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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3:06:51 511

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90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6号龙泉大厦6层A、B座。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堂,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茹珺,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瑜,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兴业三路3号美盈(凤凰)智汇创新园研发楼1栋5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霞。
  原审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二区6号楼5层502(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一干路五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薛丽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孟超,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热客)、原审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热客)以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华源恒科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海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有关海鹰公司偿还中核公司借款的内容,改判驳回中核公司对海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海鹰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未达成借款合意,海鹰公司并非借款人。1.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借款合同性质。《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属同一个法律行为下同时产生的两份协议,前者是为掩饰借贷行为的虚假意思表示,后者是真实意思表示,即《产品购销合同》是名为借贷、实为融资性贸易的虚假合同,其订立目的是为深圳热客进行融资。故海鹰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未形成借款合意,《产品购销合同》不应认定为借款合同。2.海鹰公司并非借款人。海鹰公司起到的是“借款通道”的作用,收取的是“通道费”而非转贷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中核公司出借款项牟利的行为可对应案外人银霞所述的按照1.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说法,而海鹰公司只是固定收取2%的“通道费”,与融资周期无关,不符合海鹰公司转贷给深圳热客的借款特征。且海鹰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是以深圳热客向海鹰公司支付款项为前提,故其系作为“通道”而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银霞所代表的北京热客或者深圳热客。3.中核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华源公司,而拖欠华源公司货款的是深圳热客,要求中核公司向华源公司付款的则是银霞,即中核公司与银霞先形成了借贷意思表示,并且中核公司在中间环节还给予了银霞篡改的机会。故中核公司向华源公司付款并非出于海鹰公司的意思,中核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借贷的风险。第二,《产品购销合同》未成立,不应适用合同无效的规定。1.海鹰公司已举证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章不一致,而中核公司未证明签约代表有代表权,也未证明其持有的合同上的海鹰公司印章曾在其他地方使用过,故上述合同未成立,海鹰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未构成借贷关系,应由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即分别由华源公司向中核公司、中核公司向海鹰公司、海鹰公司向深圳热客返还已接受的资金。2.案涉货物虽送至河北省南宫市2018年“电代煤”采暖设备及材料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南宫项目)所在地,但送货指向的是深圳热客与华源公司之间的《ODM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因此该证据不得作为《产品购销合同》及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海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一,海鹰公司与中核公司构成借贷关系,海鹰公司系借款人。1.海鹰公司系向中核公司借款后再转贷给深圳热客,具体方式是海鹰公司以买方的名义与中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以卖方的名义与深圳热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故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关系,深圳热客与海鹰公司之间亦成立借款关系。且海鹰公司同意作为贸易性融资“借款通道”的行为,明显有违相关金融法规。海鹰公司自认其系“借款通道”,即认同了其存在向中核公司借款后转贷给深圳热客的行为,应当向中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中核公司系直接与海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核公司经案外人中石化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介绍得知南宫项目后与海鹰公司开始对接,并于2018年11月初派员到海鹰公司处沟通,并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就履约事项,中核公司员工崔艳添加了海鹰公司员工徐立杰的微信,之后再添加了北京热客员工的微信,故中核公司是先行与海鹰公司进行联系,再与银霞取得联系。第二,《产品购销合同》已成立。1.对于印章是否伪造,应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海鹰公司未证明中核公司所持合同上的海鹰公司印章非其实际使用而系伪造的,也未就该印章加盖行为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故海鹰公司不能证明其未在中核公司所持的合同上盖过章,应当认定合同成立。2.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应当以真实的法律关系即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不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无效的相关返还责任规定。3.深圳热客和海鹰公司就南宫项目设立共管账户及订立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深圳热客向海鹰公司借款。南宫项目项下,主合同约定了深圳热客在南宫项目的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海鹰公司,付款确认书系有关深圳热客和海鹰公司之间具体付款过程,故南宫项目履行情况可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深圳热客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案涉借款的出借方系中核公司,借款方系北京热客,深圳热客并非借款方。深圳热客系受海鹰公司迫使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其上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二,案外人银霞曾系北京热客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北京热客向中核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不能视作银霞个人的借款、用款行为。第三,海鹰公司是“借款通道”,深圳热客从未主张海鹰公司是借款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热客、海鹰公司系借款方并判令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理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北京热客未发表意见。
