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重庆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定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10 13:06:02 545

重庆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定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5民终44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红锦大道561号1幢-2-1怡和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0700043N。
  法定代表人:王俊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杨,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喜群,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93671。
  负责人:谷晶,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定会。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昊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定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3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2年5月20日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昊华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定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罚息和复利标准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并对该标准适用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本案的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应不适用本规定。2.昊华公司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向定会接房并使用,且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昊华公司的保证期间已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前届满。且本案保证担保未经昊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应属无效,昊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罚息、复利适用24%的年利率适用法律正确。(1)《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借款合同中的执行利率明确约定依据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一审法院依据当下国家相关规定将其执行利率调整为LPR作为计算基数,合法有据。(2)尽管金融借款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LPR4倍的限制,但实务中仍应将年利率24%作为上限,这不仅符合长期以来司法实践所达成的共识,而且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支持。2.昊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个人贷款合同》中保证人的签章系昊华公司的真实盖章,该事实已在一审中予以查明。其次,《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昊华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而非昊华公司所述的保证期间止于交房前。尽管案涉担保合同因昊华公司未提供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但昊华公司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昊华公司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向定会未参加二审庭审,也没有提供书面辩称意见。
原告诉称  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定会偿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4387.82元,以及截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3209.35元、复息20.32元、罚息9.37元,共计197626.86元;2.向定会支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194387.82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年利率标准计收;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3209.3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3.确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物即向定会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X号X幢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7905.07元由向定会承担;5.昊华公司对上述第1、2、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向定会、昊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
  借款人/抵押人:向定会。
  保证人:昊华公司。
  贷款本金及用途:220000元,用于购住房。
  贷款期限:360个月,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43年1月7日止。
  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本合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5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基准利率档次执行新的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
  发放贷款情况: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发放至向定会账号尾号为3220的光大银行账户。根据贷款借据,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3年1月7日向上述约定放款账户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人向定会在贷款借据处签名捺印。
  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360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送达约定情况:本合同各方互相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要求,应以书面方式发送至本合同列出的有关方的地址或传真。本合同各方之间的文件往来,如以专人送达,则在交付后被视为送达;如以挂号信方式发送的,在挂号信寄出后三日内即视为送达。
  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向定会自2020年4月起逾期未偿还借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遂以起诉的方式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21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向定会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一审法院向向定会寄送的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8月26日被签收。同时,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581.01元。
  欠款情况:截至2021年9月27日,向定会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4387.82元、利息14965.69元、罚息9.97元、复利20.74元。
  抵押担保:抵押人向定会以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X号X幢X号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费用。
  保证担保: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昊华公司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向定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向定会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向定会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以诉讼方式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一审法院向向定会寄送的起诉状副本被签收。故一审法院认可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诉讼中提交的截至2021年9月27日向定会的欠款金额,并以此作为剩余贷款提前到期的计算基数。
  关于罚息及复利。《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要求各商业银行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利率作为定价基准,双方未自行协商约定变更后的利率,所以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应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经一审法院核实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故一审法院对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此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以尚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此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予以确认。
  关于抵押担保。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定会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X号X幢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保证担保。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未举示昊华公司就该保证担保作出的内部决议程序,故昊华公司对案涉贷款合同作出的保证担保无效,债权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保证人昊华公司对保证担保无效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保证人昊华公司应以向定会不能承担的债务104691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律师费。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就本案委托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陈述其实际支付律师费1581.0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超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实际支付的部分律师费不予支持。
  向定会、昊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向定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截至2021年9月27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94387.82元、利息14965.69元、罚息9.97元、复利20.74元,共计209383.95元;二、向定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4387.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4965.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三、向定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581.01元;四、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向定会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X号X幢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重庆昊华置业有限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以104691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253元、公告费260元,由向定会、重庆昊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昊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举示了《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2008年2月4日昊华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协议书,保证期限为案涉房屋抵押权办理完为止即2012年12月11日,昊华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阶段性保证责任。
  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达到昊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个人贷款合同》中没有该协议。
  经审查,昊华公司举示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不予认可,《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阶段性担保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全程连带责任担保相矛盾,因该证据无原件印证,本院对昊华公司举示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定会、昊华公司签订。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案涉债权既有向定会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又有昊华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但昊华公司没有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担保的决议。
  《个人贷款合同》第27条约定,如光大银行重庆分行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昊华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先行行使其他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43年1月7日,案涉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系:1.案涉罚息、复利标准应如何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是否系法律适用错误;2.昊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该责任应是阶段性担保责任,还是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责任范围和大小如何。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案涉罚息、复利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是否系法律适用错误。
  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精神,金融机构与贷款人订立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复利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予以调减。
