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沈某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某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砖公路258号40幢401室-4。
法定代表人:成晓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温馨,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沙海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杰,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沈某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某公司)诉被告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1月19日、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温馨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39,600元(以下币种同,计算方法:以8,340,000元为基数,计算期间为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25日、2021年4月4日至2021年4月18日、2021年5月6日至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10月21日,合计142天,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玻璃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昆明XX中心16、17一标段及18幢、19幢二标段幕墙供应双银钢化中空玻璃,合同单价按照每平方米139元的标准计算,数量为6万平方米,合同总价834万元,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被告已综合考虑了全部风险因素,合同单价不再作调整,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并收到原告订料单后15天到货,第一批货15,000平方,首批货3,000平方15天到货,剩下12,000平方5天内分4批到,如超过以上交货时间,每迟延一天,被告均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如因该迟延导致原告工期延误的,被告仍应就该迟延情况承担原告工期延误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或其他任意第三方的索赔、原告的窝工误工损失等)。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万元,原告自2021年2月23日起开始向被告下单,截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已经下单的玻璃总面积为41,461.30㎡,但被告至今仅供货9,027.03㎡,已经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并告知其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工期严重延误,但被告单方面以要求将玻璃单价涨至214元为由拒绝供应,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迫于无奈,于2021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从而另寻供应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玻璃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耀皮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理由是情形变更和原告违约,不同意赔偿违约金,理由:本案合同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原告在2021年5月开始批量向被告下单,在此期间案外人中国XX协会涉嫌垄断行为,导致玻璃原材料价格持续上涨,发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的变化,构成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不公平;被告实际供应125万余元的货物,但原告仅付款100万元,经被告催告后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耀皮公司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于2021年12月22日解除;2.原告支付货款254,757.17元;3.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4,75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玻璃买卖合同》后,原告由于自身原因,迟迟未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也未下达订单,在浮法玻璃价格持续上涨的背景下,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预付款100万元,陆续向被告批量下单,虽然浮法玻璃价格上涨但被告基于商业诚信及与原告友好合作的考虑,仍陆续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254,757.17元的货物,但原告至今仍拖欠货款254,757.17元;2021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中国XX协会涉嫌组织部分玻璃企业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该协会随后发表声明,宣告立即停止并在今后不再参与和组织会员企业开展任何违反反垄断法的价格协调、减产、限产等活动,撤回任何有关限产、减产等倡议,正是由于该协会组织玻璃原片厂家进行限产、减产等违法行为,导致浮法玻璃价格持续上涨,该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被告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沈某公司就反诉辩称,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是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于2021年10月21日行使法定解除权发函解除合同;对被告主张的欠付货款认可,但合同约定是结算后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要求将货款在违约金中抵扣,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处理供货事宜,被告没有回应,原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原告成立于2009年,经营范围主要涉及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幕墙的设计、制造和安装等;被告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主要涉及生产、销售新型节能环保建筑材料、节能玻璃、特种玻璃等,由上海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皮集团”)100%控股,根据网络简介,该集团成立于1983年,是“国内最顶尖的国有控股玻璃集团上市公司”。