  华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有关中核公司和海鹰公司分别持有的合同的效力,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中核公司所持合同版本上的华源公司印章为真实的,与现用印章一致。南宫项目项下,华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其与深圳热客于2018年订立的《合作协议》的合同义务。至于海鹰公司应否对中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华源公司未参与其中的法律关系,无法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向中核公司归还借款21,732,265.50元;2.判令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向中核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本金21,732,26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2.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北京热客对深圳热客、海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审理中,中核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共同向中核公司归还借款21,732,265.50元;2.判令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共同向中核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1,732,26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北京热客对深圳热客、海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
  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是由北京热客原法定代表人银霞或其委派的公司工作人员交予其他当事人加盖印章。
  1.《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内容
  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就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分别提供了两个不同版本。
  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载明: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华源公司就南宫项目采购设备及材料一事订立合同。供货产品为电采暖设备、塑铜线、防老化线、水箱等,货款金额为27,393,641.50元。货物到达海鹰公司施工现场后,海鹰公司当日对其进行验收。货物经检验合格,海鹰公司应向华源公司提供书面货物检验合格确认书。政府项目拨款后7日内,海鹰公司应向中核公司付清合同款的全部款项。海鹰公司最晚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海鹰公司支付货款前,中核公司应向海鹰公司全额开具对应的设备及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不同之处有三:(1)合同签订地点不同。中核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为上海,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2)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不同。中核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3.1条载明“乙方(即华源公司)收到甲方(即海鹰公司)的生产供货通知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设备发货”,8.1条载明“丙方(即中核公司)在收到甲方确认收货通知后,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计算方法向乙方支付货款(此货款为支付乙方的全部货款),乙方向丙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向乙方付出对应发票的全额货款”。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3.1条载明“乙方收到甲方的生产供货通知后八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设备发货”,8.1条载明“丙方在收到甲方确认收货通知后,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计算方法向乙方支付货款(此货款为支付乙方的全部货款),乙方向丙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向乙方付出对应发票的全额货款。如丙方未能如约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合同签订日期不同。中核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仅载明2018年,无具体日期。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两份《担保协议》均约定北京热客为海鹰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
  两份《担保协议》不同之处在于:(1)合同签订日期不同。中核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签订日期仅载明2018年,无具体日期。海鹰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2)海鹰公司合同义务不同。①海鹰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各方同意,甲方(即海鹰公司)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应向丙方(中核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以深圳热客向甲方提前支付相应款项为前提,即甲方收到相应款项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丙方。乙方(即北京热客)承诺:若甲方到期未收到深圳热客支付相应款项而导致无法支付丙方上述合同约定金额的情况下,由乙方直接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丙方,甲方不承担因此产生的任何责任。中核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无此条约定。②海鹰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非因甲方原因在2019年3月15日前,甲方未能向丙方付清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额的,则本条中1-4所述的甲方应承担的滞纳金,由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如甲方先行垫付的,则乙方应于3个工作日内偿还给甲方。中核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则约定,甲方在2019年3月15日前,未能向丙方付清上述合同约定金额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庭审中,北京热客法定代表人银霞确认两份《担保协议》上北京热客公章及其签字的真实性。
  2.《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收货确认函》的司法鉴定情况
  因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收货确认函》真实性存在争议,经海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中签章处、骑缝章处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华源公司的印章、“王义”“薛丽霞印”“吴晋”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20年7月27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0]物证(文)鉴字第D-126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三、鉴定意见”载明:(一)检材一(即中核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检材三(即中核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检材五(即中核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25日《收货确认函》)、检材六(即中核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3日《收货确认函》)、检材七(即中核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5日《收货确认函》)上落款盖章处及骑缝章处留有的“海鹰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二(即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检材四(即海鹰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上落款盖章处及骑缝章处留有的“海鹰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一、检材三、检材五、检材六及检材七上落款签章处及骑缝章处留有的“海鹰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与检材二、检材四上落款