区1某住宅楼第1幢2单元501号房屋,面积99.1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4779元。2009年5月8日,翟某缴纳该房屋契税2081元。2013年3月7日,翟某、邓某3将坐落于金地花园8号楼2单元501室(房权证号高密市字第×××号)转让给赵某,面积99.11平方米,价款为30万元。翟某主张其实际所得购房款为49万元,其提交了毛某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单作为证据。毛某的证明载明,其系赵某的母亲,于2012年3月21日购买翟某金地花园8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一套,房款总额为49万元,分三次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
2013年7月23日,翟某购买了位于山东高密市XXX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6.19平方米,价款453189元,附属面积14.18平方米,价款33323元,合计486512元。2013年10月23日,翟某向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501号房屋。2017年8月14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出具证明翟某已结清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36443.84元。其中2014年9月20日前,还款15235.47元。
翟某主张501号房屋其所缴的公共维修基金、房屋契税、暖气表安装费、代收有线电视费、太阳能一体化热水系统安装费等支出应从所得售房款中扣除,并提交了相应收据予以证明。邓某1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收据并非正规的交款票据,无证明力;房屋是2013年购买,2015年才有票据,不认可真实性;且上述票据即使是真实的,也系婚后与邓某3共同的生活支出。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有的票据日期系翟某与邓某3婚姻存续期间,这期间的费用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翟某主张扣减没有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通过本院开具的调查令调取了501号房屋的房产登记档案。该档案记载,2017年8月22日,翟某将501号房屋出售,房屋成交价格为50万元。翟某在庭审中陈述,备案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价款50万元并非真实交易价格,其实际取得的房款为72万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
同时,原告主张因翟某故意隐瞒山东高密501号房屋情况,其为查明房产情况发生的差旅费、询证费及交通通讯费系翟某擅自处分财产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翟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提交了安杨、邓某4、赵某1三人共计1724元的火车票及打车发票作为证据。翟某仅认可原告代理律师安杨往返的高铁票。
(五)李某与邓某3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翟某主张,其与邓某3结婚时某13岁,尚未成年。李某一直与翟某生活。其与邓某3婚后分别在山东、北京工作,两人每个月至少有两周时间在一起生活。邓某3到山东的次数较多,邓某3在山东的时候与李某一起生活,接送李某上学。李某患有唐氏综合症,在生活中邓某3与李某形成了抚养关系。
翟某在本案审理中陈述,李某每个月有900元补助,13岁至16岁期间在残疾人学校上学,不需要支付学费,只需要支出生活费。
邓某1、王某主张翟某与邓某3婚后一直两地分居,翟某偶尔来京与邓某3生活,但从未带李某来京。李某主要由其外祖母抚养,且依赖于李某父亲的财产和残疾补偿金,没有上学费用和医疗费用。李某与邓某3未形成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的财产中属于翟某与邓某3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析出翟某的一半,其余部分作为邓某3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李某是否与邓某3形成抚养关系,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二、邓某3的遗产范围。本院进行以下分项评述。
一、李某是否与邓某3形成抚养关系,是否具有法定继承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3款的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都拥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可以看出,继父母子女间是否有继承权,应以抚养关系的存在为判断标准。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本案中,邓某3与翟某自2009年5月结婚后,双方一直两地分居,仅每年利用假期或休假到北京或山东团聚。尽管两人两地分居系因各自工作原因,但两人5年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有限;而李某系唐氏综合症患儿,一直上残疾人学校,不需要支付学费;其仅在邓某3前往山东探亲居住期间,与邓某3有短暂的共同生活接触,不足以认定为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另根据翟某本人陈述,李某一直享有其生父单位发放的补助金,翟某与李某在山东共同居住的房屋亦是李某名下的房屋。综合考虑抚养时间、抚养程度以及身份融合性等因素,本院认为李某与邓某3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对翟某及李某的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邓某1、王某、翟某、邓某2作为邓某3的父母、配偶和儿子,属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邓某2尚年幼,应当予以照顾。翟某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处置部分遗产,并在诉讼中否认部分遗产情况,对其妨碍民事诉讼、隐瞒、处置共有财产的行为,本院提出批评。翟某主张其没有工作,且需抚养两个孩子,应当予以多分。翟某虽需照顾两个孩子,但其具有相应劳动能力,亦不存在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而邓某1、王某均已70岁,且均为享受低保人员,故对翟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邓某3的遗产范围
(一)402号房屋及其取得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402号房屋系邓某3于其与翟某结婚之前购买,首付款189978元、房屋面积补差款225元以及贷款本息38400元,均系邓某3婚前支付。402号房屋亦登记在邓某3个人名下。邓某3与翟某结婚后,共同偿还了402号房屋的部分贷款。邓某3去世后,公积金贷款担保中心通过让渡保险利益的形式代为偿还了邓某3贷款本金259605元。根据本案已调查的事实,公积金贷款担保中心系基于其与邓某3、苟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让渡的保险金利益,而翟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故公积金贷款担保中心对邓某3贷款本金259605元债务的免除部分所对应的房屋价值亦应视为邓某3的个人财产,而非邓某3与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主张对402号房屋确认份额,不进行实物分割、折价补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翟某与邓某3婚姻关系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本院按其价值计算相应份额,并根据邓某3的遗产情况和各继承人的相应情况,依法确认各继承人继承402房屋的相应份额。
