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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锐锋与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3:02:59 585

王锐锋与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12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非,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慈竹路191号1_2层。
  负责人:杨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锐锋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锐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耀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王锐锋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明确约定,对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交易,耀辉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系由房屋买受人王锐锋全额支付中介佣金,房屋出卖人案外人汤某并无向耀辉公司支付钱款的义务。耀辉公司无论以何种理由、途径收取其他任何款项,均违反合同约定与行业规范。(二)耀辉公司负责人杨乐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的负责人,与房屋出卖人汤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获取本不属于其的高额利益,严重损害王锐锋的权益,该协议实为“回扣协议”。一审期间在法院要求下,耀辉公司亦未能提供杨乐曾支付该定金的证据。(三)一审法院遗漏事实未予查明,对王锐锋提交的录音证据未予采纳。在双方当事人证据明显冲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未予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认定中介人已促成合同成立,由此错误地得出王锐锋应支付报酬的结论,却罔顾《民法典》九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耀辉公司在与房屋出卖人汤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时即已预见到其会对未来购买案涉房屋的任何一位买受人收取中介佣金之外的所谓的“出售方另外支付的费用”,该等看似合理化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买受人的利益。耀辉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在获知案涉房源伊始就为收取差价做准备,该等行为恶意侵害买受人的利益,违背法律所要求的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明显违反《民法典》九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耀辉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锐锋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案涉房屋居间协议的履行情况,耀辉公司已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完成了居间服务,应按约定收取中介费。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耀辉公司没有隐瞒信息,其履行居间义务亦无瑕疵。《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王锐锋所主张的7万元系汤某自愿支付给耀辉公司的追加款,相应诉权属于汤某而非王锐锋。案涉房屋158万元的成交价格为王锐锋与汤某当面商定,双方亦依此完成房屋过户,案涉居间协议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耀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锐锋支付佣金31,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王锐锋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耀辉公司返还房屋差价7万元及利息539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2.判令耀辉公司支付相当于佣金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款8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案外人汤某(甲方,出售方)、王锐锋、王某(乙方,买受方)与耀辉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及乙方愿意委托丙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由乙方购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53.99平方米,转让价格为158万元,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40日内共赴丙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定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类似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后40日内通过丙方或直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价款58万元(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乙方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00万元;甲乙双方应于贷款审核通过、抵押注销后60日内(最晚不得晚于2021年8月20日)共赴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应当于签订示范文本等类似合同当日。按照总房价款的2%向丙方支付居间报酬。具体承担方式为全部由乙方承担2%。同日,王锐锋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成交金额为158万元,佣金金额为28,000元,承诺于网签当天向上海XX事务所支付,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佣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嗣后,王锐锋支付了购房款158万元,双方就案涉房屋完成了网签及过户,案涉房屋现已交付王锐锋使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汤某曾与耀辉公司负责人杨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一份,约定杨乐以1,505,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并需向汤某支付定金5万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耀辉公司自述,杨乐与汤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后,向汤某支付了5万元,在耀辉公司促成王锐锋与汤某签订合同后,汤某将5万元返还杨乐,并另行支付了杨乐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王锐锋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完成过户、交付,故耀辉公司已完成全部居间服务内容,王锐锋理应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佣金28,000元。