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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1与白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0 12:41:11 470

白某1与白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4民初5949号


当事人  原告:白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烈,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曾用名白某5)。
  第三人:白某3。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1与被告白某2、第三人黄某、白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5760号民事判决。原告白某1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闽05民终133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烈、被告白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生、第三人白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某1对坐落于现址在安溪县××××九见旧厝房屋(权属证书xxx福建省安溪县土地房屋所有证)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或相应的征收拆迁补偿收益(价值暂计为1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白某2承担。本案在重审时,白某1将第一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白某1对坐落于现址在安溪县××××九见旧厝房屋(权属证书xxx福建省安溪县土地房屋所有证)所获得的征收拆迁补偿收益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事实与理由:白某1与白某2、黄某、白某3是同胞四姐妹,其父亲为白某6,母亲为叶玉兰。1950年初,安溪土改时,白某6尚在世,白某3尚未出生,此前,白某2已出嫁,黄某早已送人抚养,登记在册的人口有父亲白某6、母亲叶玉兰及白某1,故1952年该三人分得坐落于安溪县××××九见旧厝房屋,权属证书xxx福建省安溪县土地房屋所有证,房屋为平房五间及厕所两间。此后,其父母亲相继过世,但均未对前述房屋的处分留下任何遗嘱。现该房屋由白某2一人实际占有,且该房屋因上海音乐学院培训基地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而被征收拆迁,拆迁事宜均由白某2一人参与,且意图独占该房屋的征收拆迁补偿收益。综上,白某1认为,在白某6、叶玉兰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本案发生法定继承,白某1作为产权人以及白某6、叶玉兰夫妇的子女,有权享有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补偿收益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辩称  白某2辩称,一、涉讼的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白某1主张其对涉讼房屋首先拥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于法无据。涉讼房屋于1952年5月经人民政府确权,登记的产权人是白某6,按当时白某1父母子女总人口是5人,白某1当时才11岁,白某215岁,白某3才3岁。虽然,土地房屋所有证上的人口写三人,无论如何都不是白某1所说的是父母和白某1三人,因此,涉讼的房屋应属于父母的房屋,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二、白某1未尽赡养义务,情节恶劣,在分配父母遗产时应当不分,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父母亲身下没有儿子,只有4个女儿,也就是本案中的四个当事人。1950年土改时,白某2才14虚岁,根本还没出嫁,也在户口登记在册中。××××年父亲过世时,母亲叶玉兰50岁,家中还有三妹白某19岁,白某31岁。白某2不忍心看着身体虚弱的母亲边干农活,并拉扯着两个妹妹,白某2结婚不到四个月就返回娘家,和母亲一起种田,在生产队干农活,帮忙照顾家庭,并将两个妹妹抚养成人。当时生活十分贫苦,整个家庭不时靠着政府一点补助才能勉强维持下来。按照母亲的意思,家中留白某1招女婿入赘,以便挺起白家,照顾家中的老人孩子。白某118岁那年,周全义入赘白家与白某1结婚。但是在婚后几个月的时间,白某1夫妻就违背了入赘的约定,白某1就随其丈夫周全义到厦门××东孚东瑶村农场生活并落户。白某1生育时,当时母亲叶玉兰还到海沧东孚家居住近两年时间,为其照顾刚出生的孩子。但是,好景不长,白某1夫妻不愿承担入赘扶养的义务,就狠心地将母亲赶回老家安溪县××寮山村。母亲回家一段时间后,因受不了白某1夫妻这种无情的打击,精神失常,白某2带着母亲四处奔波求药,在精心照顾和治疗下,母亲的病情有所好转。但是厄运接二连三地降临到母亲头上,母亲耳垂又长了肿瘤,医生诊断为皮肤癌,治疗期间又患上了高血压,造成脑血管阻塞,中风瘫痪在床,病情进一步恶化。白某2见情况严重,写信告知白某1,多次要求白某1和周全义尽到入赘子女的义务,回家照顾母亲,屡次遭到白某1夫妇的拒绝。母亲瘫痪在床十几年,都是白某2在身边照顾,为了给母亲治病,白某2多次向亲戚朋友借钱及多次向信用社贷款支付医疗费。而白某1却没有尽到任何一点护理、扶养等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甚至在母亲死亡办理丧事时也没有到场,母亲死亡的丧事是白某2夫妇连同乡里堂亲一起置办的,白某1只派了丈夫周全义到场送终后随即返回厦门。对此,很多老一辈的乡亲都十分清楚,也对白某1的不孝行为纷纷谴责。总之,白某1未能遵从父母意愿和民俗,先是同意招夫入赘,后又反悔狠心丢下年老的母亲和年幼的小妹白某3;在母亲患重病瘫痪在床长达十年间,白某1从未关心过问,更未陪护过母亲一个小时或为母亲治病支付过分文,就连母亲去世也未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白某1作为继承人之一,完全忘掉母亲的养育之恩,不忠不孝,未尽赡养义务和责任,情节恶劣,对涉讼房屋分配时应当不分。