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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晶诉葛樱合同纠纷案

2023-05-10 13:14:16 563

白晶诉葛樱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04民初22054号


当事人  原告:白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昊,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彬,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旸,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晶与被告葛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昊、董桂彬,被告葛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薛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晶、被告葛樱于2005年确认恋爱关系,2010年前后,原、被告计划结婚,为筹备结婚,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位于河北区房产,并将其登记在被告葛樱名下,买房还贷等所有手续和费用均由原告办理、支付。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分手,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声明书》,格调艺术花园7-1-3001楼房的首付款由原告所出,贷款全部由白晶偿还,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其所有权与被告无关。被告在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办理(2011)津红桥证字第439号《公证书》,对上述《声明书》予以公证。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将案涉房屋全部贷款还清后,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中介将该房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将房款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仅将一部分房款给付给原告,仍有200000元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葛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在出售房屋时已经就案涉款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主张索要款项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不明,原告要求偿还款项,那就是基于借贷,但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晶与葛樱曾系恋人。2011年12月2日,葛樱出具《声明》,内容如下:葛樱与白晶恋爱期间以葛樱名义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壹套(建筑面积70.3平方米)。现因双方恋爱关系解除,为明确上述房屋的出资及还贷事宜,葛樱特声明如下:该房首付款137360元由白晶所出,余款550000元以葛樱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贷款,并由白晶每月按时还贷,以后贷款仍由白晶偿还,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房屋所有权与葛樱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葛樱已知悉,并愿承担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2011年12月5日,天津市红桥公证处就葛樱作出的《声明书》出具(2011)津红桥证字第439号《公证书》。葛樱对《声明书》《公证书》的真实性,以及格调艺术花园7-1-3001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白晶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
  白晶于2019年4月11日向葛樱转账470,502元,备注清房贷,于2019年4月12日向葛樱转账21,367元,备注代还信用卡。葛樱于2019年7月1日收到出售格调艺术花园7-1-3001房屋款项1,800,294元,于2019年7月3日向白晶转账1,600,000元,于2019年7月6日向白晶转账30,000元。白晶于2019年7月16日向葛樱转账20,000元。
  葛樱提交其与白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以下内容:白晶表示“说好给你的钱,先到你账户,你自己扣,剩余的给我打过来,给了你2万,还差18万,不就这点事吗?”葛樱回复:“我只是让你打个条证明一下,怎么你了?让我扣是吗?我当初要的是25万,那我照着25万扣!”;葛樱问:“合同上写着到账180万,我给你打过去162万,咱俩就算两清了,对吧?”白晶回复:“对”。因白晶在2022年3月1日庭审中未到庭,本院要求白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昊当庭拨通白晶的微信视频电话,向白晶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白晶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2022年3月1日庭后,本院向白晶拨打电话,电话中白晶表示,如果当初白晶不同意给葛樱200,000元,葛樱就不同意办理过户,白晶考虑以后会以其他方式把钱要回来,因此当时就给了葛樱200,000元。后白晶在2022年4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表示对葛樱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印象了。
  葛樱提交QQ空间截图,并在庭审中演示QQ空间相册存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表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13日上传QQ空间相册,与案涉房屋交易出售和双方清算补偿是同一时间段,结合白晶对聊天记录的认可,以及其他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诉讼期间,白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葛樱名下资金共计人民币218,739.73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220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葛樱名下银行存款218,739.73元或等值财产,期限至2023年1月18日,保全费1,614元由白晶预付。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款项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樱曾声明格调艺术花园7-1-3001所有权与其无关并经公证,后双方达成协议,白晶需支付葛樱200,000元,支付方式为白晶先向葛樱支付20,000元,待葛樱收到售房款后再从中扣留180,000元,葛樱将售房款中的1,620,000元转账给白晶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葛樱于2019年7月1日收到售房款1,800,294元,于2019年7月3日向白晶转账1,600,000元。根据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葛樱还应向白晶给付20,000元。庭审中,葛樱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白晶此前已经给付的20,000元,是指2019年4月12日白晶向其支付的备注代还信用卡的21,367元,为避免白晶日后再行向其主张该笔款项,葛樱在向白晶转账时,另行扣除了20,000元。庭审中,葛樱同意给付原告20,000元,但以不再偿还白晶代其还信用卡款项为前提。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在收到售房款之前,白晶在微信中所述已经给付葛樱的20,000元,系白晶备注代还信用卡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一并解决。现原告白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案涉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此前达成的协议,被告葛樱应给付原告白晶20,000元。关于原告白晶主张利息一节,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葛樱给付原告白晶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0.5元,由原告白晶负担2,140.5元,被告葛樱负担150元;保全费1,614元,由原告白晶自行负担1,394元,被告葛樱负担220元;被告葛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白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张淑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满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