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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梁某与罗某、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0 12:40:35 502

范某、梁某与罗某、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7民初6107号


当事人  原告:范某。(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某(兼原告范某之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公民身份号码:×××)
  张某、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梁某与被告张某、罗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范某之委托代理人)梁某及原告梁某之委托代理人林福明,被告张某及张某、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范某共同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房屋及地下室的居住使用权及相关权益由梁某取得;2.依法分割梁某1的住房资金427938.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梁某系被继承人梁某1与范某1的女儿,2010年6月范某1死亡,2012年梁某1与被告张某再婚,2015年6月梁某1死亡,梁某1的父亲梁某2、母亲邓某均先于梁某1死亡。范某1的母亲先于范某1死亡。梁某1生前立有遗嘱,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房屋及地下室车库由原告梁某继承,现原、被告之间无法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认为梁某1的遗嘱无效,梁某1所称的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并没有房屋产权证,只有在全部购房款缴纳完毕后才可以处分,梁某1在死亡之前并没有交清房款,所以梁某1所立遗嘱应属于无效遗嘱。梁某1个人存款在去世之前仅有三万余元,张某在梁某1死亡后交纳的房屋尾款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张某对房屋应当享有相应比例的居住使用权。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和补贴,经被告核实,补贴是由地方政府支付的生活补贴,根据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继承。
  被告罗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认为梁某1的遗嘱无效。罗某属于和被继承人建立了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罗某也应当享有相关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某1与范某1原系夫妻关系,梁某系二人之独女。2010年6月15日范某1因病死亡。2012年8月31日,梁某1与张某再婚,张某再婚时带有一女罗某,罗某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5月2日,张某与梁某1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梁某1之父梁某2于1985年1月死亡,梁某1之母邓某亦先于梁某1死亡。范某1之父母为范某、吴某,其中吴某于2006年5月12日死亡。2015年6月24日梁某1因病死亡。
  梁某1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原北京军区指挥自动化工作站,以下简称×××部队)高级工程师,大校军衔。在该单位工作期间,梁某1居住于该单位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军产公寓周转房内。2009年8月10日,梁某1向其所在单位提交了“司令部218工程一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2009年9月25日,梁某1向单位提交了“参加218工程一期项目住房建设申请(调查)表”,该表中填写了梁某1与范某1二人的相关个人情况,“本人及配偶意见”一栏由梁某1及范某1签字。该表中,梁某1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交回上述公寓房。2011年7月20日,梁某1(乙方)与北京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营房处(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梁某1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经济适用房(含地下室库房,以下简称隆恩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75.02平方米,乙方在缴付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可办理北京军区司令部房屋产权证,拥有使用权和继承权。后梁某1分别与北京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营房处、北京军区指挥自动化工作站签订住房腾退协议书,约定梁某1购买隆恩寺经济适用住房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公寓房腾退。2011年7月前后,隆恩寺房屋交付梁某1居住使用。2011年7月21日,北京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营房处向梁某1出具《购房款缴纳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梁某1所购隆恩寺房屋总价款602104元,已预交房款200000元,抵扣住房补贴0元,本次需缴房款213056元,欠缴房款189048元。2013年5月3日,梁某1与×××部队及汤沁泉订立三方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梁某1所腾退甲九号院公寓房分配予汤沁泉居住,由汤沁泉代部队向梁某1返还向梁某1预借的建房款及装修款,合计182300元,另查,该笔款项于2013年5月7日转入梁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5年11月6日,北京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营房处出具《隆恩颐园小区楼号变更证明》,其中载明梁某1所购隆恩寺房屋地址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房屋。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涉诉房屋建设单位北京军区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善后工作办公室军事设施建设处了解处理意见,该单位表示:诉争房屋是军队的经济适用房,分房时因梁某1的包括职级、已组建家庭等各方面条件符合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条件,单位才同意其购房申请,对于诉争房屋单位同意依法继承。此外本院向梁某1所在单位×××部队询问,该单位表示因为经济适用房都是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未婚的不能申请购买,而隆恩寺房屋系梁某1和范某1共同申请,故保障对象是梁某1和范某1,诉争房屋参照地方上的经济适用房管理,房款不受工龄与军龄的影响,诉争房屋因政策原因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的条件,但可以依法继承,可以由法院处理居住使用权。
