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与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吴某1继承权确认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姚长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又名吴某4,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5(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3(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2(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上述四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吴某1(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张某因与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吴某1继承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丽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月2日作出(2008)浙检民行抗字第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浙民监抗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卫丽、柯中莲出庭。申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日,被申诉人吴某以及被申诉人吴某5、吴某3、吴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以“年老体弱”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4月13日,一审原告张某起诉至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称:1961年,张某10岁时被其舅舅吴某6收为养女,户口迁入吴某6名下,一直跟随其生活,与吴以父女相待,由吴将其抚养成人,并将其登入吴氏宗谱“学恕”名下,吴某6年老后则由张某赡养直至2005年1月22日病故,二者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但在吴某6病故后,其胞弟吴某却将财物搬走,经村委会干涉才将部分财物交由村委会保管。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张某为吴某6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一审被告吴某辩称:1961年张某仅10岁,因其家境贫寒,吴某6父母确有将其收养的意思,但张某在吴某6身边生活了一年左右就回去与其生母吴某1生活。1970年,张某与其夫要求回到吴某6、吴某父母的桃源村落户,欲恢复与吴某6的收养关系,但吴某6并未答应。在吴某6、吴某父母的努力下,生产队同意张某夫妇的户口迁入桃源村,但并不与吴某6同户,而是另立门户,自行租房生活。此后二三十年间,张某与吴某6均系各自为家,吴某6的日常生产与生活事务,均雇人帮忙,吴某6病故后,其丧葬事宜亦由亲戚出面料理。张某姓名被登入吴氏宗谱“学恕”名下,完全是封建宗族传宗接代的形式产物,不能真正代表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张某与吴某6之间不存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要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吴某1参加了一审第一次庭审,但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吴某1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2005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追加吴某5、吴某3、吴某2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三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吴某6并未收养张某为女儿,其生前一直是一个人生活,并无他人照料其生活,作为兄弟姐妹,均不知道吴某6有收养女儿的事实,要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系吴某1之女,吴某、吴某1、吴某5、吴某3、吴某2与死者吴某6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1961年,张某10岁时经双方亲属协商被过继给吴某6并被收为养女,此后,张某即与吴某6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吴某6并供给张某上学。1968年张某以生父生病需要照顾为由回到景宁县标溪乡丰林口村生父处。1970年张某结婚后与其夫潘利荣一同回到桃源村,并将户口迁入与吴某6同处的桃源村第三生产队落户,与吴某6分户生活。在此期间,双方互有来往,张某对吴某6也尽有部分义务。1993年8月,桃源村重修吴氏宗谱,吴某6将张某登入自己名下。2005年1月22日,吴某6病故,为办理丧事,张某与吴某及其他亲属产生矛盾,吴某6的丧事由张某、吴某等人以及部分亲戚共同参与办理。一审另查明:吴某6生前兄弟姐妹除吴某、吴某1、吴某5、吴某3、吴某2之外,另有弟吴学竹、妹吴春梅二人,但该二人及其父母均已先于吴某6死亡。诉讼中,张某及吴某、吴某1、吴某5、吴某3、吴某2均主张吴某6生前未生有子女。在吴氏宗谱登人吴某6名下的除张某外,尚有“千望”,经调查,“千望”名为梅望元,但其否认系吴某6的亲生子,主张与吴某6无血缘关系,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某6的遗产。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继承权确认纠纷,张某与吴某6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以及该收养关系是否已在事实上解除,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也是判定张某是否享有对吴某6遗产继承权的关键所在。由于吴某6收养张某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故法院审理本案时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作为判定依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张某于1961年在10岁时被过继给舅舅吴某6并被收为养女后,即与吴某6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吴某6并供其上学,这一事实已被当地基层组织所承认,对方对此也并无异议,双方仅是对张某与吴某6的共同生活时间长短问题存在分歧,故张某与吴某6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收养关系自形成收养的事实且共同生活时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此后张某曾以照看生病的生父为由一度离开过桃源村,1970年在其结婚后又与其夫回到吴某6处,并将户口从其生母处迁入吴某6所在的桃源村第三生产队,与吴某6分户生活,但双方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的方式公开解除收养关系,且双方虽然分户居住生活,但互有来往,张某对吴某6也尽了部分义务,在1993年8月重修吴氏宗谱时,吴某6并将张某登入自己名下,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张某与吴某6的养父女关系在事实上也并未解除。