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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文靖与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3:09:11 465

耿文靖与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12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文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FLORIANCRAE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文靖因与被上诉人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马仕(上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民初2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耿文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第二项诉请;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爱马仕(上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爱马仕(上海)公司于2021年多次销售Rodeo中号吊饰(SKU:H064930CABY)。二、耿文靖通过订阅第三方网站http://aupdater.com,发现爱马仕(上海)公司曾于2021年6月29日上架涉案商品。三、爱马仕(上海)公司系法国爱马仕公司的中国XX公司,不仅仅是爱马仕品牌的中国进口经销商。通过爱马仕(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爱马仕公司年报等均可以证实。基于爱马仕(上海)公司与法国爱马仕公司的密切关系,应推定爱马仕(上海)公司具有履行能力。四、爱马仕(上海)公司所主张的具有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爱马仕(上海)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对本案没有约束力,耿文靖在交易过程中的登录、加购等行为均属合理,未有刷单等异常交易或危害网站的行为,爱马仕(上海)公司取消订单存在过错,应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耿文靖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爱马仕(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耿文靖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爱马仕(上海)公司在耿文靖主张的期间并未销售涉案商品,其仅是经销商,其销售的全部产品均来自法国爱马仕公司,爱马仕(上海)公司没有能力生产商品。二、法国爱马仕公司与爱马仕(上海)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的股权结构等不能证明爱马仕(上海)公司能够提供涉案商品。三、用户在创建账户时已经同意接受《一般销售条款》的约束,在用户加购、结算过程中,亦再次提示不得进行非正常抢购、刷单或者干扰网站正常运行,否则爱马仕(上海)公司有权取消订单,并再次提示订单受《一般销售条款》约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四、耿文靖在登录、加购、验证等环节中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爱马仕(上海)公司依照《一般销售条款》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具有依据。五、涉案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涉案商品是具有特定款型、尺寸、颜色的爱马仕产品,法国爱马仕公司对经典款型会在不同的销售季推出新的颜色、型号,涉案商品目前已无继续生产。爱马仕(上海)公司一审阶段在中国大陆门店进行调货,二审阶段向法国爱马仕公司申请调货,均无果,爱马仕(上海)公司已尽能力范围内最大的合理努力,仍不具提供可能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耿文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爱马仕(上海)公司违约;2.请求判令爱马仕(上海)公司继续履行订单号为3010192214的合同,按照原标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00元向耿文靖发货;3.本案诉讼费由爱马仕(上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1日,耿文靖在爱马仕(上海)公司运营的网站https://www.hermes.cn下单,订立编号为3010192214的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耿文靖系买方,爱马仕(上海)公司系卖方,买卖标的物为Rodeo中号吊饰(SKU:H064930CABY)一只、颜色、杜鹃花色,价格为4,600元。耿文靖通过支付宝平台向爱马仕(上海)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爱马仕(上海)公司向耿文靖发送短信,内容为“……您的订单3010192214准备完成后,您将收到发货讯息。如需其他帮助,敬请致电爱马仕中国XX中心4000906610。此货品需要7-10个工作日进行配送。如遇缺货,爱马仕有权解除订单且无需为订单解除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您不同意上述条款,请立即联系爱马仕客服人员4000906610取消订单并获取退款。”
  2021年1月14日,耿文靖收到爱马仕(上海)公司通过支付宝平台支付的退款后登陆爱马仕(上海)公司运营的网站查看,得知前述订单已被爱马仕(上海)公司取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爱马仕(上海)公司通过网站发布涉案商品的信息符合要约条件,耿文靖选择涉案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耿文靖支付货款后,爱马仕(上海)公司未发货并已退还货款。现耿文靖主张爱马仕(上海)公司继续发货,然而根据爱马仕(上海)公司所述,其为涉案商品的经销商,而非生产者,且涉案商品并无库存,基于该现状,耿文靖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耿文靖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耿文靖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以下补充证据:
  1.第三方http://www.aupdater.com网站截图,拟证明涉案商品曾于2021年6月29日上架,涉案商品有库存。
  2.法国爱马仕公司年报截图及翻译件,拟证明爱马仕(上海)公司系法国爱马仕公司全资持有且100%控制的主体,不仅是经销商。
  3.爱马仕(上海)公司运营的小程序及公众号截图,拟证明爱马仕(上海)公司是法国爱马仕公司100%实际控制的法律主体,经营活动广泛,并非仅仅是授权经销商。
  4-6.社交平台小红书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涉案商品于2021年多次交易,爱马仕(上海)公司有库存,爱马仕(上海)公司存在配货规则,本案是恶意砍单。
  爱马仕(上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其与第三方网站没有合作与授权,不能证明爱马仕(上海)公司的销售情况。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反而能证明爱马仕(上海)公司是接受法国爱马仕公司控制的公司。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来自境外,其没有能力和权限生产产品。
  4.对证据4-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相关平台匿名网友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相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其陈述均为主观判断,故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爱马仕(上海)公司亦提供以下补充证据:
  1.爱马仕(上海)公司内部库存查询截图,拟证明涉案商品在2021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与2022年1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均处于无货状态。
  2.法国爱马仕公司出具的声明及翻译件,拟证明法国爱马仕公司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未向爱马仕(上海)公司的网店账户出口涉案商品。
  3.爱马仕(上海)公司向法国爱马仕公司申请调货的系统订单、就调货申请结果与法国爱马仕公司的邮件沟通记录及翻译件,拟证明爱马仕(上海)公司及法国爱马仕公司均无涉案商品库存,爱马仕(上海)公司无法提供涉案商品。
  耿文靖对爱马仕(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爱马仕(上海)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章戳真实性存疑,不排除为了逃避履约责任制作,无法证明爱马仕(上海)公司没有其他的渠道可以调取涉案商品且声明只能覆盖特定的时间段。
  2.认可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爱马仕(上海)公司不能证明回复邮件的员工有职权查询并作出是否有库存的回复,且涉案商品系多年畅销款,除非法国爱马仕公司出具声明或证据证明丧失履行能力,否则应推定法国爱马仕公司具有履行能力。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证意见如下:耿文靖提供的证据1,案外第三方的销售情况与爱马仕(上海)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缺乏关联性;证据2-3,爱马仕(上海)公司与法国爱马仕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股权结构关系亦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证据4-6,相关平台发布主体、聊天主体等均无法确认身份,且从内容上看,均系相关主体的陈述,缺乏其他事实予以印证,其内容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本院对耿文靖的证据难以采信。
  对于爱马仕(上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2,耿文靖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亦未提出反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耿文靖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但认可形式真实性,因爱马仕(上海)公司自身不生产涉案产品,因此,其与生产公司的相关文件往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体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消费者在爱马仕(上海)公司网站创建用户账户时有提示:创建账户,您即同意接受《一般销售条款》,并同意您的个人资料遵照爱马仕隐私政策进行处理。其中,《一般销售条款》字样通过下划线予以标注,使用超链接的方式予以展示。其中,第2.2条第8款约定:“如用户与爱马仕中国之间就先前的订单存在争议、或爱马仕中国有理由怀疑该用户违反了销售条款的规定、或存在欺诈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为解决争议、厘清事实,爱马仕中国保留在相关争议解决前延迟发货,及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取消用户已确认订单的权利”。第6.2.3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爱马仕中国有权取消用户的订单,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或提供任何补偿;若用户已付款的,爱马仕中国会通过原付款方式向用户退回用户已支付的相关货款:……用户在购买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或任何侵犯其他用户正当权益、破坏或扰乱本网站运营秩序及系统安全等行为(例如,使用刷单软件多次下单重复购买、抢购商品,影响其他正常用户的购买机会);爱马仕中国合理认定的违反或规避本销售条款、本网站其他相关条款、条件、政策或规则的行为或其他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相关内容使用加粗字体方式予以标识。