2020年4月27日(最后一方签字日),原告(甲方、买受人)与被告(乙方、出卖人)签订编号为20200403的《玻璃买卖合同》,约定甲方针对昆明XX中心16、17一标段及18、19幢二标段幕墙工程从乙方处购买以下产品并达成如下条款:一、产品名称:双银钢化中空玻璃,品牌:耀皮,规格:6mm钢化双银LOW-E+12A+6mm钢化中空玻璃,数量60,000㎡,单价139元/㎡,合计(暂定)总价8,340,000元;说明:1、合同单价为到甲方指定地点的交货价,并包含运费税金(税票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合同单价为固定合同单价,乙方已综合考虑了全部风险因素,即含玻璃面大小(≤2440X3660MM)、机磨边(异形玻璃除外)等费用,合同单价不再作调整,3、异形玻璃按最小外接矩形面积计算,大小片按照大片面积计算,单价不变,4、数量及总价为暂定数,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数量以甲方订料单数量与实际到货合格数量中较小者为准,5、颜色及其它要求与封样一致,玻璃必须百分之百耀皮玻璃厂原厂原片,原厂生产加工合片假一赔十。二、技术及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所用原材料的要求:玻璃原片为重庆XX厂生产优质浮法透明片……三、交货及验收方式:1、交货时间及周期:①签订合同并收到甲方订料单后15天到货,第一批货15,000平方,首批货3,000平方15天到货,剩下12,000平方5天内分4批到,如超过以上交货时间的,每延迟一天,乙方均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如因该延迟导致甲方工期延误的,乙方仍应就该迟延情况承担甲方工期延误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或其他任意第三方的索赔、甲方的窝工损失等);②乙方每批发货应符合经甲方要求的发货顺序、批次及数量要求,否则该批货暂不计货款,同时乙方承担未到货交货延期的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下单顺序有误,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交货期;③该工程竣工验收前,无论何种原因甲方要求补料,乙方应保持单价不变,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及时将补料送至交货地点……六、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以甲方订料单数量及实际到货合格数量中较小者为结算依据……2、数量的计算方式:普通齐片矩形玻璃按矩形面积计算,异形玻璃按其最小外接矩形面积计算;3、付款方式:壹佰万预付款,前两批货款分别抵扣预付款50%,当月25日对账30日结算当月货款的95%,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乙方12月20日前所有已发物资的全部货款,最后一批玻璃大于500平方发货前甲方付清所供全部货款的95%后乙方方才发货,所有玻璃到货后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4、甲方每次付款可优先选择采用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出具等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甲方人员签收并盖有项目章的送货单原件,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责任乙方自负;6、乙方全部发货完毕后须尽快与甲方对账,乙方在全部货物供应完毕半年之内把双方对清单书面发到甲方财务部门,如由于各方面原因双方账目不清楚,乙方也必须在该半年之内书面通知甲方财务部门,若超出半年后,乙方未书面通知甲方财务部门,则甲方视为乙方放弃结算的权利,甲方不再与乙方办理材料结算、无需支付剩余材料款(如有),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此无异议……九、违约与争议:1、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乙方违约时,由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十、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及终止:1、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开始生效……3、合同的解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约定的可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可以解除合同【特别约定:任何情况下(含解除本合同),乙方也必须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质量违约责任】……十一、其他约定:……4、乙方实际发货总金额必须在本合同总价范围内,若实际发货总金额超出本合同总价款时,乙方必须与甲方重新签订增补合同,否则技防不予认可及支付相应款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责,等等。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交易用途“材料”。
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下单、供货情况如下:2021年2月23日原告下单1,408.21㎡,此为第一次下单,原告分别于次月16日、25日收到被告供货987.13㎡、420.96㎡,合计收货1,408.09㎡;2021年3月19日原告下单351.68㎡,于次月18日收到被告供货351.70㎡;2021年4月20日原告下单253㎡,于次月21日收到被告供货252.67㎡;2021年5月12日原告下单14,775.86㎡,分别于当年7月10日、7月12日、7月25日、8月28日、8月29日收到被告供货1,963.97㎡、1,018.80㎡、315.04㎡、1,006.71㎡、1,914.56㎡,合计收货6,219.08㎡;2021年5月28日原告下单640.69㎡,被告未供货;2021年6月1日原告下单795.50㎡,分别于当月10日、11日收到被告供货358.93㎡、436.56㎡,合计收货795.49㎡;2021年6月23日、8月19日、9月16日、9月30日原告分别下单5,221.72㎡、8,703.66㎡、2,455.11㎡、6,855.87㎡,被告均未供货;以上原告合计下单41,461.30㎡,实际收到被告供货9,027.03㎡。
2021年3月30日、8月12日、9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5,724.51元、652,976.13元、406,056.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将9月17日发票寄送退还给被告。
2021年9月3日,被告出具《客户对账函》,就2021年8月26日、27日的发货及原告的已付款进行了对账,原告盖章予以确认。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玻璃价格等的沟通情况
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贵司玻璃供应严重滞后的函》,载明:“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贵我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20年4月3日就昆明XX中心16-19栋幕墙工程签订了《玻璃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捌佰叁拾肆万元整),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再作调整。其后我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贵司支付了预付款壹佰万元整。其后我司于2021年5月12日、2021年5月28日分别向贵司下了玻璃加工单,合计下单面积为15,416.61平米(详见附件)。按照合同交货时间周期约定:贵司应在收到我司订货单后15天开始交货(即上述两批订单交货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至6月2日、及6月12日分别供货到位)。但直至今日(2021年6月24日),贵司仅向我司供应约700平米玻璃。因贵司玻璃供应严重滞后,导致我司现场施工停滞、人员窝工严重,施工不能连续,造成我司施工成本、管理成本大大增加。我司拟定的施工计划完全不能保证按计划实施,我司面临总包、业主对工期延误处罚的极大风险!目前16、17栋楼土建结构已封顶,我司幕墙龙骨已基本安装完成,亟待安装玻璃,由于贵司玻璃迟迟未供应到位,我司现场施工已从2021年6月12日开始处于停工待料状态,给我司造成极大损失。业主方对我司停工待料非常不满,要求我司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工期要求组织施工,逾期将严格按照施工合同予以处罚!鉴于上述,我司敦促贵司秉持履约精神尽快完成已下单玻璃供货及后续玻璃按约供货,并请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对供货日期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回复我司,我司保留向贵司进一步追责的权利!”