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辩称,张某并未随吴某6的姓、平时与吴某6以“舅舅”相称、婚后与吴某6另立户口并未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且张某对吴某6也未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因而主张张某与吴某6并不存在收养关系,张某并非吴某6的法定继承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故张某保留沿用生父的姓并无不可;虽然张某基于原与吴某6的舅甥关系而在其被收养后仍继续称吴某6为舅舅、婚后与吴某6分户居住生活的情况属实,但结合当地风俗习惯,该事实对双方业已形成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均不构成影响;此外,张某是否已尽赡养义务及其程度也仅是吴某6生前可以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理由,由于吴某等人并未提供双方已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据,故对其所辩意见,不予采纳。继承权平等原则是我国继承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平等继承的权利是该原则应有之意,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养子女与亲生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张某作为吴某6的养女,依法应属于吴某6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虽然在吴氏宗谱中登人吴某6名下的除张某外,尚有“千望”(实名为梅望元),但鉴于其已否认自己系吴某6的亲生子,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某6的遗产,故张某要求依法确认其为吴某6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吴某等人主张张某无继承权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5)景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为吴某6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吴某1、吴某5、吴某3、吴某2负担;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含邮资费100元)由张某负担。
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不服一审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以未出庭作证的吴某7、汤某的书面证词为据,认定张某在10岁时被吴某6收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上张某既未改姓,也未与吴某6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和赡养的关系,不符当地“过继”习俗,也不符《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其并未成为吴某6的养女,依法不具有继承权。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一方面以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为由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另一方面又适用《收养法》相关规定说明张某未改姓的问题,显然自相矛盾。二审庭审中,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补充上诉理由称: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某6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吴某7、汤某的证人身份,所采信的桃源村委会证明亦非该村委会出具,而是村民个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张某答辩称:认定收养关系应掌握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的原则,而不能纠缠于细枝末节。在吴某6父母的墓碑上,刻有张某丈夫名字;在吴氏宗谱上,吴某6亲自安排将张某列为女儿;吴某7、汤某因年老体弱不能出庭作证已获法庭准许,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成立。至于张某仍称吴某6为“舅舅”,只是沿袭了以往的习惯,其本人虽未改姓,但女儿和孙女名字中均含有“吴”字,也体现吴家后代的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亦无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某1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张某的生父母与张某的外公外婆以及吴某6曾协商,将张某“过继”给吴某6为女儿,但张某没有提供与吴某6共同生活以及由吴某6供给上学的证据,吴某6与张某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事实。该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1961年,张某10岁时经双方亲属协商被过继给其舅舅吴某6并被收为养女,此后,张某即与吴某6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吴某6并供张某上学”的事实予以纠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过继”子女与“过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即为养子女,互有继承权。张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10岁时曾“过继”给吴某6为女,而未能提供吴某6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的相关证据。二审中,张某提供了雷马忠、朱隆标、雷根忠、吴学芬等人的书面证词,用以证明其长期在桃源村生活,并在桃源、白鹤读书,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相关规定,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认定张某10岁时“过继”给吴某6并被收为养女,与吴某6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吴某6供给上学,缺乏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丽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景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张某负担。