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XX某某有限公司与上海XXXX某某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XX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XX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XXXX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XX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C律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与原审第三人C律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陶某某,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内容并未违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以诉讼投资会造成滥诉、不利于实质化解决纷争、妨害诉讼秩序等理由,认定《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有所不当。首先,该协议的履行不会造成随意起诉、滥诉。本案诉讼投资对象B公司是商事主体,其拥有商业判断能力。B公司寻求诉讼投资是因为自身经营困难,无法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合法权益无法主张。基于此目的,被投资当事人不会仅仅因为他人垫付费用而随意滥诉。实际上,在决定投资之前,A公司会组织律师等专业人士对案件进行整体评判和风控筛选,过滤了无意义的起诉。其次,A公司不会干扰法院审判工作,也无权排斥调解、和解。根据《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针对B公司与案外人辽宁XXX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标的案件),诉讼行为的最终决定权属于B公司。A公司作为垫资方,仅参与案件商讨,并协调独立提供法律服务的C律所,无权排除调解或和解。根据《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当标的案件以调解或和解结案时,A公司亦可实现一定的投资收益,A公司没有理由排斥调解或和解。A公司因约定权限范围的限制无法参与审判活动,遑论干扰审判活动。最后,A公司并非标的案件债权共有人,与标的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可划归为标的案件的当事人,亦不会影响诉讼秩序。A公司的投资收益形成于标的案件债权实现之后,即只有在B公司实现针对T公司的债权并且实际收到回款后,A公司才可向B公司主张投资收益,不存在债权让渡或共同债权的情形。投资收益的实现只与T公司是否实际汇款有关,与标的案件的审判结果没有直接关联,故A公司在标的案件中不符合共同原告的身份要求。一审判决在认定A公司应当为标的案件的共同原告的同时论证了A公司与标的案件无利害关系不应介入诉讼,逻辑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违背公序良俗,有所不当。二、在法律未对诉讼投资明确予以禁止的前提下,《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因反映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有效。意思自治和权利保护是民法领域的根本性原则,系私权利保护的基石。无效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最大限制。我国法律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认定范围逐步缩小,体现了限缩无效认定的立法趋势。司法作为公权力行使的外在形式之一,介入私权领域之时应当秉持谦抑原则,理性控制对私权利的限制力度和限度。诉讼投资在国外已经得到了较为成熟的发展,在国内虽起步较晚,但近年呈现上升发展态势,当前较为成熟的诉讼投资平台有赢火虫、帮瀛网、鼎颂等,上海是诉讼投资服务发展的典型城市。该服务模式可在资金帮助和律师选择上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有效地破解了当事人的诉讼困境,与“让每一个老百姓都打得起官司”的司法建设目标不谋而合。诉讼投资模式还转移了当事人败诉时的诉讼费用承担风险。若案件败诉或执行不能,当事人无需返还投资费用,投资风险一概由诉讼投资机构承担。此外,诉讼投资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专业人员对诉讼投资项目进行严格的风控审核,可以有效减少不当启动诉讼程序的情形。案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体现了缔约三方真实表意,未违反当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与公序良俗并行不悖,应为有效。诉讼投资需要的是监管和引导,而不应由司法径直加以毁灭性打击。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系对诉讼投资这一新兴商业模式的否定,将导致相关机构倒闭,当前已经履行或正在履行的投资合作纠纷横生,加剧社会矛盾。除此之外,本案中的无效认定不仅冲击了以意思自治和权利保护为主导的民法基本原则,还纵容和包庇了B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案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效力认定错误,且不利于诉讼投资行业与社会稳定发展。三、一审存在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就其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即《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问题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辩论,剥夺了A公司的辩论权。其次,一审法院未将C律所列为共同原告但违法处分了C律所的权利。一审起诉之时,A公司和C律所为共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范围为投资收益和法律服务费。C律所作为本案债权的共有人,依法享有原告诉讼地位。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审理中要求C律所变更为第三人,剥夺了C律所的诉讼权利。此外,一审判决《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要求C律所返还已经收取的律师费,违反了处分原则。该10万元律师费是A公司基于《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以B公司的名义为标的案件支出的费用,B公司因该垫付行为取得了财产,具体表现为财产的消极增加即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故当《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时,10万元律师费应当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一样由B公司返还而非由C律所返还,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B公司辩称,不认同A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一,A公司签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实际属于违规从事金融经营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显属金融业务活动范畴,而A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常性、反复性的金融业务,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其二,A公司和C律所通过捏造虚构事实的欺骗方式同B公司签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并非意思自治。