202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昆明XX中心项目玻璃供货回函》,言明“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4月3日签订的昆明XX中心16、17一标段及18、19幢二标段幕墙工程《玻璃买卖合同》,但自2021年5月份贵司才开始陆续批量下单,期间玻璃原片受市场供需影响采购成本同比涨幅高达107%(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数据)。我司多次与贵司沟通单价涨价事宜,但贵司一致未回应我司合理诉求,给我司生产成本造成极大的影响。截止2021年6月24日,贵司已下单18,967.6㎡,我司秉承双方友好合作关系,已供货约3,550.99㎡,2021年7月9日前可再次供货约3,000㎡。后续待加工约12,417㎡订单我司也在持续排产生产中,预计后续每月可交货2,000㎡-3,000㎡。目前玻璃原片仍持续处在高位,鉴于我司成本压力,请贵司进一步考虑我司合理诉求。”
202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言明“2020年9月份以来,国内浮法原片呈现持续暴涨趋势,且目前无下降迹象,高价位的原片价格导致我司销售价格与生产成本出现严重倒挂。中通世纪商务中心项目,前期执行部分已是巨额亏损(已供货7,000㎡,亏损达50万元),后期合同余量(约40,000㎡)更面临多做多亏的残酷事实。为给贵司提供优质的产品与服务,需贵司给予支持。后续玻璃,我司请求按照70元/㎡调差(即:单价上涨70元/㎡)”。同时,请提前支付货款,以便持续生产/供货。”
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贵司玻璃供应严重滞后的函》,言明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8月27日被告共计发货至现场9,027.07㎡,而原告自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共计发出材料计划34,270.07㎡,2021年6月24日发函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供货日期进行履约,现阶段项目现场主体已全部封顶(16栋2021年6月13日封顶、17栋2021年6月15日封顶、18栋2021年8月30日封顶、19栋2021年7月10日封顶),并将于9月20日开始拆除脚手架,而原告与业主单位合同工期为“主体封顶后80天,工程不能按期完工,施工方将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按人民币5万元/天收取,由于被告玻璃供应严重滞后,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施工节点工期,总工期也必将顺延,业主方已多次发文催促,由于玻璃供应滞后已对原告工程进度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将承受严重经济及名誉的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涨价请求与提前支付货款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涨价请求不能通过,支付货款请求则需被告制定出针对本项目严谨的供货计划并实施后再行协商,目前必须按合同执行,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书面回复。
202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言明:截止近期浮法原片较2020年4月底上涨1,700元每吨,已超出正常波动范围,其已无力承受,经成本测算,决定该合同签署所有配置普白玻璃未执行部分每毫米增加成本4.998元/mm/㎡;2020年4月浮法原片1,340元/吨,2021年9月浮法原片3,137元/吨,根据原片涨幅其原片成本增加:6LOW-E+12A+6钢化玻璃增加60元/㎡,因中空结构胶猛涨,目前已达到12,000元/组,12A中空将增加成本15元/㎡;综上,中通世纪商务中心项目玻璃:6钢化LOW-E+12A+6钢化,单价调整为214元/㎡。
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决方案的函》,言明合同工期已严重滞后,请被告速根据订单发货,“关于贵司涨价,贵司电话中给我司法律支持,希望我司与业主方交涉,对此,业主方态度是明确的,不再多说了”,“如果贵司收到此函后12小时内未明确回复按约供货,我司理解为贵司拒绝供货,我司将因贵司严重的、根本性地违约而解除与贵司签署的《玻璃买卖合同》,本函同时为解除通知,并进行以下工作:由于贵司的违约行为,我司将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依约定应承担的窝工损失截止9月27日已达79.1万元,后续及其他损失还在统计之中,第三方索赔(如我司将面临业主方每天5万元的工期索赔等),我司也在努力应对之中。前面所述,欢迎贵司到现场考察了解一并解决。我司将不得已寻找市场上的同类产品,时间紧且量大,面临价格谈判上的压力,贵司应理解这种情况下价格的合理性,我司至少将就价差向贵司主张,贵司应承担价差……当然,实施这一步骤是基于业主方同意调换品牌及同意何种品牌,同时不排除因为调换品牌业主方向我司进行索赔,这部分索赔如发生也需要贵司承担。尤其是,贵司不能按约供货,给我司市场信用和声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这是用金钱难以衡量的……”
同日,被告以《联系函》回复原告,言明双方2020年4月签订合同,原告2020年12月24日支付预付款,“在此期间,玻璃浮法原片价格飞速上涨,远远超出生产成本。进入2021年后,国内浮法原片仍呈现继续上涨,原片价格已完全超出合同基础,合同价格与生产成本出现严重倒挂。截止目前,已供货约9,000㎡,我司原片已多支出近63万元。近期,中空结构胶价格也急剧猛涨,已达到12,000元/组。按照目前原材料价格状况,我司已无法持续供货。经我司讨论、研究,为解决问题,达到贵司要求,需贵司给予支持,增加产品价格。”
三、玻璃原片价格变动情况
