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7349号
当事人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安。
委托代理人李南京。
法定代表人周德超。
委托代理人陈荣。
法定代表人周琼兰。
被告陈金道。
被告周琼兰。
被告陈继刚。
被告陈继龙。
被告陈继梅。
上列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平。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华建工公司)、楚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华房地产公司)、陈金道、周琼兰、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安,被告锦华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以及被告锦华房地产公司、陈金道、周琼兰、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建工公司、锦华房地产公司、陈金道、周琼兰、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使用。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6期,每月一期。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作相应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任何欠款。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为担保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履行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被告锦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金道、周琼兰、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就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租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自2015年8月13日支付第21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认为,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返还原告《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三、判令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9,380.10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973.31元,以及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判令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锦华建工公司继续清偿;五、判令被告锦华房地产公司、陈金道、周琼兰、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对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企业之间资金借贷的事实,扰乱金融秩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属无效,原告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获取的租金应当返还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实欠原告借款本金9,030,931.46元。
被告锦华房地产公司、陈金道、周琼兰、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六被告不应对该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购买租赁物件,并回租给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使用,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设备为装载机等机器设备,购买价款1,380万元,交货地点为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时租赁物件所在地点,设置场所为租赁物件实际使用场所;租赁期间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年金法,租赁年利率为6.60%,如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18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担保范围为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应付的任何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件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任何欠款;如果在合同签署后任何时间,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违约金,或解除合同、收回和/或处置租赁物件,并要求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当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它款项,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延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作为《售后回租赁合同》附件之一,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声明已经完整地接收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该租赁物件系原告拥有完整所有权之资产,该租赁物在交付(接收)之时完整、完好、运转正常,无任何质量瑕疵。同日,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说明函》,确认: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租赁物件全部由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占有、使用,所有权也全部由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合法、独立、完整地享有,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有权将其作为租赁物件与原告开展售后回租赁合作。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对本所有权说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被告锦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金道、周琼兰、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和任何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通知原告将扣除保证金180万元后的实际支付金额1,200万元付至指定账户,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同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380万元。2013年11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129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鉴均属实。同日,原告出具《起租通知书》,载明起租日为2013年11月14日、租赁期间三年、租赁成本1,380万元以及每期租金、支付日等。后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了租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现场查验设备,亦未进行巡视查验,租赁物是否存在并不知晓。七被告亦自认在签订合同时为了融资的目的而虚构租赁物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事实。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6,573,898.98元,利息235,481.12元。以上事实,有《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价款支付凭证、《保证合同》、《保证函》、《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应收债权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辩称租赁物并不存在,对此原告确认其并未收到租赁物发票原件,亦未进行现场查验和巡视查验,亦不知晓租赁物现处何处。因原告从未查验过设备,且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本案涉案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不存在,合同不成立,故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应当以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提供资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使用并偿付利息,双方之间实际构成企业间借贷关系,即本案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二、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融资租赁企业,虽未取得发放贷款的资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2、尽管被告锦华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系从原告处获得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合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仍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支付的租赁成本1,380万元即为出借本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在三年时间内共计支付15,355,724.67元,系双方关于利息金额的约定,该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15日解除的主张,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双方约定系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未履行债务而提供的现金质押,且原告实际以专门账户予以保管,并非预扣利息,故不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将180万元保证金按照截至2016年6月15日的违约金314,349.14元、借期利息235,481.12元和本金6,573,898.98元的顺序作相应抵扣,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抵扣后,被告锦华建工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本金5,323,729.24元,并应支付以5,323,729.2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服务咨询费,系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三、关于保证的效力。被告锦华房地产公司、陈金道、周琼兰、陈继刚、陈继龙、陈继梅在庭审中表示,其在签署保证合同时,知道主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的事实。本院认为,保证人知道主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锦华建工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吴智永
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
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