标的案件重审之前,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同时系C律所的主任、创始合伙人的董某某为了招揽标的案件的投资及代理业务,多次主动承诺保证标的案件万无一失,然而重审案件的结果并不理想。其三,董某某作为专职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相关规定,不仅违法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通过欺诈虚假承诺方式承揽业务,亦属违法。其四,A公司和C律所存在恶意串通,损害B公司利益的情形。A公司和C律所是关联方,且实际高管人员存在混同,双方利益绑定。在标的案件诉讼程序中,C律所在保全、律师选任、申请回避等多处环节存在履职不当行为,损害了B公司利益。其五,《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违背公序良俗。A公司上诉所言认定该协议无效系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当干涉,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反而诉讼投资模式由于监管的空白,不仅会冲击金融市场的发展,还会通过侵蚀当事人权益,动摇社会稳定,对司法秩序产生不良后果,不利于息诉止争。二、一审并无程序违法。一审合议庭在庭审和证据交换过程中都提及《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此进行了充分辩论。就律师费而言,根据协议约定,律师费应由A公司直接向C律所支付,C律所向B公司主张该款项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C律所述称,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是B公司自愿签订,不存在B公司所称的虚构事实和欺诈等情形。B公司作为有独立判断能力的商事主体,在标的案件被发回重审之后,主动要求C律所代理该案,因其无力承担律师费,在协商后,自愿签订了《诉讼投资合作协议》。A公司和C律所完全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在标的案件判决生效后,B公司向A公司和C律所发送解除通知函,该行为明显是恶意逃避该协议项下支付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其次,A公司并非金融公司,也未从事金融业务,本案所涉的业务是A公司唯一一单诉讼投资业务,该业务的资金来源是A公司的自有资金。最后,B公司提及董某某的身份问题、标的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具体履职细节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即《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任何关联。
原告诉称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B公司向A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及法律服务费共计1,493,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3,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B公司立即向A公司支付法院退回的应归属于A公司的诉讼费用19,379元;三、B公司向A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7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法院)受理B公司作为原告起诉T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B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T公司支付B公司顾问费7,684,950元;二、T公司支付B公司顾问费之违约金;三、公证费3,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T公司承担。2017年7月20日,崇明法院作出(20XX)沪0230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T公司支付B公司顾问服务费7,684,950元及违约金。T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XX)沪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12月,B公司作为甲方、A公司作为乙方,C律所作为丙方共同订立《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是中国首家法律金融公司,为法律服务提供金融解决方案,以诉讼投资、不良资产处置为主要的业务范围。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与T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诉讼投资服务,协调丙方独立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投资标的案件一审、二审、再审(如有)、强制执行等诉讼程序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或称投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申请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执行费等)、保全费、其他有关诉讼费等。投资费用以不超过380,000元为限,超出部分需要甲、乙双方协商确认,案件终结后,据实结算。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指定由乙方的关联方丙方争议解决部惠某某律师、许某某律师作为标的案件的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再审(若有)、与强制执行等诉讼程序至案件终结的代理人。如果发生丙方及其代理律师的主体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由丙方指派律师,并征得甲方同意,不影响甲方和乙方的诉讼投资合作。律师收费方式采取风险代理收费(包括基础律师费和按比例收费),具体见附件《委托代理合同》。若标的案件甲方败诉或甲方最终无法收到相对方支付款项,乙方的投资费用/诉讼费用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需向乙方、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根据法院关于标的案件最终的判决/裁定/调解/自行和解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效果,以最终实际收到标的案件相对方的款项金额的27%(含税,包含诉讼费用)作为乙方的投资收益,乙方的投资收益包含附件《委托代理合同》中所有费用(包括不仅限于风险代理收费的基础律师费和按比例收费等)。乙方向标的案件的受理法院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标的案件诉讼费用等。如发生诉讼费用退还的,则该诉讼费用73%归属甲方,剩余27%归属乙方。对甲方已支付的一审诉讼费用65,595元,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在法院判决/裁定/调解/自行和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甲方实际收到标的案件相对方款项金额5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将投资收益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若乙方、丙方对标的案件存在恶意串通或因乙方、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标的案件产生不利或对甲方产生损失的,乙方、丙方都应承担甲方的损失责任,且甲方有权利解除本协议和《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还约定:甲方有义务及时提供全部案卷材料,并保证案件材料与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全面性。