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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1诉范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2023-05-10 12:41:45 509

范某1诉范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6民初4156号


当事人  原告:范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2。
  被告:范某3。
  被告:范某4。
  被告:范某5。
  被告:郗某。
  被告:范某7。
  法定代理人:范某6,范某7之父。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1诉被告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郗某、范某6、范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郗某、范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98号北房六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南房三间进行析产继承,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范某5、范某2、范某3、范某4的具体财产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一子,即被告范某2、范某3、范某4、范某5。1995年4月,原告与毛×建造了怀柔区×镇×村98号院内的北房六间。1998年毛×因病去世后,原告又建造了东西厢房各两间和南房三间。原告认为上述房产应先析出原告的一半,另一半同意由四被告和原告五人平均继承。现在此房产已经涉及到拆迁,为了防止今后发生纠纷,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在此房产的具体财产份额。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范某1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98号北房6间、东西厢房各2间、南房3间及宅基地因棚户区改造拆迁取得的收益进行析产继承,对拆迁款2136682.2元和优惠购房面积271.18平米进行分配,依法确认原告及被告的具体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申请追加郗某、范某6、范某7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辩称  范某2辩称,建房的时候我们三个姐妹已经结婚了,但是建房的时候我们都帮忙了。我的答辩意见是属于我父亲的份额,我父亲如果说不给我,我也不要。但是我母亲已经去世,我要求继承属于我母亲的遗产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范某3辩称,建北房的一架大坨是我花200元买的,我父亲跟后院的坨换了,装修木条是我从十六局单位拿回来的,北房地面是我爱人找人抹得,抹了三间。我尊重我父亲的意见,我的答辩意见是属于我父亲的份额我不要求,我要求继承属于我母亲的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范某4辩称,被告范某5说的建房的木工、瓦工、买料钱都是范某5出的并不属实。建房的沙子、檩条都是我们大伙出的。2014年我辞职去医院照顾我父亲,住院的时候我父亲自己可以报销药费,住院押金我也交过,但是报销后没退给我。另外,我父亲做手术,我们每人出了2000元。我的答辩意见是属于我父亲的份额,我父亲如果说不给我,我也不要。但是我母亲已经去世,我要求继承属于我母亲的遗产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范某5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过程中签订的协议都是原告的真实意愿表示。×村98号院建北房的时候,我找的木工崔振福,瓦工找的是范秀明,水泥是我自己从水泥厂买的。1985年我和我爱人郗某结婚,婚后我在水泥厂上班,一直和我父母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家。1989年之前我两个姐姐和妹妹已经出嫁,户口也不在98号院。按照当时政策,我父母就我一个儿子,村委会就不允许批另外一处宅基地,只能以我父亲名义进行翻建房屋,当时翻建房办的手续都是我跑的,当时经办的村主任叫范维国,土地员是朱国华。建房的时候,水泥是我从怀柔第一水泥厂买的;砖是通过本村村民范维里联系在北宅村买的;木材是通过我朋友找的指标在三公里木材厂买的碳材;瓦是在高各庄村卢宝亮家买的;沙子在西台下村买的。1989年底左右,我和我爱人郗某从娘家借了1000元,建了东西厢房。建北房和东西厢房总共花了13000多元。买的建筑材料包括给工人的工钱,主要都是我出资,我父亲范某1没有给过我建房款。2006年我和我爱人郗某建南房三间,瓦工是本村村民范军山,钱是我和我爱人出的。1998年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一直跟随我们共同生活,2003年我父亲找了一个后老伴。2006年我建南房的时候,我父亲不同意也没有出力,他跟后老伴去×镇×村居住了。×村98号院的南房是我建造的,我认为南房的补偿款都应归我,北房钱是我出的,我父母虽也出力参与建房,但法院应该考虑我和我爱人出资出力多的事实。另外,北房实际上是五间半,还有半间耳房,耳房也包括在这次拆迁中。
  郗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范某5一致。
  范某6辩称,认可拆迁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重新分配拆迁利益。
  范某7辩称,认可拆迁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重新分配拆迁利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范某1与毛×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女范某2、次女范某3、三女范某4、长子范某5。郗某系范某5之妻,二人于1985年结婚,婚后一直与范某1、毛×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98号院。范某6系范某5之独生子,范某7系范某5之孙。北京市怀柔区×镇×村98号院内原有北房5间、西侧耳房1间、东西厢房各2间、南房3间。1989年2月17日,原×乡人民政府向范某1发放庙政地字第99号《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批准面积236平方米(东西长16米,南北长14.75米),批准建房六间。1995年4月15日,原×乡人民政府向范某1发放庙政地字第72号《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批准面积267平方米(东西长18.2米,南北长14.7米),批准翻建房屋五间。建房期间,范某2、范某3、范某4已婚且不在×村98号院居住。1998年,毛×因病去世。
