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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华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海峡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3:13:14 474

泉州市华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海峡体育中心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民终4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华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塘西社区万虹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吴常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海峡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安吉路海峡体育中心体育馆2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海峡西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海峡体育中心北区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泰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中骏世界城10号楼负一楼F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来,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阳,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容,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泉州市华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海峡体育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体育公司)、福建省海峡西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投资公司)、泉州泰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商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21)闽0503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华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华友公司主张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2018年3月10日前多收取的电费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均错误。1.虽然案涉《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电费按月支付,使得每月电费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电费债务的整体性,案涉电费的支付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的租金、水电费均是定期给付,若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必然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对于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水电费的支付,应当考虑整体性,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计算诉讼时效。同理,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多收的电费也应考虑电费和租赁合同的整体性和连续性,应从华友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收取电费时起算诉讼时效,而非每期单独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电费支付的债务具有独立性,应从按照每期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故华友公司要求返还多收的电费应分别从每月缴纳电费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属法律适用错误。2.对于诉讼时效中华友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算点,原审法院以海峡体育公司向华友公司发出的缴费通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认定华友公司理应知道海峡体育公司收取的电费与供电公司不一致,明显不当。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长达十年之久,长期以来,都由海峡体育公司负责统计用电量、计算电费,而后向华友公司提供水电费缴款通知单,华友公司依此进行付费。海峡体育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拥有查询用电量、计算电费的权利。基于双方的合作基础和合理信赖,海峡体育公司缴费时相信海峡体育公司提供的“水电费缴费通知单”上列明的用电情况、电费计价标准、应缴电费等数据的真实性,并长期按照此方式缴费,在这种模式下华友公司无从得知己方权利受到损害,也就无从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不应从缴费通知单送达时间开始计算。类比华友公司发现海峡体育公司私接电路的过程,若非因疫情闭店确有电费产生,华友公司也无从发现海峡体育公司私接路灯电线到华友公司的计费电表中。正是基于这种合理信赖,只有当发生了某一特别事件时华友公司方才得知权利受损。且作为电费,几年间收费作了多次调整,而普通人也不可能时时知晓电费的调整情况。因此原审法院以海峡体育公司下发电费通知单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未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更不符合常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华友公司因租赁合同到期,2020年10月搬离到新的租赁地点,因电费系由华友公司直接向电力公司缴交才发现电力公司核定的电费金额远远低于海峡体育公司向华友公司收取的电费金额,方才得知海峡体育公司长期按照远超供电公司的价格计收电费。正是这种电费收取差别的特殊事件发生,华友公司才得知权利受到损害,华友公司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明显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海峡体育公司向华友公司发出的《水电费缴款通知单》告知了电量、电价,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华友公司均未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无法排除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电费的收费标准进行变更的可能。”故不予支持华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1.海峡体育公司向华友公司发出的《水电费交款通知单》只是一个单方通知,并不构成“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电费收费标准的变更”。海峡体育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存在着对场地的管理权,在合同双方的关系中,海峡体育公司系合同强势方,基于这种地位上的不对等,在海峡体育公司向华友公司发出的通知中,华友公司只能配合。且本案中,海峡体育公司掌控着华友公司的配电设备,华友公司未按时缴费,可能换来被拉闸无法用电无法营业的困境。在此情况下,华友公司只能按照海峡体育公司发出的通知单付款。2.如前所述,双方以租赁关系为前提,海峡体育公司具有核定电量、计算电费的权利,华友公司基于这种合作的基础和对海峡体育公司的合理信赖,按照通知单上载明的金额进行付款。在无特别事件的触发下,华友公司不可能谨慎到再去电力公司核对电价。