甲方有权利跟进案件进展状况,并对案件的调解、和解与诉讼行为,有权力最终参与决策制定。甲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投资收益。乙方应积极配合标的案件进展,乙方收到甲方的诉讼费用交款书面通知后,需及时交纳本协议约定的诉讼费用等。乙方有权根据案件及案件意向客户的信息核查、风险评估结果,决定是否为在本协议项下约定诉讼费用之外的资金提供金融服务。乙方可以参与商讨已募集案件的诉讼策略、诉讼节点等问题,与律师团队做好协同关系。甲方应以表格或其它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形式向乙方披露标的案件的基本信息等。甲方指定联系人应某某,乙方指定联系人董某某(时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其同时系C律所的专职律师、合伙人;2018年8月9日不再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8月17日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丙方指定联系人惠某某。《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同时明确,如发生附件《委托代理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对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并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与附件《委托代理合同》既有一定紧密性又有一定独立性,若本协议合作终止的,如果标的案件还在继续进行不影响附件《委托代理合同》履行。经甲方同意,甲、乙双方向赔偿诉讼领域内的中大型客户进行宣传和营销。若甲方逾期支付投资收益、乙方逾期支付诉讼费用,违约方每日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以及因守约方起诉维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仅限于律师费等)。甲、乙、丙三方合作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标的案件终结为止,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如有)、强制执行、调解、和解等。若因一方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偿。鉴于此项业务涉及到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甲、乙、丙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与风控工作等。同日,B公司作为甲方、C律所作为乙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标的案件,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惠某某(出庭陈述)、许某某担任甲方标的案件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再审(若有)、强制执行等法律程序/阶段的代理人。经双方约定,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包括陈述事实、参与庭审、辩论和调解)。乙方应依法告知甲方所委托事务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对案件结果做出任何承诺;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限、时效及时提交证据,按时出庭,及时办理受委托事务;应及时告知甲方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甲方了解委托事务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甲方应真实、详尽、及时地向乙方律师叙述案情,提供与委托代理事务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文件及其它事实情节,并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乙方律师提出的要求应当明确、合理、合法,不得要求乙方律师为其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其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服务;甲方的诉讼投资合作方A公司(与乙方是关联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和事务费用,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双方协商同意使用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支付律师费,包括(1)基础律师费:标的案件基础律师费为100,000元(具体金额以A公司与乙方具体商定),基础律师费用于支付乙方的办案成本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快递费等。该费用为包干性质,即支出超出时,无须补足。(2)按比例收费:在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和解方式发生法律效力后,甲方实际收到标的案件相对方款项金额15%(含基础律师费100,000元)作为乙方按比例收费报酬。此收费具体比例以A公司与乙方具体商定。本协议约定风险代理律师费(基础律师费和按比例收费)由甲方的诉讼投资合作方A公司向乙方支付,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委托代理合同》附有《委托人须知》,该须知记载:任何诉讼均具有法律风险,包括败诉等,委托人在聘请律师前,应确认具有此等法律风险之合理预见能力及负担能力;委托人不能要求承办律师做出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承诺,即使承诺也属无效;律师对案件的分析只能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委托人有责任对委托事项做出独立的判断和决策;承办律师无权向委托人做出单方承诺等。B公司在《委托人须知》上签章。2018年1月3日,A公司向B公司转账65,595元,用途备注“诉讼费垫资”;A公司向C律所转账100,000元,用途备注“律师费”。C律所向A公司开具100,000元“法律服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2月5日,崇明法院受理标的案件[案号(20XX)沪0151民初XXXX号]进行重审,审理中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B公司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崇明法院经审理判决T公司支付B公司顾问服务费3,045,0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对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5,595元,由B公司负担19,810元,T公司负担45,785元。B公司、T公司均不服前述判决,分别提起上诉。2019年2月20日,B公司为标的案件缴纳上诉费65,595元。2019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上诉案件。律师惠某某、许某某继续作为B公司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5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95元,由B公司负担39,604元,T公司负担25,991元。