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离婚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超,北京市天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宇,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超,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龙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泰河一街南海家园四里7号楼1单元102室50%份额归原告所有;3、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181708元;4、被告给付原告新增加拆迁面积折算款600000元;5、离婚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6、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折价款98851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和拆迁安置补偿费约300000元。结婚后不久,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仅如此,被告还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结婚后,家庭开支、住房面积扩建、被告经营成本均是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应支付我新增加的拆迁面积折算款。拆迁补偿是针对拆迁户而非个人,故原告作为家庭一员,应获得补偿安置费的一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被告编造我有家庭暴力行为,是为了分割我的拆迁补偿款。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房产及拆迁补偿款都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四海一村四海路北一条20号院(以下简称:20号院)前院四间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基于此四间房屋和宅基地取得安置房和拆迁补偿款与共住人的数目、户籍或者身份关系无关,上述财产是我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不能因婚姻关系存续就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且购买安置房后,拆迁补偿款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无法进行分割。拆迁时,对于分户的村民,政府奖励每户20平米的房屋,因此比被拆迁房多出的20平米是我与前妻分户所得,与原告无关。离婚后,夫妻关系自然解除,相互扶养的义务也不存在,且原告有退休金,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原告要求我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和李某2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
庭审中,李某1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约定将102室房屋变更为双方共同所有,协议由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主持签订。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即李某2)根据其与出卖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办理入住确定房屋载明的内容,自愿将其《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及本人申请所载明的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家园四里7号楼1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产权变更为与乙方(即李某1)共有;二、双方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甲方无偿协助乙方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三、如因甲、乙双方加名行为,导致侵犯其他房产共有人权益,由双方承担乡音法律责任。李某2、李某1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名并捺手印,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在落款日期处盖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之后并未办理变更登记,应视为被告撤销了对原告的赠与。
2、拆房条复印件及宅基地平面图复印件,证明房屋原有建筑面积为78.72平方米,后拆迁时面积为115.2平方米,增加的36.18平方米为婚后原被告共同所建。被告对宅基地平面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拆房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拆房条记载房屋建筑面积为78.72平方米,双方婚后也没有再建造房屋,仅建造了一间车棚。
3、装修票据,证明原告出资对20号院前院进行装修。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每户可多享受20平方米回迁房面积。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平方米回迁房是因分户取得的,与户内人口数无关。
5、家具家电购买票据,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投资。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家具家电均是用拆迁补偿款购买。
6、保险发票复印件,该保险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保险是用拆迁补偿款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7、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婚外恋的情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8、结婚证,证明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9、录音光盘,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婚外恋。因超过举证期,被告对此不予质证。
李某2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一份,证明20号院前院四间房屋归李某2所有,系李某2婚前个人财产。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李某2与曹香娥之间的《离婚协议书》。二人约定双方共有财产为20号的房产,该房产分为前后(南北)两院。其中前院(南院)共有房屋四间归李某2所有;后院(北院)共有房屋十一间归曹香娥所有。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婚后扩建房屋的所有权情况,
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被拆迁房屋系李某2的婚前房产,拆迁补偿金额包含房屋拆迁补偿款和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不含人身、户口等补偿。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房屋拆迁补偿中的装饰装修补偿、停产停业补助、提前搬家奖励、周转费、搬家费以及奖励的20平方米应有原告一半。