  消费者通过爱马仕(上海)公司网站将商品加入购物车时,在“加入购物袋”键上方,有“您理解并承诺,通过本网站购买的产品应基于合理自用的消费需求,不可意在转售,亦不得通过非正常手段抢购、刷单或干扰本网站正常运行,您理解并同意,任何时候,一旦爱马仕发现您违反上述承诺,爱马仕有权在不另行通知您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冻结账户、限制购买、取消订单等措施。如需其他帮助,敬请致电爱马仕中国XX中心4000906610”字样。在“结算”键上方,亦有类似内容。在“确认并付款”键上方,有“我已仔细阅读、理解并接受Hermes.cn网站的隐私政策及一般销售条款……”的内容,从页面设置上,需进行勾选才可进行付款。
  一审法院审理中,爱马仕(上海)公司主张,其取消订单系依据《一般销售条款》第2.2条第8款及6.2.3条的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具体事由有:1.耿文靖账户存在刷单行为。耿文靖短时间内集中连续请求多次,远超正常数值,其中2020年12月16日,耿文靖账户短时间内集中连续请求峰值高达850次,2020年12月4日、7日、12日,耿文靖账户短时间内集中连续请求峰值高达425次。2.耿文靖账户存在IP地址登陆异常。在涉案期间内耿文靖账户使用了至少3个不同IP地址分别通过手机、台式电脑登陆爱马仕(上海)公司网站,有一处IP地址显示为浙江嘉兴。3.耿文靖账户曾触发机器人验证,耿文靖间隔6分钟才完成验证。
  耿文靖在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可爱马仕(上海)公司主张的请求次数、登录情况及验证情况,但认为:1.爱马仕(上海)公司网站上在售产品数量巨大,网站经常会对商品进行更新,涉案时间段正值圣诞、元旦新年之际,其对感兴趣的商品进行大量浏览并无不当。2.其供职的公司在上海及浙江嘉兴均设有办公地点,电脑装备有VPN方便在家办公,可选择上海或浙江嘉兴登陆,其通过一台电脑、两台手机操作,符合现代社会人们对电子设备的使用习惯和规律。3.现实生活中用户的验证行为可能因接电话、开门打断,既然用户完成操作通过验证,应认为不存在不合理性。
  本院另查明,耿文靖曾在爱马仕(上海)公司网站订购8单商品,其中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2日共三单,耿文靖未支付成功自动取消;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6日共两单,爱马仕(上海)公司发货(12月7日的订单商品耿文靖退货,12月16日的订单商品耿文靖确认收货);2020年12月12日、2021年1月11日共三单,爱马仕(上海)公司取消订单。
  以上事实,有爱马仕(上海)公司网站截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审理中,耿文靖发表书面意见称,对于爱马仕(上海)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举证的证据1《用户于被告官某1账户、确认订单及付款的页面截图》,证据2《被告官某1〈一般销售条款〉》的页面截图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撤回之前相反的质证意见。
  爱马仕(上海)公司称,1.如何界定刷单,不存在统一标准,不同的网络经营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设置网络的安全防护机制。爱马仕(上海)公司网站的标准无法提供,因为市场上有大量的二手商贩试图破解其安全防范机制,意图做转售。2.爱马仕(上海)公司是通过对服务器收到的发出网络请求的次数进行统计,加购、浏览、刷新页面等都会被计入统计次数。3.爱马仕(上海)公司采取的安全防范机制,是对具体订单进行后台数据验证,是人工审核,操作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文靖在爱马仕(上海)公司运营的网站上下单并完成付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后爱马仕(上海)公司以耿文靖存在异常交易行为为由,依据《一般销售条款》的约定,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般销售条款》第6.2.3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耿文靖是否存在刷单等异常交易行为,爱马仕(上海)公司是否可据此行使约定解除权;三、涉案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本院将分述如下:
  一、关于《一般销售条款》第6.2.3条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条款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一,涉案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院认为,涉案条款系在《一般销售条款》中,系爱马仕(上海)公司事先拟定的示范性文本,对所有创建账户的消费者普遍适用,其内容并未事先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其二,该条款有约束力。首先,格式条款提供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和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次,消费者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相应的产品和服务,涉案条款规定了爱马仕(上海)公司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取消订单的例外交易情形,其后果可能导致消费者合同目的的落空,应认定为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该条款,作为合同提供者的爱马仕(上海)公司应尽到提示义务。最后,在考量爱马仕(上海)公司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不能脱离本案系网络购物这一交易形式。网络购物的特点决定双方需要便捷的方式订立合同,而《一般销售条款》的相关内容较多,难以在订立合同时一一详细展现,要求在每建立一个订单时均详细阅读才可订立下单,显会造成交易的不便,亦与惯常的网络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不符。本案中,爱马仕(上海)公司对用户在创建账户、加购、结算、确认并付款等界面设置了提示流程,并对涉案条款采取字体加粗、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提示,综合考量条款形式、提请注意方法、提请注意程度等因素,应认定爱马仕(上海)公司已对涉案格式条款尽到提示义务。
