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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畅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夏铂崴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2023-05-10 13:10:36 449

上海畅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夏铂崴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1民初18084号


当事人  原告:上海畅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4幢Y1335室。
  法定代表人:陆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铂崴。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龙,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俊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皛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街家园五区2号楼14层4单元1408。
  法定代表人:陈海育,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畅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同公司”)诉被告夏铂崴、罗宇、北京皛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皛白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庚,被告夏铂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宇、皛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畅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278,43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9,278,4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LPR四倍)计算,从2018年4月5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罗宇得知畅同公司想购买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卡)(以下简称“加油卡”),提出有9.3折的优惠购买渠道,事成后需支付服务费180,000元。同月29日,三被告共同到畅同公司,罗宇提出加油卡需要委托皛白公司的袁某去拿,三被告自愿为畅同公司支付的9,300,000元货款和未取得加油卡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当场与畅同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畅同公司支付了9,300,000元货款作协议书附件。同时,畅同公司和皛白公司签订了加油卡委托购买合同,并出具了介绍信给袁某。2018年4月3日,袁某比购买合同约定领取加油卡时间早一天领取了全部加油卡后,至今未交付畅同公司。经查,袁某之后被法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20年12月20日,畅同公司收到刑事案件发还款21,567.91元。畅同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在先,袁某犯罪在后,根据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应对畅同公司的货款损失和未取得加油卡的违约责任承担民事连带担保责任,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夏铂崴辩称,不同意畅同公司的全部诉请。1.畅同公司的货款损失是袁某的合同诈骗犯罪导致,其应向犯罪被告人袁某主张权利,无权向未参与犯罪、未对其造成侵权责任的民事案件主体夏铂崴主张。2.委托购买合同是袁某合同诈骗犯罪一案中的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书作为委托购买合同的从合同也属无效。夏铂崴在签订委托购买合同和协议书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收取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畅同公司受到损失不仅有袁某的合同诈骗罪行为,畅同公司自身也违反了协议书的规定,单独将介绍信提前直接给了袁某,且未在介绍信中明确领取加油卡需由两人共同领取,客观上促成了袁某的合同诈骗行为,畅同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罗宇未到庭答辩,但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辩称,不同意畅同公司的全部诉请。1.畅同公司的货款损失是袁某的合同诈骗行为导致,而非罗宇拒不履行合同所致,罗宇不应当是本案的责任人。2.袁某持畅同公司的委托书领取了加油卡,应当视为畅同公司已取得加油卡,委托购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畅同公司再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3.委托购买合同是袁某合同诈骗的犯罪工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协议书作为委托购买合同的从合同也属无效。4.畅同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单独提前将介绍信交给袁某,导致袁某独自提取加油卡实施了合同诈骗,畅同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皛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29日,畅同公司与夏铂崴、罗宇、皛白公司签订《协议书》,就畅同公司委托皛白公司购买加油卡事宜,约定如下:一、四方确认,2018年3月29日,畅同公司与皛白公司签订了《中石化加油卡(充值卡)委托购买合同》(以下简称《购买合同》);二、畅同公司同意若《购买合同》生效,畅同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收到10,000张面额为1,000元的加油卡的第2个工作日,向夏铂崴、皛白公司支付180,000元服务费;三、夏铂崴、罗宇、皛白公司确认,购买加油卡的经办人袁某系皛白公司员工,其为畅同公司办理购买加油卡的行为所导致的任何责任,包括不限于造成畅同公司损失的,由夏铂崴、罗宇、皛白公司予以承担;四、夏铂崴、罗宇、皛白公司向畅同公司承诺并保证,《购买合同》项下皛白公司的义务,夏铂崴、罗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提卡当日由袁某带领畅同公司提卡人共同到指定地点提卡。《协议书》附件为《购买合同》、介绍信、打款证明(电子回单)。除四方当事人外,袁某亦在《协议书》落款处签了字。
  其中,畅同公司与皛白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畅同公司委托皛白公司购买总量10,000,000元、每卡面额1,000元的10,000张加油卡,皛白公司同意按93%的折扣收取畅同公司的货款9,300,000元;二、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畅同公司向中国XX有限公司北京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转账9,300,000元,本合同即生效;三、皛白公司确认收到货款后,保证于8个自然日内交付全部加油卡,若未按时交付,按照违约处理;四、皛白公司在约定日期之内未能交付全部加油卡,每延误一日须赔偿畅同公司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介绍信载明:兹有畅同公司委托袁某为公司购买加油卡的经办人,加油卡为日常经营所需。落款处盖有畅同公司公章,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打款证明(电子回单)显示,2018年3月29日,畅同公司向XX分公司转账9,300,000元。
