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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艺势流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堃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5-10 13:09:53 454

上海艺势流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堃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民初320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艺势流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425弄212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诗汇,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堃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富永路425弄212号2楼3724室。
  法定代表人:董和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男,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艺势流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势流公司)与被告上海堃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2020)沪0117民初8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上海堃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经被告堃娱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9日追加陈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艺势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堃娱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万元。2.判令被告堃娱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未支付合同报酬的违约金,即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堃娱公司承担原告所支出的保全费、律师费。4.判令被告堃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艺势流公司与被告堃娱公司共同签订《XXX策划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艺势流公司向被告堃娱公司提供《服务合同》内约定的策划创意及表演服务,被告堃娱公司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分四个阶段向原告艺势流公司支付合同报酬。2018年10月15日,原告艺势流公司全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是被告堃娱公司仅将四个阶段合同报酬中的前两个阶段的款项结清,剩余4,000万元(第三阶段3,200万+第四阶段800万)款项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堃娱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艺势流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艺势流公司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及保全费。故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堃娱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艺势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是堃娱公司共计已支付4,300万元。二是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影视行业政策发生变化,《服务合同》第四条片酬条款违反了影视行业“限薪令”相关要求,超过“限薪令”部分的片酬应属无效,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第三人陈某述称,作为表演者,只对表演负责,其遵守国家政策。
  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
  2018年6月,原告艺势流公司(乙方)与被告堃娱公司(甲方)共同签订《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剧目拍摄期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原告艺势流公司向被告堃娱公司提供《服务合同》内约定的策划创意及表演服务,被告堃娱公司根据《服务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分四次向原告艺势流公司支付共计8,000万元的合同报酬:1.第一次:签订《服务合同》后5个工作日,被告堃娱公司应将合同报酬总额的10%支付给原告艺势流公司。2.第二次:开机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堃娱公司应将合同报酬总额的30%支付给原告艺势流公司。3.第三次:原告方艺人完成全部拍摄任务工作的一半时,被告堃娱公司应将合同报酬总额的50%支付给原告艺势流公司。4.原告方艺人参与拍摄工作最后一场戏之前,被告堃娱公司应当将合同报酬总额的剩余10%支付给原告艺势流公司。《服务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如期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关费用,超过5日以上的逾期支付期间,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约或延迟或不履行本协议条款,导致相对方发生损害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招致的损失,及对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支出。
  2018年8月10日及2018年9月21日,被告堃娱公司先后分别支付原告艺势流公司合同款项1,000万元、3,000万元。双方对涉案电视剧已拍摄完毕并播出均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艺势流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缘起于演员薪酬支付争议。原告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则认为该服务合同所约定的片酬违反了影视行业“限薪令”相关要求,故而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据此,本案的关键在于“限薪令”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涉案服务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法律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亦予以重申。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基本特征,但是意思自治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影视行业“限薪令”系由相关监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出台的规范特定主体薪酬的一系列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2017年6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现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务部、商务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支持电视剧繁荣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新广电发[2017]191号),该通知明确“……三、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电视剧投入、分配机制。充分尊重和鼓励原创,在投入和分配上体现创意和知识的价值。行业组织出台电视剧成本配置比例指导意见,引导制作企业合理安排电视剧投入成本结构,优化片酬分配机制……”。
  2017年9月22日,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演员委员会、中国电视剧制作协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联合出台《关于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本配置比例的意见》,该意见通知:“……一、各会员单位及影视制作机构要把演员片酬比例限定在合理的制作成本范围内,全部演员总片酬不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不超过总片酬的70%,其他演员不低于总片酬的30%。二、如果出现全部演员总片酬超过制作总成本40%的情况,制作机构需向所属协会(中广联制片委员会、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或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及中广联演员委员会进行备案并说明情况……”。
