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3、吴某2等与吴某4、陆某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
原告:吴某1。
原告:吴某2。
原告:吴某3。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银,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4。
法定代理人:向某(吴某4之母),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丽,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与被告陆某、吴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被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银,被告吴某4的法定代理人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遗赠人吴某5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702号房屋由宋某1排他性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由宋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宋某1系遗赠人吴某5的外甥。因吴某5离婚后一直独自生活,日常生活经常由居住不远处的大姐吴某1和外甥宋某1照顾,为此吴某5在单位经理及书记代书和见证下于2014年3月31日立下《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内容略为:房产一栋赠与立遗嘱人外甥宋某1,归宋某1个人所有;宋某1在吴某4结婚时需将当时房产价值50%人民币交给她。宋某1将给予出资购房的兄弟姐妹适当补偿。在遗赠人吴某5去世后,宋某1明确表示接受赠与并愿意履行本协议书所附加条件。此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受遗赠人,吴某5给予宋某1的不单单是一份纯粹的财产赠与,更多的是责任和义务,宋某1不止要将房屋财产价值的一半在吴某4成年后分配给她,还要给付吴某5的兄弟姐妹补偿,在协议书中可以清晰的体会到吴某5考虑到哥哥姐姐年龄大了自己的女儿尚未成年,而宋某1是最为诚实可信的晚辈,能够在财产利益上给予自己女儿吴某4更多的帮助和照料。不同意吴某1、吴某2、吴某3的诉讼请求。
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遗赠人吴某5遗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702号房屋由吴某1、吴某2、吴某3排他性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由吴某1、吴某2、吴某3所有;2.判令遗赠人吴某5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4924.3元、养老金49612.51元、太平路36号平房的租金19600元(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由吴某1、吴某2、吴某3所有;3.陆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吴某1、吴某2、吴某3与吴某5系兄弟姐弟关系。陆某为吴某5结婚不到半年的妻子,吴某4系吴某5与前妻向某婚生女(离婚后与母亲共同生活)。2016年7月14日,吴某5因病突然去世,其生前因单位福利分房无力支付购房款,于购房当日2007年11月28日与吴某1、吴某2、吴某3签订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以房抵债的内容。后于2008年12月16日,自书遗嘱:“我立下本遗嘱,再我去世后,我愿意将此房和一切财产归吴某1、吴某2、吴某3三人所有。”虽然2014年吴某5书写《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将房屋遗赠给了宋某1,但2007年11月28日吴某5与吴某1、吴某2、吴某3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明确购房款均系吴某1、吴某2、吴某3所出,吴某5在此时对该房屋已不具备处分权,故诉争房屋应由吴某1、吴某2、吴某3所有。且2008年12月16日吴某5再次书写一份遗嘱,明确了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吴某1、吴某2、吴某3。现不同意宋某1在诉争房屋内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辩称 陆某辩称,2007年吴某5书写的协议书写着吴某5购买,房子一定是其买的,在其去世后房子用于还债,不是房子归吴某1、吴某2、吴某3所有。2014年遗嘱协议是对2007年协议书的否定,没有提到债务问题,故吴某1、吴某2、吴某3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房屋是吴某5个人的,其对房子有绝对的处分权。吴某5在2016年重新处置了房屋,应当以其去世前最后处理房屋的意见为准。且经过鉴定,《婚前协议书》是吴某5本人签字的,应当认定吴某5对房屋的处分是有效的,宋某1并没有取得遗赠房屋。虽然我与吴某5结婚时间不长,但一起生活,抚养孩子吴某4,应当由我和吴某4依法继承吴某5的遗产,包括公积金、养老金。而租金,不是遗产,是吴某5去世后单位照顾我,同意让我出租收取租金。但因吴某1等人去单位闹,2017年1月后房子就交回单位了。19600元里面有一部分是多收的,以后是要退给承租人的,且还得交物业费。
吴某4辩称,陆某提供的婚前协议,形式上看只属于婚前协议,不具备遗嘱的形式,所以它不是遗嘱。从内容上看,协议更多的是约束双方对婚姻忠诚,不能随意离婚,而不是处分遗产。从婚前协议证明形式看,三个女证明人均为陆某的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男证明人出庭作证后明确提出自己是吴某5朋友,但不识字,对协议内容不理解,是其酒后未了解协议内容情况下,陆某要求他签的,可见男证明人也不具备见证人的资格,所以我认为婚前协议不是遗嘱,不能作为审判依据。我同意吴某5于2014年3月所立遗嘱部分有效,并尊重立遗嘱人的真正意思。因为吴某4未成年,按法律规定,应该给予吴某4未成年期间学习和生活保障。