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殷俊诉深圳市帅鸽美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5-10 13:05:30 601

殷俊诉深圳市帅鸽美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18628号


当事人  原告:殷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慧,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帅鸽美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沙河西路1819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7栋B812。
  法定代表人:郭方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虹杏,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峥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育纶。
审理经过  原告殷俊与被告深圳市帅鸽美羽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何育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慧及廖荣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虹杏及彭峥灵、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70,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原告分11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317万元,且无论是转账备注、书面借条、资产负债表内容均印证款项性质为借款。2021年4月,被告及被告实际股东(第三人及案外人TimothyTian)共同出具《协议书》,确认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17万元。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拒不归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帅鸽美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虽然借条、《协议书》上的盖章是真的,但都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TimothyTian私自加盖,会计账簿记载事项也是TimothyTian要求财务人员填写为借款,实际情况并不属实。原告系TimothyTian的司机,317万元款项均来源于TimothyTian的转账,再由转给被告,而这些款项均是TimothyTian向被告的股东出资款,并非借款,这一点可从资产负债表未将这些款项列为借款进行佐证。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款无需返还,故被告不负有返还义务。
  第三人何育纶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协议书》上“何育纶”签名确实是其本人书写,但第三人当时误解了协议内容,其真实意思是假如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借款,第三人将向被告出借款项再由被告对外偿还借款,但后来知晓所有的借款都是TimothyTian利用控制的公章伪造的,将股东出资款记载为借款,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借款。此外,第三人还不认可自己是被告实际股东,主张虽然自己多次要求TimothyTian办理变更登记,但TimothyTian都没有办理,既然自己没有被登记为股东,那么自己就不是公司股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企业公示信息载明:被告于2019年2月13日经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元,当前股东包括案外人叶丹丹、郭方华、李日盛,持股比例分别为80%、10%、10%。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第三人及TimothyTian系被告的实际股东,前述公示信息所载股东仅为名义股东。
  2.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入11笔款项,合计317万元,其中8笔转账(合计236万元)摘要注明“借款”,其余3笔转账(合计81万元)摘要注明“转账”。
  3.审理中,原告提供财务账册,内容包括11笔转账流水、银行回单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以开具收据、计入会计账簿等方式确认收到原告317万元借款。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财务账册系原告伪造,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否认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
  4.被告2021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短期借款及长期借款的期末数均为0,其他应付款期末数16,934,797.49元,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期末数均为0。
  5.TimothyTian(甲方)、第三人(乙方)与被告(丙方)于2021年签订《协议书》,盖有被告公章及TimothyTian、第三人的签名,主要内容包括:三方确认,截至2021年2月28日,甲方及其关联方(包括原告等)共计向被告给付借款资金(包括且不限于直接汇款、代付款项、承担丙方相关费用)7,020,280.4元,其中包括甲方本人的2,670,280.4元及原告的317万元;乙方同意在2021年9月30日前分两次向丙方支付前述7,020,280.4元,丙方收到乙方转账后于2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原来的来款方式、路径偿还甲方款项;乙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作为乙方的借款记录于丙方会计账簿,乙、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另行约定。
  6.2021年7月2日,被告收到《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主要内容包括:《协议书》项下资金出借方(包括TimothyTian等)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后立即偿还全部债务。
  各方均确认:被告目前未归还本案所涉317万元款项。
  7.审理中,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TimothyTian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案外人徐行系TimothyTian派驻的财务负责人,被告经营期间,徐行曾通知相关财务工作人员将TimothyTian及相关关联方的转账记载为借款。
  原告认为: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缺乏原始载体或出示公证文书,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即便属实,也缺乏关联性;徐行确实是被告财务人员,但并非受TimothyTian指派,只是会就财务问题向TimothyTian汇报;按照财务记账方式,完成转账后,通知财务人员开具收据,以便完善会计账簿,这种做法是合理、合规的,并不影响借款性质认定,无论是原告还是TimothyTian向被告转入的款项,主观上都是借款目的,且被告及第三人也是认可的。
  以上事实,由工商公示信息、银行流水、财务会计账簿、资产负债表、《协议书》《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面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口头陈述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事实,可知被告认可曾收到原告转入的317万元款项且确认尚未归还,但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代公司实际控制人TimothyTian支付的股东出资款,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就借款债权成立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可就原告所举证据提供反证,本院结合各方所举证据根据证明标准依法判断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具体论述分析如下:其一,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具备形式要件。结合银行转账的备注内容以及被告会计账簿的记载事项,可以认定从外观形式上看,原、被告之间已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其二,形成时间在后的《协议书》对借款事实再次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系被告及第三人何育纶的虚假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转入317万元在先,《协议书》形成在后,协议内容明确确认该317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意思表示清晰明确,金额亦与会计账簿记载事项吻合,协议上盖有被告公章及公司实际股东(TimothyTian及第三人)签字,虽然被告抗辩公章系TimothyTian私自加盖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公章由谁加盖只是形式,判断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的关键在于审查公司是否已就借款事宜形成公司意志,而被告实际股东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实质上已达到形成公司意志的法律效果,因此无论公章由谁加盖,均不影响《协议书》对被告的约束力。至于第三人何育纶主张其误解《协议书》内容才签字确认,但协议内容清晰具体,明确记载了款项的性质、数额及偿还方式,第三人何育纶系从事商业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谨慎审查协议条款,因此,第三人何育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317万元系股东出资款。被告及第三人虽辩称317万元系原告代TimothyTian支付的股东出资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资金源于TimothyTian且双方就代出资达成合意,退一步而言,即便317万元确实是TimothyTian委托原告转入被告,股东向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并不违法,仍需结合公司财务账册、公司章程等资料来审查款项性质是股东借款还是股东出资款,而无论是被告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等公司内档资料,还是工商对外公示信息,均记载被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且当前实缴资本为0元,与前述股东出资款的主张明显矛盾。综上所述,转账凭证、财务资料及《协议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就借款债权成立这一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偿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帅鸽美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俊借款本金3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陆 琴
审 判 员 胡鹤飞
人民陪审员 王欣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汤睿谐
书 记 员 汤睿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