签章处及骑缝章处留有的“海鹰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检材一签章处及顶部骑缝处、检材三签章处及骑缝处、检材五签章处、检材六签章处及检材七签章处上留有的“中核公司(1)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限于盖印条件,无法判断检材一右侧骑缝处的“中核公司(1)合同专用章”与其余需检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二及检材四上留有的“中核公司(1)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一签章处及顶部骑缝处、检材三签章处及骑缝处、检材五签章处、检材六签章处及检材七签章处上留有的“中核公司(1)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检材二及检材四上留有的“中核公司(1)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三)检材一、检材三上的“王义”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一、检材三上的“王义”签名字迹与检材二上的“王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一、检材三上的“王义”签名字迹与检材四上的“王义”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四)检材一、检材二上留有的“薛丽霞印”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五)检材一、检材三上的“吴晋”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二、检材四上的“吴晋”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一、检材三上的“吴晋”印章印文与检材二、检材四上的“吴晋”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六)检材一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华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二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华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检材一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华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一底部骑缝处留有的“华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检材一底部骑缝处留有的“华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二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华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检材一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华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二右侧下方骑缝处留有的“华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倾向认为检材二落款签章处留有的“华源公司”印章印文与检材二右侧下方骑缝处留有的“华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3.《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
  各方当事人确认,《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所涉货物,均直接送到南宫项目所在地,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均未经手,并且中核公司、海鹰公司确认其均非南宫项目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与该项目无关。另,华源公司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中电采暖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交付义务,剩余货物于2018年12月29日供货完毕。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中核公司共向华源公司支付25,315,262元。华源公司向中核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488,622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中核公司向海鹰公司开具30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6,632,265.50元。
  2019年初,中核公司向海鹰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海鹰公司应向中核公司支付款项为10,009,261元。海鹰公司表示“因我公司2019年1月份收到发票,金额为14,446,261.00,故存在差异。其中,2018年12月份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09,261.00元”。2019年7月10日,中核公司分别向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出具《催款函》《告知函》,要求两公司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同年8月30日,中核公司向北京热客出具《律师函》,再次要求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年9月19日,海鹰公司向中核公司转账4,900,000元。
  4.《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其余货物所涉合同
  《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供货中,除华源公司提供的电采暖设备外,还包括塑铜线、防老化线、水箱等设备。一审法院出具的(2019)沪0101民初233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深圳热客与华源公司一致确认,上述产品均系深圳热客为履行南宫项目的相关设备。深圳热客与案外人河北洺光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洺光公司)等其他货物供应商签订多份合同,后因资金不足,深圳热客以其关联公司北京热客名义,与中核公司、海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包括华源公司提供的电采暖设备在内的货物的采购主体由深圳热客变更为华源公司,实际是为了深圳热客借款所需。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多份《补充协议》中,华源公司、深圳热客与案外人廊坊博航华盛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机电)、洺光公司、安徽美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博公司)等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均约定《补充协议》系华盛机电、洺光公司、美博公司与深圳热客签署相关合同的补充合同,因深圳热客采购及付款主体变化,原合同作废。深圳热客指定的新采购主体为华源公司,与华盛机电、洺光公司、美博公司重新签署采购协议,内容和华盛机电、洺光公司、美博公司与深圳热客签署的合同完全相关。深圳热客向华盛机电、洺光公司、美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作废,改为华源公司向华盛机电、洺光公司、美博公司支付,具体金额为830,369元、1,991,740元、3,238,450元,华盛机电、洺光公司、美博公司原收取深圳热客相应货款退回,华盛机电、洺光公司、美博公司向深圳热客所供货物视作华盛机电、洺光公司、美博公司已向华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另,深圳热客与案外人石家庄正亿水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系正亿公司与深圳热客签署的《保温水箱承揽加工合同》的补充合同,因深圳热客采购及付款主体变化,原《保温水箱承揽加工合同》作废。深圳热客指定的新采购主体为华源公司,与正亿公司重新签署采购协议,内容和正亿公司与深圳热客签署的《保温水箱承揽加工合同》完全相关。深圳热客向正亿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作废,改为华源公司向正亿公司支付,具体金额为179,800元,正亿公司原收取深圳热客相应货款退回,正亿公司向深圳热客所供货物视作正亿公司已向华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华源公司收到中核公司支付的款项后,根据深圳热客的指令,将除蓄热电暖器货款之外的款项支付给相应材料供应商。