原审法院认定华友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电价标准进行进一步核实,显然提高了华友公司合理注意义务。3.从双方协商的过程来看,“发通知单+缴费”也构不成对合同约定标准的变更,在2011年12月22日海峡体育公司向华友公司及各租户发出的《关于调整海体中心能源费用的通知》中,通知电费按照1.5元/度缴纳,华友公司按照该通知缴纳后,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申请报告》,请求将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电费按照1.2元/度支付,请求海峡体育公司退还电费差价20076元,并在6、7月份电费中抵扣,从此过程也可以看出,关于电费标准的变更并不是以“发通知单+缴费”为判断依据,而是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4.退一步而言,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在华友公司向海峡体育公司提出的《申请报告》中也只是明确同意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电费收费标准按照1.2元/度付款,关于2012年6月以后的电费收费标准双方还未进行协商,也未就变更达成合意。对于此后的电费,华友公司只是基于合理信赖,按照海峡体育公司发出的缴款通知进行缴费。且即使华友公司同意,海峡体育公司也不得借收取电费的名义牟利,这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以下简称《电力法》)所禁止的行为。三、根据《电力法》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峡体育公司作为转供电主体不得在电费外加收其他费用。国家已明令禁止转供电主体加收电费,海峡体育公司加收电费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关于加收电费的合同条款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海峡体育公司多收取的华友公司电费应当予以返还。海峡体育公司多收取电费的行为本身系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判决仍然予以支持,判决错误。1.《电力法》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作为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海峡体育公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华友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房屋,配备相应的用电条件是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海峡体育公司仅能通过租赁关系收取租金进行盈利,而不能通过转供电进行盈利。原审判决也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单纯的用电合同,事实上海峡体育公司不具备供电资格,也不具备签订用电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无权签订供用电合同,更不能从中牟利。《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电费的收费标准为电力公司核定单价外加10%线损,已经违反《电力法》的规定。即便将10%认定为供电的成本费用,海峡体育公司却以收电费的名义收取远超过供电公司电价10%的行为,显然属于《电力法》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2.《电力法》之所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是因为电力系民生之本,一旦允许私自收费必然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国民生计,因此《电力法》明令禁止任何人通过电费而牟利的行为。对此,国家对电费的定价也有者严格的标准,需要物价部门的核准。而海峡体育公司反而利用租赁关系中统计电量计算电费的权利,擅自抬高电费收费标准,合同约定的超过电力公司电费标准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实际多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本案中,海峡体育公司利用租赁合同关系的强势地位,在电力公司核定电价的基础上多收电费,扰乱了市场秩序,物价部门核准电价的程序也形同虚设,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超过电力公司收费标准以外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海峡体育公司多收取的电费应当予以返还。而原审法院的做法无疑是在鼓励出租方在收取电费时可以收取超过电力公司标准的电价,鼓励从中牟利,这明显违反《电力法》的规定,判决错误。同时,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争议的问题。3.事实上,海峡体育公司已经通过收取电费进行了牟利,对于多收取的华友公司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多收取的电费358027.85元海峡体育公司已经予以退还,但是对于2018年4月之前的部分拒绝退还。海峡体育公司多收电费系事实,这种违法行为本身不值得提倡和鼓励。根据《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海峡体育公司多收取的2011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电费,也应当予以退还。四、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停车收费标准达成合意”故对华友公司返还停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明显不当。1.华友公司作为汽车4S店,承租海峡体育公司房屋的目的是商业运营,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客户车辆的出入及自有车辆的停放是必然需求,对此双方在签约时也明确约定关于停车场地的使用。根据《房屋租赁合同》19.4条约定,华友公司于租赁期间有权“免费使用位于出租房屋北侧的‘海峡体育中心北区B区停车场’。该停车场仅供乙方经营项目配套停车使用”,且海峡体育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也承诺“租赁期间,不在‘海峡体育中心北区B区停车场区’域内设置任何固定或临时性建筑物,以免影响乙方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因此,华友公司对于案涉停车场的使用,海峡体育公司不应当收取停车费。然而,自2017年7月开始,海峡体育公司于海峡体育中心各大门设置停车收费关卡,向出入车辆收取停车费,包括向华友公司正常经营停放车辆及进出车辆均被强制收取停车费。海峡体育公司作为租赁合同出租方,利用管理上的强势地位,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强行设置停车杆,华友公司无法阻拦,发函协商均无果。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迫于无奈,只能向海峡体育公司提出申请,请求给予一定数量的免费通行(如要求全部免费,海峡体育公司更不会准许)。华友公司为了生产经营所需,临时服从管理并不构成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停车收费标准达成合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2.海峡体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强行收取停车费系事实,华友公司主张应返还停车费的数额为97922.87元,并提供三组证据即证据18-20,原审法院认定华友公司主张三张金额16500元的停车费用发票(为证据20)均为整数,海峡体育公司提供了该三张发票对应的转账记录,华友公司否认但未进一步说明该三笔转账的明细用途,故对该部分的停车费不予支持,但实际上,华友公司主张的停车费共计97922.87元,除了证据20中三张16500元的发票外,在证据18和19中尚有64822.87元的收款收据及发票,即便华友公司主张的部分的证据关联性存在疑问,也不能就此推翻全部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有失偏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海峡体育公司、海峡投资公司、泰源商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华友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2018年3月10日前多收取的电费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一)本案诉争电费系在合同履行中持续不断发生的债务,该电费应当属于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应当认为每一期电费均应自其支付期限届满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从多方面均可论证华友公司早已知晓相应电费调整的事实,其主张“普通人不可能时时知晓电费的调整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逻辑。