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芳,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在涵,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芳、张静,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在涵、刘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关系尚可。由于原告年长被告10岁,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原告一直对被告关爱、照顾有加,但被告很少履行家庭义务,不愿做家务和照顾原告,原告很难体会到妻子的关爱体贴。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处事等方面差距较大,结婚多年难以培养起共同的兴趣爱好,较少有共同语言。近两年来,双方因经济、日常琐事时有争吵,被告动辄提及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付出了极大的努力,被告不仅要工作还要打理网店,原告自2010年开始就不工作了,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告。夫妻矛盾主要是原告的原因,双方多年没有夫妻生活不能生育子女。现同意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关系尚可。之后,因迟迟未能生育,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紧张。2014年7月,因被告要求原告去看中医,原告认为对生育无多大帮助,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同年8月,原被告分床生活,同年10月,被告搬出居住在外,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9月注册登记“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ID:XXXXX)”淘宝店铺,该店铺登记于被告名下,主要经营儿童食品及用品,货源主要由原告的姐姐在日本采购后寄回国内。2010年3月,原告辞去原工作,之后,网店的经营主要由原告负责,用于经营的尾号为6015农行借记卡亦存放在原告处。2014年10月,被告关闭网店。双方均要求离婚后经营该店铺,并一致确认该店铺的无形价值为2万元,剩余婴儿用品归取得店铺经营权一方。原被告婚后在拍拍网注册登记了“东京百宝袋”网店,登记于原告名下,主营眼药水,现网上不允许销售眼药水,故该店已不再经营。另注册在原告母亲名下的“东京百宝袋”网店,主营为化妆品,由原告帮忙经营。
2014年11月13日庭审中,原告称在其处有存款约10万元,被告名下的支付宝余额32,000元,应收款约4,000元,在被告处存款也约有10万元。被告称在其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为32,000元,应收账款具体不清楚,在其处的存款4万元,在原告处的存款应超过10万元。
2015年2月10日,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从被告处转走的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网店的收入55万余元,扣除进货成本、物流费用、损耗及库存,其中利润为15万元。双方在同居及分居期间的花费另行确定。
2014年12月24日庭审中,双方确认在被告支付宝账户内余额加应收账款为35,000元;原告称其名下尾号9315农行卡存款近29,000元,被告名下存款29,000元左右;被告称在其名下的存款29,000元,原告名下的存款还应有从被告账户、支付宝转出的金额。
2015年3月17日庭审中,双方在财产方面取得如下一致意见:1、被告名下的“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ID:XXXXX)”淘宝店铺无形价值为2万元,双方均要求取得店铺,同意由一方取得店铺,并对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现在原告处的婴儿用品价值1万元,随店铺走,包括池田模范堂驱蚊喷雾21件,池田模范堂蚊虫止痒液(成人用)12件,池田模范堂蚊虫止痒液(儿童用)18件,池田模范堂蚊虫止痒药膏(儿童用)27件,小林制药﹢狮王退热贴18件,KITTY婴儿车挂钩18件,儿童餐具套装4件,阿卡佳沐浴棉22件,KITTY手表式驱蚊器12件;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H5XXX比亚迪轿车一辆价值按5万元计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3、现在被告处的金条100克两根,原被告分得一根;4、现在被告处的按摩椅系贷款购买,现已还清贷款,价值按12,000元计算,归被告所有,考虑还贷情况,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补偿;5、现在原告处的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价值按2万元计算,由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6、被告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包括应收款为35,000元;6、被告名下的存款为3万元;7、原告从被告处转走的55万元款项,扣除进货成本、物流费用、损耗及库存,按15万元计算。
2015年5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称上述15万元的利润已全部用完,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包括去日本旅游的费用,修车、养车、水电煤等日常固定开支,购买电脑椅、按摩椅、手机、空调的费用,安装防盗窗的费用以及律师费等。被告称在其处的钱款也已用完,用于租房及日常开销等支出。
另原告母亲毛某某尾号6114农行卡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尾号9315农行卡转入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关系尚可,但因迟迟未能生育子女,夫妻关系不断紧张最终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对于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一致的财产处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淘宝网店,双方都要求由自己继续经营,因网店登记在被告名下,考虑到经营的连贯性、稳定性,发挥网店的最大效能并结合原告参与经营他人网店等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继续经营。关于现在各自处的存款,虽然被告于2014年期间从被告处转走了55万余元,但上述款项包括经营网店的进货、物流等成本在内,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的协议,上述款项扣除成本和损耗等后,净利润按15万元计算,在原告处的存款也以此基础进行核算。虽然原告称上述费用已全部用于旅游、车辆养护与修理、购物、日常开销等方面,但上述花费绝大部分发生于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而在2014年11月13日庭审中,原告称在其处有存款约10万元。因此,原告称在其处的存款已全部用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从原告每月必要合理的支出所需,考虑原告无其他工作为其亲属帮忙经营网店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在原告处应予分割的存款为75,000元。被告称在其处的存款也已全部用于租房、日常开销等,而在2014年11月13日庭审中被告称在其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不包括应收款为32,000元,在其处的存款为4万元,因此,被告称在其处的存款已全部用完,缺乏依据,本院亦不采信。本院从被告每月房租、日常开销等必要合理的支出所需,考虑被告有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应予分割的存款为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王某处的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徐某某处的按摩椅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金条两根,由原被告各取得一根;
三、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苏H5XXX比亚迪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四、现在原告王某处的存款归原告所有,现在被告徐某某处的存款包括支付宝账户内的款项及应收款归被告所有;
五、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的“东京百宝袋之多样屋(ID:XXXXX)”淘宝店铺归被告所有,现在原告王某处的池田模范堂驱蚊喷雾21件,池田模范堂蚊虫止痒液(成人用)12件,池田模范堂蚊虫止痒液(儿童用)18件,池田模范堂蚊虫止痒药膏(儿童用)27件,小林制药﹢狮王退热贴18件,KITTY婴儿车挂钩18件,儿童餐具套装4件,阿卡佳沐浴棉22件,KITTY手表式驱蚊器12件归被告所有;
六、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折价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