  2018年10月31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的通知》(广电发[2018]60号),通知载明:“……四、加大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治理力度,促进行业良性发展。严格执行已出台的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成本配置比例行业自律规定,每部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全部演员片酬不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不超过总片酬的70%。如果出现全部演员总片酬超过制作总成本40%的情况,制作机构需向所属协会(中广联制片委员会、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或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及中广联演员委员会进行备案并说明情况。无正当理由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由所属协会上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视情况依法采取暂停直至永久取消剧目播出、制作资质等处罚措施。中广联制片委员会、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要积极推进,调研论证并制定出台切实可行的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片酬执行标准,明确演员最高片酬限额,并作为行业自律规定发布施行。同时,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大惩戒力度,对违反规定的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演员,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单并实施联合惩戒。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节目制作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发行公司不得恶性竞争、哄抬价格购买播出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不得以明星为唯一议价标准。政府资金、免税的公益基金等不得参与投资娱乐性、商业性强的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演员片酬超过配置比例规定或最高片酬限额的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不得参加党委政府部门和群团组织的评选奖励,不能享受政府资助补贴。五、坚持同一标准、同一尺度,维护广播电视与网络视听节目的健康有序发展。广播与电视、上星频道与地面频道、网上与网下要坚持统筹管理、统一标准。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探索建立网台联动的有效管理机制,严把文艺节目的内容关、导向关、人员关、片酬关,存在问题的节目,网上网下均不得播出……”。
  2019年4月19日,中国广播电影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电视制片委员会发布《关于严格执行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本配置比例规定的通知》,载明:“……一、各会员单位、影视制作机构和广大电视剧网络剧从业人员……合理安排电视剧网络剧投入成本结构,优化片酬分配机制,要把演员片酬比例限定在合理制作成本范围内,全部演员的总片酬不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不超过总片酬的70%,其他演员不低于总片酬的30%。如出现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合的情况,制作机构需向所属协会进行备案并说明情况。二、无正当理由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由所属协会上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视情况依法采取暂停直至永久取消剧目播出、制作资质等处罚措施。对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通知(广电发[2018]60号)规定的单位,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违规处理办法(试行)》等法规、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理;违规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处理……”。
  2020年2月6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网络剧创作生产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广电发[2020]10号),载明:“……三、做好制作成本配置比例情况报备工作……为完善长效机制,加强日常监管,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在电视剧网络剧完成片审查阶段,制作机构须将制作成本决算配置比例情况报告、演员片酬合同复印件,提交至有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备案。每部电视剧网络剧全部演员片酬不得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片酬不得超过总片酬的70%……”。
  2022年4月26日,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联合发部《电视剧网络剧摄制组生产运行规范(试行)》,载明:“……第四条剧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网络剧创作生产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广电发(2020)10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管理的通知要求》(广电发(2018)60号),严格落实《关于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本配置比例的意见》,坚决抵制不合理高片酬;严格规范电视剧片酬合同管理,严禁“阴阳合同”、“天价片酬”、偷逃税等违法违规行为;不得恶性竞争,不得以演员为唯一议价标准,坚决遏制索取和哄抬高片酬的不良行为……”。
  综上可见,相关监管部门和行业组织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关于电视剧网络剧制作成本、演员片酬配置的比例,明确了相关细则并不断重申有关要求。尽管有关监管部门及行业组织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位阶上并非法律法规,但“限薪令”意在促进广播电视与网络视听节目健康有序的发展,积极营造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良好行业生态,发布的初衷在于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文明”集中体现着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价值追求;“和谐”体现了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其中,维系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就要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并确立遵纪守法、遵守公德、维护秩序的思想和观念。包括影视作品在内的文化产品的生产创作理应受社会主义文明观、和谐观的指导,进而影响、塑造广大人民的精神世界和价值观念,发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春风化雨的引导作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中的重要体现,“限薪令”在以下方面体现了公序良俗。首先,“限薪令”能够将创作优秀作品作为中心环节,使高素质文艺人才回归主流。关于制作成本和演员片酬配置比例要求的出台旨在解决一些文艺节目出现的影视明星高价片酬、追星炒星、泛娱乐化等问题,避免推高制作成本、破坏行业秩序生态。相关通知要求的出台明确,以及行业从业者对上述要求的遵守实行,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电视剧投入、分配机制,有利于充分尊重和鼓励原创,在投入和分配上体现创意和知识的价值,有利于推动从业者敬业精神。其次,“限薪令”能够促进影视产业良性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演员片酬是一个资源分配的过程,片酬过高则会带来分配不公的问题。“限薪令”即是调整资源分配的不公平,使市场回归合理与规范。再次,“限薪令”能够防止滋长盲目追星、拜金主义、一夜成名等错误价值观念,有利于帮助树立全社会正确的价值导向。作为公众人物的演员,是众多青少年学生崇拜的偶像,承担着影响甚至引领青少年的社会责任,应向青少年传递向上向善的价值观。最后,“限薪令”要求演员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不仅要讲品位、讲格调、讲责任,也要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综上,“限薪令”致力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推动行业发展以及体现良好的道德风尚,符合公序良俗所包含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涵义。
  本案中,《服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恰逢前述规范性文件陆续发布之时,双方理应切实执行文件要求,以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文件的精神及立意,原告对相关行业从业人员应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持异议,并自愿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艺势流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上海艺势流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艺势流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落款


审 判 长 汤黎明
审 判 员 曹克睿
审 判 员 吴慧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陆俊伟
书 记 员 陆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