现要求吴某4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702号房屋内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庭后与吴某1、吴某2、吴某3协商解决公积金、养老金和租金财产,不在本案中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陆某提交其与吴某5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的《婚前协议书》,证明其与吴某5结婚登记前,曾签订协议,约定北京市丰台新兴二分公司22楼7单元2号房屋是吴某5、陆某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对上述协议书中吴某5的签字不予认可,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吴某5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男方”处的“吴某5”签名与样本中的“吴某5”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故本院对陆某提交的《婚前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吴某4向本院提交2013年吴某5和向某的录音,用于证明吴某5将北京市丰台新兴二分公司22楼7单元2号房屋留给吴某4。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陆某均认可录音中系吴某5的声音。因该录音系吴某5于2013年录制,而后其又多次就诉争房屋进行分配,故本院对吴某4提交的录音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某1、吴某2、吴某3系被继承人吴某5之兄姐,宋某1系吴某1之子,吴某4系吴某5与前妻向某之独生女。2007年吴某5与向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吴某4由向某抚养,吴某5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陆某与吴某5于2016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吴某5于2016年7月14日去世。经查,吴某5留有住房公积金124924.3元。经吴某1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对上述款项予以冻结。吴某5生前单位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发放吴某5丧葬费5000元、困难补助(抚慰金)5000元,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次性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49612.51元。庭审中,陆某表示其领取了上述款项共计59612.51元。陆某向本院提交吴某5在世期间就医、装修的票据若干,证明其领取的上述款项大多已花费。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对此均不予认可。
2007年11月28日,吴某5书写《协议书》:“我叫吴某5,我购买丰台区东大街702号房子一套,当时我没有钱,无力购买,我姐姐吴某1、大哥吴某2、二哥吴某3出钱买的。由于我工资低,无能力偿还他(她)们。我立下本协议,在我去世后将该房归吴某1、吴某2、吴某3所有,以做为偿还他(她)们的债务。”
2008年12月16日,吴某5书写遗嘱:“我叫吴某5。当时我没钱购买,是我姐姐吴某1、大哥吴某2、二哥吴某3出钱买的。因为我工资低,无能力偿还,我立下本遗嘱,再我去世后,我愿意将此房和一切财产,归吴某1、吴启财、吴某3三人所有权。”
2014年3月3日,吴某5在证明人(代书人)陈文成、见证人赵书点见证下,订立《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立遗嘱人在立此遗嘱时精神清醒,为防止立遗嘱人、继承人在本人去世后因该房产产生纠纷,在新兴公司陈文成书记、赵书点经理共同见证下立遗嘱如下:1.立遗嘱人去世后将位于丰台区东大街702号(74.80平米)房产一栋赠与立遗嘱人外甥宋某1,归宋某1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得争夺。2.立遗嘱人外甥宋某1应在我女儿吴某4结婚时给予丰台区东大街702号(74.80平米)房产价值的50%人民币作为女儿吴某4的嫁妆。3.继承人宋某1给予立遗嘱人兄弟姐妹适当的补偿。以上遗嘱内容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陈某、赵某均到庭证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
2016年1月10日,吴某5与陆某在证明人张某、韩某、王某、杨某见证下签订《婚前协议书》:“男女双方经过协议,在公平诚信、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男方承诺女方以下条件作为结婚条件。北京市丰台2号是吴某5、陆某共同财产各50%。如:陆某提出离婚,净身出户。如:吴某5提出离婚,就有陆某50%楼房2号。黑龙江省新材区跃进街602室是陆某、吴某5共同财产各50%。婚后必须要孝顺父母,双方互照百年。上述房屋所有权和条件伴随结婚登记后自动生效,无需另行签订协议。”张某、韩某、杨某均到庭证明上述协议的真实性。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对吴某5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检材落款“男方”处的“吴某5”签名与样本中的“吴某5”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陆某认为因吴某5已与其签订《婚前协议书》,将诉争房屋重新分配,虽不认可吴某5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16日、2014年3月3日书写的《协议书》、遗嘱及《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但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吴某4对吴某5留有的协议书、遗嘱、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并不清楚,亦未申请笔迹鉴定。
另,庭审中,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均无法确定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702号和北京市丰台2号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陆某则表示上述两处房屋应为同一房屋。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陆某均认可吴某5生前仅有一套房屋。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陆某、吴某4均认可吴某5生前购买的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陆某现居住在该房屋内。