首先,华友公司每月均收取到海峡体育公司的《缴费通知书》,且一直根据《缴费通知书》所告知的单价履行交付电费义务的。其次,华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原审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当庭自认其于2012年8月21日便知晓海峡体育公司是按1.2元/度收取电费的,同时也知晓海峡体育公司曾以1.5元/度收费电费,双方亦当庭认可对1.5元/度与1.2元/度的电价差额退还曾达成合意,即在2012年8月华友公司主动发函《申请报告》至海峡体育公司要求调整电费计收标准为1.2元/度时是清楚知道电费计收标准与合同约定不同且海峡体育公司加计相应电费的事实,故双方并未根据案涉租赁合同计价方式收取电费的事实华友公司是知情的。(三)关于电力部门发布的电费标准公示信息华友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首先,供电部门对于各类用电的收费标准是公开可查询的信息,租赁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即可知悉,华友公司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了解、查询,华友公司作为成熟的商业主体不可能也不应当不知道电费的计收标准;其次,从华友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第10组证据(泉发改关于电网企业调整电单价的有关事项通知)亦可证实华友公司有能力且知晓如何查询相关部门关于电费的公示信息的;再次,政府部门发布的相关电费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应认定为华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发改、物价及电力等相关部门发布的电费收取标准。有鉴于此,华友公司至少于2012年8月就已知道或者说应当知道该每月实际电费电价为1.2元/度的,而华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效届满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本案关于返还2011年2月至2018年3月电费的诉讼时效已过,应由华友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华友公司要求返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多收取的电费也于法无据。本案中,华友公司与海峡体育公司曾协商变更电费标准,且双方业已通过实际履行变更对于合同中电费收取的约定。(一)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就电费计收标准作了约定,但于2011年11月30日,海峡体育公司收到了福建省物价厅于2011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调整华东电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价商(2011)432号],该文件规定从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执行新的电费计收标准,并执行峰平谷分时电价政策,导致即使案涉租赁合同存在约定,但是双方在之后的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并无法真正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案涉租赁房产并未向供电局单独开户设电表,也不具备区分峰平谷用电时段功能,因此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变更合同约定。(二)双方通过实际履行对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或变更,对电费收费标准另行达成合意。华友公司与海峡体育公司在之后的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海峡体育公司向华友公司每月发送《缴费通知书》已经明确载明电费的收费标准,华友公司亦按照该缴费通知标准缴纳了电费;尤为重要的是,华友公司曾于2012年8月21日主动发函至海峡体育公司要求将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5月份电费按照1.2元/月进行收取,据此双方直至租赁合同到期始终均按照华友公司的要求1.2元/月进行电费计收履行合同,该电费标准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后续华友公司也一直默认参照该标准履行交付电费的义务,同时,该协商的事实同样可证明,不存在华友公司所主张的“只能配合”的说法。三、本案系租赁纠纷,海峡体育公司作为租赁主体而非供电主体,约定电价属房屋租赁合同一部分事项,而非单纯用电合同。本案“电价”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所指的“电价”海峡体育公司并非市政所属的供电企业,海峡体育公司与华友公司并非单纯的供电关系,双方作为租赁合同当事人,对租赁物的电费负担作出超出供电部门收取电费标准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电价”实际反映的是包括峰平谷时段电价在内,综合相关管理、服务、公摊、电路耗损等项目的集约计收方式,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海峡体育公司作为出租主体地位具备经营性质,其出于经营目的确定的电费及公摊耗能的综合定价向华友公司计收电费,合法合理。四、华友公司主张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停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根据租赁合同19.4条明确约定对于泉州海峡体育中心(以下简称“海体中心”)北区B区停车场“仅供乙方经营项目配套停车使用”该条款是指海峡体育公司为华友公司经营汽车销售之需要,而提供免费的场地供华友公司所销售的车辆停车之用,并非系双方间对于华友公司客户、工作人员免费提供停车场地之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项目配套”,事实上海峡体育公司对华友公司未挂牌销售的车辆从未收取过任何停车费。其次,华友公司于2018年2月向海峡体育公司另行租赁海体中心二期建设用地用于停放车辆可佐证双方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仅为华友公司经营汽车销售之需要。同时海峡体育公司针对该租赁停车场地向华友公司出具的发票被华友公司用以作为本案海峡体育公司收取海体中心北区B区停车场停车费的证据,系属混淆本案事实,不应支持。
原告诉称  华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峡体育公司立即向华友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300886.76元(已扣除10%的线损),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电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返还金额300886.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海峡体育公司立即向华友公司返还违约收取停车费97922.87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停车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返还金额97922.8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海峡投资公司、泰源商业公司对海峡体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海峡体育公司、海峡投资公司、泰源商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9月30日,华友公司与海峡体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友公司向海峡体育公司承租址在泉州市海峡体育中心北区××街××栋××层××室××层,租赁用途为北京现代汽车4S店,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海峡体育公司出租给华友公司的房屋配备单独使用的电表、水表,华友公司承租区域内的一切能源消耗均以相应计量设备显示数字为准,能源费用计费标准为电力、自来水公司核定单价外加10%线损、水损;海峡体育公司同意华友公司在租赁期间,在不影响海峡体育公司正常管理和运营的前提下,免费使用位于出租房屋北侧的“海峡体育中心北区B区停车场”,该停车场仅供华友公司经营项目配套停车使用,停车位以现状为准,华友公司不得改变用途。