根据国家统计局官网公布的“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数据,浮法平板玻璃(4.8/5mm)价格变动如下:2020年4月下旬1,340元/吨,2020年9月中旬1,985.70元/吨,2021年2月下旬2,115.30元/吨,2021年5月上旬2,430元/吨,2021年9月下旬3,074.30元/吨,2021年10月上旬2,850.20元。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发布的工作动态,2021年1月22日该局根据举报依法对中国XX协会涉嫌组织部分玻璃企业达成垄断协议行为立案调查。中国XX协会于2021年2月5日在其主办网站发布声明,称将立即停止、并在今后不再参与和组织会员企业开展任何违反《反垄断法》的价格协调、减产、限产等活动,等等。另据该协会网站显示,被告母公司耀皮集团副总裁为该协会副会长,耀皮集团为该协会下属中空玻璃专业委员会委员。
四、原告关于损失的举证情况
审理中,原告就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以下证据:
1.窝工损失: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其中4月4日、5日清明节放假,4月6日下雨停工)的《班组班前安全活动记录》及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其中9月19日至22日16、17幢一标段中秋节放假,9月21日18、19幢二标段中秋节放假)的《安全技术交底卡》,项目名称均为涉案昆明XX中心16、17幢一标段、18、19幢二标段外立面幕墙工程,《班组班前安全活动记录》载明班组名称为幕墙班组,并有班组成员签字、捺印及班组长李魁签字,《安全技术交底卡》载明为幕墙装饰装修工,并有交底人签字、捺印,盖具云南E有限公司中通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监理部印章;人工费发放记录统计,卓毅、顾海云转账给李魁、管彦高的凭证及收款收据,据原告统计,前述期间原告合计支付6,993个人工的劳务费236.4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合同解除前被告迟延交货期间原告支付4,753个人工的劳务费1,606,762.76元,合同解除后至原告寻找到新的供应商供货的合理期间内原告支付1,710个人工的劳务费578,069.50元。
2.保险费及保险服务费损失:2021年6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F有限公司昆明XX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服务费支付凭证、发票、人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保险费支付凭证、保险费发票,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导致原告工期延误,额外产生保险延期服务费3,570元、保险费82,782元,其中《服务协议》中载明原告5月19日至12月18日增加51人,两份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其附件“雇员清单”分别包含管彦高等46人为玻璃工种,卓毅等5人为项目、预算等工种,其中玻璃工种人员姓名与前述《班组班前安全活动记录》、《安全技术交底卡》上签字人员大部分相符。
3.重新采购玻璃的价差损失:原告与案外人台玻成都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下单邮件、发货单,证明因被告拒绝供货,原告在解除合同之后另寻供应商签订合同,约定6mm钢化双银LOW-E+12A+6mm钢化中空玻璃含税单价160元/㎡,暂定采购数量46,000㎡,含税总价736万元,并于2021年12月10日向H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于2021年12月13、14日下单12,673.52㎡玻璃,H公司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2年1月14日向原告供应了12,674.69㎡玻璃,原告又分别于2022年1月11日、25日向H公司支付20万元、50万元,该合同尚在持续履行中,与本案合同玻璃差价96.60万元,系被告违约造成。
4.对业主方的违约责任:原告与昆明I有限公司签订的《昆明XX中心16、17幢一标段及18、19幢二标段幕墙工程合同》、《中通世纪商务中心16、17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工作联系函》、《“昆明XX中心”项目18/19栋封顶时间的证明》,证明原告与业主方的合同约定业主指定使用“耀皮”品牌玻璃,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原告应在土建施工完成后80天内完成施工,每延迟一天应向业主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案涉16、17、18、19幢工程土建封顶时间分别为2021年6月13日、6月15日、9月1日、7月1日,按约原告应分别在2021年9月1日、9月3日、11月20日、9月19日完成幕墙施工,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五、其他事实
1.原、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就昆明XX中心16、17一标段幕墙4层样板玻璃工程签订《玻璃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6mm钢化双银LOW-E+12A(毛细管)+6mm钢化中空玻璃,单价170元/㎡,暂定数量800㎡,总价136,000元,单价为固定合同单价,被告已考虑了全部风险因素。该合同项下原告后于2020年10月实际采购742.83㎡玻璃,总价款126,281.10元,原告已于当月付清货款。
2.审理中,被告确认在2021年确实有向其他买方供货,供货价格为190元到200元/㎡。其中,被告(承揽方)与案外人四川J有限公司(定作方)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高新西区IC产业园”工程用玻璃定作加工合同》,约定6(双银LOW-E)+12A+6mm钢化中空玻璃单价为190元/㎡,数量22,641㎡;被告与案外人深圳K有限公司签订《恒丰碧桂园·贵阳中心5某、6某楼幕墙工程项目玻璃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6双银LOW-e钢化+12A+6钢化玻璃单价为180元/㎡,数量6,360㎡。