  另查明,隆恩寺房屋各笔购房款的交纳时间及交款金额分别为:2010年1月28日交纳200000元,2011年7月11日交纳213056元,2015年7月22日交纳尾款189048元。庭审中,张某提交了尾款交纳收据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份,交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张某,银行凭证显示,张某于2015年7月22日以现金形式存入其名下账户×××内190000元,同日张某自该账户向北京军区司令部16分队1分户名下账号×××内转账189048元,摘要部分载明:补交218购房款。范某、梁某认为该款项虽由张某交纳,但款项性质为梁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主张因梁某1收入用于偿还范某1及梁某1因病所负债务,梁某1经济紧张,截至梁某1死亡时,梁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余额不足以支付购房尾款,而张某在与前夫罗某离婚时分得了现金二百余万元,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可以负担房屋尾款,故房屋尾款应当认定为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证明以上事实,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与罗某于2010年9月29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罗某由张某抚养,罗某一次性给付罗某抚养费100000元,坐落于石景山区八角北里房屋归张某所有,由张某给付罗某该房屋折价补偿款285000元,因出售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所得的款项4370000元,双方各取得一半。2.梁某1手写账目两页,其中显示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梁某1陆续向他人还款188100元,张某表示以上还款款项来源于2013年5月7日军队向梁某1退还的集资建房款182300元,对此范某、梁某表示认可。3.梁某1于2011年12月5日向单位党委的生活情况汇报一份,主要内容为:范某1于2008年患重疾“天疤疮”,梁某1亦患有XXX,范某1无收入,梁某要上学,范某1与梁某1因治病发生自费医疗费约14万元,欠有外债14万元,现生活拮据,希望单位能够解决大病统筹医疗报销。4.梁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2015年6月23日账户余额为33062.18元。范某、梁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询问,张某表示其婚前财产账户与其婚后财产账户并未完全分开管理,发生了部分混同。
  张某陈述梁某1婚后大额开支项目有:用于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约130000元、支付梁某1治疗费用约80000元、梁某1母亲奔丧及丧葬费约25000元、梁某结婚支出礼金及出国费用合计70000元,出借他人钱款合计30000元。为此,张某提交以下证据:1.自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发生的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该公司出具的电视、空调等家电的购买发票合计5张及日期为2015年1月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1张,以上票据及合同数额合计45724元;2.梁某1生前记录的账目,其中记载用于梁某1母亲去世后的奔丧及丧葬费合计25000元,梁某结婚礼金及出国费用合计10000元,出借给侄媳妇及二姐合计30000元;3.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于2013年9月22日向梁某名下账户×××内转账60000元;4.张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向梁某名下账户×××内转账10000元,梁某认可以上收款账系其名下账户。范某、梁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梁某对张某主张支出的奔丧及丧葬费、梁某结婚费用及出借外债的支出表示认可,但是认为梁某1与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均应当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尾款来源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家庭支出情况,张某陈述梁某1的家庭日常支出为5000元每月,范某、梁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未就此举证。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若张某出资部分认定为债权,则利息按照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逾期利息(年息百分之六)进行计算,并将本息自被继承人其他遗产中优先扣除予以偿还,张某另陈述其名下尚有其他婚前取得的房屋。
  又查,张某任石景山区×××科长,张某表示其年收入大约为10万元,但张某未提供直接证据佐证其于2015年7月22日存入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现金190000元系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另查,梁某1生前享受公费医疗,梁某1再婚后年工资收入约10万元。
  庭审中,梁某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的梁某1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内容为:“遗嘱我非常爱我的女儿梁某、我的妻子张某和我的二女儿罗某,他们也非常爱我,我感到很幸福。最近感到身体一天不如一天了,为了避免我去世后家庭成员发生争执和纠纷,我想立一个遗嘱,把我名下隆恩寺一套房子归我女儿梁某所有。你们给我做个见证。梁某12014年1月11日见证人:洪某某才华2014.1.11”。张某、罗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因梁某1死亡时尚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未取得隆恩寺房屋的使用权和继承权,而梁某1的遗嘱中处分的所有权系无权处分,故遗嘱应属无效,张某以个人财产出资部分所对应的房屋权利应当归属张某享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范某、梁某另主张依法分割梁某1住房资金4277938.61元,并提交了填写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且加盖有×××部队财务专用章的住房资金领报证一页,其中载明梁某1的军产住房已经全部清退,住房资金包括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两项,其中住房补贴项下有以下项目:一次性清算74745.67元、按月计算456841.27元、地区补贴171189.07元,住房公积金项下有以下项目:一次清算6325元、按月计算18837.6元。该领报证显示以上款项经梁某同意后由张某领报,庭审中,张某认可上述住房资金4277938.61元已经由其领取。