  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8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2018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第5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到高息的,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处理,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其次,案涉罚息和复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的精神,系适用法律正确。
  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罚息及复利的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一审法院判决向定会以本金194387.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利息14965.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符合当事人约定,实际计算罚息、复利标准等合计未超过年利率24%,也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政策的精神。
  据此,昊华公司上诉称案涉罚息、复利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并以年利率24%为上限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昊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该责任应是阶段性担保责任,还是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责任范围和大小如何。
  昊华公司上诉称案涉房屋经由向定会接房并使用,且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阶段性担保责任终止,昊华公司的保证期间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前届满;本案保证担保未经昊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应属无效,昊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辩称昊华公司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昊华公司应当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对向定会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X号X幢X号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向定会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昊华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向定会追偿。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昊华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之间并无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约定,故昊华公司不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也不会因阶段性担保责任终止而免于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中,昊华公司举示了《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2008年2月4日昊华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协议书,保证期限为案涉房屋抵押权办理完为止即2012年12月11日,昊华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阶段保证责任。经审查,该《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可见,昊华公司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之间并无昊华公司在案涉房屋抵押权办理完毕前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约定。
  故昊华公司上诉称向定会欠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款项的所涉房屋,已经由向定会接房并使用,且于2012年11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昊华公司的保证期间已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前届满,不应于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昊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昊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
  第一,昊华公司为向定会向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担保应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昊华公司达成保证担保约定,由昊华公司为向定会提供保证担保。昊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按照但并未按照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在为向定会作出保证时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属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七条二项的情形,该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属无效担保。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因昊华公司没有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应认定担保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昊华公司应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和大小是向定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民法典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昊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按照但并未按照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在为向定会作出保证时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审查但并未审查昊华公司在提供保证时是否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故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作为债权人与昊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均有过错,属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情形,昊华公司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昊华公司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应当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昊华公司上诉称其因保证期间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起诉就已经届满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昊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就向定会提供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
  在向定会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所负案涉债务的范围内,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就向定会提供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向定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本案应当先行确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向定会的案涉债权范围,再明确向定会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进而结合事实确定昊华公司在向定会不能清偿部分内承担责任的比例,最终确定昊华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大小。
  第一,确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向定会的案涉债权范围。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案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据此,向定会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所负债务为以三项:第一项系截至2021年9月27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94387.82元、利息14965.69元、罚息9.97元、复利20.74元,共计209383.95元;第二项系2021年9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4387.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利息14965.6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第三项系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律师费1581.01元。故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判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明确向定会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即在向定会对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所负案涉债务的范围内,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先就向定会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X号X幢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向定会不能清偿的部分。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十七条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担保人对担保无效有过错的,应区分情形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或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也就是说,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之情形下,债权人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之间,行使的先后顺序,既没有当事人的约定,也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条作此规定是考虑到:如果债权人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需要向最终的义务人即债务人追偿。如果债权人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就可以免去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就物的担保部分行使追索权的繁琐,减少债权实现的成本和费用。而且,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由保证人先承担责任,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之情形下,与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前述情形类似,均系债权的实现有债务人的物保和第三人责任两个保障;债权人先向债务人主张物保还是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约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从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目的看,这些相同之处与该规定有密切关系。至于两种情形下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同,即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中第三人承担的是人保责任,案涉情形下第三人承担的是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从民法典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目的看,这个不同之处与该规定没有密切联系。
  同样出于免去保证人日后再向债务人就物的担保部分行使追索权的繁琐,减少债权实现的成本和费用,以及避免由保证人先承担责任,对保证人不公平的局面,案涉债权人同样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加之,民法典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无效之情形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十七条中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应当理解为债权人在债权范围内,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
  第三,结合本案事实,将昊华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二分之一,再确定昊华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大小。具体为: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向定会的案涉债权范围内,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先就向定会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X号X幢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向定会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一审判决昊华公司就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以104691元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系将《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十七条一项关于“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理解为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的二分之一,系对该条“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理解不符合司法解释原意,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昊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昊华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向定会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二审查明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3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3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重庆昊华置业有限公司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3民初1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向定会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红枫路X号X幢X号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向定会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4253元、公告费260元,由向定会、重庆昊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成 瑛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郝绍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