3、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证明李某2婚前房产取得回迁安置房两处,分别为X77地块22号楼2单元7层703号和X81地块2号楼1单元1层102号(即102室房屋)。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因两套安置房均用双方共有的拆迁补偿款购买,故房屋也属二人共有。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证明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存款为其个人的退休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5、泰康人寿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投保情况。该合同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李某2,险种名称为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0年9月26日,交费年期为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保险费为20000元。该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包括生存保险金、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及保单红利,其中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原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某2家12平方公里土地开发项目拆迁档案。拆迁时,李某2户内人口仅其一人。根据估价结果审核表显示,李某2宅基地实测面积115.2平方米;房屋建筑证载面积115.2平方米、实测面积78.72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院外房面积9.72平方米、营业面积78平方米;区位补偿价207360元、重置成新价47645元、装修及附属物价169344元、少建房奖励9504元、未建房奖励20000元、院外房补偿2722元、搬家补助费1728元、提前搬家奖励20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停产停业补助39000元。根据房屋条件登记调查表,院内除四间房屋外,在原有房屋东侧还建有一处地上物(以下简称:东侧地上物),该地上物长7.2米、宽2.15米,有屋面、屋架、地面、顶棚、门窗、墙身,但无台基、隔断。四间房屋建筑面积72.96平方米,重置成新补偿价为43849元;东侧地上物补偿款分为两部分,其中5.76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796元;其余9.72平方米为院外房,补偿金额为2722元。20号院前院装修及附属物价款实行限额补偿,系按照每平方米1470元、房屋建筑证载面积115.2平方米进行补偿。
关于20号院前院拆迁房屋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有四间房屋系李某2婚前财产,原告称二人婚后共同在原有房屋东侧建造一大间房屋。被告称婚后其自行出资在原有房屋东侧接建一间棚子,但拆迁补偿系按照准建证证载面积进行补偿,该棚子并未获得补偿。
李某2拆迁中选购位于X77-22-2-703房屋一套(即本案703室房屋)、位于X81-2-1-102房屋一套(即本案102室房屋)。703室房屋及102室房屋于2012年年底交付,但均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李某1原在102室居住,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时,两处房屋均由李某2占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扣除定向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用于生活各项支出。
交房后,李某1与李某2对两套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家具家电包括望远镜一台、四轮内燃汽车一辆、海尔统帅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空调一台、碧水源净水器一条、美菱冰箱一台、上海中日冰箱一台、LG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美的热水器两台、空气净化器一台、亚都加湿器一台、落地扇一台、樱花牌吸油烟机两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豆浆机一个、美的电压力锅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苏泊尔电水壶一个、万年历一个、按摩仪一个、十字绣表框三个。关于购买家具家电资金来源问题,李某1主张均来源于自己的积蓄,李某2主张均是用婚前财产转化而来的拆迁补偿款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李某1与李某2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1要求离婚,李某2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李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协议书》的性质。本院对此简要分析如下:20号院前院拆迁时,李某1与李某2已结婚近两年,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对20号院前院房屋进行扩建(东侧地上物),此部分拆迁利益(包括院外房补偿及重置成新价)应为李某1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份额较小,20号院前院拆迁利益亦包含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102室房屋交付之后,李某1与李某2又共同对房屋进行装修、管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本案102室房屋系由20号院前院拆迁安置而来,李某1与李某2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二人共有,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李某2与李某1签订的《协议书》是李某1、李某2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属于婚内财产协议。李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的协议书应该有一个客观的判断。该《协议书》是双方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也反映了夫妻双方对财产处分的合意。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2应依约诚信履行该协议。且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李某1名下无独立住房,离婚后必然造成其生活困难,故李某2应对李某1给予适当的住房帮助。因102室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而本拆迁安置项目同类安置房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正在办理中,故本院对102室房屋的所有权益进行处理。故对李某1依据《协议书》主张102室50%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1名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李某1主张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家电及保险,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及李某2婚前财产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出资情况进行分割。关于李某1主张要求李某2给付拆迁补偿费18170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拆迁补偿费已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用于生活支出,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要求李某2支付新增加拆迁面积折价款600000元、离婚后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九条第一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泰河一街南海家园四里7号楼1单元102室的所有权益由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共同享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三、海尔统帅牌空调一台、碧水源净化器一台、上海中日冰箱一台、樱花牌吸油烟机一台、美的电压力锅一个归原告李某1所有;望远镜一台、四轮内燃汽车一辆、海尔牌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LG电视机一台、美的热水器两台、空气净化器一台、亚都加湿器一台、落地扇一台、樱花牌吸油烟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美的豆浆机一个、苏泊尔电饭煲一个、苏泊尔电水壶一个、万年历一个、按摩仪一个归被告李某2所有;
四、被告李某2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的现金利益归被告李某2所有;
五、原告李某1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两万元归原告李某1所有,原告李某1支付被告李某2折价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某2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