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某与吴某6已形成养父女关系,张某为吴某6的合法继承人,二审判决相关认定缺乏依据。首先,张某与吴某6的关系名为“过继”(立嗣)实为收养,该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作为依据。我国20世纪60年代尚未颁布亲属继承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1951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在中央尚未颁布关于亲属继承等法规以前,立嗣问题可参照婚姻法精神,视为一般收养关系,这种收养关系,以双方同意为原则。其次,吴某6与张某的生父母曾达成收养契约,吴某6与张某的收养关系已经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8月22日《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法行字第6013号)规定精神,在当时,只要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与养父母达成书面或口头的收养契约,收养关系就能成立,并不需要履行其他手续,该种收养关系只要确能证明,均为有效。本案中,就收养张某一事,张某的生父母曾与吴某6进行协商,该事实已为吴某等人确认,桃源村委也证明张某“过继”属实,故本案收养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收养契约订立后,张某从其生母处被带到吴某6处生活、读书,吴某等人承认其与吴某6共同生活一年的事实,当时收养经办人吴某7也证实张某在10岁时由其带到吴某6身边抚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个10岁的小女孩并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脱离生父母抚养后,必然需要吴某6抚养才能生活。吴某等人提供的王永丰、孙启才等人证言,主要证明吴某6生前与张某分户生活,至多说明张某对吴某6赡养较少,并不能否定吴某6对幼年张某抚养的事实和业已成立的收养关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亲属继承等问题的批复》,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依法受拘束,非因双方自愿或有充分理由不能终止。本案中,张某及其生母始终主张收养关系存在,张某于1970年将户口迁入桃源村后,与吴某6互有往来,对吴某6尽了部分义务,吴某6本人在修订吴氏宗谱时亦将张某载为子女,这是其自主意志反映。吴某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收养关系已经解除。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称: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6与张某已形成养父女关系,这是不争的事实;二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否定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依据,是对终审权的滥用,完全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共同辩称:张某10岁时因家庭贫困,由外婆外公借用“过继”给吴某6为女的名义带到桃源村与外公外婆生活,属事出有因,仅一年许其就回枫林口村与父母共同生活,所谓“过继”或一般收养的事实并不存在,更不存在口头收养契约。吴某6因本人成分问题,当时生活困难,缺乏抚养张某的能力,张某主张由吴某6供其上学的事实也不真实。在桃源村生活的一年期间,张某既未改姓吴,亦未改称吴某6为父,不符合中国农村“过继”或“收养”的核心特征。从张某提供的证据看,吴氏宗谱对张某的记载与存在“过继”情况的其他人员记载并不一致,是出于封建宗族观念虚拟的;吴某6父母墓碑中相关内容也存在多处疑点,不足为据;“证人”吴某7、汤某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而且吴某7事后已重新出具证言推翻了此前的陈述,桃源村委会及吴学通事后也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张某与吴某6不存在养父女关系。检察机关抗诉以及张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再审法院维持原生效判决。
再审庭审中,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村委会2009年2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收养关系经张某外公、外婆及其生父母、吴某6共同商定,大队同意后派人将张某接到吴某6家;张某结婚后在吴某6家生活了一些时间,直至1971年才分家另过,但双方仍有往来,在吴某6病重期间,均由张某照顾。2.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景民初字第167号财产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该案庭审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间,吴某、吴某1、吴某5、吴某3、吴某2以张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吴某6的遗产,但经开庭审理后他们认识到自身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经法院裁定予以准许。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审理(2007)景民初字第167号财产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对知情人雷马忠、吴某7、彭长祖、吴学芬、雷根忠所作的调查笔录共五份,用以证明:吴某6与张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已成立,二者共同生活,并由吴某6供给张某上学。经庭审质证,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据材料1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桃源村委会为本案出具过多份书面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证据材料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吴某等人提起(2007)景民初字第167号财产继承纠纷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了本案终审判决,否认了张某的继承权,财产继承纠纷案件没有必要继续审理,基于这一考虑,吴某才撤回了(2007)景民初字第167号案件的起诉,并不是认可本案中吴某6与张某的收养关系。证据材料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制作调查笔录不合法,而且这些证言在内容上与其他证据存在着冲突,无法采信。