  为查明以上住房资金的形成时间,本院依法向66072部队调取了《梁某1住房资金阶段形成明细及2010年度-2013年度收入情况》一份,其中载明:“一、梁某1住房资金阶段形成明细:1.截至2010年6月梁某1住房资金金额328842.69元(其中住房补贴182123.21元,地方补贴134625.48元,住房公积金12094元);2.截至2012年8月梁某1住房资金金额410735.05元(其中住房补贴223284.3元,地方补贴165051.75元,住房公积金22399元);3.截至2013年3月梁某1住房资金金额427938.61元(其中住房补贴231586.94元,地方补贴171189.07元,住房公积金25162.6元)”。庭审中,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截至2010年6月梁某1住房资金金额328842.69元按照梁某1与范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自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形成的住房资金81892.36元按照梁某1个人财产处理,2013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形成的住房资金17203.56元按照梁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为证明罗某系与梁某1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罗某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梁某1手写账目一页,其中载明2014年2月份梁某1给罗某1万元去美国。2.学而思培优学员凭证3张及梁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学员证显示于2014年4月26日罗某参加高中三个科目的培训费用分别为1700元、1120元、1120元,而梁某1同日银行交易流水显示有上述三笔款项的支出;3.梁某1手写日记5页,张某、罗某主张张某婚后照顾梁某1生活,而罗某虽住校,但放假期间随罗某与梁某1共同生活,其中记载:“2015年3月21日星期六……妻子早早就在家里等候我,给我做了早饭,准备午饭。11:00女儿一家五口来了,给我家增添了一份热闹……等我起床后,女儿一家都走了,妻子累的坐在我的床边,拉着我的手,亲切的说雪儿她们已经走了,我代你把他们送到楼下。下午我与妻子聊天、说话,忆过去我们俩一起上班、一起干家务、一起看病……一幕幕浮现在眼前,都是幸福而美好的回忆……2015年3月23日星期一……这些天可累坏了我的老婆,她今天请假带我去医院……”范某、梁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范某、梁某认可梁某1、张某婚后居住于诉争房屋内,而诉争房屋内亦为罗某留有房间。
  此外,梁某主张张某曾向法庭做出罗某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故罗某已经丧失继承权,经查,张某做出该意思表示时罗某已经成年,张某自始未获得罗某的委托授权,而本案庭审中,罗某之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罗某主张其对梁某1遗产的继承权。
  庭审中,范某提交了范某手写声明及范某所录视频录像各一份,以上二证据反映的内容一致,为范某表示自愿将其继承的范某1的遗产全部自愿赠与梁某。对此,张某、罗某均表示认可,梁某表示接受赠与。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销户证明、购房协议书、房款交纳明细表、住房腾退协议书、楼号变更证明、购房申请、审批材料、房款交纳票据、银行凭证、交易流水、日记、遗嘱、住房资金报领证、谈话笔录、单位证明、视频录像、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四:一、罗某对梁某1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梁某1所立遗嘱效力是否及于本案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三、张某所交纳房屋尾款的来源及性质;四、住房资金的继承。
  一、罗某对梁某1遗产的继承权享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张某与罗某离婚时约定罗某由张某抚养,在张某与梁某1再婚后,罗某未成年且随二人共同生活,其间梁某1曾为罗某支付出国费用及补习班费用,而在梁某提交的梁某1遗嘱中,梁某1称呼罗某为二女儿,据此,本院认为梁某1生前与罗某不但建立了经济上的抚育、抚养关系且罗某与张某、梁某1共同居住,梁某1将罗某视为家庭成员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故罗某应属梁某1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梁某1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就梁某主张张某已代罗某放弃继承权一节,因张某无权对罗某之继承权进行处分,故本院对梁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梁某1所立遗嘱效力对于本案诉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影响。
  涉诉房屋系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保障对象具有特定的人身指向,申请人相关情况亦应符合部队内部的政策要求。因历史原因和现行法规政策因素,相关房屋虽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但居住使用权客观上能够在权利人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继受,故法院应当依据军队有关政策及处理意见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裁判。范某、梁某主张处理房屋相关权益,但其未举证证实该房屋现除居住使用权外尚有其他权利且其主张的权利内容不明确,故本院对范某、梁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此外,根据部队房管部门对涉诉房屋的处理意见可知,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利的取得可区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中原始取得需满足一定的申报条件并经单位内部审批通过,而继受取得部分单位同意依继承法相关规定办理。本案中,涉诉房屋系梁某1与范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该夫妻二人相关条件符合单位内部政策,并最终获得批准,因此相关权利应归梁某1、范某1共同享有。现范某1先于梁某1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梁某1、范某、梁某可就范某1相关权利进行继承,梁某1在房屋中所享居住使用权亦应按照继承法规定依法继承。
  本案中梁某1后于范某1死亡,其生前留有遗嘱,而张某、罗某对该遗嘱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因遗嘱文字表述中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处理,双方对其效力存在争议,其中张某、罗某认为所有权尚未取得,梁某1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对此本院认为,所有权作为一种全面的概括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是最为完整的一项物权,而居住使用权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故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虽未取得,但梁某1以遗嘱形式对所有权的处分意思可以涵盖居住使用权,故其遗嘱效力应当及于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此外,从梁某1所立遗嘱的文意可以看出,其遗嘱意思旨在将房屋的相关权利指定由梁某继承,并排除其他继承人的权利进而避免其死亡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争议。据此本院认为梁某1所取得的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当由梁某按照遗嘱进行继承。