三、白某1已经自愿放弃继承父母亲的遗产,现予以否认,依法应不予支持。白某1背弃入赘子女应尽义务,自书《合约字》,承认其违背前言,未尽扶养义务,并肯定白某2一手扶养照料母亲的事实,表示自愿放弃对涉讼房屋的继承,该房屋应归白某2所有。白某1虽然否认该合约字是其所出具,虽然鉴定机构作出该合约字上“白某1”签名笔迹下方的捺印指纹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的基本要求的鉴定意见,但并不等于该合约字不是白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从以下四个方面可以相互印证,该合约字是原始的书证,表明白某1是自愿放弃继承的客观事实:其一,该份合约出自1974年前,从文书格式、纸质材料、书写文字体型等,是一份原始真迹;其二,从表述内容上看,白某1未尽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以排除是白某2伪造的可能;其三,白某3的陈述,证明白某1在当时确实书写一份合约书,声明放弃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由白某2负责抚养病重的母亲,并由白某2继承父母房屋;其四,证人白某4证明其有听他人说,白某1书写一份自愿放弃继承的合约书。四、涉讼房屋应当全部归白某2所有。首先,白某2尽一个子女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在母亲因忍受不了白某1将其赶回家后产生精神失常,白某2带着母亲四处求医,之后在母亲患重病直至瘫痪在床的十年间,白某2精心照料护理母亲,向亲戚朋友借款或向信用社贷款支付母亲的医疗费,尽到作为子女对母亲的养老送终的责任。对此,除了两个第三人的一致证实外,证人白某4、陈某也均一致证实。白某1在原审庭审调查时,对白某2照顾扶养母亲的事实表示认可,没有异议。在母亲患重病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从1963年到1967年白某2先后多次向当地信用社贷款,为其母亲治病,其中有保存原始凭证的就有七笔贷款,合计65元,这些贷款直到1975年至1979年间才陆续偿还清楚。白某2独自一人扶养陪护患病期间的母亲长达十多年,即使按保姆对待,也应首先从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中优先补偿白某2一部分。其次,作为本案的两个法定继承人黄某、白某3向法庭表达涉案的房屋作为母亲的遗产,他们两人的继承份额由尽赡养义务的白某2继承。再次,尽管白某1作为四个法定继承人之一,其未尽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其法定的四分之一继承份额,应当不分给白某1,归白某2所有。最后,白某2在年轻时,为了尽孝扶养母亲,抛弃原在厦门的一份工作,在母亲去世后,还在偿还信用社的借款,白某2终身依靠丈夫一份微薄的工资及退休金生活,今年7月1日丈夫不幸去世,丈夫的退休金就此消失,现白某2年迈多病,今后的生活来源只能依靠涉讼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勉强维持。基于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黄某述称,本人白某5,也叫黄某,生母为叶玉兰,从小因生活困难,出生6个月就以10元被卖了。三妹白某1差不多18岁时,由母亲做主招周全义为上门女婿,几个月后,白某1就随周全义到厦门海沧水头东孚生活。后来白某1生儿子,生母有去白某1家几年,后来回安溪。后来母亲生病了,当时白某1没有回娘家,是周全义和黄某回家看母亲。母亲去世时,白某1也没有回家,是周全义和黄某一起回家。母亲后事做完,周全义即回厦门海沧水头东孚。母亲生病从头到尾十多年都是大姐白某2在照顾。建议涉案的房屋按四份分成,本人的那份给白某2。
  白某3述称,父亲白某6名下有房屋五间,位于安溪县××寮山村,土改时分到的,该房屋旧版房屋产权证在房管局存档,所有人的名字为白某6。白某6与母亲叶玉兰均已过世,有四个女儿:长女白某2,次女白某5,三女白某1,四女白某3。父亲早年过世后,本人年幼刚满周岁,由母亲和大姐共同照顾抚养长大。母亲年老,长期抱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由大姐白某2夫妇一家单独照顾母亲生活起居十余年,至母亲终老。在母亲患病期间,本人有回去看望过,且在母亲过世后为其送终尽孝。三姐白某1一家由于婚后谋求生活,移居厦门市东孚镇东瑶村,远离家乡,未尽扶养父母事宜,在1970年签下合约书,声明放弃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由大姐白某2负责扶养病重的母亲,并由白某2继承父母的房屋,永无异议。且白某1在母亲过世后也未回家为母亲送终尽孝。鉴于大姐白某2照顾扶养母亲终老,现本人愿意将父亲名下房屋本人应得的份额交由大姐白某2处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讼争房屋白某1首先是否占有三分之一份额的问题。
  白某1认为,1950年初土改时,父亲白某6在世,白某3未出生,白某2已出嫁,黄某早已送人抚养,人口登记在册的只有父母亲及白某1三人,故讼争的房屋为父母亲及白某1三人所有,即白某1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白某2则认为,讼争房屋于1952年5月经人民政府确权,登记的产权人是白某6,当时白某1父母子女总人口是5人,白某1当时才11岁,白某215岁,白某3才3岁。虽然,土地房屋所有证上写的人口是三人,但都不是白某1所说的是父母和白某1三人。讼争房屋应属于父母的房屋,父母去世后,该房屋应全部属于父母的遗产,白某1不能首先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本院认为,安溪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5月确权的安证字第86372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讼争房屋的主户为白某6,人口为3人,而根据本案当事人当时的年龄,白某1不满11周岁,白某2为15周岁,白某3为2周岁,均为未成年人,没有证据表明有财产收入,该所有权证没有载明3个户口中除白某6夫妻外,另一个就是本案中的哪个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白某1对讼争房屋享有份额,因此,不能认定讼争房屋白某1首先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本院认定讼争房屋为白某6、叶玉兰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即为本案讼争的遗产。