自合作开始后,应某某、董某某、惠某某等人建立“B公司案件合作交流”微信群,另通过电子邮件等途径,具体沟通研究标的案件推进情况。2019年6月14日,律师许某某向B公司应某某发送短信,称:“应总您好,今日接到T公司财务的电话,要求B公司这边尽快提供收款账号,以便于他们按判决履行,还请您尽快告知。”2019年7月3日,应某某向董某某发送、向惠某某等抄送电子邮件,称由于A公司、C律所在合作中多次违反《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并在2019年4月15日再次违约,故B公司有权于该日解除前述二份协议。2019年7月24日,T公司向崇明法院交付5,482,835.34元,同时缴纳重审一审判决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785元。B公司不服标的案件二审判决,由其员工应某某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B公司的再审申请。A公司因向B公司催讨投资收益未果,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由A公司作为投资人为B公司提起标的案件诉讼支付诉讼费用,待案件胜诉实现债权后,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实现债权额27%的投资收益。根据对本案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梳理,结合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分析,可确定三方当事人之间专门针对诉讼进行投资的行为有如下特点:一是从标的案件诉讼主体来看,起诉主体为B公司,A公司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以B公司的名义支出,A公司并不作为B公司提起标的案件诉讼的当事人,且根据合同约定不对外披露诉讼投资事宜。因此,从外在形式上来看,标的案件的诉讼与A公司无关。二是从实际参与推进标的案件诉讼的主体来看,合同明确B公司作为标的案件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参与对案件的调解、和解及对诉讼行为的最终决策;A公司则根据合同约定,作为投资方通过和其关联方即C律所的协同,参与诉讼策略、诉讼节点的商讨等,也深度介入了B公司提起的诉讼。因此,实质上A公司作为诉讼业务的招揽方,以和C律所形成共同体、一体提供资金支持与法律服务的方式,在幕后参与诉讼的全过程。三是从B公司赖以提起诉讼的债权的权利人角度来看,A公司、B公司双方未约定过A公司享有诉讼债权份额,合同明确A公司出资用于支付诉讼费用,按诉讼实现债权的金额获得相应比例的诉讼投资收益,这表明诉讼投资与诉讼结果挂钩,但不针对债权本身,A公司、B公司并非以普通合伙的形式共同诉讼主张债权,因此不存在债权权利的让渡,A公司并非该债权的共有人。四是从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来看,A公司、B公司对诉讼结果即实现的债权和收回的诉讼费用均按比例享有权益,A公司还承担与C律所结算、向C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用的责任。在诉讼、执行未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A公司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损失。由此可见,A公司支出诉讼费用等需自担风险,此种特征充分反映了投资的风险性,显然也与作为金融业务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要件特征不符。五是从程序法角度透视该行为的定性来看,A公司的诉讼投资行为形式上具备通过出资支持B公司提起诉讼这一特点,尽管其出资的最终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实现合同债权后获取回报,但并不能就此否定该行为的本质仍系提供资金帮助支持起诉。基于对上述特点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同B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但对其主张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予采信,其就协议违背公序良俗的阐述也不符合法律的精神要义。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投资作为新生的事物,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通常情况下可认为法无禁止皆可为,但从法律上分析可见,本案所涉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表现为冲击社会大众在观念上对诉讼的认知,进而影响到人们的诉讼行为,并会衍生出其他问题。同时,该合同的履行妨害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对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不利的影响,故应认定为无效,具体理由阐述如下:一、本案诉讼投资的模式凸显了资本对诉讼的影响,异化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当前我国社会中保持着以和为贵、互谅互让、避免动辄诉讼的风俗和观念。在社会大众的认知中,诉讼始终应以维护合法权利、实现公平正义为目标。从司法的功能和价值角度来说,司法要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同时要与社会形成良性互动,注重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弘扬“平等、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些构成了我国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对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并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守护着良好的社会秩序。但把诉讼纳入投资范畴,不可避免就会带来思想观念上和司法实践上的冲击。本案的诉讼投资模式会对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等产生不利的影响,突出表现为投资旨在回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易歪曲民事诉讼应有的目的。一是,诉讼投资不利于扬善抑恶。诉讼投资显然会把利益最大化这一目标追求带入到诉讼中,如放纵资本的逐利性,对债权人也会产生刺激,易致诉讼变对赌,即以小额的诉讼成本追逐高额的诉讼投资回报,甚至会发生恶意拔高诉讼标的、给诉讼相对方不当施加压力等情形,对建设和谐友善的社会秩序明显不利。二是,诉讼投资不利于息诉止争。实际上,如不考虑律师费问题,在诉讼收费可以缓、减、免,特别是胜诉退费、申请执行不预缴执行费的背景下,对于案件胜诉的当事人来说不存在诉讼费损失的问题。具体分析来看,诉讼投资针对的案件类型更多的应是那些争议大、能否胜诉不易把握的案件,在债权能否实现不确定的情况下,对投资人和债权人而言,都是以最小的成本撬动最大的收益。在有诉讼投资的情况下,由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本人无须承担诉讼费,很可能导致通过诉讼收费防止当事人随意起诉、甚至滥诉的机制失效。诉讼投资人则因其具有雄厚的资本,又不像风险代理律师有职业道德的制约,很可能把诉讼带离应然的化解纷争、维护公平正义的轨道,走上生财之路,从而使社会大众在观念上对诉讼的理解产生扭曲,把诉讼当成生意,显然就会使社会大众丧失对法律的敬畏和对诉讼行为的自我约束。三是,诉讼投资不利于实质性化解纷争。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投资人不可避免会排挤对调解、和解等有效弥合纷争、修补受损民事法律关系的手段的运用,因而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对基于维护公平正义而实施的利益衡量等具体司法行为也会带来明显的冲击,影响到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评价,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构建和谐社会。