3.根据云南省L局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2020年云南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情况》,该省2020年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5,417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897元。根据云南省M局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2020年昆明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该市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686元。
本院认为,涉案《玻璃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但理由不一,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哪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解除后果的处理。就合同解除权应厘清:1.合同履行过程中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2.原告能否以被告逾期供货及拒绝供货要求解除合同;3.被告能否以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要求解除合同。就解除后果应处理: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在于原告损失的确定;2.原告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本息。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合同解除权
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情势变更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合同成立后合同基础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该重大变化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涉案《玻璃买卖合同》签订至今,合同产品主要原材料浮法玻璃价格大幅上涨确属事实,但原材料价格上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建筑玻璃生产、销售的企业,其全资母公司耀皮集团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就涉足玻璃行业,对玻璃原材料市场价格应有充分的认识和敏感度,对价格波动应具有预见能力;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单价为固定合同单价、被告已考虑全部风险因素、合同单价不再作调整,说明被告在缔约时即已综合考虑各种风险才与原告确定了固定的玻璃单价,其中当然包括原材料价格上涨的风险,即使考虑国内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原材料市场价格的影响,本合同签订时疫情已有两月多,双方在缔约时对疫情因素也应有所考虑;从原材料交易本身来看,该种市场交易带有一定程度的投机特点,价格波动更多属于市场自有的商业风险,而不能轻易纳入情势变更范畴;从玻璃成品交易价格来看,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139元/㎡,在被告所称原材料价格猛涨的期间,原告另行采购的价格是160元/㎡,被告另行出售的价格有180/㎡、190元/㎡,成品价格并未与原材料价格一样呈现倍数级的变动,说明成品具有较大的利润空间,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导致对被告严重的不公平,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相关行业协会涉嫌垄断的行为导致的价格上涨,其一,该协会涉嫌垄断的行为并无相应处罚文件证明,在其被立案调查之后原材料价格仍然呈现长时间的上扬状态,可见原材料价格上涨更多是市场行为,其二,被告母公司耀皮集团系该协会中空玻璃专业委员会委员,副总裁为协会副会长,如该协会垄断属实其是否知晓亦未可知,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难以采纳。基于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玻璃原材料价格上涨不构成情势变更,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2.既然被告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则合同应继续履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陆续下单41,461.30㎡玻璃,但被告仅供货9,027.03㎡且每批供货均存在逾期,至今未供货数量不足原告下单总量的四分之一,在原告多次要求按约供货的情况下被告均要求涨价或提前支付货款,实际是以其行动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剩余内容,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发出通知明确如被告收到后12小时内未明确回复按约供货则合同解除,被告在通知达到后当日仍要求涨价拒绝供货,故涉案《玻璃买卖合同》已于该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被告已供货玻璃价款为1,254,757.17元,原告预付货款1,000,000元,故尚欠被告货款254,757.17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仅在2021年9月3日对2021年8月26日、27日的供货进行了一次对账,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在“当月25日对账30日结算当月货款的95%”执行,且合同约定“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乙方12月20日前所有已发物资的全部货款”,而原告在2021年10月21日即已通知解除合同,在此之前其预付货款已达被告已供货价款的80%,欠付货款金额不大,时间较短,且在被告供货价款达到1,000,000元之前被告已经提出涨价要求,双方就此多次沟通,原告在此背景下欠付小额货款不会影响被告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亦难成立。