  2019年,深圳热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源公司系深圳热客多个“电代煤”项目的设备供应商,且深圳热客对华源公司有一定数量的欠款。为此,深圳热客向中核公司借款25,48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借款方式为,2018年12月21日,海鹰公司与华源公司及中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NEMHDC201811003)。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供货,华源公司未向中核公司及海鹰公司供应合同清单中的设备。中核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为中核公司向深圳热客提供的借款,用于归还深圳热客对华源公司的欠款。
  一审庭审中,海鹰公司、北京热客、深圳热客、华源公司均确认《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系为偿还深圳热客就南宫项目拖欠货款(包括深圳热客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的融资,并非真实买卖关系。北京热客原法定代表人银霞确认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各方当事人之间实为借款关系。
  二、华源公司与深圳热客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7月18日,华源公司与深圳热客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华源公司为深圳热客生产蓄热电暖器,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2018年8月28日至11月18日,华源公司向深圳热客供货。2018年8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深圳热客向华源公司支付1,734,000元。一审庭审中,华源公司确认其已于2019年1月14日向深圳热客返还1,734,000元。
  2018年10月26日,华源公司与深圳热客签订合同编号为hyhk20181026的《货款结算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该合同系《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鉴于深圳热客资金周转困难,华源公司同意在货款支付方面给予深圳热客一定的支持,在深圳热客已付货款的基础上,深圳热客尽快筹集3,000,000元资金向华源公司支付供货周转款,华源公司承诺向深圳热客按时保障总计14000台左右蓄热式电热器的供应。深圳热客未按时向华源公司支付的货款,视作深圳热客向华源公司借款。同日,案外人银霞、刘党权分别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华源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1月12日,南宫项目竣工验收。
  三、海鹰公司与深圳热客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2018年,海鹰公司与深圳热客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称为《产品购销合同二》),约定就深圳热客中标的南宫项目向海鹰公司采购设备及材料,货款总额27,952,695.42元。《产品购销合同二》所载供货名称、产品型号、合同数量与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分别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所载供货名称、产品型号、合同数量均一致。2019年10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受理海鹰公司诉深圳热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5日,海鹰公司以该案事实系本案一部分为由,向丰台法院申请中止审理。2020年3月26日,丰台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该案审理。2020年7月27日,丰台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海鹰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庭审中,海鹰公司与深圳热客一致确认双方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
  四、北京热客与深圳热客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深圳热客的股东原为北京热客(80%)、刘党权(10%)、刘刚(10%),法定代表人原为刘刚。2020年3月23日,其股东变更为银霞(68.5%)、刘党权(21.5%)、刘刚(10%)。2020年10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银霞。
  北京热客的股东原为周琤琤(5%)、银霞(65%)、刘党权(30%),法定代表人原为银霞。2020年7月3日,其股东变更为周琤琤(5%)、王文乐(9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分别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存在印章、合同签订地、签订时间以及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但是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名称、产品型号、合同总价、质量保修期限、运输方式、付款方式、货物风险承担等均一致,故中核公司、海鹰公司与华源公司已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中核公司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计算方法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该约定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更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货物均直接送至南宫项目所在地,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并未经手,中核公司、海鹰公司确认均非南宫项目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与该项目无关。一审庭审中,深圳热客、北京热客、海鹰公司及华源公司均认可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同时,结合海鹰公司与深圳热客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来看,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27,393,641.50元,《产品购销合同二》约定的货款总额27,952,695.42元,两者之间的差额实为海鹰公司从中获取的收益,即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隐藏的法律行为实为海鹰公司向中核公司借款又转贷给深圳热客牟利,并且深圳热客对此亦明确知晓。考虑到虽然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无效,海鹰公司应向中核公司偿还其实际已支付的款项,即20,415,262元(25,315,262-4,900,000=20,415,262)。深圳热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中核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实为中核公司向深圳热客提供的借款,故中核公司要求深圳热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深圳热客辩称,该《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北京热客认可自身系借款人,故中核公司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中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因中核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具有过错,故其无权向深圳热客、北京热客、海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至于中核公司要求北京热客对海鹰公司、深圳热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产品购销合同》无效,中核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即使真实,其作为从合同,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故中核公司无权要求北京热客对海鹰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中核公司要求北京热客对深圳热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核公司偿还20,415,262元;二、驳回中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39.06元,由中核公司负担36,062.75元,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共同负担143,876.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中核公司负担1,002.10元,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共同负担3,997.90元。
