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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3:07:24 480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35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2号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1685号5幢。
  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亮,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上诉人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佳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佳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中通吉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佳杰公司因国内外疫情而违约,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案涉合同履行中,佳杰公司的客户XX公司已明确向中通吉公司告知因疫情会延期交货,中通吉公司未持异议,双方已实际变更了交货时间。3.一审法院判令佳杰公司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中通吉公司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有所不当,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通吉公司针对佳杰公司的上诉,辩称:1.不可抗力必须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况,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疫情在2020年3月已经全面爆发,并非不可预见。佳杰公司称因马来西亚的防疫政策,XX公司无法正常采购西数硬盘,但并非仅有马来西亚工厂能够供货,佳杰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调货的方式履行合同。2.即使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佳杰公司应当及时通知并提供有效证明,但佳杰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3.中通吉公司从未同意变更交货时间,佳杰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4.因佳杰公司逾期交货给中通吉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损失金某远远超过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000元违约金过低,中通吉公司主张的6,000,000元违约金,应属合理。因此,佳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佳杰公司的上诉。
  中通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通吉公司无需向佳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佳杰公司支付中通吉公司违约金6,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中通吉公司留存6,000,000元违约金经过佳杰公司的同意,佳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2,000,000元过低,佳杰公司逾期交货近5个月,给中通吉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某的0.5%支付违约金。据此计算,佳杰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000余万元,中通吉公司主张6,000,000元违约金,正当合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判如所请。
  佳杰公司针对中通吉公司的上诉,辩称:案涉合同签订时,国外疫情并不严重。案涉合同签订并开始履行时,国外疫情全面爆发,马来西亚也发布了行动管制令。在此情况下,佳杰公司的客户XX公司明确向中通吉公司告知,因疫情无法正常供货,中通吉公司并未反对,也未提出佳杰公司违约。之后,佳杰公司积极努力供货,于2020年5月6日前交付了第一批560台设备,之后于2020年8月17日全部交付完毕。佳杰公司系因疫情原因而延迟交货,不存在恶意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通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中通吉公司的上诉。
原告诉称  佳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吉公司支付货款6,000,000元;2.判令中通吉公司支付以62,5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按LPR计算的利息;3.判令中通吉公司支付以36,28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按LPR计算的利息;4.判令中通吉公司支付以6,000,000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按LPR计算的利息。
  中通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佳杰公司向中通吉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6日,佳杰公司作为乙方、中通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服务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通吉公司向佳杰公司采购DELLEMC产品等,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配置、品牌等信息均以附件一为准。本合同总金某为6,256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税率13%)。本合同项下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卸货费、税金、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乙方完成本合同内容中通吉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双方同意一次性付款:甲方在每批次产品到货并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向乙方出具验收单(或验收合格证书),乙方根据验收结果,向甲方开具对应本批次产品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前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批次产品价款的100%,即6,256万元支付给乙方。甲方在以上每个付款节点支付相应款项时以最晚收到相应材料(发票、与到货相关单据、与验收相关单据等)的时间为付款时效的起算时间,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推迟结算或不予结算。产品的交付: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乙方应在2020年4月20日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至能够正常使用,交货同时向甲方提交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书、保修单、使用说明书、操作手册等随附单证。不可抗力:受不可抗力影响方因不可抗力事件无法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该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说明受影响方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并且应在通知发出后10日内提供适当合理的相关书面证明。如果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受影响方无法按约定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受影响方的该等义务可以暂缓履行直至该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在上述暂缓期内受影响方无须为此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受影响方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使另一方因此所受的影响降到最低。如果因受影响方未能或怠于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或未能或怠于采取补救措施而致使另一方所受损失扩大,受影响方应就扩大的损失赔偿另一方。