二、合同解除后果
1.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玻璃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供货的每日应承担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违约金系合同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是否调整应基于损失来判断,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
①窝工损失、保险费及保险服务费损失:原告举证的幕墙班组人员与其保险单上雇员清单上的人员、工种基本对应,能够证明该些人员系从事涉案工程的幕墙工作,但幕墙班组除了安装玻璃之外还包括安装幕墙龙骨、预埋件等工作内容,根据原告2021年6月24日发送的函,原告自认16、17栋现场施工由于被告玻璃供应不到位自2021年6月12日开始处于停工待料状态,该时间与相应楼栋土建封顶时间基本相符,故窝工期间应自楼栋封顶时间起算,原告主张窝工期间计算至其寻找到新的供应商,但在双方此前的往来函件中被告在2021年8月16日已经明确要求涨价70元/㎡,虽未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但原告应有所预期,原告负有减损义务,结合四栋楼的封顶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工人窝工的期间为40天;根据原告计算的总人工数及期间,四栋楼平均每天用工约24人;原告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的凭证无法证明相应用工期间、人数,本院不予采纳,用工地昆明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686元可予参考,综合窝工期间、用工人数及日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窝工损失为194,880元。窝工造成为工人多买保险亦属合理,属于原告的损失,基于认定的窝工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保险费及保险服务费损失为7,119元。
②重新采购玻璃的价差损失:被告拒绝供货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为履行其与业主方的合同另行采购玻璃,产生的价差损失属于履行利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另行向H公司采购玻璃有相应合同、付款凭证、下单邮件、发货单等为证,可予采信,根据该组证据,原告另行采购同类玻璃的价格为160元/㎡,该价格与被告另行出售给其他买家的价格相比亦属合理,可以作为计算价差的基数,据此原告另行采购玻璃的单价差为21元/㎡,而被告在原告解除合同之前未供货数量为32,434.27㎡,故原告另行采购玻璃总价差损失约为681,120元。
③对业主方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中确认业主方未向其索赔,违约责任尚未产生,是否产生尚属未知,故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883,119元,相较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金额,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间原材料上涨虽不构成情势变更,但价格上涨幅度确实较大,原告下单距离缔约时间也较长,加之特殊时期整体经济面临下行的压力,可能给被告企业经营带来一定困难,被告的过错程度较轻,故基于认定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00元。
2.合同既已解除,被告已供货的玻璃原告均已接收使用,其对于剩余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254,757.17元,逾期支付还应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故本院将利息损失调整为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迟延供货及拒绝供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以情势变更及原告逾期付款主张解除合同均难以成立,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基于原告举证证明的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20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及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某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0403的《玻璃买卖合同》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某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某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货款254,757.17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某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54,757.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677元,减半收取33,33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8元,合计诉讼费40,91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沈某新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76.50(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2,840元(已付2,578元,余款10,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