另,吴某1、吴某2、吴某3向本院提交2016年7月25日《租房合同》的照片打印件,证明陆某收取了吴某5单位原分配给吴某5的房屋即太平路36号平房的租金19600元,要求继承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吴某5留有的多份协议书、遗嘱的认定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关于吴某5购买的诉争房屋,其虽在几份协议书中就房屋坐落表述不一致,但鉴于其仅此一套房屋,故本院认定其处理的均系此房屋。吴某5虽通过订立协议书、遗嘱、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的形式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14年处分过诉争房屋,但其于2016年与陆某签订《婚前协议书》,将诉争房屋约定系与陆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之后,吴某5未就诉争房屋再订立新的分配协议,故对于诉争房屋的处分应以此协议为准,即诉争房屋系吴某5与陆某的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对于吴某5在诉争房屋内占有的份额,其在2014年时遗赠给宋某1,故在吴某5去世后,应按其订立的《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继承。现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称《婚前协议书》无效,因协议书是吴某5本人签字确认,应为吴某5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且该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诉争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处理应待所有权取得后,再行分割。现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要求在房屋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因吴某5已在与陆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中约定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宋某1、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现要求在房屋内排他性居住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因吴某5与陆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中未就其他财产进行约定,而吴某5在2014年订立的《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中亦未提及除诉争房屋外的其他财产,故在吴某5去世后,其遗留的其他财产(现查明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的分割应以其2008年书写的遗嘱为准,由吴某1、吴某2、吴某3所有,已由陆某领取的款项应由其返还给三人。陆某虽表示其领取的款项大多已花费,但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吴某5生前支出的票据等,而陆某领取的款项系在吴某5去世后,故对其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吴某4称吴某5于2013年制作录音遗嘱一事,因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有瑕疵,即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且在2013年后吴某5又对录音遗嘱中关于房屋的分配另行处分,故对吴某4表示吴某5将诉争房屋留给吴某4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某4系未成年人,而吴某5在2014年订立的《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中已保留给吴某4相应的份额,且吴某1、吴某2、吴某3亦表示将自吴某5处继承的款项与吴某4协商,现吴某4亦不要求在本案中主张,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吴某5的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陆某在吴某5去世后取得的租金,并非吴某5的遗产。现吴某1、吴某2、吴某3要求继承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宋某1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702号房屋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1、吴某2、吴某3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702号房屋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吴某1、吴某2、吴某3要求吴某5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4924.3元、养老金49612.51元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吴某1、吴某2、吴某3要求陆某收取的租金19600元由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4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702号房屋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某5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西城管理部名下账户(个人登记号×××)余额共计124924.3元由吴某1、吴某2、吴某3所有;陆某、吴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吴某1、吴某2、吴某3领取上述款项;
二、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1、吴某2、吴某3共计49612.51元;
三、驳回宋某1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吴某1、吴某2、吴某3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吴某4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宋某1负担70元(已交纳),由吴某1、吴某2、吴某3负担3213元(已交纳),由陆某负担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800元,由吴某1、吴某2、吴某3负担(已交纳);保全费1145元,由吴某1、吴某2、吴某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