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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3-05-10 13:02:15 500

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0民初21083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五厍浜路201号5幢一层A区138室。
  法定代表人:王星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英文,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833号3夹层。
  法定代表人:姜枫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涛,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枫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吉,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涛,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璃司葩娜公司)、被告姜枫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英文,璃司葩娜公司、姜枫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承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璃司葩娜公司支付吉承公司欠付工程款144,829.8元;2.璃司葩娜公司支付吉承公司以144,829.8元为基数,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璃司葩娜公司支付吉承公司律师费28,000元、鉴定费用24,900元;4.被告姜枫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承公司与璃司葩娜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吉承公司承包璃司葩娜公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湾谷科技园B7-3033室的装修装饰施工项目,合同总价9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吉承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璃司葩娜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后璃司葩娜公司多次承诺在农历年底前付至70万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2021年2月份,璃司葩娜公司突然告知吉承公司要解除合同并结算,吉承公司和璃司葩娜公司就工程进度以及工程增项进行结算,璃司葩娜公司共计应支付工程款834,874.43元,仍欠付工程款494,874.43元。后在吉承公司的催讨下,璃司葩娜公司法人代表承诺2月9日前先付12万元,年后另结算剩余工程款,但是吉承公司未收到任何剩余结算款,后璃司葩娜公司2021年3月3日微信发送函件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要求吉承公司返还186,000元,因此,吉承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璃司葩娜公司、姜枫林辩称,两被告对于吉承公司的诉请均不认可。1.璃司葩娜公司不存在拖欠吉承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璃司葩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万元,然吉承公司强弱电管线都没有验收结束,未经结算、验收擅自以停工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璃司葩娜公司不得已另聘请第三方继续装修,仅大厅部分石膏板和加气块墙可以使用,故璃司葩娜公司已付款已超过吉承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282,349元。2.吉承公司没有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吉承公司无权主张工程价款。3.吉承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未经验收擅自停工,导致璃司葩娜公司聘请第三方修复、施工花费49,356元,璃司葩娜公司作为发包人有权要求吉承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吉承公司擅自停工,导致璃司葩娜公司2021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工期延长而造成租金损失104,414.9元。综上,吉承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枫林是璃司葩娜公司的法人,也并非一人股东,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吉承公司全部本诉诉请。并且,璃司葩娜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2.吉承公司赔偿璃司葩娜公司损失153,770.9元(包括拆除不合格装修及改装消防强电的费用25,356元、因回填过重导致停工期间人工费用24,000元、延期51天的租金加物业管理费损失104,414.9元)。在本案中不提出质量鉴定。
  针对璃司葩娜公司的反诉,吉承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的施工合同无效,但不同意璃司葩娜公司其余反诉请求。璃司葩娜公司对吉承公司无资质是知晓的,应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吉承公司没有延期施工,反而是璃司葩娜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吉承公司(签约乙方)与璃司葩娜公司(签约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璃司葩娜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湾谷科技园B7-3033室展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施工内容):图纸范围所有基础装饰(详见清单报价及备注)。自2020年12月5日开工(如有变化,以实际的通知为准),于2021年3月25日完工,工期总日历天85天(其中25天为春节日历不做计算)。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工程总价(合同价)920,000元(不开票)。进场前3日内支付184,000元,强弱电管线结束后3日内支付276,000元,油漆工进场后支付276,000元,装饰烤漆材料进场后3日内支付13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前3日内支付46,00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与验收、违约金等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吉承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2月6日因故停工退场。2021年3月3日,璃司葩娜公司向吉承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
  2021年2月9日,姜枫林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璃司葩娜公司法人姜枫林承诺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12万元。
  吉承公司与璃司葩娜公司就已付工程款34万元无争议。争议的一笔为空某移机费3万元。空某移机费不包括在系争工程合同内,经吉承公司介绍,璃司葩娜公司与案外人就空某移机项目签订了协议,璃司葩娜公司通过吉承公司法人转交案外人3万元空某移机费。2021年4月6日,璃司葩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璃司葩娜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施工款3万元至王星福账户,由王某支付给案外人,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剩余28,000元将于2021年7月31日前由案外人支付给璃司葩娜公司。
本院查明  另查明,姜枫林为璃司葩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姜枫林与案外人倪某。