对于王锐锋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购置房产属于重大财产权属的处分,王锐锋对于自己的行为、自己所购的房产标的、价格应是清楚明知的。现王锐锋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以出卖人实际收到的钱款少于其支付的房款为由主张差价返还并支付惩罚性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锐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佣金28,000元;二、王锐锋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原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审理期间,为证明己方主张,耀辉公司提供以下补充证据:
  1.汤某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的《声明》,相应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明询问经过的视频,用以证明案涉房屋价款金额为158万元,王锐锋主张的7万元的性质为汤某自愿支付的居间报酬,汤某未授权王锐锋就该7万元向耀辉公司提出主张。
  2.汤某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询问经过的视频,用以证明系因汤某对杨乐毁约而另行出售案涉房屋,本案所涉7万元为汤某向杨乐支付的违约金。
  3.网站截图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曾于2021年5月8日以165万元的价格挂牌出售。
  王锐锋对耀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耀辉公司所提供的内容应为证人证言,汤某经法院通知拒不到庭,且其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不应采纳。法院通知各方2022年7月19日到院审理,而耀辉公司出具的证据2形成于2022年7月12日,其证据合法性存疑。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证据2,从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分析,汤某的陈述均属证人证言。经耀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庭前通知汤某到庭作证,但其未有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且王锐锋亦未同意汤某以其他方式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三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于证据1、证据2,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中,耀辉公司向本院申请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丁某到庭陈述:案涉房屋在耀辉公司挂牌,由其与下属曾某作为耀辉公司的工作人员成功中介促成王锐锋与汤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其在中介过程中,不知道杨乐曾与汤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亦未曾向王锐锋披露该信息。在王锐锋支付首付款后,杨乐给其打电话让其代为收取汤某支付的7万元,丁某用自己的账户收取了7万元并转账给了杨乐。其知晓杨乐通过《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是在王锐锋完成过户后,因其要求王锐锋支付中介佣金,而王锐锋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其认可王锐锋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王锐锋与其对话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
  王锐锋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人丁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丁某是耀辉公司的员工,具有利益关系,且丁某是耀辉公司的上级公司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股东,亦享有公司经营收益。丁某已经认可王锐锋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内容,其到庭陈述称其不知晓杨乐所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与其在录音中的内容相悖,录音中陈述的事实更有可信度。
  对于丁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丁某关于其未向王锐锋披露案涉房屋存在《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代为收取7万元款项以及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互相佐证,真实性可予认可,其余证言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耀辉公司负责人杨乐(乙方)与汤某(甲方)于2021年5月签订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共有八个条款,主要内容有:一、房屋坐落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二、房屋总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总价为1,505,000元整。三、付款方式:(1)乙方于2021年5月6日前支付甲方定金50,000元整,(2)乙方于2021年8月5日前支付甲方第一期房款1,455,000元整……四、甲方承诺对上述房屋有出售权利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交易手续,在甲方收取乙方购房定金后,若有任何关于该房屋的权利人对本协议有任何的异议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应双倍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定金。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未填写)个月内共赴丙方处签订丙方提供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若因甲方原因不同意出售该房屋或拒绝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签订丙方提供的合同,应该双倍赔偿乙方支付的定金;若因乙方原因不想购买该房屋或是拒绝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签订丙方提供的合同,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定金将不予退还。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执行,造成违约的,违约方应按照总房价款的2%另行支付丙方见证服务费……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可以为乙方本人也可以为乙方指定的任意第三方,直至房屋过户,乙方有权转让或者出租该房屋,所得利益由乙方收取并支配,房价溢出部分归乙方所得,同样不足部分也归乙方补足,甲方需无条件配合并履行本协议。