  二、关于白某1是否已声明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问题。
  白某2及白某3均认为,白某1及其夫周全义已于1970年书面声明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白某2对此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约字》(原审卷宗)复印件1份,证明白某1及其夫周全义于1970年书面声明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的事实。
  2.黄某写给本院的函1份,其中内容之一为白某1写了份合约,自愿将父母的全部财产给大姐白某2。
  3.证人白某4到庭陈述的证言(原审庭审笔录):对合约书知道一点,内容是白某1夫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遗产要给白某2,但对具体内容不清楚。但是听别人说的,不是白某1告知的。
  经质证,白某1对合约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签过该合约,认为白某1不识字,不可能签字,要求做司法鉴定;对黄某的函,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认为白某4的证言不实。白某3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白某1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对合约字上面“白某1”签名字迹下方的捺印指纹是否为白某1所盖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送检的捺印指纹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的基本要求。经质证,白某1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次鉴定无法得出合约字上面“白某1”签名字迹下方的捺印指纹是白某1本人的鉴定结果,故白某2无法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检材,致使无法鉴定,白某2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定费用依法应由白某2承担。白某2认为,对这份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这份合约是请人代书的,由白某1夫妻俩盖章捺印,但是这个捺印很小,只有一小点,就是这个原因导致不能鉴定。鉴定结论没有说指印不是白某1的。还有在1970年,母亲尚在人世,白某2不会去伪造这张合约,而且有证人证明。白某3认为,写合约的人我不认识,写这张合约的时候我有在场,印章是周全义盖的,白某1摁指印的,周全义拿回来给大姐白某2的。
  本院认为,因《合约字》上的内容及签名“周全义”“白某1”双方都认可是代书人写的,又上面“白某1”下方的捺印指纹经司法鉴定,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对此,白某2主张合约字上的捺印指纹是白某1盖的,负有举证责任,应补强证据。虽然证人白某4有到庭作证,但证言前后矛盾,又是间接证据,即是听别人说的,该证言不能印证白某2的主张。白某3认为写合约时自己有在场,印章是周全义盖的,指印是白某1摁的,但只是她本人的陈述而已,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合约字》上面“白某1”下方的捺印指纹是白某1本人所捺的,即不能确认白某1于1970年11月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讼争房屋的继承权。
  三、关于白某1是否已对双方的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问题。
  白某1认为,白某1对其母亲已尽了赡养义务,白某2、白某3、黄某均予以否认。
  对此,白某1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谢玉英等人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内容为白某1之母叶玉兰自1962年至1967年期间来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与白某1一起共同生活。
  2.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谢玉英等人的身份证、赵茶花的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谢玉英等人为海沧区东孚镇东瑶村水头社村民。
  经质证,白某2认为证据1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是伪造的。白某3认为部分属实,只有生活一年多。
  白某2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贷款证明(原审卷宗)复印件6份,证明白某2在其母亲患病期间,因经济困难,从1963年至1967年向当地信用社申请贷款七笔计65元,于1975年至1979年才陆续偿还本金和利息,白某2已尽了赡养照顾母亲的事实。
  2.《证明》复印件1份(原审卷宗),证明白某2独自一人承担赡养照顾患病瘫痪在床长达十年的母亲的义务,白某1未曾回家看望、照顾其母亲的事实。
  3.《合约字》(原审卷宗)复印件1份,证明白某1违背前言未尽赡养母亲的义务,声明自愿放弃对父母亲涉案房屋的继承的事实。
  4.声明及陈述函(原审卷宗)复印件各1份,证明白某2独自一人承担赡养照顾患病瘫痪在床长达十年的母亲的义务,白某1违背前言未尽赡养母亲的义务,声明自愿放弃继承讼争房屋的事实。
  5.证人白某4、陈某到庭证实白某2的母亲患病期间,都是白某2独自一人扶养照顾的事实。
  6.黄某的陈述函复印件1份,证明白某2独自一人承担赡养照顾患病瘫痪在床的母亲的义务,白某1未曾回家看望、照顾其母亲的事实。
