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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明诉陈远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023-05-10 13:16:31 557

刘英明诉陈远清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9民初12252号


当事人  原告:刘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楠,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远清。
  被告:陈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明与被告陈远清、陈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孔祥楠,被告陈远清、陈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张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被告陈宁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明、张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10月30日陈远清转账给陈宁1某某万元的合同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刘英明以陈远清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陈远清返还转包价款1206000元。2016年12月23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25民初1104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远清返还刘英明转包价款10723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226元。陈远清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1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远清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8月3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民申1153号民事裁定,驳回陈远清的再审申请。因陈远清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刘英明申请强制执行,但陈远清以拖延方法逃避执行,至今未支付转包价款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基于陈远清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其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2021年9月13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对陈远清进行审理时,刘英明的妻子和女儿在旁听时才刚刚知道在2016年10月30日陈远清将100万元转到陈宁银行账户,上述转款时间正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间,陈远清为了规避今后的执行与陈宁恶意串通,将刘英明给付的130万元中的100万元转入陈宁银行账户,导致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该行为严重的损害刘英明的利益,转账100万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诉讼过程中,刘英明于2021年11月24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10月30日陈远清向陈宁转账100万元的行为;2.判令陈宁返还刘英明100万元。刘英明同时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事实和理由:本案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立案后,刘英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取陈远清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是陈远清无偿转让财产,影响了刘英明债权的实现,故依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被告辩称  陈远清、陈宁辩称,1.刘英明本案起诉的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变更后的请求属于创设一个新的诉讼请求,不应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应该撤诉后重新起诉。2.刘英明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点是2021年11月24日,而转账行为发生于2016年10月30日,变更后诉讼请求距转账行为的发生已超过了五年的除斥期间。3.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行使,本案刘英明请求撤销陈远清向陈宁的转账行为,执行程序中陈宁的账户被冻结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中的查封冻结行为应当做出裁定,并通知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以此可以推知刘英明于查封陈宁账户时已经知晓了相关事实,距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4.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二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6年,刘英明对陈远清债权得到合法有效确认发生在2017年3月,转账行为发生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所以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础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9日,刘英明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远清返还转包价款1206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津0225民初11040号民事判决,判令陈远清返还转包价款10723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226元。陈远清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1民终1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远清提出再审申请,2017年8月3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民申1153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陈远清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刘英明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津0119执2583号。2021年1月21日,我院作出(2017)津0119执2583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陈宁尾号为0098、9170账户的存款各100万元。
  另查,经查询陈远清与陈宁的银行账户,发现存在如下资金往来情况:1.陈远清账户资金变动情况:2016年10月30日,陈远清尾号为5218的账户向陈宁当日新开设的尾号为1959的账户转账11.1万元和100万元,合计111.1万元。2016年10月31日陈秀娟尾号为3070账号转入陈远清5218的账户7500元,2016年11月28日陈远清5218的账户取现2万元。至此,陈远清该账户内只剩300余元存款。2.陈宁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2017年5月3日陈宁新开设尾号为9170账户,并于当日分两笔将1959账户内前述11.1万元和100万元款项的本息转入9170账户内,于当日注销1959账户。当日,陈宁新开设尾号为1272账户,将9170账户内的100万元转入1272账户内。9170账户内的剩余10余万元资金频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资金周转。2018年5月3日,陈宁由于“大额销户”,将其他账户内的1021000元存入9170账户内。同日,陈宁再将9170账户内的100万元存入该账户的下级子账户内。2018年8月17日,陈宁12某某账户向外转账6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支出。