  2021年5月8日,耀辉公司在其专业的房产中介系统内以165万元价格挂牌出售案涉房屋。
  2021年6月8日,耀辉公司员工曾某向王锐锋发送短信,告知其案涉房屋以158万元价格出售,并表示业主可上门签约。此后,王锐锋经耀辉公司中介,购买案涉房屋。
  2021年8月9日,王锐锋因耀辉公司收取的7万元价款与耀辉公司员工丁某交涉,对话中,王锐锋问:那个协议呢,老头拿着那个协议。丁某有陈述:就是他卖给我们公司的那个协议,那是我们公司法人签字的……杨乐是我们公司法人,和你说到底,这套房子房东卖了151万,你买158万,中间我们赚了房东7万元,钱既然已经赚好了,谁会跳出来说这个事情……我坦白说,我这个房子7万元,也不是我挣的,我这样跟你说7万元我挣多少?7,000块钱,我跟小曾我俩一人分了大概两三千块钱,就是公司的利润,剩下的钱是公司的,归公司了,我们拿10%……大家说难听点就是分赃……你这样子做完了,你那部分我收进来,我再拿2,800元,整个这套房子可能公司挣多一点,到我手里就是前面3,500加2,800元,我挣了6,000块钱。我就是这么多钱,这都可以算出来。我天天在这买卖。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中,耀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乐出庭应诉,其陈述:其不认为7万元是差价,而是其以《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先收购案涉房屋,依照该协议第七条,其自行购买或转卖,汤某均认可。该7万元是汤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杨乐,杨乐转卖后的差额部分,是房屋溢价。耀辉公司未告知王锐锋关于杨乐购买案涉房屋的情况,交易中,等于是汤某直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了王锐锋。在王锐锋支付房款后,汤某向其退还5万元,并支付7万元。
  以上事实,有《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录音、短信记录、网站截图打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丁某的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审理中,耀辉公司主张,汤某支付给其的7万元是汤某在收到房款后自愿支付的居间费用,汤某向杨乐承诺,如果能够卖得高,自愿支付给杨乐一点报酬。
  杨乐到庭陈述,其在与汤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时,仅缴纳社保3年多,不符合上海市的住宅限购政策,没有购房资格,其是因汤某卖出的价格便宜,所以想买下来做投资,当时与汤某协商,等其有购房资格了再行过户。但汤某过了两天就反悔了,要求挂牌出售,因此,其所收取的7万元属于汤某因违约赔偿给其的违约金。汤某反悔及赔偿等事宜除汤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外,无其他证据。关于其支付给汤某的5万元定金,后以王锐锋支付的定金予以返还。
  王锐锋到庭陈述,其系在2021年5月8日收到曾某发送的案涉房屋报价158万的短信才得知此房源,经过磋商,耀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坚持要求如果能答应158万元的价格才可与房东见面洽谈。在过户过程中,因汤某坚持要求按照与杨乐的《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购房款项,产生争议,其才知晓《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的存在。后经耀辉公司协调,案涉房屋后顺利过户。其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来源是多年积蓄,并贷款100万元,如耀辉公司如实告知其真实交易价格,其不会愿意支付158万元。
  本院审理中,王锐锋发表书面意见称,其自愿撤回请求判令耀辉公司支付差价损失7万元为基础计算的利息的上诉请求,并自愿撤回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基础提起的要求耀辉公司支付相当于居间报酬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款84,000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耀辉公司在中介过程中是否尽到如实报告义务,其收取的7万元价款是何种性质;二、耀辉公司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一、耀辉公司在中介过程中是否尽到如实报告义务,其收取的7万元价款是何种性质。本院从以下三方面分析论述:
  (一)耀辉公司负有向王锐锋如实报告房屋售价的义务。首先,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九百六十二条一款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如实报告义务系中介人的基本义务。对于房屋交易而言,交易价格、交易成本、房屋品质、装修情况、权利负担等是房屋交易方最为关注的基本交易信息,为其利益所系,事关交易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也是房屋中介机构必须向买受人如实报告的有关合同订立的重要事实。耀辉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中介人,应将出卖人汤某要求的真实售价如实向王锐锋进行报告。
  (二)耀辉公司故意隐瞒案涉房屋真实售价,违反如实报告义务。首先,耀辉公司知晓其所居间交易的案涉房屋的真实售价。汤某最初到店挂牌出售案涉房屋,耀辉公司负责人杨乐即与汤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对案涉房屋真实售价已然知晓。其次,耀辉公司未向王锐锋主动披露案涉房屋真实售价。根据杨乐的陈述,在王锐锋到店磋商案涉房屋交易过程中,其对王锐锋购房及其与汤某之间房屋交易价格亦知晓。然而,包括杨乐在内的耀辉公司人员在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均未向王锐锋主动披露过《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等情况。因此,耀辉公司接受王锐锋等委托,为案涉房屋买卖交易提供中介服务,自始未如实向买受人报告案涉房屋的真实售价,而是以高出案涉房屋真实售价的价格向买受人介绍房屋、撮合交易,显然违背作为房屋中介机构的如实报告义务。
  (三)耀辉公司违反如实报告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便利其收取除中介佣金之外的钱款,其收取的7万元应属于房屋差价。
