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与张×离婚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夏涛,北京夏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9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移送上诉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了上诉状;张×于3月7日签收了该上诉状,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周×提起上诉的程序合法,本院在2016年4月11日决定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由安李超法官担任审判长,周维平法官及李妮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客观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由周维平法官、李妮法官及张静法官组成。
立案后,本院将立案受理的时间电话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可以委托代理人并及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手续,询问在二审期间是否还有新的证据需要补充提交。4月13日,周×的委托代理人夏涛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查询单》《推荐函证明》及《证明》等证据材料。同日,张×从山东省曹县xx乡xx村xx号向本院邮寄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庭审之前,张×还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侦查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侦查所取得之证据。具体申请理由为:在周×诉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中,由于周×在2015年8月1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警大队报案称张×存在诈骗、强奸等犯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及刑警大队对其控制24小时,依法侦查取证。该侦查询问笔录及侦查所取得之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8月17日后从未在北京市昌平区xx镇居住过。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合议庭在认真查阅了一审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就本院是否有必要开庭审理此案进行了评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且一审法院并未就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有关管辖权争议的证据材料开庭质证,故本院有必要开庭审理此案,对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全部有关管辖权争议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这将有助于查清本案事实并对管辖法院的确定作出准确判断,故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时,合议庭还对张×所提请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进行了评议。
4月28日,本院分别向周×的委托代理人夏涛、张×本人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诉讼须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诉讼材料。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向本院申请不公开审理,本院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的同时,依法公告了当事人姓名、案由及开庭的时间、地点。
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周×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暂住证》《驾驶证》《工作证》《民事判决书》《保证书》《户口簿》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再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根据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的请求,并考虑到陈永胜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的具体情形,经周×的委托代理人同意,本院在庭审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就全部当庭拟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
2016年5月6日9时30分,本院在第十八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夏涛、曹欢欢及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庭调查开始前,本院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合议庭成员的变更情况,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及是否申请回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合议庭成员变更且不申请回避。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不仅分别出示了各自的证据材料,并对对方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围绕合议庭总结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三个争议焦点充分展开辩论。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再次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就本案有关证据认证、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事项逐一评议,最终形成一致意见。本管辖权异议上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在一审起诉称:其与张×经候书霞介绍于2014年9月底认识。张×多次强调自己是法律界精英,后以帮助其解决法律纠纷为由,多次骗取其巨额钱财。2015年春节前后,张×为了骗取更多财产,编造一系列谎言欺骗、恐吓其,并称需要二人结婚,把其财产转移到张×名下,才能彻底摆脱别人找的麻烦。2015年3月18日,张×骗取其办理结婚登记。假结婚以后,张×多次对其威逼利诱,通过诈骗和胁迫方式,持续多次非法取得并占有其财产。当其发觉张×是个骗子时,便要求与张×终止婚姻关系,并将非法取得的财产归还,张×均予以拒绝。张×以骗取财产为目的而骗取与其登记结婚,双方并没有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无法就离婚问题以协商方式解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其与张×离婚;2、判令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曹县xx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户口薄》、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和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夫妻双方均在住所地生活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第一、虽然周×出示的证据显示张×曾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以北京市昌平区xx家园xx号楼x单元xx号作为暂住地址,办理过北京地区暂住证,但暂住证作为行政管理手段,并非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有效法律文件;第二,关于周×主张张×名下位于昌平区xx路xx号x层全部的房产应视为张×的经常居住地,但结合张×所出具的证明,针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双方正在诉讼期间。在该案中,周×否认该房产属张×的财产。故结合以上两点,周×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昌平区系张×的经常居住地。
反观张×所出示的证据,张×现户籍登记地为山东省曹县xx乡xx村xx号,户籍登记地的村民委员会联合当地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确定张×连续多年经常居住在该地区,故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张×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北京市昌平区在非张×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周×的上诉理由是:张×自2013年5月21日至今一直在北京市生活居住。自2014年12月9日至今,张×一直在北京市昌平区生活居住,其不可能连续多年居住在山东省曹县xx乡xx村xx号。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和曹县公安局大集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不属实,该证明明显是当地行政主管机关和张×恶意串通,为张×滥用管辖异议权提供方便。一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侵犯了周×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中,周×补充发表如下上诉意见:第一、根据张×《暂住证》的记载,张×在2013年5月21日即来到北京市,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并办理了《暂住证》。根据公安部颁发的《暂住证申领办法》规定,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另,张×的《工作证》《驾驶证》及书写的《保证书》能证明其在2015年经常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张×的户籍于2010年6月21日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迁到河南省宁陵县,但张×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体现其在河南省宁陵县居住的事实,却提交证据材料意图证明其在山东省曹县居住。据此可以看出本案起诉时张×离开其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已经超过一年,此时周×的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当具有管辖权。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周×于2015年12月1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张×在2016年又将户籍迁到山东省曹县,据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因张×住所地的变更而改变,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外,张×在2015年12月10日登记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宁陵县,而非山东省曹县。
二审庭审中,张×的委托代理人宣读了张×的书面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中与管辖权异议有关的主要内容包括:张×的出生地为山东省曹县xx乡xx村xx号,并在此居住生活了三十多年。2010年张×因工作需要将户口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迁到河南省宁陵县xx家属院xx号,但其经常居住地仍是山东省曹县。2016年1月份张×的户口从河南省宁陵县迁回原籍山东省曹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张×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周×起诉离婚时,张×收到法院传票时户口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山东省曹县,其所在村委会及大集乡派出所不止一次给其开具了《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总之,张×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曹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张×补充发表的代理意见是: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如下有关管辖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第一、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在当日立案受理。