  因×村98号院在怀柔区×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2016年6月20日,范某1作为甲方与郗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怀柔区×镇×村98号宅院房产登记在甲方名下,甲方和乙方在该宅院内单独立户。现因该宅院在×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依据《×村宅基地面积认定表》认定上述宅院宅基地面积271.18平方米。现甲、乙双方针对上述宅院内房产等全部地上物和宅基地归属问题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怀柔区×镇×村98号宅院宅基地总面积271.18平方米,甲方析得宅基地面积102平方米的使用权,乙方析得169.18平方米的使用权;2、怀柔区×镇×村98号宅院内全部地上物、房屋、附属物、装修和设备设施等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3、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范某1和郗某在落款处签名按印。
  2016年6月20日,拆迁人北京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银地公司)与被拆迁人郗某(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甲方因怀柔区×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加快×村城市化进程需拆迁乙方座落于×村98号的宅基地上房屋,协议约定如下:一、家庭人员情况乙方在被拆迁房屋内在册3人,实际居住3人,分别是户主郗某、之孙范某7、之夫范某5;二、拆迁补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169.1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13.08平方米,经评估确定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64288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16803元、附属物补偿价为6670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共计926393元;三、拆迁补助费搬家补助费8523.2元、固定电话移机费250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6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热水器拆装费300元、电脑快带移机费350元、信鸽补偿25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35323.2元;四、拆迁奖励费乙方在拆迁公示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搬迁期限内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人的,甲方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给予700元/平方米提前搬迁奖励,合计118426元;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搬迁期限内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人的,甲方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给予乙方600元/平方米工程配合奖励,合计101508元;乙方协议拆迁,甲方支付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奖励费和房屋重置成新价奖励费共计41621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共计261555元;五、拆迁补偿款总计1223271.2元;……。
  2016年6月21日,郗某、范某7签订指定购房人声明,郗某同意以范皓的名义购买×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B-1户型两居室的房屋。当日,郗某在预选房型认购单上签字,确认由郗某购买A-3户型三居室一套(设计面积93平方米),范某7购买B-1户型两居室一套(设计面积82平方米)。
  2016年6月25日,银地公司(甲方)与郗某(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签订《预选房型认购单》,并在约定搬迁期限内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人的,给予被拆迁人每平方米每月30元租房补贴,乙方实际优惠购房面积169.18平方米,暂发至2018年6月30日,共25个月,租房补贴共计126885元;乙方在拆迁公示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拆迁期限内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人的,甲方按实际优惠购房面积再给予200元/平方米奖励,乙方实际优惠购房面积169.18平方米,合计33836元;以上两项补助、奖励合计160721元;……。
  2016年7月25日,银地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1383992.2元汇入郗某在浙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2016年6月20日,拆迁人北京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银地公司)与被拆迁人范某1(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偿协议,甲方因怀柔区×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加快×村城市化进程需拆迁乙方坐落于×村98号的宅基地上房屋,协议约定如下:一、家庭人员情况乙方在被拆迁房屋内在册2人,实际居住2人,分别是户主范某1、之孙范某6;二、拆迁补偿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宅基地面积为102平方米,经评估确定