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在再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赵汉珊、吴学芬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1962年下半年至1964年上半年期间,张某均在其父母所在的枫林口村而不在吴某6所在桃源村(白鹤小学)读书,吴学芬也证实其在桃源村读书的时间仅是小学一年,张某关于“1961年至1968年间在桃源村就读小学、初中”的主张不真实。2.吴某6父母的墓碑照片及章根成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建造吴某6父母坟墓时,墓碑上并未刻写张某丈夫潘利荣的姓名,现墓碑上所刻“李荣”的名字与他人名字在字体上完全不同,系张某事后私自刻写。3.桃源村委会2009年1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某6系一个人生活的事实。4.“吴氏宗谱”一份,用以证明:宗谱中对“过继”关系均会记载“出继”字样,而在吴某6子女问题上,只有“赠子一女一”的记载而无“出继”记载,所谓“赠子一女一”,对应的是宗谱上的“千望”与“华英”,“千望”已明确否认与吴某6的父子关系,因此,宗谱中关于张某与吴某6的父女关系内容也不真实,只是出于封建传宗接代的考虑才作虚拟记载。5.张某、吴某6建房时的地籍调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与吴某6各自分户建房,不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吴某等人证据材料1属证人证言,张某并不认识赵汉珊本人,其证言不可靠,吴学芬与张某小学同学一年,并不能证明张某只在白鹤学校就读一年,吴学芬的证言也不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2中,张某并不认识章根成,其书面证言并不真实可靠,对墓碑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吴某等人关于“李荣”名字由张某事后私刻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材料3内容不全面,张某结婚后,吴某6确实一人生活,但这不能否定二者之间的养父女关系。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宗谱在农村是十分严肃的材料,张某作为吴某6的女儿记载在宗谱中,是经严格程序认定的,并非虚拟。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吴某6与张某确实分户生活,财产各自独立,但这不足以证明吴某等人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与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提供的证据材料3,均系桃源村委会就吴某6与张某之间的关系出具的书面证明,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虽可认定,但该二份书面证明在内容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一、二审诉讼中,该村委会就同一事项曾分别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书面证明,内容同样互相冲突矛盾,故对其证明力无法予以认定。张某证据材料2系另案诉讼文书与材料,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吴某、吴某1、吴某5、吴某3、吴某2在另案诉讼中撤回起诉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认可张某与吴某6的收养关系,吴某等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张某证据材料3是法院在另案审理中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在性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这些人员在本案审理中如需陈述相关事实,依法仍应出庭作证;而且,在调查笔录中,部分人员的陈述与其在本案出具的相关书面证言内容相冲突,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之间也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证据材料1赵汉珊、吴学芬的书面证言以及证据材料2中章根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当事人质询,而且书面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力无法认定。吴某等人证据材料2中的墓碑照片以及证据材料4(“吴氏宗谱”),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曾经提供类似材料,再审中提供的材料可以认为是对一、二审相关证据的补强,其证明力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吴某等人证据材料5真实性虽可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吴某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应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凡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主张其已与吴某6形成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则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即收养成立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吴某作为否认张某权利存在的一方,对权利没有发生的事实并不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或者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难以判断因而导致本案权利是否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本案应当由张某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诉讼中,吴某在答辩时虽曾有如下表述:“1970年,张某与其夫要求回到桃源村落户,欲恢复与吴某6的收养关系。”但结合其答辩上下文内容以及在一、二审乃至再审诉讼全过程的主张,其真实意思是主张张某与吴某6自始至终不曾成立收养关系,而不是承认二者曾经成立收养关系。一审其他被告吴某5、吴某3、吴某2在诉讼中也始终对张某与吴某6之间的收养关系予以否认。因此,吴某一审答辩中关于“恢复收养关系”的表述,并非属于所有被申诉人承认“张某与吴某6曾经成立收养关系”的事实,不能因此将张某继承权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即收养关系解除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由吴某等被申诉人承担。检察机关以“吴某等人未能证明吴某6已与张某解除收养关系应承担败诉后果”作为重要抗诉理由之一,本院不予采信。