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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鑫诉王艺琳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5-10 13:17:04 462

陈鑫诉王艺琳民间借贷纠纷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04民初16740号


当事人  原告:陈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正,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荣,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艺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坤,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鑫与被告王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正、李志荣,被告王艺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月在相亲网站结识,后发展成为恋人关系。2021年8月6日,被告口头向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100000元,借用期限为一周以内。原告因银行卡转账额度限制,分别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8月7日使用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后向被告询问何时可以归还借款,被告不予以正面答复,拖欠借款至今,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艺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没有借贷合意,本案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牛肉的钱,应按照委托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为原告购买牛肉占用冷库8个月的占用使用费16000元,并要求原告把委托被告购买的牛肉拉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21年8月6日、8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款共计100000元。双方未就该款书写书面协议。2021年8月15日左右,双方因矛盾分手。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口头借款,被告对此款项性质不予认可,称该款系原告委托其购买牛肉的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录音的合法性及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向本院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与进货商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年3月至8月购买牛肉转账记录截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为被告转款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为借款,被告认可收到原告转账款项,但抗辩该款系被告委托其购买牛肉的货款。结合庭审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给被告转款之后曾就款项归还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原告多次明确指出该款项为借款,但被告并未就款项性质及归还情况予以正面回应。此节与被告抗辩该款系原告委托购买牛肉货款的主张明显相悖,且被告未能就原告委托其购买牛肉的数量、种类、价格及双方沟通购买牛肉事宜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抗辩难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情侣之间拆借款项存在口头约定的情况存在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存在借款合意,亦存在借款给付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王艺琳归还原告陈鑫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艺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纪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