  本院二审期间,海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有关2019年10月30日海鹰公司、中核公司以及银霞(海鹰公司表示其系作为北京热客、深圳热客的代表)之间就案涉争议进行会谈的录音及整理形成的文字稿,用以证明:1.海鹰公司是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中核公司提起的前案起诉状和证据资料后,才了解到深圳热客的实际控制人银霞亲自或委派他人伪造印章并篡改《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的事实。2.该次会谈中,海鹰公司将印章虚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通报给中核公司;银霞承认其委派人员伪造印章和文件的事实,当场代表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向中核公司就案涉款项出具了《还款计划》。
  对此,中核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是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没有原件,无法明确谈话人身份,内容不清晰,不具有客观性、连贯性,存在剪接或伪造,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文字整理内容与中核公司持有的录音内容不一致。二是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系非法取得。1.海鹰公司未经中核公司及其他参会人员许可擅自录音,违反保密义务;2.各方谈话是为解决中核公司起诉并查封海鹰公司银行账户的问题,出于调解目的进行妥协让步的内容不得在本案中作为对中核公司不利的证据。三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形成于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达成借贷合意之后,其中缓和矛盾的说辞不能认定为中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四是根据该份证据,银霞不具有证人资格,其对海鹰公司的有利陈述是受海鹰公司威胁而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是该份证据显示,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关于南宫项目达成融资性贸易的合意,由中核公司向海鹰公司出借款项,中核公司持有的案涉合同是海鹰公司员工许丽杰经手,该员工已自纪委部门介入调查后离职。综上,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海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
  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华源公司未就海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就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本案当事人对于中核公司、海鹰公司以及银霞共同参与会谈协商案涉纠纷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存在该次会谈协商的事实;但当事人对会谈录音有无剪接、文字稿有无删改等存在争议,鉴于海鹰公司提供的录音及其文字稿不足以影响本院基于已有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故本院不将其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海鹰公司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第一部分关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签订、履行等情况的认定中,“庭审中……北京热客原法定代表人银霞确认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并表示各方当事人之间实为借款关系”,该节内容并不属实。理由在于,一是银霞并未在本案一审阶段到庭参加审理,而是在中核公司此前提起的(2019)沪0101民初2335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下简称23550号案件)中到庭作出陈述;二是银霞在23550号案件审理中确认中核公司和深圳热客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并未表示各方当事人之间均为借款合同关系。2.第三部分关于海鹰公司与深圳热客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的认定中,“同年12月5日,海鹰公司以该案事实系本案一部分为由,向丰台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其中的“本案”应为23550号案件。本院经审查,上述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相应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有关另案23550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如下:2019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中核公司以海鹰公司、北京热客为被告,以华源公司、深圳热客为第三人所提起的23550号案件。
  该案中,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海鹰公司、深圳热客向中核公司支付货款21,732,265.50元和滞纳金。事实与理由: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华源公司就南宫项目采购设备及材料一事,于2018年11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约定北京热客对海鹰公司的按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核公司在履行支付给华源公司的货款义务及对海鹰公司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向中核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2019年9月19日,海鹰公司向中核公司支付4,90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至今均未支付,故中核公司提起该案诉讼。
  海鹰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核公司的上述请求。该案实质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因融资性贸易引发争议,是北京热客向中核公司借款用以支付其欠华源公司的款项,案涉买卖合同都是配合融资而制作,没有实际发生买卖交易与货物交付。海鹰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真实有效合同。中核公司提交法院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与海鹰公司所持的合同内容不同。上述合同的签署过程是北京热客法定代表人拿着合同文本先后到合同当事人处进行签章,海鹰公司是最后一个加盖印章的合同当事人,初步判断中核公司先行拿到的合同文本与之后海鹰公司拿到的版本不同,导致海鹰公司加盖印章的合同与中核公司持有的合同内容完全不一致。故海鹰公司与中核公司之间未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中核公司诉讼请求基础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未成立未生效,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产品未交付未生产未运输,海鹰公司从未依照合同约定发出生产供货通知,也未出具收货确认函。南宫项目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就已经完成了,2018年12月签订上述合同完全是为了还款,合同上的货品号与该项目无关。
  北京热客辩称: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案所涉合同,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性质,中核公司、海鹰公司以及华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买卖交易,故基于《产品购销合同》而订立的《担保协议》无效,北京热客不承担担保责任。
  华源公司述称:中核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华源公司无关。北京热客和深圳热客是关联公司,华源公司与深圳热客于2018年上半年签订《合作协议》后,深圳热客中标南宫项目,华源公司基于该项目向深圳热客供应了180余万元的电暖气,但深圳热客未付清货款。此后,华源公司与中核公司、海鹰公司三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将付款主体变更为中核公司,并变更交易流程,从华源公司向深圳热客供货,变更为华源公司向中核公司供货,然后中核公司供货给海鹰公司,海鹰公司再把货供给南宫项目。
