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王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于桂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自然人基本情况略)。
于某与王某、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4)沈民(1)权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于2007年11月22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乃通主审,审判员欧阳儒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于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桂芝,被申请人王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于某于2002年5月15日与王维武(系被继承人,于2003年12月6日死亡)登记结婚,该房屋的所有人系张某。婚后于某与王维武无婚生子女。2002年8月22日10时许,王维武被维康医药有限公司金杯小客车撞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住院56天,于2002年10月17日出院。2003年9月9日在铁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王维武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00182. 71元,并于调解书送达后,由王某领走赔偿款160182.71元(另4万元在王维武住院期间维康公司已先行给付)。2003年12月6日王维武被撞后,其所在单位及社区捐款9300元,该捐款由王某领取,于某与王维武结婚前购买的财产有29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立邦电饭锅一个、熨斗一个、被二床、毛毯两条、窗帘二套等。上述物品存放于于某与王维武结婚时的房屋内。一审认为,于某与被继承人王维武系合法夫妻,王维武去世后,于某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王某、张某虽系被继承人王维武的父母,有继承儿子遗产的权利,但二人在继承王维武遗产时,不应剥夺侵占于某的继承权,不应完全占有被继承人王维武的遗产及捐款。于某要求共同分割继承王维武的遗产,要求享有其婚前财产所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继续居住在张某所有的房屋,因该房屋所有人系张某,而张某在其儿子王维武死亡后,并未同意该房由于某继续居住。因此,于某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某的另一请求,要求被继承人王维武的姐姐王斌返还已领取的王维武生前投保的保险金一万元,因于某的该请求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告诉。对于某要求共同继承王维武住院期间亲朋前去探望赠与钱款的请求,因该钱款系赠与性质,于某只是向法庭提供一份亲朋等人员明细和捐款数额,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捐款数额,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张某辩称王维武出院后至去世前欠外债十万元,但并未向法院出示十万元外债的明细、收据,于某否认该笔外债,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维武被撞后所得到的赔偿200182.71元(其中4万元已先行给付,王某实际从维康医药集团领到的赔偿款160182.71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16600元,应为王维武个人所有,余款143582.71元,另王维武单位捐款8800元,社区捐款500元,合计152882.71元应为于某与王维武共同财产,王维武去世后支出的与丧葬费有关的费用,应当在总款中扣除,余款应当有于某一半,另一半系王维武的遗产,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继承。判决:一、王某、张某共同返还于某应继承王维武的遗产30297.27元(74291.83+16600)/3;二、王某、张某共同返还于某个人财产74291.83元(152882.17-4298.5)/2;三、于某的婚前财产29寸日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立邦电饭锅一个、熨斗一个、被二床、毛毯两条、窗帘二套日常生活用品归其所有。四、被继承人王维武生前用品打蛋器一个、摇床一个、轮椅车一台、气垫一个、吸痰器一个、治疗仪一台归于某所有。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某上诉的理由与请求:请求撤销(2004)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于某的无理请求。其理由是:王维武出事后,住院56天即支出医药费9万余元,作为王维武的妻子,一分钱不出,逼得上诉人到处借款,到2003年9月铁西区法院调解后,交通肇事的赔偿终于有了结果,但这些钱用于偿还王维武治病的借款后,还欠下10万元的外债。王维武在家治疗一年零三个多月的时间,在此期间,每天需用大量的用于维持生命的各类药物,其父母为让儿子多活几年,四处奔波,上诉人付出的不仅仅是多年的积蓄,还有全部的心血,而被上诉人不仅不管医药费的支出,就连起码的生活费都不出。因此,一审法院将赔偿金中的各项费用判作应继承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因赔偿金的各项费用是已支出的费用,被上诉人应继承的是王维武生前欠下的用于治疗的债务10万元。
被上诉人于某没有书面答辩。
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赔偿款已全部用于支付医治王维武伤病,无遗产继承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将全部赔偿款作为遗产继承与事实不符,要求改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王维武的遗产情况,王维武被撞后得到赔偿款200182.71元,其中用于王维武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65146.27元,有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费清单和住院医药收据为凭。该费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该款由王某领取的赔偿款中支出。王维武出院后需继续医治,现双方均承认支出了治疗费,但双方对数额存有异议。上诉人主张支出的费用将近3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支出了2万元。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该费用酌定为25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该笔费用由王某支付。因此该费用应从王某领取的200182.71元赔偿款中扣除。因此可认定王维武全部治疗费用为90146.27元。另,王维武去世后王某为其购置墓地支付9500元,有天山福园的收据为凭。虽被上诉人否认该墓地为王维武购置,但在本院审理期间,王维武已实际下葬该墓地,因此,可以认定该墓地为王维武所购置,原审法院未将该款从总款中扣除与事实不符。还有王某在王维武去世后为操办丧事支付4298.50元,被上诉人已认可该费用由王某支付,因此该款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王维武生前因伤致残,其所在单位和社区捐款即9300元,该款应视为赠予王维武个人所有,应作遗产分割。这样,王维武的遗产应为105537.40元(总赔偿款200182.71元,捐款9300元。总计209482.71元。扣除王维武生前花费的医药费90146. 27元、丧葬费4298.50元、墓地费9500),其三人应各继承35179.13元,二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该继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王维武生前取得赔偿款应为王维武个人财产,其死亡后应当按遗产继承。原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再继承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民一权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民一权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五项;三、王某、张某共同返还于某应继承王维武遗产35179.13元(105537.40/3);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于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被继承人发生车祸后,共花费医疗费用9万多元,除肇事方垫付4万元外,余款是本人支付的,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属事实不清。双方争议的遗产数额为16万元,而不是二审认定的10万多元,同时,在16万余元的赔偿款中,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没有处理,均按遗产分割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是在审理期间下葬的,与事实不符。另外,二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请求再审予以改判。