二、本案诉讼投资的模式规避了法律上相应的规定和要求,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维护良好的诉讼秩序,一方面是国家和社会要保障法院不受不当干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是法院要保障当事人依法有效行使权利,使诉讼得以公开公平有序地进行。诉讼是权利救济的重要方式,诉讼秩序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妨害诉讼秩序显然构成对公共秩序的损害。本案的诉讼投资实际系在债权确立之后人为地制造了争议的利害关系方,投资人隐于幕后支持起诉,由此对诉讼的正常进行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一是规避我国法律关于限制非诉讼当事人介入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会对法院审判活动产生不当干扰。我国民事法律中有相关规定,明确限制与诉讼争议无利害关系的主体介入干扰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代理人员类别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关于支持起诉原则的相关规定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法律规定就应当纳入程序法调整的可支持起诉的案件类型界定为仅限于侵权类案件,同时一般认为该支持起诉的行为应为公益性质。这是因为在侵权类案件中往往有受损害的弱势群体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特殊保护,法律才允许支持起诉。要求公益性,是为防止出现与弱势群体争利、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发生。该规定也应是基于支持起诉行为会打破诉讼双方平等地位的考量,而在法律上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以防止支持起诉行为泛化,扰乱诉讼秩序。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法条采用“符合一定的条件才可以实施一定的行为”的模式作规定,也即不符合条件的就不可以实施该行为,这也就充分体现了法律上对非当事人介入诉讼是明确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本案A公司的诉讼投资行为属于以提供经济帮助支持起诉的行为,由于其经济帮助追求的回报与诉讼结果挂钩,因此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2021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A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本案中,A公司既是标的案件诉讼的实际发起者之一,又是诉讼结果的利益分享者,根据协议约定还可与B公司、C律所共同参与商讨决定相关诉讼事宜。因此,该诉讼投资行为如合法有效,诉讼投资人就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由此可认定,如该类诉讼投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就应当将其纳入程序法调整的范围,受到支持起诉原则的制约。鉴于本案诉讼投资所涉标的案件系合同纠纷,并非侵权案件,诉讼投资显然也不具有公益性,因而应当否定本案诉讼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二是规避诉讼争议利害关系主体相应的诉讼义务,会使诉讼秩序的维护机制失效。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让所有确实对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公开透明地在同一个平台上充分陈述事实、阐述理由、进行辩论,继而由中立的法官对各方利益归属作出裁判。公开透明是诉讼的重要特征和基本要求,刻意规避诉讼义务的履行和诉讼责任的承担,显然会影响到诉讼的公正性。如前所述,本案中,如认定该诉讼投资行为合法有效,A公司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诉讼的义务和责任。但实际上,A公司、B公司及C律所在合同中约定“鉴于此项业务涉及到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甲、乙、丙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与风控工作”,从而有意规避诉讼投资人参加诉讼。这客观上导致了该案相对方当事人作为被起诉人的诉讼权利受损,具体表现为:由于不知晓有诉讼投资人,如该投资人与审判组织存在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被起诉人无从提出;对起诉人不当诉讼造成的损失,被起诉人也无从向诉讼投资人主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等;由于起诉人有支持起诉的助力,一定程度上致被起诉人在诉讼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催生出了一个实际上共同发起诉讼、从诉讼中牟利,形式上却又不参加诉讼、仅承担以诉讼费用为限的有限诉讼责任的主体,显然其实质上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本案这种诉讼投资模式导致诉讼的透明度受损,放任此种以投资诉讼为业的主体在幕后影响诉讼,必然会对诉讼秩序造成妨害,影响司法的权威公信,损害良好的公共秩序。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及C律所签订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有悖于公序良俗,应为无效。从该协议中约定“鉴于此项业务涉及到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甲、乙、丙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与风控工作”来看,当事人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均有一定的预期,因此也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A公司主张由B公司给付投资收益并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就A公司以B公司名义为标的案件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B公司应予以返还。对于A公司支付给C律所的100,000元律师费用,因《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A公司无须承担支付C律所律师费用的义务,故应由C律所返还,对此可由关联双方自行结算。至于C律所为B公司提供律师代理服务的收费部分,在《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的情况下,A公司并非适格的主张主体,可由C律所依据委托代理关系另案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与B公司、C律所订立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二、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131,190元;三、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2元、保全费5,000元,由B公司负担4,099.75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余款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日形成的法庭审理笔录载明“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即原告主张有效、被告主张无效或者即使有效也应当解除。若协议无效,那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何意见?”“审:现在开始法庭辩论。结合诉辩意见和庭审,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第一,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和第三人认为合同有效,被告认为合同无效。假如合同无效,如何处理。”