  深圳热客述称:中核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涉案合同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上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中核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的费用不是货款,而是出借给北京热客的款项等,中核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真实的合同关系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对23550号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一是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分别提供两个不同版本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中核公司未按约付款时,海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经鉴定,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上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华源公司的公司印章以及法人签章不一致,落款签章处与底部或右侧下方骑缝处留有的华源公司的印章印文亦不一致,故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无法证明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华源公司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二是中核公司的陈述与合同约定存在矛盾,《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对中核公司向海鹰公司的供货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货物均直接送至南宫项目所在地,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均未经手,海鹰公司也否认向中核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即并不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故中核公司主张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三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情况,其中,深圳热客与华源公司一致陈述,深圳热客为履行南宫项目,与华源公司及案外人洺光公司等其他供货商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后深圳热客因资金不足,以其关联公司北京热客的名义,与中核公司、海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深圳热客、华源公司又与洺光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合作协议》等采购主体由深圳热客变更为华源公司,华源公司将原依据《合作协议》等收取的货款返还给深圳热客、洺光公司等,并根据深圳热客的指令将中核公司支付的货款转交给洺光公司等;加上中核公司提供的2018年11月26日《新业务讨论专题会议纪要》显示,当日中核公司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进行讨论时,华源公司确认《产品购销合同》中主要货物即电采暖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交付;再结合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华源公司、深圳热客关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深圳热客为履行其与华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而进行借款的一致陈述;以及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中核公司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计算方法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的约定,故海鹰公司关于《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主张更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遂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中核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业已生效。
  2020年12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中核公司以海鹰公司、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为被告,以华源公司为第三人所提起的借款合同之诉,即本案。
  本案二审中,海鹰公司、深圳热客均确认,2019年9月4日深圳热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海鹰公司支付5,000,000元,海鹰公司扣留上述款项的2%即100,000元后,于2019年9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核公司支付了4,900,000元。以上陈述有海鹰公司、深圳热客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案23550号案件的生效文书以及本案审理中所查明的事实显示,中核公司、海鹰公司、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等在磋商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二》前后,并不关注货物本身,无真实的买卖意图,本意在于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即通过分别订立内容高度一致的连环买卖合同,构筑虚假交易流程,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述合同所涉买卖交易内容系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均属无效,并就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在必要时突破形式上的单一合同相对性,对融资性贸易各参与方的具体行为作整体考量,以正确认定案涉企业间借贷关系中的合同主体、合同效力以及各行为人的责任。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
  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中核公司的出借人身份,主要争议在于借款人的认定。虽然《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海鹰公司系中核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但该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须基于隐藏的借贷意思,全面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从案涉借款的磋商过程、实际用途、流转方式等角度进行审查,作以下分析:
  第一,深圳热客是案涉借款的用资方。经查实,中核公司以向华源公司付款的方式出借25,315,262元,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清偿深圳热客在南宫项目项下欠付华源公司等供货商的设备材料货款。此后,深圳热客通过海鹰公司向中核公司部分清偿了案涉借款。以上款项用途、流转方式能够较为充分地证明借款为深圳热客实际使用。
  第二,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均自认其借款人的身份。一方面,深圳热客于2019年自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向中核公司借款以清偿前述货款等内容,能与本案查实的借款实际用途相互印证,证实深圳热客的借款人身份。虽然深圳热客抗辩称《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作为深圳热客关联公司的北京热客,在23550号案件和本案审理中,均明确认可自身系借款人。此外,在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系借款人并判令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均未以上诉方式提出异议,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处理,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海鹰公司已向中核公司充分表明其并非借款人的身份,且海鹰公司始终不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参与到融资性贸易环节中。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在磋商《产品购销合同》时,海鹰公司已向中核公司明确提出其仅收取固定代理费,不承担交易风险,不承担还款责任等意见,显示其当时明确了不作为借款人的态度;之后,中核公司和海鹰公司因上述合同涉诉后,才发现各自持有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在海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等方面存在相反约定,也可证实海鹰公司始终不认同其借款人身份,双方未能在海鹰公司的还款责任分歧上达成一致的情况。另,《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海鹰公司货款支付数额与《产品购销合同二》项下的海鹰公司货款收取数额之间的差额,以及海鹰公司扣留深圳热客还款金额2%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中核公司的实际行为,符合海鹰公司关于其系作为“借款通道”固定收取2%“通道费”,而不是作为转贷人按融资周期收取利息以牟利的意见。