  综合以上分析,现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权中范某1所属部分应由梁某及范某共同享有,而梁某1所属部分应由梁某享有。本案中,范某明确表示相关权益均归梁某享有,梁某亦同意接受,二人行为应属法定继承人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就遗产所形成的分割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三、张某所交纳房屋尾款的来源及性质认定。
  本案中,张某在梁某1死亡后一个月即2015年7月22日向梁某1所在单位交纳了房屋剩余尾款189048元,张某虽主张该房款系由其婚前个人财产交纳,根据已查明事实,梁某1与张某婚姻存续近三年时间,其间二人收入约60万元,且部队在建房时向梁某1预借的建房款182300元于张某、梁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返还入梁某1账户,故梁某1除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向他人偿还借款188100元外,在考虑梁某1家庭合理日常消费后,即便有梁某认可的及张某举证的其他大额支出,本院认为,梁某1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仍可负担上述房屋尾款,而尾款交纳时,梁某1仅去世一个月而其与张某的共同财产尚未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尾款来源于梁某1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对此张某应当承担上述钱款系其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张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张某于交款当日存入交款账户190000元现金,而张某自认其婚前财产与婚后收入的管理发生混同,就该笔现金来源,张某未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房屋尾款189048元系梁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就所缴纳尾款中张某的个人部分,张某主张系其对房屋的出资并主张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相应的权利份额,本院认为,该房屋居住使用权权属已经于申请时通过内部审批方式明确,且根据单位意见,该房屋的保障对象特定,因此,单独的出资行为不足以取得房屋权益,张某交纳房屋尾款属债务履行性质,不具有取得房屋权利的效果,故对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支付的尾款利息,本院根据双方意见按照未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逾期利息之标准对相应利息进行计算,并自尾款交纳时计算至遗产分割时(法庭辩论终结时),故房屋尾款中张某的个人财产部分及利息合计为105870元,本息自梁某1及范某1住房资金遗产中偿还。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梁某1虽已死亡,但张某作为梁某1遗属,在梁某1与所属部队同意的情况下可继续对房屋进行居住使用,但本案中单位已经明确该房屋审批时的保障对象中并无张某,而梁某1亦通过遗嘱将张某对该房屋的权利排除,故本院认为张某不应对诉争房屋继续居住使用,此外如果张某无其他房屋居住,存在一定的住房、租房困难,则本院可以酌情考虑张某在诉争房屋中继续居住,但因张某另有他处房屋居住,故本院认为张某无法对诉争房屋继续居住使用。
  四、住房资金的继承问题。
  因梁某1与范某1均未就诉争的房屋资金留有遗嘱,故应当对其中范某1、梁某1与张某的的部分进行析分后,将梁某1与范某1的遗产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单位出具的住房资金各阶段的形成明细及双方就各阶段的住房资金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对各阶段住房资金进行如下处理:本院认定住房资金中范某1与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328842.69元,自其中先行偿还张某个人支出的房屋尾款本息105870元,剩余222972.69元析分出一半111486.35元为梁某1的个人部分,其余111486.35元为范某1的遗产,由范某1的法定继承人范某、梁某、梁某1平均分割,其中范某继承取得的37162.12元按照范某的声明意见由梁某取得,梁某1应当继承的37162.12元在梁某1的继承人之间发生转继承;属于梁某1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数额为17203.56元,其中8601.78元归张某所有,其余8601.78元作为梁某1的遗产处理;梁某1的遗产部分(包括其单身期间取得81892.36元、与范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个人部分111486.35元、自范某1处继承所得37162.12元、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个人部分8601.78元)合计239142.61元,应当由其继承人梁某、张某、罗某依法继承,根据梁某1日记记载内容,本院认定张某在梁某1生前对梁某1帮扶较多,张某应当多分遗产,对张某应当继承的数额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0元,梁某、罗某各分得19571.3元。因梁某1全部住房资金已经由张某领取,梁某、罗某所得部分应当由张某给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隆恩寺路房屋(含地下室)由梁某居住使用;
  二、梁某1生前住房资金四十二万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六角一分,其中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一元三角归罗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罗某),其中九万三千八百九十五元五角四分归梁某所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梁某),其余三十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一元七角七分归张某所有;
  三、驳回梁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零二元,由罗某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负担二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梁某负担九千七百零二元(已交纳七千二百五十一元,余款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刘丽媛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