本院再查明,C律所于2021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退出诉讼申请书》载明“申请事项:申请人申请退出(2020)沪0106民初2583号一案诉讼,不以原告身份在本案中向B公司主张权利。申请理由:……经法庭释明,C律所退出本案诉讼,不以原告身份在本案中向B公司主张权利。后续视审理情况,如需申请人加入本案诉讼的,由贵院依职权追加或由申请人申请加入。申请人申请退出本案诉讼,不构成申请人对自身任何权利的放弃或对自身任何不利事实的自认。”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的谈话笔录载明“经过审查,本院对C律所申请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予以准许,但鉴于涉案协议的具体履行涉及到C律所,该单位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通知其作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B公司和C律所签订的《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观点。
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交易模式具有指向新兴的非实体经济领域的金融属性,应当审慎认定其效力
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也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实体经济是强国之本,兴国之基,无论是正规金融还是民间金融,均应倡导服务和供给实体经济,而非放任资本的逐利性向虚拟经济注资。
首先,案涉的行为模式是一种诉讼投资交易。从《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可知,该协议项下三方的核心权利义务关系为:A公司以B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标的案件为投资对象,以为B公司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包括向C律所支付律师费的方式付出其投资款项。若B公司获得标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因生效裁判结果而支付的款项,其需向A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投资收益;若无,则B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A公司自担风险,不可向B公司主张返还已支出的诉讼费用。上述合同关系所反映的交易活动为诉讼投资交易,也称第三方诉讼投资,系国内新兴的投资模式。此类合同虽然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但从其法律关系与交易构造来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涉及投资、委托等多重法律关系。A公司此种经营活动具备向B公司融通资金的特征,具有金融属性。特别是当投资方的资金也是融资而来,再集合投资于诉讼案件时,此种交易模式的金融性将更加明显。这一点在《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起始部分亦可得到验证,双方约定:A公司是中国首家法律金融公司,为法律服务提供金融解决方案,以诉讼投资、不良资产处置为主要的业务范围。《诉讼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诉讼投资或曰诉讼融资行为,其投资目的与融资指向,是B公司与T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以及司法机关相应的司法行为,此投资标的并非实体产业项目,此交易模式将资本投向非实体经济的诉讼领域,有违国家引导金融脱虚向实的价值导向,司法不应当持倡导与鼓励的立场。
其次,域外认可的投资模式在我国并不当然认定有效。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体现的是国家对私法行为的干预原则。由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价值观念等的不同,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也有所不同。A公司上诉认为,当前国内第三方诉讼投资发展处于初期阶段,已存在多家以诉讼投资为业的企业和机构,且该模式具有诸种好处,例如“该服务模式可在资金帮助和律师选择上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等,并已在域外有成熟运行经验。但是,当前我国的第三方诉讼投资领域的基本事实是,规范未建立,例如投资主体资格、准入标准、资金来源、禁止过度控制、信息披露等在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上均为空白。于此情形下,司法更应当保持谨慎,直接于司法层面任意放开第三方诉讼投资交易,对此类交易合同的订立目的、条款内容等不加区分,对其效力不加辨识地一概予以认可,与引导和实现新兴行业形成有序市场秩序的经济发展理念不合,亦不利于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和维护资本有序发展。何况,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与社会制度展开,对域外经验亦应在此基础上予以辨识和扬弃而非贸然全盘移植。即便是域外诉讼投资实践中,诉讼投资行为也不是全部有效。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或地区于成文法中明确强调违背公共政策的诉讼投资协议无效,于判例法中更是将投资方与律所间的高度利益关联和投资方对诉讼的控制权利认定为直接导致诉讼投资协议无效的情形。
综上,法院对此类合同效力作出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投资不同于普通商业交易的金融属性,以及投资对象系非属实体经济的诉讼案件的特殊性,且在我国尚属新兴投资活动等因素,秉持审慎的态度,对交易内容、合同条款等不仅要做事实判断,更应当进行价值判断,从而认定合同效力。
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有损公共秩序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交易模式及相关约定对于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与诉讼秩序有所冲击,从而有损公共秩序,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高度关联,缺乏利益隔离设置,妨害诉讼代理制度基本原则的实现与保障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及附件《委托代理合同》中多处以“关联”来陈述A公司与C律所的关系,且董某某于上述两协议签订之时同时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和C律所的专职律师、合伙人,可见A公司与C律所存在高度关联关系;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和《委托代理合同》中均未对此种高度关联关系作出利益隔离或决策约束。因此,在本案诉讼投资的三方关系下,C律所不再是完全独立的第三方法律服务提供者,而是与投资方A公司高度捆绑的利益共同体;A公司也不再是完全独立的融资方,而是成为了C律所的收益“白手套”。A公司与C律所之间缺乏隔离设置的高度关联性不仅有损三方权利义务的平衡,更是危及诉讼代理制度。对于A公司同B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之时,C律所还能否保障委托人实现最大权益而不受捆绑关系的影响,本院存有合理怀疑,故认为此种诉讼投资方与诉讼代理人之间的捆绑关系,已有碍于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下律师维护委托人权益的基本原则的实现。