  综上,涉案合同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爱马仕(上海)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成为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耿文靖是否存在刷单等异常交易行为,爱马仕(上海)公司是否可据此行使约定解除权
  爱马仕(上海)公司主张耿文靖在交易中存在刷单、异常登录、异常验证等三方面的异常交易行为,耿文靖确认爱马仕(上海)公司主张的请求次数、登录情况及验证情况,但认为其并未异常交易。本院认为,爱马仕(上海)公司在其相关页面并未对其现主张的异常交易行为的标准作出明确说明,在此情况下,应该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即是否属于为正常消费需求而登录、浏览、加购,其交易频次、数量等是否超出了一般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所应有的范围。
  首先,从请求次数分析,爱马仕(上海)公司主张耿文靖在数日内的请求次数达到425次,而其中单日达到850次。而依照爱马仕(上海)公司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其所主张的次数,系爱马仕(上海)公司通过对服务器收到的发出网络请求的次数进行统计,加购、浏览、刷新页面等都会被计入统计次数。因此,爱马仕(上海)公司计算请求次数的类型较为宽泛,时间跨度亦较大,而网络购物的特点在于消费者可自由、便捷地在购物页面进行商品的比较、链接的切换以及加购等,爱马仕(上海)公司所主张的请求次数,尚难以认定系属异常交易行为。此外,爱马仕(上海)公司既主张耿文靖在2020年12月4日、7日、12日、16日出现刷单等异常交易行为,然又对耿文靖于2020年12月7日、16日下单的两件商品均予以发货,爱马仕(上海)公司对于异常交易行为的界定前后矛盾,缺乏明确合理的判定标准。
  其次,从所购买商品的数量、种类等是否符合为自身消费所用的特点分析,耿文靖在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累计下单8次,其中,亦有交易成功的订单,其所购买的商品均系单件、单次购买,且品类亦有所不同,并非大量重复购买,难以认定属于异常交易。
  最后,从耿文靖登录、验证情况分析,耿文靖已就其有三个IP地址的登录情况进行了解释,同一住户使用电脑、两部手机登录而会存在三个IP地址,具有合理性,难以此认定属于异常交易行为。虽然耿文靖的交易行为触发机器人验证,但其在爱马仕(上海)公司网站设置的认可时间内完成并通过了验证,爱马仕(上海)公司再以此为由主张属异常交易,缺乏合理性。
  综上,爱马仕(上海)公司主张耿文靖存在刷单等异常交易行为,虽然对其主张进行了一定的举证,但均未达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因爱马仕(上海)公司未能证明耿文靖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其主张依照异常交易相关条款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其取消订单,构成违约。
  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耿文靖要求爱马仕(上海)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而爱马仕(上海)公司则主张其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事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耿文靖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但涉案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亦应考量是否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本案所涉商品系具有特定型号的商品,其生产主体、销售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院审理中,耿文靖对其原购买渠道即爱马仕(上海)公司的网店并未有涉案商品上架不持异议。爱马仕(上海)公司主张其并无库存,且向法国爱马仕公司申请调配涉案商品亦被拒绝。耿文靖对此虽不认可,但亦未提出反证。爱马仕(上海)公司所提供的法国爱马仕公司出具的声明,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认可其真实性。关于爱马仕(上海)公司提供的其向法国爱马仕公司申请调货的相关证据,因邮件的沟通内容系为调取涉案商品及查询涉案商品的库存,由员工回复邮件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系属于正常业务范围,可认为构成职务代理。爱马仕(上海)公司属于销售公司而非生产公司,其向生产公司申请调货无果,因此,爱马仕(上海)公司关于事实上无法履行的抗辩具有依据,耿文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难以支持。因耿文靖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未主张其他违约责任,本案对合同无法履行的其他后果不宜作出处理,耿文靖可另行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耿文靖关于其购买行为不属于异常交易,爱马仕(上海)公司取消订单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但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耿文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费 鸣
审 判 员 王晓梅
审 判 员 唐墨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博雅
书 记 员 李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