  本案中,虽然该7万元价款由丁某收取转入杨乐账户,但从耀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耀辉公司将该款作为营收在参与销售的人员中分配提成等分析,该款系由耀辉公司真实收取。对于该笔钱款的性质,耀辉公司在法院审理中的表述前后不一,先后存在“转售溢价”“出卖人自愿给付的居间费用”以及“出卖人赔付的违约金”三种表述,其表述前后存有矛盾之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结合以下理由,认定该笔钱款系属耀辉公司在中介业务中赚取的房屋差价,属于不当利益。首先,从《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的签署目的分析。该协议缺少一般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具备的关于合同网签时点、房屋交付时点、装修情况、户口迁移事项等必备条款,显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异。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该协议属预约合同,杨乐作为专业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从业人员,其所提供的协议较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所约定的事项疏漏,结合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亦难以认定该协议是以房屋买卖为目的的合同。如杨乐本人陈述,其在签署该协议时,不具备在上海市购买住宅房屋的资格,其系因汤某挂牌出售价格较低,而签订协议为投资之用,且从案涉房屋后续的操作流程综合考量,该协议实质目的亦在于锁定房源以便加价出售,并非真实购买,因此亦非耀辉公司可获得房屋差价款的合同依据。其次,《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等对居间报酬及其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该居间报酬系耀辉公司接受买卖双方委托、促成案涉房屋交易的报酬,而非仅为接受王锐锋单方委托的报酬。依照《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等的约定,可以确认案涉房屋的中介佣金由王锐锋全额支付,金额为28,000元。《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中介公司居间介绍房屋买卖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中介费用。本市房地产中介行业惯例收取的中介佣金一般均在房屋成交价的3%以内,因此,耀辉公司收取的7万元钱款亦难以认定为中介佣金。最后,关于耀辉公司主张该款系汤某支付的违约金,系其单方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其陈述相悖,因此,亦难以认定7万元钱款系汤某支付的违约金。
  综上,本院认为,耀辉公司以其从事房产中介业务所获房源信息,以其利益相关方即公司负责人杨乐的名义与出卖人汤某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仅以5万元成本锁定案涉房源,再以更高价格挂牌出售,撮合交易过程中,违反如实报告义务,其利用上述协议及故意隐瞒信息收取7万元钱款,属于房产中介机构赚取房屋差价,耀辉公司收取该款,缺乏合法依据。
  二、耀辉公司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认定。
  《民法典》九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本案中,耀辉公司与王锐峰等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接受王锐锋等委托,居间撮合案涉房屋交易,本应诚信履职,如实报告交易信息,但却故意隐瞒房屋真实售价,从中赚取差价,使王锐锋以高于真实售价的价格购买案涉房屋,损害了王锐锋的利益。因此,王锐锋以耀辉公司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故意对其隐瞒房屋真实售价,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耀辉公司不得取得中介报酬,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锐锋主张耀辉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对于使用多年积蓄支付首付款并贷款购买案涉房屋用于自住的王锐锋而言,从一般理性人的行为模式分析,如耀辉公司如实告知案涉房屋的真实售价,王锐锋没有理由超额付款,本院审理中王锐锋亦作如此表述。因此,王锐锋主张以耀辉公司获得的7万元差价为参照要求其赔偿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审理中,王锐锋申请撤回要求耀辉公司支付相当于居间报酬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款84,000元以及以差价损失7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的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应予指出的是,在市场交易中,及时、准确获知交易信息对于交易主体把握交易机会、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也正因此,掌握、控制交易信息的主体如以信息相关服务获取报酬,提供真实信息系其基本义务,亦是相关服务的根本目的所在。房屋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作为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掌握、控制者,在房源信息、交易流程等方面具有信息优势,若诚信经营,对于交易各方均有助力。相反,若房屋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利用信息优势,低价收进高价卖出,赚取差价,推高房价,既加剧了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损害交易双方平等的缔约选择权,有损交易双方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违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住有所居关涉民生,经营诚信关乎信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信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
  综上所述,王锐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有疏漏,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192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王锐锋损失人民币7万元;
  三、对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王锐锋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695.5元,由上诉人王锐锋负担956.7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73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7.13元,由上诉人王锐锋负担478.3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耀辉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23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费 鸣
审 判 员 王晓梅
审 判 员 唐墨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叶 戈
书 记 员 任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