合同后附三个附件:附件一为产品采购明细,该表格中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配置、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佳杰公司与中通吉公司确认,中通吉公司先就设备的技术参数、采购数量与XX公司沟通后,再与佳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佳杰公司、中通吉公司与XX公司多次通过邮件沟通。2020年4月3日,XX公司向中通吉公司发送邮件,称因国内外疫情影响,其收到SSD供货商“西数”通知,1.6T/6.4TSASSSD无法按时供货,此外Intel对外物料排放也已发布红色预警,这将对项目交付带来一定的延迟。同年4月21日,XX公司向中通吉公司发送邮件协商,因项目中需求量最大的1.6TSASSSD(西数SS530)短期内物料不能完全满足数量要求,能否用符合要求的三星产品替代;480GSATASSD(镁光5200MAX),建议用符合要求的Intel或三星产品替代。中通吉公司询问了受影响的供货比例、后续流程、供货期最终确认等情况,但未就替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6日前,佳杰公司向中通吉公司出货650台,其中有20台更换为使用三星1.6TSASSSD的服务器。2020年6月4日,中通吉公司向佳杰公司发送催告函,催促其于6月10日前交付剩余的320台服务器,否则将要求佳杰公司赔偿其损失。佳杰公司回复称因供应商西数公司未给出明确物料交付时间,故佳杰公司无法在6月25日交货,并再次建议将西数1.6TSASSSD更换至三星1.6TSASSSD。2020年6月23日,中通吉公司再次向佳杰公司发送邮件,催要剩余320台服务器。
  2020年8月15日,佳杰公司交货完毕,中通吉公司于同年9月15日确认安装调试完毕,并于同年9月17日收到佳杰公司开具的涉案合同全额发票。之后,佳杰公司与中通吉公司一直就货款如何支付、因延迟交货佳杰公司如何向中通吉公司赔偿等进行沟通,但最终未就逾期交货的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月18日,佳杰公司向中通吉公司发送邮件称“请贵司暂留存贵司认为合理部分,其余货款请尽快支付”。同年1月27日,佳杰公司向中通吉公司发送邮件称,对于涉案合同中通吉公司仍有36,284,800元未付,如中通吉公司对未付金某有异议,请暂时留下认为合理的部分,将其他大部分货款及时支付。同日,中通吉公司回复邮件称,因涉案合同存在交货延迟的违约行为,佳杰公司至今未提出合理解决方案,中通吉公司经初步核算暂估违约金为6,000,000元,若佳杰公司同意,中通吉公司将在应付总金某中留存上述金某,待后续双方协商一致后支付,其余金某可先行支付。佳杰公司当日回复称“知悉”。
  一审另查明,中通吉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26,275,2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30,284,800元。
  一审审理中,佳杰公司提供2020年3月18日马来西亚政府禁令打印件及翻译件,证明西数公司减产导致产量下降。佳杰公司采购戴尔设备的供应商就是西数公司在马来西亚的生产商,故马来西亚疫情影响到佳杰公司向中通吉公司交货的时间。中通吉公司对禁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该禁令显示机器设备仍可运行,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西数公司在其他国家也有工厂,可通过调货解决产量问题。中通吉公司认为佳杰公司系因成本上升才延期供货,不符合不可抗力要件。对翻译件真实性认可,但无法佐证禁令来源的合法性。
  中通吉公司为证明其因佳杰公司延期交货产生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物流云服务协议,2.机柜租用合同及468万元的付款回单,3.工程项目管理对焦立项报告、中通财务共享项目立项报告、IT数字化运营&全链路压测立项报告。证明中通吉公司采购云服务产生损失2,102,109.47元,租赁服务器机柜产生损失2,340,000元,项目延期产生损失约1,000,000元。佳杰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从合同签订日期、付款时间无法看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3,从立项时间看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佳杰公司主张其延期交货系因不可抗力是否成立。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本案而言:1.涉案合同签订于2020年3月6日,此时新冠疫情早已全面爆发,国际疫情亦已在多国发生,故新冠疫情不再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征,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2.佳杰公司虽提供马来西亚政府禁令,但该证据无法佐证该国工厂无法生产,且佳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戴尔设备是由西数公司在该国的工厂生产,故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3.涉案合同第10.2条约定了受不可抗力影响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通知发出后10日内提供适当合理的相关书面证明。佳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通知义务并按约提供不可抗力证明。据此,佳杰公司以不可抗力导致其延期交货的主张不能成立,佳杰公司延期交货构成违约。
  对中通吉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1.涉案合同约定佳杰公司应在2020年4月20日发货至中通吉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至能够正常使用;若佳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安装或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每延期一日,应按合同总金某0.5%支付违约金。2.佳杰公司直至2020年9月15日才安装调试完毕,故佳杰公司应向中通吉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中通吉公司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业务情况、过错、违约程度、履行利益,酌定违约金为2,00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佳杰公司与中通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通吉公司确认尚欠佳杰公司货款6,000,000元未付,其应承担金某债务的继续履行责任。关于佳杰公司主张利息,涉案合同约定中通吉公司就产品验收完毕后向佳杰公司出具验收单,佳杰公司根据验收结果开具发票,中通吉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鉴于双方确认,中通吉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涉案合同全额发票,按约其应于同年11月5日支付完毕。中通吉公司于该日仅支付26,275,2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30,284,800元,余款6,000,000元未付,故佳杰公司主张中通吉公司承担以36,284,8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2月8日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佳杰公司主张翻译费、保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佳杰公司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其应向中通吉公司偿付2,000,000元违约金。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000,000元;二、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6,284,800为本金,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利率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三、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2,000,000元;四、驳回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030.60元,减半收取计29,01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15.30,由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5.30元,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65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6,900元,由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佳杰公司向中通吉公司发送一份《有关DELL延迟交货的补偿方案》,主要内容为:针对2020年3月中通服务器项目,尽管确实由于国内及海外疫情导致的物料短缺才造成本次交货延迟,但在9月27日沟通会议听取中通吉公司的意见和诉求后,佳杰公司充分理解本次延迟交货对中通吉公司造成的影响。经佳杰公司与DELL公司商讨,同意向中通吉公司提供以下方案,作为本次延迟交货的补偿;按照延迟交货部分货值23,600,000元的10%向中通吉公司提供补偿2,360,000元等值产品及服务,包括原厂针对延迟交货部分产品提供延长180天维保,价值960,000元,向中通吉公司赠送价值860,000元的DELL笔记本,向中通吉公司赠送在用1,800台服务器的健康巡检或其他等值服务,价值540,000元;以上方案内容在取得中通吉公司确认之后,预期于30天内落实到位。