第二、本案起诉时张×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河南省宁陵县。
第三、在本案起诉且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张×的户籍于2016年1月18日迁入山东省曹县。
上述事实有《立案受理通知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二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周×逐一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张×对此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在评议过程中对此逐一认证,具体情况如下:
1、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证明:张×于2013年5月21日来到北京,2014年12月9日暂住于北京市昌平区xx家园xx号楼x单元xx室,暂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
张×的质证意见是,张×办理《暂住证》的目的是为了在北京办理《驾驶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在北京市昌平区实际居住。事实上,张×在这期间没有连续在北京生活。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张×与周×于2015年3月18日在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张×的质证意见是,《结婚证》只能证明二人在北京市昌平区登记结婚,不能证明张×在该地经常居住。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一份由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签发,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住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x街xx号;另一份由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签发,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至2035年8月21日,住址为河南省宁陵县xx镇xx家属院xx号。
张×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身份证复印件确属张×本人办理的,其中在河南省宁陵县办理的身份证是因为工作需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张×《身份证查询记录》证明:张×的籍贯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户籍地为河南省宁陵县xx镇xx家属院xx号。该份证据材料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
张×的质证意见是,该身份证查询记录内容属实,张×在河南省宁陵县办理身份证是因为工作需要。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保存于人民法院的档案材料,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市场街社区居委会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利垄上物业中心于2015年6月21日联合出具的《推荐函证明》证明:内容为“现有我辖区村民(居民)周×。张×身份X。该份证据材料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
6、北京市昌平区xx镇市场街社区居委会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利垄上物业中心于2015年6月21日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现有我辖区居民周×。张×。该份证据材料加盖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
7、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9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周×与北京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张×系周×的委托代理人,住址为北京市昌平区xx镇保利垄上xx号楼。
针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张×一并发表的质证意见是:第一、《推荐函证明》及《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确认,真实性不认可。第二、周×没有能够提供水电费缴纳凭证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张×在此实际居住。第三、认可《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张×作为公民实际代理了周×的案件,事实是周×和张×联合欺骗了法院。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推荐函证明》及《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有签名或者盖章,本院无法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且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故该两份证明材料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第二、鉴于《民事判决书》对张×住址的记载系依据《推荐函证明》及《证明》,基于前述理由,该《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张×住址的记载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张×的《驾驶证》及《工作证》证明:2015年2月6日,张×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张×任《xx杂志社》通联部的通联职务,任职时间为2015年1月至12月,该单位地址位于北京市。
张×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在北京市实际居住。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较弱,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9、张×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及《协议书》复印件六份证明:张×写给周×女儿的《保证书》及《协议书》反映张×2014年已经在北京居住。
张×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0、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张×的质证意见是,一审法院对本案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但这只是初步审查结果,不能证明本案就应当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弱,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随后,张×逐一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周×对此逐一发表了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在评议过程中亦对此逐一认证,具体情况如下:
1、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在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张×的户籍位于山东省曹县xx乡xx村xx号。
周×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真实,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张×在本案立案后的户籍变更情况。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河南省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8月21日签发的《户口薄》证明:张×户籍于2010年6月21日由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xx街xx号迁入河南省宁陵县xx镇xx家属院xx号。
周×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反映了张×在2010年6月至本案起诉时的户籍位于河南省宁陵县。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及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村委会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张×住山东省曹县xx乡xx村xx号,该居民家庭在本村有房产一处,张×经常居住在该房产,其户口不是空挂户。
4、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村委会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户口已迁入毛庄行政村,且在曹县办企业,经常居住在该村张×家的房子里。
5、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村委会及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于2016年2月22日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张×多年来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曹县xx乡xx村xx号,自2015年8月底至今一直居住在毛庄行政村治病调养身体,没有居住在昌平区xx家园xx号楼x单元xx室。其本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一致,并且连续多年居住在山东省曹县xx乡xx村xx号。该证明材料上写有“郭祥宣”签名字样。
针对上述三份证据,周×一并发表的质证意见包括:第一、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及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户籍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事实上,张×在2014年及2015年没有在山东省曹县xx乡居住。
第二、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村委会、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均系单位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2015年8月至10月,张×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代理周×的诉讼案件,这与上述证明中有关张×在山东省曹县xx乡xx村治病调养的内容相矛盾。
另,针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审之前已电话告知张×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负责人、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以及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村委会的负责人、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需共同在该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向本院提供联系方式及身份证明,以便本院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同时希望出具该证明材料的人员能够出庭作证。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张×的委托代理人既没有对证据材料进行补正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的原因时,张×的委托代理人答复称,相关人员系因工作原因没有出庭,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但《居住证明》上有村委会的负责人签字,其他的无法补正。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第一、上述《证明》及《户籍证明》均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有签名或者盖章,本院无法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调查核实其真实性,且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两份证明材料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第二、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村委会及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虽写有“郭祥宣”签名字样,但本院经审查,无法确认《居住证明》上所签“郭祥宣”的姓名及身份的真实性,更无法向该人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居住证明》亦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6、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身份证由山东省曹县公安局签发,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36年1月19日,住址为山东省曹县xx乡xx村xx号。
