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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屈某、董某继承纠纷案

2023-05-10 12:49:00 475

白某与屈某、董某继承纠纷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晋民再终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某(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董跃钢(系屈某、董某之子)(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麻志刚,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董跃钢(系屈某、董某之子)(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麻志刚,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某(系白某之女)(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现暂住美利坚合众国。
  委托代理人:白某。
  申请再审人白某因与被申请人屈某、董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2月9日作出(2008)晋民申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某及屈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跃刚、麻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26日,一审原告屈某、董某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之子梁世奎因抗击“非典”不幸殉职,请求继承梁世奎遗产美元5476元、欧元531元及太原市大东关街145号4单元12号房产中应得的份额。一审被告白某答辩称,原告董某与梁世奎并未形成继父子关系,无权继承梁世奎的遗产;要求继承的房屋已为女儿梁某所有,该房不属于遗产。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梁世奎生前系山西省人民医院医务工作者,2003年在抗击“非典”过程中光荣牺牲,被追认为革命烈士。梁世奎的生父梁楠在解放战争中牺牲。梁世奎的生母屈某于1958年7月与董某再婚以后,梁世奎虽然随母亲和董某共同生活,但作为梁楠烈士的遗属,生活费用从此时起开始由当时的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政府承担(直至其1970年参加工作时止)。梁世奎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四年后离家住校开始独立生活。梁世奎生前在《干部履历表》“对党还有哪些说明的问题”一栏中,曾这样写道“我为政府抚养长大”。梁世奎生前与被告白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梁某系父女关系。
  另查明,梁世奎生前的存款有美元18835.26元和欧元2125元。据原告提供的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查阅产权档案资料证明信》证明:2002年2月1日登记有白某购买山西省妇幼保健院公房大东关145号1幢4单元12号住房一套,面积53.72m2,产权证号为并房权字第xxx号,以782元/m2购买。据此说明,在与梁世奎婚姻存续期间,白某购有房屋一套,价值42009.04元。对此房屋,白某声明梁世奎生前已和她约好将房屋赠与女儿梁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世奎生前与被告白某系夫妻关系,梁世奎生前所得的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白某所有,其余部分为梁世奎之遗产。白某在与梁世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单位购得的住房同样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作为梁世奎的遗产。原告屈某为梁世奎之生身母亲,对梁世奎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其继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董某在与屈某结婚以后,虽然梁世奎本人的生活费用均由政府承担,梁世奎生前自己也认为“我为政府抚养长大”,但梁世奎毕竟与原告董某共同生活有4年左右,因此,原告董某与梁世奎业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原告董某对梁世奎遗产的继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白某认为原告董某与梁世奎未形成继父子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梁某系梁世奎之女,依法享有继承权。对继承遗产办理相关手续需要支出的有关费用由原告屈某、原告董某、被告白某、被告梁某平均分摊。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2004)杏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一)梁世奎生前的存款美元18835.26元和欧元2125元分出一半归被告白某所有,剩余部分即美元9417.63元和欧元1062.5元为梁世奎之遗产。被告白某购得的价值42009.04元的房产应析出一半作为梁世奎的遗产;(二)梁世奎遗产中的存款,由原告屈某、原告董某、被告白某、被告梁某各继承美元2354.4元和欧元265.62元。此款由被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提取完毕,并在提款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数额付给原告屈某、原告董某和被告梁某(如办理提款手续需支付相关费用,由原告屈某、原告董某、被告白某和被告梁某平均分摊);(三)位于太原市大东关街145号一幢4单元12号的房产中属于梁世奎遗产的50%的产权,为不损害其效用,该部分遗产由被告白某继承;被告白某按该遗产作价21004.52元,分别给付原告屈某、原告董某和被告梁某各525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屈某、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革命烈士梁世奎牺牲后,上诉人白某、被上诉人屈某、董某及原审被告梁某本应念及与梁世奎的亲情,顾全大局、友好协商、互谅互让地妥善处理梁世奎的遗产,遗憾的是,起诉事实却非如此,实属不该!
