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元庆与西宁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元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青海正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洪金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元庆因与被申请人西宁金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周元庆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事实与理由:1.导致《金座威尼谷负一层商业租赁合同》解除系金座公司交付的租赁场地规划用途为地下车库,受租赁场地用途和地下车库第一消防验收,导致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租赁场地商业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采信西宁市海湖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工作底稿性质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和无任何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效力有效确认的图纸,认定周元庆和金座公司对合同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并进行责任划分错误。金座公司未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是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要求停业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均未对租赁场地负一层先变更规划用途、规划用途变更后的消防验收及承租方进行商业经营装修后消防验收的责任主体及先后顺序作出准确认定,导致对《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的错误认定。金座公司未对涉诉标的物由车库变更规划为商业用途之前,周元庆就承租的场地办理消防验收等处于事实上的目的不能实现。新证据2021年10月13日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证实,金座公司交付的租赁场地负一楼规划用途,并非为商业用途。2.原审仅对损失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及租金进行认定,但对违约金并未参照过错责任比例错误。3.周元庆已尽审核义务,对《租赁合同》解除无任何过错。金座公司隐瞒租赁场地负一楼规划用途为地下车库,不具备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商业规划用途,存在完全过错。周元庆在2019年7月26日收到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关于西河农贸市场停业整顿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后,得知租赁场地未取得商业规划用途许可,周元庆于同年8月2日向金座公司发出《律师函》以督促其办理租赁场地的商业规划验收手续;金座公司见隐瞒规划用途被识破且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后,于同年8月9日向周元庆发出《催款函》,拒绝履行周元庆要求金座公司变更商业规划手续的先合同义务。在此,周元庆迟延交付租金系行使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属于《租赁合同》违约的阻断事由,并不能认定周元庆存在违约过错,不能认定周元庆对《租赁合同》解除承担过错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座公司提交意见称,1.周元庆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周元庆申请再审提交的唯一一份新证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不能确定金座公司出租的房屋不是商业性质。在原审庭审时,金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周元庆承租的物包含商业部分。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不能代表租赁物不具备商业物业属性。出租物业面积可能存在偏差,不影响周元庆正常经营。2.违约金损失已超过周元庆实际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周元庆自身存在不缴纳租金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被解除,系周元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周元庆不应以规划验收和物业属性为由,拒绝缴纳房租。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3.周元庆将停业整顿和解除合同混为一谈。市场停业整顿不是合同解除的原因。金座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周元庆签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履行期间,周元庆存在店外经营、占用消防通道、噪音扰民等安全隐患,所经营的市场被通告勒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系周元庆不当经营导致,与解除合同无直接关系。金座公司与周元庆解除合同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周元庆要求金座公司对其市场关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合法。周元庆在前期装修过程中,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履行装修及消防审批手续,存在违规违法的行为,该部分装修损失理应由周元庆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周元庆申请再审提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记载,金座威尼谷住宅小区1-6某住宅楼、1-3某公寓楼(住宅部分)已于2020年4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剩余商业及地下车库等工程,建设单位至今未向该局提出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该证据虽为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形成的证据,但其内容为是否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问题,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租赁物规划用途为非商业用途。金座公司与周元庆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周元庆于租赁房屋开业前,应完成经营所须全部审批、登记、备案等,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同时,周元庆不得以办理(或未能办理)上述审批、登记、备案手续为由主张免于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义务,或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依据金座公司与周元庆双方当事人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案涉租赁物消防安全、建筑规划验收手续应当包括在全部须审批、登记、备案手续中,金座公司为案涉租赁物业主,金座公司与周元庆对案涉租赁物未完成消防安全、建筑规划验收手续均负有责任。周元庆因店外经营、占用消防通道、噪音扰民被周边市民多次举报,对通告勒令封闭市场、停止经营负有责任。周元庆因未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按时向金座公司支付租金,对金座公司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负有责任。原判对周元庆对租赁物的经营损失,即依法定程序由青海华翼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租赁物的装饰装修、建设项目、电子项目费用参考价6235278元,对金座公司与周元庆划分主次责任,判令金座公司承担70%、周元庆承担30%,符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周元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元庆的再审申请。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