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峡体育公司每月向华友公司发出《水电费缴款通知单》,载明用电量、单价及应交电费金额等。华友公司缴纳水电费用后,海峡体育公司出具收款凭证。根据上述《水电费缴款通知单》,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的电费标准为1元/度,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的电费标准为1.5元/度,2012年6月1日起至2020年4月的电费标准为1.2元/度,华友公司向海峡体育公司应缴纳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电费金额合计为2041581.30元,后经双方协商,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5月的电费按1.2元/度计算,并据此抵扣金额20076元,华友公司实际向海峡体育公司缴纳截至2018年3月31日的电费金额合计为2021505.30元。另,2021年2月9日海峡体育公司向华友公司退还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的电费金额358027.85元。一审法院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调查,该公司回复泉州市海峡体育中心北区商业街B栋由海峡体育公司(户号0600196108)供电,该户还供电至商业中心A幢、C幢等其他区域,并附2011年2月至2018年3月该户电量、售电均价及应收电费明细。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华友公司陆续向海峡体育公司承租泉州海峡体育中心二期建设用地,用于商品车停放,场地管理费已支付完毕。除上述场地管理费外,海峡体育公司向华友公司开具场地费发票金额合计93580元(其中2020年1月2日的发票金额16500元、2020年3月17日的发票金额16500元、2020年10月9日发票金额16500元),开具停车费收据金额合计1600元。其中2020年10月9日金额16500元的发票备注期限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月6日华友公司向海峡体育公司支付16500元、2020年3月25日向海峡体育公司支付16500元、2020年10月22日华友公司向海峡体育公司支付16500元。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3日,海峡体育公司分别向华友公司发函,要求华友公司遵守停车管理秩序,停止违规行为。另,2017年7月15日华友公司向海峡体育公司书面申请试乘试驾车辆、救援车辆给予免费通行,相应数专用停车证变换成公司名下车辆通行,并附车辆信息清单。2019年3月27日,华友公司向海峡体育公司书面申请在北三门旁开设独立的专用门,由华友公司负责管理,并安装视频由海峡体育公司进行监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华友公司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并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3、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停车费97922.87元是否有合法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友公司向海峡体育公司交纳电费为定期给付之债而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定期给付之债主要是指继续性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合同履行而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由于定期给付之债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具有双务性,因此,每一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即每一期债权债务对应相应的给付和对待给付,故华友公司主张海峡体育公司返还每月多收的电费应分别自其每月缴纳电费时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华友公司主张其在案涉租赁合同届满并搬到新店后,才知晓电价下调。但供电部门对于各类用电的收费标准是公开可查询的信息,华友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可知悉,华友公司作为签约主体,理应对合同条款和合同履行情况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简单归责于其对相关电价标准并不知晓,故对华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诉争电费产生于2011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根据华友公司提供的缴费通知书及收款凭证显示,海峡体育公司已告知华友公司电价标准,且华友公司最迟于下月缴交上个月的电费。华友公司应当知道海峡体育公司收取的电费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执行的电价标准是否不一致,即应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华友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2018年3月10日前多收取的电费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华友公司主张其于诉讼前已向海峡体育公司要求退还,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且海峡体育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华友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在华友公司未就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诉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2018年3月10日前多收取的电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华友公司该部分诉求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华友公司主张海峡体育公司返还2018年3月10日前多收取的电费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应为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多收取的电费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关于华友公司与海峡体育公司关于电费收费标准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了高于供电公司所定价格的电价,但该约定的“电价”实际反映的是包括峰平谷时段电价在内,综合相关管理、服务、公摊、电路损耗等项目的一种集约计收方式,是双方统筹安排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的约定电价属房屋租赁事项,而非单纯的用电合同,其“电价”亦非完全为我国电力法三十五条所指的“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故该约定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电力法四十四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对于电费收费标准的约定合法有效。其次,关于海峡体育公司是否应返还多收取的电费的问题,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能源费用计费标准为电力公司核定单价外加10%线损,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海峡体育公司每月均向华友公司发出《水电费缴款通知单》,告知用电量、单价及应交电费金额等,且华友公司最迟于下月缴交上个月的电费。