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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诉吴×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2023-05-10 12:43:00 460

施×诉吴×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25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吴×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吴×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签订协议是双方的合意行为,也正是双方基于慎重的态度,才共同委托律师见证。吴×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签订财产协议约定的后果,而其仍然愿意与施×达成一致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合理处分,是经过慎重考虑后实施的。一审法院认为吴×与施×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属施×的欺诈行为,是错误的。
  吴×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2016年2月,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事实和理由:吴×与施×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8日,吴×出资购买了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第118栋2单元×号房屋一处。2011年12月,因农村拆迁安置,吴×又分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A区10号楼4单元×房屋一处,该房屋是用吴×母亲的房屋拆迁款所购买的。施×提出没有个人财产觉得没有安全感,说要将房子的产权归其所有。2015年7月18日,双方在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通过律师见证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书,吴×的两套房产归施×个人所有。可吴×万万没有想到施×早就有野心,签订协议之后过了几天,施×领到制作好的协议书,当天晚上就向吴×提出离婚。2015年12月7日,吴×收到法院传票,施×起诉要求与吴×离婚。吴×认为施×的行为属于欺诈,违背了吴×签署协议的初衷,故吴×要求撤销夫妻财产约定书。
被告辩称  施×一审辩称:不同意吴×的诉讼请求。施×没有欺骗吴×,吴×有行为能力,签订协议系其自愿。吴×说施×有外遇,其没有证据。当时吴×一直跟施×吵架,经常让施×滚出这个家,施×说这样施×没有安全感,吴×自己提出要把房产给施×。施×没有跟吴×商量离婚,是吴×一直想离婚。在签署协议之前,吴×就想离婚,他把房子给施×是想对施×进行补偿。签署协议之后吴×也经常跟施×提离婚,还让施×起诉离婚,所以施×就起诉了。签订协议之后,施×去施×母亲那里,当天晚上吴×就把施×的包全都扔了,叫施×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08年1月7日,吴×、施×登记结婚,吴×系再婚,施×系初婚,婚后于2010年9月15日育有一女吴霞。
  吴×于2010年1月28日购买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第118栋2单元×号房屋,购房总价为244492元,现登记在吴×名下。
  因农村房屋拆迁腾退,吴×之母王×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并确定应安置人口为王×及吴×、施×。拆迁安置房屋共两套,分别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A区10号楼4单元×室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A区10号楼4单元×室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A区10号楼4单元×室定向安置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61800元)由吴×、施×居住使用。吴×之母亲王×居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A区10号楼4单元×室。吴×、施×与王×未明确约定上述两套房屋权属,该两套房屋现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7月18日,吴×、施×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1、男方同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A区10号楼4单元×室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女方所有,作为女方施×的个人财产。2、男方同意在2010年1月28日购买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第118栋2单元×号的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女方所有,作为女方施×的个人财产。3、双方已经充分了解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且经过慎重考虑均同意该约定。4、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时,并不可撤销。”该协议签订时由施×找律师进行了见证,数日后制作册式《律师见证书》。协议达成后,所涉两套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未发生变化。
  2015年11月19日,施×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61075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双方在婚内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A区10号楼4单元×室房屋及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第118栋2单元×号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法院在该案中未分割处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施×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时是否构成欺诈。吴×称因其发现施×有外遇,为维护家庭就与施×沟通,施×提出没有个人财产没有安全感,说要将房子的产权归其所有,故签订协议,签订协议之后过了几天,施×领到制作好的协议书,当天晚上就向吴×提出离婚,故构成欺诈。施×称因双方吵架时吴×经常让其滚出这个家,造成其没有安全感,吴×自己提出要把房产给施×,吴×也一直想离婚,并同意将房屋作为对施×的补偿,签署协议后吴×也经常跟施×提离婚,并让施×起诉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民法上的欺诈,一般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需认识到,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离婚协议,后者是为了离婚而达成,前者主要是为了厘清夫妻财产关系。从常理判断,难以得出夫妻一方与另一方达成协议将其财产份额让与对方是为了离婚。故,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下结论是可信的,即吴×将其财产让与施×,目的是维持而非解散双方的婚姻关系。