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并不否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按照这一规定,一般应以“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认事实收养的依据,“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基层组织的承认”一般应作为确定事实收养的重要证据。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收养行为虽然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颁布之前,但当时并不存在有关事实收养关系确认标准的其他规定,故上述规定在本案中可予适用。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1951年、1953年《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以及《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等,只涉及收养契约成立的一般原则与要件,并未涉及事实收养关系的具体确认标准问题,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检察机关引用的依据并不存在矛盾。
三、本案诉讼,张某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吴某等被申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进一步削弱了张某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首先,“长期共同生活”是指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发生抚养或赡养的生活关系,具体可表现为当事人相互间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或子女随父母姓氏,或有收养文书、或申报户口登记等。本案中,缺乏收养文书之类的直接证据,而且,张某从未改姓吴,对吴某6仍以“舅舅”相称而未使用“父亲”的称谓,结婚之前其户口仍在生父处,婚后虽然将户口迁至吴某6所在的桃源村第三生产队,但是另立门户,无法反映其与吴某6存在着何种关联。因此,张某与吴某6的关系在具体表现上并不符合收养特征。其次,收养关系当事人的亲友和乡邻对当事人之间是否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真实情况最为了解,“群众和亲友的公认”以及“基层组织的承认”是确认当事人事实收养的重要证据。本案中,吴某、吴某5、吴某3、吴某2本身是张某的重要亲属,他们因为不承认吴某6与张某的事实收养关系而酿成本案纠纷,故亲友间对收养关系还存在着认识分歧。张某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了系列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然而,就形式而言,绝大多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其证言的证明力难以认定;就内容而言,许多书面证言并不明确具体,而且同一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也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例如吴某7在一审诉讼中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张某给吴某6当女,带到吴某6身边抚养”的事实,在二诉讼中又出具书面证言证明张某与吴某6是“外甥女与娘舅的关系,不是养女”,其证明力显然无法认定。针对张某的主张及其证据材料,吴某等人在诉讼中也提供了系列反驳证据,虽然其反驳证据在形式上也有瑕疵,内容上不尽可靠,但至少进一步削弱了张某提供的相关书面证言证明力。故张某与吴某6的事实收养关系也缺乏“群众公认”的条件。再次,基层组织作为群众自治性组织,负责当地群众的日常事务管理,对当事人间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性质有清楚的了解。作为本案当事人所在的基层组织,东坑镇桃源村民委员会曾就张某与吴某6的关系出具多份证明材料,但其内容前后矛盾,互相冲突,证明力同样无法认定。故本案张某与吴某6的事实收养关系也欠缺“基层组织承认”的相应证据。第四,诉讼中,张某还提供了吴某6父母墓碑照片及吴氏宗谱材料等其他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是,从墓碑照片看,立墓人中的“李荣”是否确指张某的丈夫无法确定,而且在形式上“李荣”二字的字体及排列顺序与墓碑其他文字并不协调。至于吴氏宗谱,虽然将张某作为“女儿”记人吴某6名下,但结合吴某等人在再审提供的补强证据看,同时在“学恕”条目中,还载有“兄汤某赠子一女一”的内容,与其他具有“过继”关系的人员记载内容并不协调;而且,吴氏宗谱还将“千望”(即梅望元)作为吴某6子女记载,但梅望元本人在诉讼中却明确否认其与吴某6之间的父子关系,故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吴氏宗谱对本案事实收养关系也不具有证明力。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在法定继承的场合,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属法定继承人范围,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吴某6死亡后,不存在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情形,吴某6本人没有配偶与亲生子女,其父母早已亡故,如果张某属于张学恕收养的女儿,则享有与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某等被申诉人作为吴某6的兄弟姐妹,只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必须注意的是,法律关于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划分,并不意味着否定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合法地位。吴某等被申诉人作为吴某6的兄弟姐妹仍然属于吴某6合法继承人范围。因此,即使吴某6与张某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张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为吴某6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也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并不正确。
综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与吴某6的事实收养关系难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张某应承担本案不利的后果。当然,如果张某对吴某6有扶养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适当分得吴某6的遗产,但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丽中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