  之后,袁某私自领取了全部加油卡后潜逃。2018年4月5日,北京市公司局对皛白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2019年8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袁某犯合同诈骗罪,其中诈骗畅同公司9,300,000元。袁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20年12月1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通知畅同公司领取袁某犯罪案发还给被害人的款项21,567.91元。
  另查明,2018年6月,畅同公司曾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以袁某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之后,畅同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7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皛白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7日,股东为袁某、陈海育,分别持股70%、30%,法定代表人为陈海育。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购买合同》、介绍信、打款证明(电子回单)、发票、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通知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畅同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之诉,要求夏铂崴、罗宇、皛白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而非侵权之诉。在此基础上,综合诉辩双方的主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协议书》《购买合同》的合同效力是否因袁某犯罪而无效?二、若《协议书》《购买合同》有效,当事人的合同责任是否因袁某犯罪而免除?三、畅同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协议书》《购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夏铂崴、罗宇主张皛白公司及两份合同系袁某实施诈骗的犯罪工具,两份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袁某案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夏铂崴、罗宇的上述观点予以认定;其次,法律中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是指订立合同的各方主体存在合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只有一方主体存在“非法目的”时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否则,无疑会对不知情的其他善意合同相对方造成不公和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换言之,即使本案皛白公司存在“非法目的”也不会造成两份合同无效,故夏铂崴、罗宇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协议书》《购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夏铂崴、罗宇主张造成畅同公司损失的是袁某的犯罪行为,现袁某犯罪案件已处理完毕,故两人在《协议书》项下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皛白公司的员工袁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被判处刑罚,不能免除皛白公司在合法有效的《购买合同》项下的合同责任。同样的,夏铂崴、罗宇在合法有效的《协议书》项下的合同责任,亦不会因他人犯罪而被免除,夏铂崴、罗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夏铂崴、罗宇主张畅同公司违反《协议书》《购买合同》的约定提前将介绍信给袁某,且未约定由两人去领取加油卡,客观上促成了袁某的犯罪,属于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以合同存在该项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协议书》《购买合同》中关于畅同公司何时、何地及以何种方式将介绍信给到袁某并未约定,且《协议书》中载明介绍信为合同附件,夏铂崴、罗宇主张当时存在口头约定及畅同公司提前给了袁某介绍信,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畅同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夏铂崴、罗宇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经办人袁某犯罪不影响本案《协议书》《购买合同》的合同效力及夏铂崴、罗宇、皛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合同履行责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夏铂崴、罗宇、皛白公司承担袁某办理购买加油卡造成畅同公司损失的任何责任,且夏铂崴、罗宇对皛白公司在《购买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购买合同》的约定,皛白公司未按约交付加油卡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袁某未按约交付加油卡,畅同公司因此损失货款9,278,432元,畅同公司依据《协议书》《购买合同》的上述约定要求夏铂崴、罗宇、皛白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畅同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标准由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主动调整为四倍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夏铂崴、罗宇的抗辩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皛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铂崴、罗宇、北京皛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畅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损失9,278,432元;
  二、被告北京皛白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畅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9,278,432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夏铂崴、罗宇对被告北京皛白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86.81元,由被告夏铂崴、罗宇、北京皛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陈一鸣
审 判 员 李 剑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高 文
书 记 员 高 文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