因此,如果在签订协议时施×即具有离婚的意思而加以隐瞒,足以令对方产生错误判断,由此作出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当事人本意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具体到本案,首先,由于当事人在签约时是否具有离婚的意思难以证实,应当允许根据案件其他相关事实加以推定。从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看,由施×找律师进行见证,说明其系签约的主导者,准备和思虑相对更加充分,且可看出其对签约持谨慎小心、唯恐出现差错的心态。吴×所称施×拿到《律师见证书》当晚即提出离婚的陈述虽未经证实,但签约后不久施×即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是存在的。不难看出,施×无论是在进行财产约定还是提出离婚诉讼,均为主动一方,是局面的操控者,且行动周祥严密,签约及诉讼之间具有因果联系的盖然性较大。其次,从双方各自的陈述来看。施×称是吴×自己提出要把房产给施×,吴×也一直想离婚,并同意将房屋作为对施×的补偿。该陈述与此后双方争讼的行为表现明显不符,故缺乏可信度。而吴×的陈述与施×主导签约和诉讼的行为表现是相吻合的,相对而言更加可信。并且施×的陈述可以表明,施×在签约时是将离婚作为背景因素认真考虑的。而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可以表明吴×在签约时认识到这一背景因素。据此,法院认为,以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即:施×在签约时即具有离婚的意思,且将此心态对吴×加以隐瞒,诱使吴×作出错误判断,此后不久施×即提出离婚,引发吴×强烈的对抗和不满,从而直接导致本案争讼。综上,法院认定施×在签约时具有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质上而言,夫妻财产约定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根据民法理论,此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撤销。应当注意到,婚姻法虽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了上述规定,但未对上述约定的撤销做出规定。对此,应当允许适用合同法总则部分关于撤销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根据上述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施×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隐瞒了其欲与吴×离婚的真实情况,诱使吴×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欺诈的构成要件,现吴×要求撤销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法院予以支持。
  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上,牵涉较多感情及伦理因素,有别于通常的市场交易主体,处理相关事务需要更多的相互信任,否则难免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发生。因此,夫妻之间即便产生感情裂隙,在进行财产约定时亦应恪守诚实信用之美德,以使各方正确认识和评估双方感情现状,公平、合理、和谐地解决双方争议,避免夫妻情感沦为利益衡量的牺牲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撤销吴×与施×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吴×主张与施×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时施×对吴×存在欺诈的行为,故要求撤销该协议书。施×则认为不存在欺诈。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存在欺诈的情形,即施×是否存在欺诈的故意,吴×是否因该欺诈的故意而签订了涉案的协议书;若存在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是否损害了吴×的正当权益。
  首先,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范畴下的财产纠纷。婚姻家庭关系的缔结及维持始终是以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为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签订的合同往往也以感情为判断基础。而此种特殊关系下欺诈行为的表现也与一般合同中的欺诈行为有所不同,更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隐蔽性是指在感情的基础上,当事人更不易发现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不确定性是指暴露真实目的的条件存在不确定性。一旦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设定的使真实目的成就的条件发生时,产生的伤害往往不只是财产上的,更是感情上的。
  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做出该协议时的具体情况各执所词,但双方所述内容的方向始终是以维系夫妻感情为终点。故本院判断该协议的合同目的应是维系夫妻感情。而施×在签订该协议几个月后即起诉离婚,显然与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相背离。再看协议内容,涉案的两套房产均归施×所有,显然协议中的财产分配对施×更为有利。结合施×起诉离婚与签订协议之间的短暂时间考虑,本院难以排除施×签订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在夫妻感情破裂时取得财产分割的优势地位。而感情何时破裂,对于双方来说并不确定。但一旦感情破裂的条件成就,取得分割财产的优势地位的目的即暴露。而施×目前也难以就其签订协议的行为与其起诉离婚的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进行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判断施×在签订协议时隐瞒真实目的,存在欺诈的故意并无不当。上诉人施×认为不存在欺诈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其次,施×在隐瞒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同时,使吴×误认为双方是为了维系感情而签订了协议。
  再次,关于该欺诈行为是否损害了吴×的正当权益一节。该协议内容涉及两套房屋的产权。对于家庭来说,房屋属于主要财产,价值巨大。将两套房屋产权均约定给予施×,在合同目的即维系夫妻感情的目的无法达到时,对于吴×来说属于巨大损失。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涉案协议存在欺诈情形,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另,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未能保持婚姻关系实为遗憾。解除婚姻关系是解决双方因感情破裂产生的矛盾的方式之一,双方当事人既已选择了该种方式,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就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在本已破裂的感情上再加深裂痕,不利于矛盾的解决。
  综上所述,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宫 淼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冯 妍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