不仅如此,C律所与A公司的高度关联性还使得《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合法性与合规性存在一系列其他问题。我国法律对律师行业从准入及退出机制、运营及行为范式等方面进行了多维度的管理与规范。例如,律师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一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设立专章明确律师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又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司法部于2006年联合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标的额的30%;2021年12月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又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根据标的不同,风险代理收费标准下调至6%至18%。当诉讼投资方与律所存在高度关联时,一方面诉讼投资方可借由关联律所实际进入须特许经营的诉讼代理领域;另一方面律所可以通过关联的“手套”公司,以诉讼投资的名义在律师服务收费之外另行收益,两者均规避了前述关于律师行业的强制性规范,也随之带来税务合规等其他衍生问题。
(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过度控制B公司诉讼行为,侵害B公司的诉讼自由
诉讼当事人得以自由无阻地行使其诉讼权利是健全的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当事人于诉讼中可以根据其自身意思表示行使任何诉讼权利,比如调解、撤诉、聘请或更换律师、调整诉讼策略等。这种自由不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所排除或限制。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排除,均属于对民事诉讼法基本的诉讼自由原则的违背,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宗旨相悖。《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恰恰对B公司的诉讼自由有所侵夺,表现为A公司通过该协议对B公司的诉讼行为过度控制。
首先,限制B公司自行委托律师的诉讼自由。《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与A公司协商一致,指定由A公司的关联方C律所律师作标的案件的代理人。如果发生C律所及其代理律师的主体变更,由C律所指派律师,并征得B公司的同意。根据该约定,如若B公司于标的案件中意欲更换律所或律师,新律师只能是C律所重新指派的律师,B公司的权利仅在于接受与否。投资方本没有理由干预被投资方的诉讼决策,包括律师的选择、聘用。然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已预设B公司法律服务方只能是C律所,加之前文述及的A公司与C律所的高度关联性和捆绑关系,在此背景下,上述约定实质上排除了B公司自主聘请其他律所或律师的权利。
其次,限制B公司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自由。《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可以参与商讨标的案件的诉讼策略、诉讼节点等与诉讼行为实施和诉讼权利行使相关联的问题。B公司的诉讼目的旨在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资方的决策旨在实现其投资收益最大化。上述差异会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程度的利益冲突,比如投资方可能为了获取最大利益而罔顾起诉方的息诉意愿坚持诉讼。A公司作为投资方不应干涉B公司的诉讼处分行为,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却赋予A公司参与商讨诉讼策略、节点等相关权利,使得B公司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自由程度受限。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也明确了B公司对案件的调解、和解与诉讼行为,有权利最终参与决策制定。该条看似赋予了B公司诉讼决策参与权,但前文已述,该权利本就是当然属于B公司且不能为双方协议所剥夺的。然而前述条款却仅“赋予”B公司参与诉讼行为决策的权利,将B公司基于法律本就拥有的诉讼行为最终决定权的权能限缩至参与权的同时,与A公司参与商讨标的案件诉讼策略、诉讼节点的约定相呼应,无形中将A公司纳入到诉讼决策者范围之中。该些约定实质性地限制了B公司诉讼权利,赋予了A公司干预和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A公司上诉称其无权干预调解、和解等诉讼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损害了B公司的诉讼行为决策权、自由选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相关约定使得与当事人B公司利益并不完全契合的案外人A公司,从本应归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内,获得了可以实质控制诉讼进程的权利,本院据此认定该些约定构成对诉讼的过度控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背道而驰。
(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设置保密条款,信息不披露,危害诉讼秩序
《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信息披露义务,实际上合同各方也未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披露投资情况。相反,保密条款明确约定,鉴于此项业务涉及到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A公司、B公司、C律所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工作。该种禁止诉讼投资情况对外披露的约定会造成标的案件中诉讼双方权利失衡,扰乱诉讼秩序,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首先,本案诉讼投资模式下,投资方虽非标的案件当事人,但其已经在诉讼开始之初即投入资金,承担诉讼成本和风险,拥有专业法律团队,全程介入标的案件诉讼,并且通过协议实质拥有相当程度的诉讼策略制定权和参与权。当诉讼投资方及其法律团队与标的案件审判组织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时,如若诉讼投资关系在标的案件审理中不被披露而始终隐于幕后,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并不知晓投资方的存在,则申请回避或主动回避无从谈起,而应当回避未回避构成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项。
其次,诉讼投资的存在会影响对方当事人诉讼策略的选择或者诉讼权利的处分,如果一方当事人知晓对方引入投资方,则可以更全面地评估己方诉讼成本、风险,从而决定是否修正其期待值进而调整诉讼策略,但诉讼投资行为的不彰则明显剥夺此种可能性,从而打破了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与诉讼两造对抗结构的平衡。