再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本院终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维武生前由于某作法定代理人,其父王某与律师王景华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机动车肇事方赔偿医疗费及损失。经铁西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生效履行。调解书中载明:机动车肇事方赔偿王维武其他损失共计200182.71元。其中医疗费36238.28元;伙食补助费756.00元;误工费2163.84元;护理费4121.03元;交通费425.60元;残疾补助费34848.00元;残疾护理费34848.00元;复印费、鉴定费181.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600.00元;继续治疗费7万元。调解协议达成前已支付4万元。
案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继承人王维武生前属于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和数额,即所得赔偿款中哪些为其个人专属,哪些属夫妻共有。
1.关于遗产范围。王维武生前得到机动车肇事方赔偿款200182.71元,在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的调解书中,此笔款项分为10项内容给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获得的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所涉赔偿款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均系王维武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与其人身密切相关,系其生活和生存的必要保障,应依法认定为个人财产,其死亡时遗留下的应作为遗产;所涉赔偿款中的误工费,系王维武因伤无法得到应得的工资而获得的赔偿,属其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二人共有,如涉及继承问题,应先将于某所有的份额析出后再继承;所涉赔偿款中的交通费、复印费及鉴定费,属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一般性财产赔偿,亦应属共同共有,应先析产后继承。另有单位和社区的捐款,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项之规定,该款虽未明确捐给王维武个人,但根据当时王维武受伤致一级残状态,可以认定捐赠的目的是为了对其救治而为,故该笔款项亦应认定为王维武个人财产,其死亡时遗留的应列入其遗产范围。
2.关于所涉遗产的具体数额。2002年8月22日王维武因交通肇事致伤住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17日在住院56天后出院回家治疗,2003年12月6日死亡,在家治疗时间为13个月零20天。期间,王维武获得赔偿款200182.71元,扣除先行给付的医疗费4万元,实领赔偿款160182.71元;另受领捐助款9300元,共计169482.71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款中属王维武生前与于某共有部分为2771.40元(其中误工费2163. 84元、交通费425.60元、复印及鉴定费181.96元),其中二分之一即1385.70元应为于某个人所有,另二分之一为王维武所有;其余赔偿款和受领的捐助款共计166711.31元均系王维武因伤所获得的赔偿和接受的捐赠,与王维武的治疗与生存不可分离,应属其个人所有,扣除其生活和治疗所用,继承发生时尚有的款项应为其遗产。
经一、二审查明:(1)王维武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146.27元,其中4万元由肇事方先行垫付并从赔偿款中扣除;出院后在家治疗期间,双方对所花治疗费用数额有异议,经二审酌定为25000元后,双方对此均认可;(2)王维武去世后,为其操办丧事、购置墓地共计支出13798.50元,亦属实际合理支出;(3)王维武一级伤残在家治疗期间,还应有饮食、护理等相关合理的支出,但鉴于于某在2004年4月28日,王某、张某在2004年6月11日的庭审中,都分别陈述王维武在家期间由双方共同护理,故可以认定双方基于血缘和婚姻关系都在尽力救治伤者,包括精力与物质的投入,但双方对其投入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实际上基于家庭成员间相互负有的抚养和扶助义务,以金钱作为衡量依据也难以举证,因此,一、二审对这部分支出均未予以认定,亦符合生活常理,且对双方也不失公允。上述(1)、(2)项所列实际支出共计63944.77元(其中在院治疗费用扣除肇事方先行垫付的4万元后,余款 25146.27元,在家治疗费用25000. 00元,丧葬费和购置墓地支出13798. 50元),应从王维武生前个人所有财产168097.01元(其中属个人所有赔偿款扣除先行支付的4万元后的166711.31元,属与于某共有部分的二分之一即1385.70元)中扣除。即:从168097.01元中减去63944.77元,所剩104152.24元,应为其遗产。
3.关于于某主张王维武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除肇事方垫付的4万元外,其余款项属其个人支出,有医疗费收据为凭,原审将继承款认定为105537.40元有误的问题。经查:于某在一审所提供相关医疗费收据属实,但无法认定所涉款项系其个人支付,理由:(1)依前所述,于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妻子,王某、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各自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共同救治被继承人,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双方未对救治义务、相关支出和票据保管等事宜作出明确的分工和约定,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持有单据的一方就是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一方;(2)于某在2004年3月9日的起诉状中陈述本人系“失业人员,无工作,无其他经济来源”。王某、张某系一般工资收入的退休人员。在交通事故致王维武重伤,且其本人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节省费用,双方将王维武接回家治疗,依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且有肇事方赔偿的情况下,哪一方主张单独拿出大笔资金用于救治,如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均无法得到支持,故对于某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原终审判决对属于于某与王维武共同所有的财产部分未予认定,也未属于于某个人的份额析出,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4.关于购买墓地问题。经查,2005年4月王维武的骨灰已下葬天山福园,对此于某亦承认。
综上,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王维武遗产数额为104152.24元,属于于某个人财产数额为1385.70元。对属于遗产部分,应依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由被继承人王维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于某、王某、张某继承。鉴于赔偿款和捐助款均由王某、张某受领和保管,对于某应得份额应由王某、张某共同返还。对属于于某个人的钱款,亦应由王某、张某共同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王某、张某共同返还于某应继承王维武遗产35179. 13元(105537.40/3),为: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于某继承款34717.41元(104 152.24/3);
四、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属于某个人所有的人民币1385.70元;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420元,王某、张某承担3710元,于某承担3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