7、山东省曹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9日签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张×的户籍地址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xx乡xx村xx号;张×的户籍于2016年1月18日由河南省宁陵县迁入山东省菏泽市,1月19日因分户落户至山东省菏泽市曹县xx乡xx村xx号。
周×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一并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张×户籍变动系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认定。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另,就张×庭前提交的请求本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侦查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侦查所取得之证据的申请,合议庭亦进行了专门评议,一致认为张×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对于自己提出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即其认为自己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山东省曹县并据此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的主张事实,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没有调查取证的义务。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张×在调查取证申请书中仅陈述在2015年8月18日,因为周×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张×存在诈骗、强奸等犯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小汤山派出所及刑警大队曾控制张×达24小时进行询问并曾调查取证的过程,并未陈述张×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能自行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原因,且未能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对周×报警称张×存在诈骗、强奸等犯罪事实之案件是否已经作出不立案、撤销案件等最终处理结果,进而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已经形成“档案材料”并保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第三、从张×申请调取证据的内容看,合议庭认为其所申请调取的侦查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侦查所取得之证据均不属于审理本案所需要的证据。侦查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向公安机关就有关案件事实作出的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本人包括张×均可直接向本院陈述有关本案管辖权之事实,无需本院前往其他国家机关调取其先前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此外,张×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侦查所取得之证据,该申请缺乏明确指向,内容模糊,本院据此既不能判断该证据是否客观存在,也不能判断该证据是否与本案的审理存有关联。
在二审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合议庭经总结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三个方面,即:
第一、张×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还是山东省曹县?
第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三、张×在本案起诉后将户籍从河南省宁陵县迁出,其户籍迁入地的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持完全相反的辩论意见。其中周×一方的主要辩论意见是:
第一、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即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张×在起诉时也离开其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超过一年,一审法院作为周×住所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第三、张×的户籍是在本案起诉之后变动的,这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张×一方的主要辩论意见是:
第一、周×一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张×虽然在2015年3月与周×结婚,也在北京办理了《驾驶证》,但这并不能证明张×经常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相反,张×一方提交了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系列证明,能够证实张×经常居住在山东省曹县。在这期间,张×的户籍虽然迁到河南省宁陵县,但其并没有在那里居住生活。只有在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可以在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补充,只有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也没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原告才可以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案中,张×有经常居住地,也能取得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本意是为了方便法院能够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虽然张×在2016年1月将户籍从河南省宁陵县迁到山东省曹县,但在户籍变动之前,周×也并未到张×当时的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宁陵县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没有到张×的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此,周×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意见是错误的。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围绕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对双方当事人当庭阐述的代理意见及本案有关管辖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了综合评议,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关于张×离开住所地至本案起诉时的经常居住地问题,本院认为,张×的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北京市昌平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包括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市场街社区居委会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利垄上物业中心出具的《推荐函证明》《证明》及山东省曹县大集乡毛庄行政村村委会与山东省曹县公安局大集派出所分别或者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户籍证明》等,均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据此证明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或者山东省曹县。
但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昌平派出所签发的《暂住证》完全能够证实张×在离开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至本案起诉时已在北京市昌平区连续居住一年。公安部颁发的《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6月2日,公安部令第25号)第二条规定: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第五条规定: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据此可以认定,《暂住证》不仅系张×本人携带有效证件亲自前往公安机关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审核确认而颁发,而且系张×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在北京市昌平区暂时居住的合法有效证明。一审法院关于“暂住证作为行政管理手段,并非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有效法律文件”的裁定理由系对暂住证法律性质的错误认识,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两个法律条文之间不存在互相排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补充,且在本案中可以同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作为原审被告,本案起诉时其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宁陵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与周×系合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周×的住所地一直在北京市昌平区。在2015年12月10日周×起诉时,张×显然已经离开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超过一年,此时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也可以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故,本案可以同时适用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且无论适用哪一法律条文,均能得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唯一结论。
第三、关于张×在本案起诉后将户籍从河南省宁陵县迁出,其户籍迁入地的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在本案起诉后的户籍变动情况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案中,周×起诉且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张×将户籍从河南省宁陵县迁到山东省曹县的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显然张×户籍变更的时间晚于本案起诉立案时间,该变更事实不能影响到管辖法院的确定。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否认张×《暂住证》的法律效力并采信张×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而认定本案起诉时张×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山东省曹县并作出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在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周×所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9782号民事裁定;
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