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为3876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费共计387600元;四、拆迁奖励费乙方在拆迁公示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搬迁期限内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人的,甲方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给予700元/平方米提前搬迁奖励,合计71400元;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搬迁期限内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人的,甲方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给予乙方600元/平方米工程配合奖励,合计6120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费共计132600元;五、拆迁补偿款总计520200元;……。
  2016年6月21日,范某1委托范某6全权办理选房签约等相关事宜,并签订委托书1份。当日,范某6代范某1签订指定购房人声明,同意以范某6的名义购买×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2户型三居室的房屋。当日,范某6代范某1在预选房型认购单上签字,确认由范某6购买A-2户型三居室一套(设计面积112平方米)。
  2016年6月25日,银地公司(甲方)与范某1(乙方)签订宅基地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签订《预选房型认购单》,并在约定搬迁期限内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人的,给予被拆迁人每平方米每月30元租房补贴,乙方实际优惠购房面积102平方米,暂发至2018年6月30日,共25个月,租房补贴共计76500元;乙方在拆迁公示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拆迁期限内将被拆迁房屋交给拆迁人的,甲方按实际优惠购房面积再给予200元/平方米奖励,乙方实际优惠购房面积102平方米,合计20400元;以上两项补助、奖励合计96900元;……。
  2016年7月25日,银地公司将上述款项共计617100元汇入范某1在浙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2016年10月21日,银地公司(甲方)与范某1(乙方)签订宅基地上房屋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协议,协议约定:经营者范某1在北京市怀柔区×镇×村98号登记注册的北京金兰仓储服务部,经甲方确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经营面积181.85平方米,甲方按50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乙方一次性停业停产综合补助费90925元。2017年1月22日,银地公司将上述款项90925元汇入范某1在浙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2016年9月9日,银地公司将拆迁奖励款84590元(宅基地面积169.18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51000元(宅基地面积102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分别汇入郗某、范某1在浙商银行的个人账户。
  2016年7月4日,范某1将范某5、范某2、范某3、范某4诉至本院,要求对北京市怀柔区×镇×村98号院内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范某1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拆迁利益析产继承,并申请追加郗某、范某6、范某7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在庭审过程中,范某5主张×村98号院内的南房由其和郗某夫妻二人出资建造,其余房屋范某1、毛×夫妇也曾参与建设,但范某5、郗某二人出资出力较多,并提交了卢保亮、范秀明等人的书面证言6份,并申请证人许怀强、董生林、赵希元、孟玉芝出庭作证。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郗某、范某6、范某7均认可,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均不认可。
  范某1则主张除南房外的其他房屋均由其出资建造,范某2、范某3、范某4亦认可,但四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随后的庭审过程中,范某1的代理人又提交析产继承赠与协议1份,拟证明×村98号院内的北房5间及耳房1间系范某1与毛×的夫妻共同财产,东、西厢房4间和南房3间系范某1和范某5共同所建,而对该协议涉及到的赠与和房产份额的分配均不予认可。范某2、范某3、范某4认可范某1的证明目的,但认为析产继承赠与协议中,确定了三人的房产份额,故属于三人的拆迁利益应归其本人所有。范某5、郗某、范某6、范某7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南房系范某5、郗某二人建造,北房5间及耳房1间、东西厢房4间系范某5、郗某与范某1、毛×共同建造。范某1在庭后的陈述意见中又称“十几年前我就给他们分好了,一个人一份”。
  范某5、郗某、范某6提交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协议书1份、农户土地经营权证书1份,拟证明家庭确权人口4人指的是范某1、范某5、郗某、范某6,4人的户口一直在×村98号。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认为户口与拆迁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范某2主张北京金兰仓储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由其负责办理,相关税款也是由其交纳,停产停业补助费90925元应归其所有。范某3、范某4、范某5、郗某、范某6、范某7对该笔款项均不主张权利,同意归范某1所有并由其支配。范某1在庭后提交的陈述意见中表示同意该笔款项归范某2所有。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及书面材料、拆迁卷宗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关于范某1要求对宅基地补偿款和优惠购房面积即购房指标重新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