再次,诉讼投资的隐匿性还剥夺了被投资当事人通过法院介入,避免投资方过度干预其诉讼权利行使的机会。本案中,《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对B公司的诉讼自由进行了限制,若B公司在标的案件的诉讼中向法院披露了存在诉讼投资的事实,法院可及时作出应对和处理,通过释明B公司的诉讼权利,约束投资方的过度控制,实现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充分行使。
最后,在不披露有关诉讼投资信息的情况下,投资人一旦为对冲投资风险而同时投资标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将显而易见地危害标的案件正常诉讼秩序,这虽未在本案系争诉讼投资中出现,但仍然是本院考虑案涉投资合作协议效力时需要预见并作出评价的因素。
综上,本案所涉诉讼投资信息没有进行披露,会对诉讼秩序产生多方面的不利影响。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诉讼投资模式可能导致诉讼的透明度受损、妨害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A公司上诉称其不会影响诉讼秩序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三、《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交易模式有违善良风俗
首先,有违司法活动服务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属性。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裁判系基于国家公权力解决个案纠纷,从而维护个体合法权利,确立公众行为规则,实现公平正义目标,因此司法活动具有鲜明的维系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共属性,司法裁判具有公共产品属性。《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则具有私利性质,其所约定的交易模式从表面上看是以诉讼案件为投资对象,但案件结果的得出是司法过程的最终体现,故其投资对象实质上将司法活动一并纳入。何况这种投资模式,以诉讼输赢为盈亏标准的同时,又使得投资者藉由高度关联的代理人、可实质性控制诉讼进程的合同条款,成为司法活动的紧密利益方,因此资本方的私利目的可能直接或间接地施加影响于司法活动,与司法活动应有的公共属性产生价值上的冲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诉讼投资的模式凸显了资本对诉讼的影响,异化民事诉讼的价值追求,具有理据,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有违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社会经济交往中,纠纷在所难免,但是在一个和谐、友善的社会,不应当推动、鼓励把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项、优选项。当前,人民法院不仅将调解和解贯穿于诉讼过程始终,还积极引导当事人在法院之外、诉讼之前,通过社会的、多元的化解机制消弭纷争,而非动辄起诉,这正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社会和谐、公民友善在纠纷解决中的落实与体现。而《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交易模式及其具体内容“助推”或“吸引”当事人以较低的事前成本发起诉讼,优先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径直进入司法程序,有违和谐、友善的善良风俗。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投资可能引发随意起诉、滥诉,进而不利于息诉止争的担忧,在价值判断层面不无道理。
综上,公序良俗是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即便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订立的合同仍应受到公序良俗的规范与制约。如前所述,《诉讼投资合作协议》交易模式的目的、主要条款的内容不仅有损公共秩序,还有违善良风俗,其合同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A公司关于法律未对诉讼投资明确予以禁止,《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因反映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应认定有效的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有悖于公序良俗,应为无效的观点,当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四、对其他上诉意见的认定
首先,关于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纵容和包庇了B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A公司该观点并不成立。违约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且生效,法院之所以认定无效是基于合同内容的综合评价,并无包庇纵容违约之意。合同无效后即不涉及违约的认定问题,双方责任应当按无效后果处理,并可根据各自过错主张损失赔偿。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A公司、B公司包括C律所在本案中都有明显有违诚信的行为。在合同签订之初,各方当事人都明知此项业务涉及到不可预测的“政策风险”,三方“应尽最大努力做好保密和风控工作”,也就是说,均认识到合同可能因法律或其他因素而归于无效。但在纠纷产生之后,又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用合同效力问题来主张或抗辩,这与商事领域倡导的“诚实守信”的原则实不相符,应在今后的商事行为中尽量避免并加以杜绝。
其次,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是关于争议焦点归纳。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于庭审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均明确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公序良俗的违背与否系判断合同效力的事由之一,A公司在一审中可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利于此事由的成立与否陈述其意见,故一审法院并未错误归纳争议焦点并剥夺A公司辩论权利。二是关于C律所诉讼地位。A公司与C律所一审诉请所针对的诉讼标的系B公司基于《诉讼投资合作协议》对A公司的支付义务,C律所与该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故C律所并非本案的共同原告。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在C律所提出退出诉讼的情况下,认为C律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C律所列为第三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剥夺C律所的诉讼权利。三是关于10万元律师费的返还主体。《诉讼投资合作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之一为行为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10万元律师费系A公司作为投资成本依《诉讼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C律所支付。故合同无效后,律师费的返还问题存在于A公司与C律所之间,而与B公司无涉,一审未判令B公司返还律师费,而是明确由A公司与C律所进行结算,同时保留了C律所依委托代理关系另案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于A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2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