  次日,中通吉公司予以回复,主要内容为:要求970台服务器提供免费延长1年原厂维保,不需要健康巡检服务;同意佳杰公司赠送价值860,000元的DELL笔记本/台式机,中通吉公司指定具体配置型号;中通吉公司将在应付款中扣除违约金5,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佳杰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中通吉公司应否承担货款利息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佳杰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理由在于:一方面,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疫情期间发生履行迟延,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时应区分具体情况,考量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义务履行的具体影响,不能一概因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而免责。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时疫情已全面爆发,佳杰公司与中通吉公司在磋商合同细节(包括交货、付款、违约责任等)时理应将疫情因素考虑在内。即使如佳杰公司称马来西亚政府因疫情发布了禁令,但该禁令无法证明案涉服务器所需物料的工厂因禁令而停产,况且案涉服务器是否只能在马来西亚工厂生产,佳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外,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受不可抗力影响方因不可抗力事件无法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该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说明受影响方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并且应在通知发出后10日内提供适当合理的相关书面证明,但佳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将受疫情影响的情况以及相关书面证明通知中通吉公司。另一方面,从佳杰公司与中通吉公司在完成交货后的沟通往来情况看,佳杰公司起初提出以提供等值产品及服务的方式弥补迟延交货给中通吉公司造成的损失,后又提出中通吉公司可以在应付货款中留存合理部分。从中可以看出,佳杰公司认可迟延交货给中通吉公司造成了损失,也同意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因此,虽然佳杰公司迟延交货受到了疫情因素的影响,但疫情因素并未根本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佳杰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前交付了650台服务器后,直到2020年8月15日才将剩余320台服务器交付完毕,明显存在逾期,佳杰公司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虽然中通吉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物流云服务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因佳杰公司迟延交货给中通吉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无法证明系因案涉迟延交货所造成。况且,案涉合同履行在疫情期间,在2020年4月3日佳杰公司的客户以邮件形式通知中通吉公司,称因疫情会迟延交货,中通吉公司未明确表示反对,也未告知迟延交货将给中通吉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一定程度上表明中通吉公司对迟延交货存有心理预期。另外,佳杰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中通吉公司发送了《有关DELL延迟交货的补偿方案》,明确同意就迟延交货向中通吉公司提供补偿236万元等值产品及服务。考虑到案涉合同履行受到疫情影响,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佳杰公司支付中通吉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2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中通吉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付款,而中通吉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收到发票,则中通吉公司应于2020年11月5日前付清货款。中通吉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货款26,275,200元,剩余货款36,284,800元是否均属逾期而应由中通吉公司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在交货后双方一直就剩余货款如何支付、因迟延交货佳杰公司如何赔偿进行沟通,在应付货款中应当扣除多少迟延交货违约金,双方未有定论。之后,佳杰公司同意中通吉公司从应付货款中暂留存其认为合理部分,剩余货款尽快支付,换言之,中通吉公司认为合理的部分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损失。鉴于中通吉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明确告知佳杰公司留存6,000,000元,虽然佳杰公司未明确同意,即佳杰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双方存有争议,则在裁决确认佳杰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某前,该6,000,000元货款均不应计算利息损失,故佳杰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9月20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8日间的利息损失,由于中通吉公司截止2020年11月5日尚欠货款36,284,800元,中通吉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货款30,284,800元,再扣除上述暂留存的6,000,000元,则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应为30,284,800元。
  综上所述,佳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通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8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上诉人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0,284,800为本金,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上诉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9,01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15.30元,由上诉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56.30元,上诉人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959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6,900元,由上诉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上诉人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3.80元,由上诉人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970.40元,上诉人上海中通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9,98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蓓蓓
审 判 员 李 蔚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段 夏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