邓某1主张,其2007年5月28日借给邓某320万元用于购买402号房屋,邓某3一直未予归还,因402号房屋系邓某3与翟某共同居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鉴于邓某3已经去世,现在应该由翟某个人全部偿还。翟某辩称,即使房屋的首付款系原告支付的,也应当是对邓某3、翟某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原告表示该20万元系借款,但父母与儿子间借款未出具书面借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邓某3的20万元是借款,亦未证明其之前向邓某3或翟某主张过还款,结合购房时的情况看,邓某1给予邓某320万元应属其对邓某3个人的赠与。故其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翟某偿还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402号房屋系原、被告之间共有,原告同意从翟某已取得租金扣除其支付的租赁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以及有线电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翟某主张,其个人补缴了2010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8915.8元,应当在待分割的租金中予以扣除。邓某1、王某认为邓某3去世后的抚恤金、卖车款以及邓某2满月的份子钱等都由翟某保管,其支付的物业费也是由邓某3的个人财产支出,不同意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翟某2015年补缴2010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系其偿还本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邓某3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故2016年至2018年取得的租金收益中将邓某3承担部分予以扣除。综上,402号房屋所取得的租金8万元扣除2010年至2014年物业费的50%即4457.9元,以及租赁期间物业费5349.6元、供暖费5096.4元、有线电视费432元后,剩余64664.1元根据共有人的共有比例予以分割。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翟某主张其以个人财产购置了402号房屋的空调,且其在与邓某3婚姻存续期间对402号房屋进行过简单装修,花费10万元,应当扣除装修折旧后对租金收益进行分割。对此,本院认为,装修系添附于房屋,装修的相应价值亦包含在房屋价值内,翟某该项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山东高密房屋。根据查明的事实,501号房屋系翟某与邓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现501号房屋已经出售,二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售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72万元售房款中的一半作为邓某3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割。原告主张被告翟某承担因其私自出售房屋造成的损失50万元以及501号房屋租金24800元。鉴于翟某在诉讼中否认其山东高密的房屋情况,致使原告方申请法院调查令后到山东高密查询房产信息,考虑到其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成本,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翟某主张应将售房款72万元扣除其个人偿还的部分贷款本息和支付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后再进行分割的意见。因翟某于邓某3去世后偿还的501号房屋剩余贷款本息,属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对该部分债务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一半,剩余作为邓某3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其他费用因翟某未能有效证明确系邓某3死亡后其个人承担的,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翟某辩称,501号房屋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即XXX501室的售房款购买所得,应将其从售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翟某本人的自述,其于2012年7月已实际取得XXX501室的售房款49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购买501号房屋,且其中20万元房款系通过贷款支付,其余房款是在2013年7月和2015年4月分期支付的。故翟某出售婚前房屋取得的价款已经与其和邓某3婚姻期间的其他收入混同,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501号房屋系其婚前财产购买,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三)邓某3名下的存款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邓某3的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9月20日余额总额为11566.63元。翟某于邓某3死后偿还的3万元借款、信用卡欠款15380元以及尚欠的1万元债务,均系邓某3与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扣除翟某应当承担的一半,剩余作为邓某3的债务,由其继承人清偿。因邓某3名下的银行存折及银行卡现由翟某持有,为便于执行,本院确定由邓某2继承上述银行存款,由翟某对外偿还债务,同时根据各继承人应继承的存款数额以及应承担的债务数额,确定实际继承的存款数额及承担的债务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邓某3名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XXX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京房权证门字第xxx号),由邓某1、王某、翟某、邓某2继承,其中,邓某1、王某继承40%的份额,翟某继承32%的份额,邓某2继承28%的份额;
二、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邓某1、王某402号房屋租金收益25866元,给付邓某2402号房屋租金收益18106元;
三、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邓某1、王某山东高密房屋售房款104698元,给付邓某2山东高密房屋售房款92349元;
四、邓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11566.63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0401.94元,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070.55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94.14元)由翟某继承,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邓某1、王某2660元,给付邓某21793元;
五、邓某3对王连继所负债务10000元由翟某偿还,邓某1、王某、邓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各承担6922元的债务清偿责任,即邓某1、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翟某13844元,邓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翟某6922元;
六、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合并执行,即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邓某1、王某119379元,给付邓某2105326元;
七、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邓某1、王某诉讼调查交通费支出600元;
八、驳回邓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六百六十三元,由邓某1、王某负担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翟某负担四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