  关于被上诉人董某与梁世奎是否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有抚养关系,除金钱的给付外,还应当包括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生活上是否给予了关心帮助、感情上是否交流沟通及培养增强、是否影响了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等诸多因素,本案中,梁世奎虽然自述“我为政府抚养长大”,但梁世奎与被上诉人董某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是不争的事实,且梁世奎与被上诉人董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时梁世奎的年龄尚小,同时上诉人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董某在生活上没有关心帮助梁世奎、感情上与梁世奎没有交流沟通及培养增强,应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董某与梁世奎没有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查阅产权档案资料证明信》认定太原市大东关街145号山西省妇幼保健院宿舍1幢4单元12号住房系上诉人与梁世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综上,应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6)并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某申请再审称,梁世奎于1958年就作为烈士遗孤完全靠国家政府定期全额供给的生活费生活,根本没有受过董某的照顾与抚养。梁世奎之母屈某1958年8月改嫁后,梁世奎随其在郊区的外祖父母家寄宿,读完六年级,1959年9月考入太原市师专附中一直住校,未与董某共同生活过,与董某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董某不能继承梁世奎的遗产。一、二审法院仅凭梁世奎母亲屈某与董某的一纸结婚证,就认定董某对梁世奎有抚养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屈某、董某答辩称,梁世奎母亲嫁到董某1,梁世奎才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继父承担了大部分抚养教育义务。政府所发给的烈士遗孤助学金这一事实,只是政府对烈属的褒奖,不足以动摇推翻继父子之间四年的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梁某的意见与其母白某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被继承人梁世奎出生于1946年6月9日,生前系山西省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2003年在抗击“非典”过程中光荣牺牲,被追认为革命烈士。梁世奎的生父梁楠1945年参加革命,梁世奎出生后与母亲相依为命。到1958年组织上才确定其父梁楠已于1947年在解放战争中光荣牺牲,被追认为烈士,梁世奎才被确定为烈士遗孤,从此时起,梁世奎的生活费用由当时的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政府承担,每月13元,直至其1970年参加工作时止。梁世奎的生母屈某在确定丈夫梁楠烈士身份后于1958年7月与董某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子两女。梁世奎生前留有《自传》(写于1965年)、《干部履历表》(1999年)、《入党志愿书》(2000年)等原始档案。在《自传》中其列举了社会关系,除父亲梁楠、母亲屈某外,还有外公、外婆、舅舅、舅母、姨姨、姨父,并自述“母亲也后嫁了,于是我家变成了我唯一的一个,生活是依靠国家供给”;《入党志愿书》“对党还有哪些说明的问题”一栏中,自书“父亲,梁楠;我为政府抚养长大;母亲,屈某,早已另组家庭”。梁世奎1958年9月至1959年8月,在太原市南郊区刘家堡高小上学, 住外婆家,1959年9月至1962年8月在太原师专上学期间,户口迁至学校, 住校生活。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梁世奎是否与董某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我国继承法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可以相互继承。董某是否有权继承梁世奎的遗产,关键是看梁世奎与董某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不仅要看双方是否共同生活,而且要看一方是否给另一方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具体到本案,就是看梁世奎与董某是否一起生活过,董某是否对梁世奎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相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各持己见,梁世奎本人生前的自述更具有客观性和说服力,梁世奎在《自传》与其他材料中,他多次表示父亲为梁楠,母亲再嫁后,自己一人独立生活,是国家抚养长大,对继父董某没有任何记录和叙述。这些自述不仅是梁世奎对自己成长历史的记录,更是他对人生经历的感受。作为生者应该尊重逝者生前的亲身感受。梁世奎在其母与董某结婚时只有12岁,不排除董某对梁世奎的关爱与照顾,如果这种关爱与照顾被认为是善良人的美德的话,则更能安慰烈士的在天之灵。故,本案应认定董某未与梁世奎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不享有继承梁世奎遗产的权利。屈某作为梁世奎的生母、白某作为梁世奎的配偶、梁某作为梁世奎的女儿,享有平等继承梁世奎遗产的权利,应各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梁世奎生前与白某系夫妻关系,梁世奎生前的存款应分出一半归配偶白某所有,其余部分为梁世奎之遗产。位于太原市大东关街145号1幢4单元12号的住房,是白某在与梁世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单位购得的公房,同样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产权为白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梁世奎的遗产。因该房现仍为白某居住,为不损害其效用及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宜由白某继承,白某应按此住房价值的50%为基数分别给付屈某、梁某各三分之一。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款、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并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和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4)杏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
  二、梁世奎生前的存款美元18835.26元和欧元2125元的50%归白某所有,剩余的50%即美元9417.63元和欧元1062.5元为梁世奎之遗产。位于太原市大东关街145号1幢4单元12号价值42009.04元的房产的50%产权为白某所有,50%为梁世奎的遗产;
  三、梁世奎遗产中的存款,由屈某、白某、梁某各继承美元3139.21元和欧元354.17元。此款由白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负责提取,并在提款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数额付给屈某和梁某(如办理提款手续需支付相关费用,由屈某、白某和梁某平均分摊);
  四、位于太原市大东关街145号1幢4单元12号的房产中属于梁世奎遗产的50%的产权,由白某继承,白某按该遗产作价21004.52元,分别给付屈某、梁某各700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78元,由白某承担6298.75元,屈某、董某、梁某各承担1259.75元;原一审公告费200元,由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轩
  代理审判员 殷泽
  代理审判员 宋丽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