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租期十年,期间曾两次变更电价标准,尤其双方还曾协商2011年12月起至2012年5月的电费变更为按1.2元/度计算,并据此抵扣金额20076元。华友公司已知晓海峡体育公司的电价收费标准,应履行其作为商事主体的合理注意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对该标准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执行的电价标准是否不一致进行合理审查。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华友公司均未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无法排除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电费的收费标准进行变更的可能,故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海峡体育公司同意华友公司在租赁期间免费使用位于出租房屋北侧的“海峡体育中心北区B区停车场”,该停车场仅供华友公司“经营项目配套停车使用”,但合同并未对“经营项目配套停车使用”的具体范围进一步明确。华友公司主张三张金额16500元的停车费用发票,是通过三个时间段的停车费用累计计算得出,但该三张票据金额均为整数,且海峡体育公司提供该三张发票对应的转账记录,华友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进一步说明该三笔转账的明细用途,故对华友公司退还该部分停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根据2017年7月15日华友公司《申请报告》,华友公司向海峡体育公司申请试乘试驾车辆、救援车辆给予免费通行,相应数专用停车证变换成公司名下车辆通行,可推断华友公司亦未主张全部车辆应免费停放。在华友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发函要求海峡体育公司免收停车费后,海峡体育公司于2018年1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数次发函要求华友公司遵守停车管理秩序,停止违规行为,并向华友公司征收停车费用,华友公司亦向海峡体育公司缴纳相应费用,之后直至本案起诉之前,华友公司均未再向海峡体育公司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停车收费标准达成合意,故对华友公司返还停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华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华友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卡号为6228××××8322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从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拟证实海峡体育公司收取华友公司停车费,该停车费通过华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卡代扣代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可证实前述银行卡相应的消费金额,华友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部分费用与其所要求退还的停车费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华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和发票所载的64822.87元停车费没有认定。对于一审查明其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论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华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并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3.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停车费97922.87元是否有合法依据?
  争议焦点一,华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友公司每月的电费金额、缴纳日期等影响诉讼时效的因素均是明确的,故每期电费均应具有独立性,相关的诉讼时效理应单独计算。因此,华友公司主张海峡体育公司多收其电费,要求返还电费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每期缴纳相应的电费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友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3月10日前多收取的电费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华友公司关于应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计算诉讼时效及事后才知被多收电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并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电力法所称的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而本案中,作为出租主体的海峡体育公司并非电力生产企业,其向华友公司收取的电价亦不完全等同于前述法律所述的“电价”之列。在考虑转供电过程中存在线损、公摊、管理服用等因素情况下,海峡体育公司有权基于供电部门公布电价的基础上上浮一定合理费用,只要其上浮费用尚在合理区间内,即不应为法律所禁止,且此种电价收取方式也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规律,故华友公司上诉称海峡体育公司作为转供电企业多收取电费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峡体育公司每月均有向华友公司发送相应的电费缴费通知书,明确告知其相应的电价,华友公司也依约定期缴纳,应视为其已认同相应的电价。此外,双方在租赁期间内还曾就应收电价的具体金额达成协议。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对电价收取达成合意,系对租赁协议关于电价计收方式进行了变更。现华友公司以海峡体育公司多收取其电费要求退还并支付逾期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停车费97922.87元是否有合法依据?
  根据华友公司二审庭后提供的说明,其主张的停车费金额为97922.87元(63222.87+1700+33000),具体包含三部分:一审证据编号18中的报销单所列金额19142.87元与三份发票所列金额44080元合计63222.87元、一审证据编号19收款收据所列金额1700元及一审证据编号20开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1月2日、3月17日两份发票所列金额3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前述发票所载项目均为场地费,而非华友公司所主张的停车费,结合双方均认可华友公司曾向海峡体育公司另行租赁场地用于停放销售车辆的事实,在华友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以上发票所载金额系海峡体育公司另行收取的停车费的情况下,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前述发票所载场地费,事实依据不足。至于前述报销单及收款收据所载金额虽明确为停车费,但华友公司并未明确相应的收费车辆为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配套停车使用”的范畴内,且华友公司对于海峡体育公司的收费行为亦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相应的收费行为。综上,华友公司要求海峡体育公司返还前述停车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上诉人泉州市华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 判 员 刘志健
审 判 员 尹立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何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