  经质证,白某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白某2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母亲叶玉兰有向信用社借钱,无法证明白某2为母亲治病借钱。对证据2,从证据形式上来讲属于白某2的个人陈述,没有证明效力,只能当做白某2本人的陈述,至于下面的签字均为案外人,案外人要证明所证事实应认定为证人证言,案外人应出庭作证,故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应不予采纳,且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上面相同。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人证言,对其中的部分没意见。对证据6,其不符合证据形式。白某3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对白某1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证据1不予采信,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也不予采信。对白某2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理由同上);对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即本院据此可以认定,白某1对生前的母亲未尽赡养义务,而白某2极尽了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白某1与白某2、黄某、白某3系同胞四姐妹,其父亲为白某6,母亲为叶玉兰。1950年5月,安溪县人民政府颁发安证第86372号福建省安溪县土地房屋所有证,确认原坐落于安溪县××××九见旧厝的房屋为白某6所有,包括平房五间及厕所两间。××××年白某6去世,白某2结婚不到四个月就返回娘家,帮忙照顾家庭,并将两个妹妹黄某、白某3抚养成人。白某118岁那年,周全义入赘白家与白某1结婚。结婚几个月后,白某1夫妇就举家到厦门市××东孚东瑶村农场生活并落户。白某1生育孩子时,母亲叶玉兰到厦门市海沧东孚家居住近两年时间,为白某1照顾刚出生的孩子。而后叶玉兰返回安溪县××寮山村,生活一段时间后因中风瘫痪在床,后病情进一步恶化。白某2为了给瘫痪在床十几年的母亲治病,多次向亲戚朋友借钱及向信用社贷款支付医疗费,极尽了赡养母亲的义务。而在此期间,白某1对母亲未尽到任何一点护理、扶养等赡养义务。后来叶玉兰去世,但对讼争房屋的处分未留下遗嘱或作其他任何处理。2014年,因上海音乐学院培训基地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讼争房屋被依法征收,且已被拆迁,即讼争房屋已不存在,但因该房屋被征收拆迁产生的拆迁补偿权益尚未进行分配。
  白某6、叶玉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白某1、白某2、黄某、白某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白某3均表示,对讼争房屋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均由白某2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的房屋,系白某6、叶玉兰的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白某1不首先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白某6、叶玉兰均已过世,现依法应认定为白某6、叶玉兰的遗产。对该遗产的分配,因白某6、叶玉兰在世时均未留下遗嘱或作其他任何处理,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本案中的四姐妹白某1、白某2、黄某、白某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依法继承,即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遗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白某1由于对其母亲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少分该遗产。而白某2极尽了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该遗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白某1少分八分之一的遗产,白某2多分八分之一的遗产。鉴于黄某、白某3均表示,对讼争遗产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均由白某2享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即对讼争的房屋,白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白某2享有八分之七的份额。由于该房屋现已被征收拆迁,故只能对房屋被征收拆迁的补偿权益按该比例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白某6、叶玉兰的遗产即原址在安溪县××××九见的房屋(原权属证书xxx福建省安溪县土地房屋所有证)的拆迁补偿权益,白某1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白某2享有八分之七的份额;
  二、驳回白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白某1负担20,020元,白某2负担2,860元;鉴定费3,700元,由白某1、白某2各负担1,850元(因该鉴定费白某1已预付,故白某2应负担的部分应直接支付给白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钟辉煌 
审 判 员  王秋琼 
人民陪审员  陈建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裕鹏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