  根据拆迁政策,每户的优惠购房面积根据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确定。涉诉院落的《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虽登记在范某1名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户为单位,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优惠购房面积应当归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范某1、范某5、郗某、范某6一直在×村98号院共同居住生活,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确利协议书》,均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另行分配其他宅基地,故毛×去世后,×村9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范某1、范某5、郗某、范某6,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并不涉及毛×的遗产。鉴于范某1与郗某已就×村98号院的宅基地面积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范某1一户二人析得102平方米的使用权,郗某一户三人析得169.18平方米的使用权,范某5、郗某、范某6亦认可上述协议,范某1要求重新分配169.18平方米宅基地对应的补偿款项和优惠购房面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优惠购房面积虽为各户基于其宅基地面积而享有的购房优惠条件,但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范某1与范某6一户二人析得10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涉宅基地的补偿款项全部由范某1领取,范某1则在指定购房人声明中同意以范某6的名义购买×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A-2户型三居室的房屋。在范某1已全部获得本户宅基地补偿款、范某6又明确表示认可拆迁协议的情况下,范某1要求重新分配102平方米宅基地对应的补偿款项和优惠购房面积的诉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村98号院房屋、附属物、装修和设备等补偿款的分配问题。
  关于建房的出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范某2、范某3、范某4主张建房时三人均有出资出力,但除了本人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建房时,范某5、郗某与范某1、毛×并未分家,且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村98号院南房系范某5、郗某出资建设,故涉及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归范某5、郗某所有;×村98号院北房5间及耳房1间、东西厢房4间系毛×生前与范某1、范某5、郗某共同出资出力建设,×村98号院拆迁之前的北房及耳房、东、西厢房中包含范某1的财产份额和毛×的遗产份额。
  范某1与郗某签订协议书同意怀柔区×镇×村98号宅院内全部地上物、房屋、附属物、装修和设备设施等补偿款全部归郗某所有,视为其将自己的财产份额及应继承的毛×的遗产份额赠与郗某。截至2016年10月26日即本院依范某1之申请追加郗某为本案被告之日,拆迁方已将相应的补偿款汇入郗某的个人账户,已不符合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但涉及毛×的遗产部分,范某1无权处分。现毛×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对遗产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范某1提交的析产继承赠与协议问题。首先,范某1的意见前后矛盾,庭审过程中其代理人提交该份协议拟证明房屋的出资情况,否定该协议中涉及赠与及继承的内容,而范某1在庭后的陈述意见中又称“十几年前我就给他们分好了,一个人一份”,且该协议中涉及房屋的出资情况与范某1之前的陈述也不一致;其次,即便范某1认可该协议中涉及到房屋赠与的内容,由于涉案房屋一直由范某1、范某5、范某6等人实际居住使用,相应的财产权利并没有转移给范某2、范某3、范某4三人,故范某1在拆迁时与郗某签订协议书同意怀柔区×镇×村98号宅院内全部地上物、房屋、附属物、装修和设备设施等补偿款全部归郗某所有之行为,应视为范某1以自己的行为对之前的析产继承赠与协议中涉及属于其本人的房屋赠与内容的撤销。故,本院不以该协议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
  三、关于拆迁奖励款和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分配问题。
  范某2主张停产停业补助费90925元归其所有,范某1明确表示同意,其他人均不主张权利,该笔款项本院确定归范某2所有,由范某1从其领取的补偿款中直接给付范某2。因提前搬迁奖、工程配合奖、优惠购房奖励、租房补贴、集体搬迁奖等拆迁奖励款系拆迁方为鼓励实际居住人尽快腾退而制定的拆迁政策,该部分拆迁利益不涉及毛×的遗产,本院确认归各被拆迁人所有。
  鉴于范某5、范某6、范某7均认可拆迁协议,故本院从拆迁补偿款中析出范某2、范某3、范某4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后,对于可能涉及的范某5、范某6、范某7的财产份额,本院不再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给付范某2、范某3、范某4每人11264.35元,余款1434789.15元归郗某所有。
  二、范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其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给付范某2停产停业补助费90925元,余款668100元归范某1所有。
  三、驳回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3元,由范某1负担11946元(已交纳275元,余款11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郗某负担11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杨素花
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