  经吉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吉承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9月3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A1包间轻钢龙骨。吉承公司主张:该房间轻钢龙骨已全部完成,后期被空某施工人员拆除部分龙骨,应予以计取。璃司葩娜公司主张:未全部完工,不应计取。鉴定部门认为:公证视频中轻钢龙骨有残缺,原因无法确认,涉及金某894元,由法院裁定。2.洗漱区域抬高。吉承公司主张:洗漱区域抬高已全部完工,应予以计取。璃司葩娜公司主张:不符合质量要求,现场已全部拆除,不应计取。鉴定部门认为:吉承公司方施工的洗漱区域抬高部分现场已拆除,且质量问题不属于鉴定部门鉴定范围,无法确认,涉及金某6,012元,由法院裁定。3.地面找平吉。承公司主张:地面找平全部完工,应予以计取。璃司葩娜公司主张:未进行地面找平,不应计取。鉴定部门认为:通过公证视频无法确认是否全部找平,涉及金某7,223元,由法院裁定。4.现场垃圾清理费。吉承公司主张:此项费用为合同价,应予以计取。璃司葩娜公司主张:垃圾遗留现场,不应计取。鉴定部门认为:公证视频中现场有遗留垃圾,施工过程中是否已有垃圾外运,鉴定部门无法确认,涉及金某5,000元,由法院裁定。5.过道地板修复。吉承公司主张:现场已开始修复,由于物业要求停工,仅计算了3天的工费,应予以计取。璃司葩娜公司主张:现场未修复完成,不应计取。鉴定部门认为:过道地板实际修复情况无法确认,涉及金某2,100元,由法院裁定。6.物业垃圾清运费。吉承公司主张:有物业提供发票,以发票为准,应予以计取。璃司葩娜公司主张:垃圾未清理,遗留在现场,不应计取。鉴定部门认为:吉承公司提供发票证据的真实性鉴定部门无法确认,涉及金某9,090元,由法院裁定。7.门过梁。吉承公司主张:门过梁采用角钢施工,合同内无报价,现场实际施工项目应予以计取。璃司葩娜公司主张:应含在砌墙合同单价内。鉴定部门认为:按合同报价方式,一般应理解为过梁在报价中综合考虑,不应计费用,涉及金某2,154元,请法院裁定。鉴定结论为:1、无争议部分鉴定金某:441,006元;2、争议部分涉及金某:32,473元。通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员接受各方当事人询问,对第1项争议焦点,璃司葩娜公司认为第1项争议焦点轻钢龙骨确实做了,但不符合要求,故其找了施工队拆除。第2项争议焦点,璃司葩娜公司认为吉承公司用垃圾回填抬高,物业因承重问题要求整改,故重新找了施工队整改。吉承公司认为这是施工工艺,不是垃圾,合同没有明确要用什么材料回填。鉴定部门到庭答复,施工工艺上用碎砖回填是可以的,质量没有问题,这种工艺既方便又便宜,但如果用碎砖确实对承重有影响。第3项争议焦点,鉴定部门认为,吉承公司提出部分找平,但通过视频无法确认。第4项争议焦点,璃司葩娜公司认可吉承公司清运了部分垃圾,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第5项争议焦点,双方均确认施工了部分,但未全部完成,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第6项争议焦点,璃司葩娜公司同意支付。第7项争议焦点各方意见同《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对第1项争议焦点,璃司葩娜公司认可吉承公司已施工,后拆除,故该项费用予以计入吉承公司可得工程款内。对第2项争议焦点,合同未对回填的材质提出特殊要求,吉承公司的施工工艺也符合常理,因案外人的特别要求拆除不影响吉承公司计取工程款。第3项争议焦点,吉承公司虽主张其部分找平,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部分施工,范围亦无法确认,故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计取。第4项争议焦点,垃圾清运费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第5项争议焦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第6项争议焦点,璃司葩娜公司予以认可,计入吉承公司可得工程款中。第7项争议焦点,鉴定意见符合常规,本院予以赞同,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中。另外,诉讼中,吉承公司还提出,因璃司葩娜公司在鉴定时未能提供《租赁合同》导致按照产证面积记取隐蔽工程,现《租赁合同》显示面积与产证面积相差94.59平方米,隐蔽工程每平方米120元,无争议部分应当增加。璃司葩娜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产证面积计算较为合理,并且隐蔽工程存在大量瑕疵。经查,璃司葩娜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租赁面积为706.66平方米,双方对产证面积与租赁面积相差94.59平方米以及隐蔽工程每平方米单价12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应当按照实际装修面积记取,故对吉承公司主张的无争议部分增加工程款11,35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吉承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71,852.8元。
  吉承公司提供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载明律师费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承公司并无施工资质,其与璃司葩娜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吉承公司已实际部分施工,可折价补偿。就吉承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本院在鉴定书认定意见部分已做阐述,不再赘述,吉承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金某为471,852.8元。关于已付款,双方争议的由吉承公司转付案外人空某拆除费3万元,本院认为,该工程系璃司葩娜公司与案外人建立的合同关系,吉承公司仅为款项转付方,之后璃司葩娜公司也与案外人签订了《解除协议》,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故璃司葩娜公司辩称上述3万元为系争工程已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璃司葩娜公司尚需支付吉承公司工程款131,852.8元及相应的利息。吉承公司主张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枫林作为璃司葩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其在承诺书上也明确表示其作为璃司葩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付款,故吉承公司要求姜枫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璃司葩娜公司的反诉,本院认为,璃司葩娜公司虽提出吉承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璃司葩娜公司主张回填材质问题导致物业发出整改通知,产生了停工损失,本院认为,本院意见已在鉴定意见中表明,不再赘述,对璃司葩娜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完工期限亦无效,璃司葩娜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租金及物业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吉承公司及璃司葩娜公司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鉴定费由双方分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852.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131,852.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计付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9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8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134.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0.37元。鉴定费2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璃司葩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龚立琼
审 判 员 吴 艳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季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