本院查明  再查,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津0119刑初473号判决,认定陈远清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在XXXX的调查过程中,陈远清与陈宁对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陈宁表示该100万的用途包含给陈远清治病、替陈远清还债、支付律师费、陈宁购房交纳首付款、被法院冻结几部分。
  陈远清和陈宁均表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时陈宁对该案不知情。陈宁表示其在二审开庭前一段时间知道该案相关诉讼事宜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刘英明是否享有撤销权
  陈远清、陈宁主张,转账行为发生时刘英明对陈远清尚未形成有效债权,其在转账行为发生后形成的债权不得作为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刘英明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的状态,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陈远清转账给陈宁后,经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陈远清在刘英明提起诉讼后明知败诉结果的发生,仍无偿将100万元转账给陈宁,侵害了刘英明的利益,故刘英明享有撤销权。
  本案认为,刘英明享有债权人撤销权。理由为:1.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未对债权形成时间与被撤销行为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规定,故陈远清、陈宁以债权成立在后为由主张刘英明不享有撤销权依据不足。2.债权形成时间与债权确认时间是两个概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最终确认了刘英明的债权,但债权的形成时间应为该案件基础事实发生的时间,陈远清、陈宁以判决生效时间在后主张不能作为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依据不足。3.陈远清向陈宁转账时间发生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其规避该案民事责任的意图明显,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与陈远清的转账行为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以该案确认的债权主张撤销转账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应有之义。
  2.刘英明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陈远清、陈宁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本案中,陈宁的账户于2018年底被查封,按照上述规定,执行部门应将相关材料送达刘英明,即刘英明应于账户被冻结时知晓相关内容,故本案中刘英明主张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期限。刘英明主张,其对陈宁账户被冻结不知情,没有相关机构或人员向其送达任何手续,其家属是在2021年9月13日旁听陈远清刑事案件庭审时才获知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刘英明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理由为:我国关于撤销权消灭的法律规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而知晓撤销事由,不仅包含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客观行为知情,还应包括对行为性质的知情,即达到撤销权人知晓或应当知晓债务人的具体行为符合撤销要件的程度。本案中,无论执行部门是否就冻结手续向刘英明送达,均无法认定刘英明在当时已经知晓陈远清与陈宁之间转账行为系无偿行为。经查阅相关卷宗,陈远清、陈宁在执行部门及XXXX的询问中,对转账的原因、款项构成、款项用途陈述亦存在反复、变动的情形,刘英明作为申请执行人仅凭自身无法获知其陈述内容,更无法知晓符合撤销事由。
  3.刘英明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五年的除斥期间
  本案中,陈远清于2016年10月30日向陈宁转账30万元。在五年期限内,刘英明于2021年10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陈远清转账给陈宁1某某万元的合同行为无效”,超过五年期限后,刘英明于2021年11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据此,陈远清、陈宁主张,五年期限为最长除斥期间,不论任何原因,超过五年之后撤销权消灭,本案刘英明明确提出撤销权主张时已超过该最长期间,故撤销权已经消灭。刘英明主张,其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撤销权之诉本质相同,均是为了实现债权,其已于除斥期间内提出权利主张,撤销权未消灭。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英明先后提出了确认合同无效和债权人撤销权两种主张,指向的对象均为陈远清不当减损财产的诈害行为,该行为既可能符合无效的构成要件,又可能符合可撤销的要件,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通过分析陈远清与陈宁银行账户的资金流转可知,陈远清于2016年10月30日将100万元转入陈宁账户后,陈宁就该100万元在不同的账户内进行流转,但未立即实际使用。再结合刘英明与陈远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立案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再审裁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可知,陈远清在一审诉讼发生后,转移100万元财产的目的明显。陈宁在接收100万元款项后,存有观望诉讼结果的心态,在二审判决生效乃至再审裁定作出前,没有就100万元款项进行使用,而是在多个不同账户之间转账。再审裁定生效后,陈远清及陈宁认为败诉事实已经确定,故对100万元进行恶意使用。通过二人行为的外在表现,可以推知行为的目的在于规避判决的执行,符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无效情形。2.本案中,刘英明限于其获取客观资料的能力、主观认知水平的限制,无法就转账行为在无效与可撤销之间作出明确的判断,但其前后诉讼主张的目的均是为了使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归于消灭从而实现其债权,客观上亦通过诉讼方式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该行为具有延续性,鉴于其在本案起诉时已提出相应主张,本案应对无效与可撤销事由进行全面审查分析。基于确认无效与债权人撤销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刘英明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殊途同归,其真实权利应予保护,刘英明最终主张撤销权系其对权利主张路径的选择,对此应予尊重。综上,刘英明在本案立案时已提出权利主张,本案不超过五年的除斥期限。
  4.刘英明是否有权在本案中直接要求陈宁返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只是撤销债务人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不能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给付。基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使债务人财产恢复到被撤销前的状态,故陈宁应向陈远清返还该100万元。刘英明对陈远清债权的实现,应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本院认为,陈远清向陈宁转账100万元的行为,使其财产不当减损,侵害了刘英明的权益。刘英明作为债权人,其在本案中主张撤销陈远清向陈宁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远清、陈宁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陈远清于2016年10月30日向陈宁无偿转让100万元财产的行为;
  二、驳回刘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英明负担13720元,由陈远清、陈宁共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赵国动
审 判 员 骆长杰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会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