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海鹰公司存在以放贷为常业等违规经营事实的情况下,海鹰公司关于其仅系中间方,不存在转贷牟利行为的主张,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中核公司主张海鹰公司为借款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中核公司知悉实际借款人为北京热客或者深圳热客。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以及发生争议的各个阶段,作为签约方的海鹰公司始终坚持其并非借款人,相反,案外人银霞积极参与商谈借款还款事宜。结合融资发生当时,银霞持有北京热客65%股权,北京热客持有深圳热客80%股权,银霞先后担任北京热客、深圳热客的法定代表人,《产品购销合同》亦是交由银霞或其委派人员先后在中核公司、华源公司、海鹰公司之间流转完成合同签章,以及案涉借款为深圳热客实际使用,北京热客自愿为《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等事实,能够充分印证中核公司在出借款项前已与银霞所代表的北京热客或者深圳热客就开展融资交易作了充分沟通联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借款人为北京热客或者深圳热客。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中核公司系出借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系实际借款人,海鹰公司系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核公司与北京热客、深圳热客之间已经达成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合意,海鹰公司亦自愿作为中间方加入该次融资性贸易,此后中核公司也以向华源公司付款的方式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对海鹰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未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在案证据来看,隐藏的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一方,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中核公司拆借资金而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中核公司一方,尚无证据证明其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等以借贷业务为常业的行为,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作有效认定。
  三、关于各行为人的责任认定
  作为借款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其在中核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未及时清偿案涉借款,系造成中核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中核公司有权向借款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主张还本付息。鉴于一审判决仅判令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处理予以维持,依据借款本金数额和具体还款情况来最终认定借款人实际拖欠的借款数额。经查,深圳热客向海鹰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元用于返还借款,海鹰公司扣留100,000元后将剩余的4,900,000元转账给中核公司。由于海鹰公司不具有扣留上述100,000元的合法依据,所扣款项仍系还款的一部分,应归属中核公司,故海鹰公司负有向中核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据此,本院认定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应向中核公司清偿的借款数额为20,315,262元(25,315,262元-5,000,000元=20,315,262元),同时,海鹰公司应将其扣留的100,000元款项直接返还给中核公司。
  作为中间方的海鹰公司,应就其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过错行为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在具体责任形式上,本院主要从两方面考量:一是原因力。一方面,海鹰公司的参与行为是中核公司愿意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海鹰公司自述其知晓中核公司同意进行融资性贸易的前提是找到另一家国有企业,作为其买卖合同相对方参与交易,以符合企业风控制度;并且海鹰公司在明知其与中核公司就海鹰公司还款责任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作为最后在《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上签章确认的一方,未谨慎审核合同内容与签章的一致性,也致使中核公司产生了融资资金有海鹰公司提供额外保障的错误认识。因此,若海鹰公司未参与到该笔交易中,中核公司会否同意融资具有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海鹰公司就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致中核公司损失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海鹰公司不是中核公司未能获得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其参与行为应属损失发生的间接原因,在责任顺序上应列于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之后。故本院确认海鹰公司就中核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过错程度。海鹰公司出于为自身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自愿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等媒介服务,帮助当事人规避相关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但海鹰公司作为整个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引导案涉交易,设计交易结构等情形,故其在交易中的作用有限;海鹰公司在整个资金流通中固定收取2%“通道费”,其所获利润亦有限。同时,作为损失方的中核公司,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的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其在同意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之时,可以也应当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据此,基于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海鹰公司在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数额的40%范围内,向中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海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海鹰公司的责任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611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返还20,315,262元;
  三、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
  四、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欠付款项,在原审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939.06元,由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20元,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负担26,369元,原审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2,550.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76.31元,由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50.53元,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负担84,02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蓓蓓
审 判 员 李 蔚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佳敏
书 记 员 李照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