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宋某于2012年11月6日登记结婚,黄某某于2014年3月2日产下一子名宋恩骏。宋恩骏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母为黄某某,其父为宋某。宋恩骏随宋某落户于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因双方为孩子抚养等问题时有争执,引发双方矛盾。现黄某某、宋某处于分居状态,分居期间孩子均在黄某某处生活。2015年6月,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与宋某离婚;2、因孩子并非宋某亲生,故孩子由黄某某自行抚养,对方不需承担抚养费,也没有探望权,若法院处理抚养费,主张宋某每月支付1,800元;3、按《结婚协议》的约定,宋某需返还黄某某81,287元;4、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某某、宋某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结婚协议》,宋某为协议的甲方,黄某某为协议乙方。协议的第1条至第8条主要对涉及甲方的婚前财产、双方结婚的各自支出、结婚后的家庭开支、孩子的费用、将来的房屋拆迁利益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的第9条约定:如若有感情或争议,可先沟通,如沟通不能解决,可以分居;若双方离婚,甲方需退还乙方结婚支出81,287元;离婚涉及孩子归属问题,必须尊重孩子的选择,等孩子长大一点能自己分辨时,由孩子自己决定。黄某某、宋某均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字。
原审法院审理中,宋某于2015年7月提供了其收入证明,证明其于2012年6月进入上海临港奉贤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担任造价师一职,现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黄某某、宋某对于本人及对方的性取向陈述不一。黄某某称,不知道自己是不是同性恋,因为自己没有固定的女友,但宋某是同性恋;宋某称,自己不是同性恋,但黄某某是同性恋。
原审法院审理中,黄某某于2015年8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宋某与宋恩骏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XXX。对于黄某某的申请,宋某不予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中,黄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双方曾进行过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当时验得宋某的血型为o型;在黄某某怀孕期间,因黄某某系o型血,医院需要孩子父亲验血做溶血测试,当时捐某者前来验血,医院的化验单显示“宋某”的血型为b型;由此可知宋某并非孩子的父亲,并提供了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告知书、产前病史记录和两次验血报告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中,因宋某未到庭参加2015年11月11日的庭审,故宋某在该次庭审之后至法院表示:1、仍拒绝做亲子鉴定,认为这会对孩子造成伤害;2、其和黄某某之间有多次性生活,因宋某的精子活力弱,故也采取了案外人捐某的方式,至于黄某某受孕是捐某导致还是宋某本人的精子导致宋某并不清楚,但宋某认可宋恩骏是自己的孩子;3、双方并未做过孕前优生健康体检,该体检单上“宋某”的签名不是宋某本人所签,而是黄某某代签,宋某的血型是b型;4、若法院判决其是孩子的父亲且享有探望权,其就已经支付的黄某某孕检费用、孩子出生后支付的抚养费等,不会再向黄某某主张返还;5、《结婚协议》中的返还约定的前提是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现黄某某诉至法院,且上述款项均已用掉,故不再同意全部或部分返还协议中约定的钱款。
原审法院审理中,虽然黄某某、宋某对离婚问题、孩子抚养权、离婚后的各自居住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双方在孩子抚养费、探望权以及是否返还结婚费用方面分歧较大,法院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黄某某表示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仅为了各自的利益登记结婚,而宋某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法院依法解除黄某某、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可自行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法院一并予以照准。
关于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对孩子抚养权虽然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于抚养费及探望权仍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某认为孩子的生父是案外捐某者,故孩子与宋某无关;而宋某认为从孩子的孕育、到出生、直至对孩子的抚养,其都尽了父亲的责任,无论其是否是孩子的生父,其都认为其与孩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黄某某、宋某于2012年11月登记结婚,孩子于2014年3月出生,黄某某的整个怀孕生子过程,均贯穿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黄某某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宋某和孩子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但宋某不予同意,故黄某某所申请的亲子鉴定无法进行。再次,宋某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曾表示孩子系通过私下XXX的方式进行,但其在随后的谈话中对前次庭审的陈述做了否认,而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身份关系的确认,即使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也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宋某与孩子之间的亲子关系。故法院根据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孩子的户籍信息等相关法律事实,确认宋某为孩子的父亲。
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宋某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具体抚养费的数额,将由法院根据宋某的收入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准并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亦由法院结合孩子的年龄状况及在不影响双方工作的前提下安排在双休日进行。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黄某某、宋某在2013年12月所签署的《结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清楚、明确,且双方均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名确认,故该协议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第九条“若双方离婚,甲方需退还乙方结婚支出81,287元”的约定,现黄某某起诉离婚,宋某亦表示同意,双方离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宋某应当按约返还黄某某结婚支出81,287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黄某某与宋某离婚;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孩子宋恩骏随黄某某生活,宋某按月给付黄某某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宋某可对孩子行使探望权,具体探望方式为: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六上午10点宋某至孩子住所接走孩子,于当日晚上8点之前将孩子送回孩子住所,黄某某应予配合;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宋某返还黄某某结婚支出81,287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黄某某、宋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宋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认为孩子的亲生父亲是案外人,因此不同意对方探望孩子,也不需要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重新确定诉讼费的负担。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四项。认为宋某无需返还黄某某钱款81,287元,原审就此判决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宋某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均坚持己方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黄某某与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本案实际及在案证据就孩子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宋某对此均不服,并坚持各自的观点,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两方面,即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明其各自观点的证据,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所确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各自相关主张均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宋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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