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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10 13:19:55 512

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民终2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高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REYKA3A。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亭,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永阳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852742450J。
  法定代表人:瞿文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忠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山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原审被告张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2民初4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裕山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裕山房地产公司对张忠凯案涉的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农业银行来安支行的律师费不应当由裕山房地产公司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裕山房地产公司仅承担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8月10日,裕山房地产公司与农业银行来安支行签订了《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该意向书已明确,裕山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阶段性担保,仅限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时止。该意向书盖有裕山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与张忠凯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对担保责任变更为:“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第(3)中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贰年”。该借款合同并未经过裕山房地产公司审批,裕山房地产公司并未同意延长担保责任的期限。借款合同虽然盖有裕山房地产公司的销售合同章,但销售合同章仅作为裕山房地产公司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使用,不能作为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变更担保责任的依据。即使依据该借款合同,也仅能证明裕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担保责任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贰年,不能直接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忠凯购买的房屋抵押权已设立,裕山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农业银行来安支行辩称,1.裕山房地产公司所述所谓的意向书仅是双方在合作前对于合作内容的框架性协议,具体本案应当以案涉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主,即合同中明确约定裕山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后两年,故裕山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裕山房地产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中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冲突,该条文仅是对于抵押权在预告登记时法院的处理倾向,并不代表其必定不按照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且双方的合同中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
  张忠凯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忠凯偿还借款537045.42元,其中本金519190元,利息17855.42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对来安县汉河新区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裕山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张忠凯、裕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5.张忠凯、裕山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1日,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为贷款人,与张忠凯为借款人、抵押人,裕山房地产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忠凯为购买来安县汉河新区房产,向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按揭贷款53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裕山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两年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忠凯以其于来安县汉河新区房产向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来安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赔偿损失;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张忠凯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裕山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当日,张忠凯还向农业银行来安支行签署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所留送达地址适用于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和执行各个阶段,按照所确认地址送达通知和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2019年4月3日,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放款金额53万元,贷款起期2019年4月1日,贷款止期2049年3月31日,执行利率5.88%,逾期利率8.82%,借款人张忠凯。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依约于2019年4月3日将53万元借款转入指定账户。2019年4月8日,张忠凯将其位于来安县汉河新区房产在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领取《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9]来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849号),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义务人为张忠凯。案涉房产至今未办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后张忠凯违约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20日,张忠凯尚欠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本金519190元,利息17855.42元。2021年7月19日,为解决与张忠凯等10户之间的借款合同/信用卡纠纷,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约定该所指派律师就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与10户之间的借款合同/信用卡纠纷提供部分风险法律代理服务,需支付每户前期费用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与张忠凯、裕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张忠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农业银行来安支行要求张忠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忠凯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按揭贷款,并在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上述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作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在未办理房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诉争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提出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裕山房地产公司为张忠凯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因涉案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裕山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对张忠凯的揭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提出要求裕山房地产公司对张忠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农业银行来安支行要求张忠凯、裕山房地产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忠凯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款(一)项、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忠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借款本金519,190元及利息(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为17,855.42元,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82%计算利息);二、裕山房地产公司对张忠凯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忠凯、裕山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律师费1000元;四、驳回农业银行来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由张忠凯、裕山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裕山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举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一份,证明目的:裕山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阶段性担保,仅限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时为止,该意向书盖有裕山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农业银行来安支行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意向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意向书的内容也仅表示裕山房地产公司与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之间为房产抵押具体实施办法的一种意向性协议,与案涉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不冲突,且其签订日期在案涉合同前,即使从合同的承继性及关联性来看,也应当是以本案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主,另其所述的印章问题应当都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效力的层级或高低问题。
  证据二,皖(2020)来安县不动产权第0××2号证件一张,证明目的:案涉房屋所在的10号楼裕山房地产公司已经取得不动产产权证。
  农业银行来安支行质证称:裕山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图片非原件,其内容也模糊无法辨清,请法庭核实。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裕山房地产公司举证的证据一,因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认定。裕山房地产公司举证的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裕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皖(2020)来安县不动产权第0××2号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裕山房地产公司,坐落于来安县汊河新区西侧100号珑悦印象10幢,办理时间为2020年9月4日。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裕山房地产公司对张忠凯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山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与张忠凯对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承担给付责任,若承担,具体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裕山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期限是: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两年。裕山房地产公司、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张忠凯均在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名或盖章,系对阶段性保证期限作出了特别约定,即案涉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后两年。而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裕山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张忠凯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山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应以2018年8月10日裕山房地产公司与农业银行来安支行签订的《一手房业务合作贷款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裕山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阶段性担保,仅限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时止。因该意向书无张忠凯签字确认,故对张忠凯不具有约束力。裕山房地产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裕山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与张忠凯对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裕山房地产公司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裕山房地产公司应当与张忠凯对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农业银行来安支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已完成首次登记,亦不存在抵押权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农业银行来安支行作为涉案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根据上述规定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应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农业银行来安支行并未就该部分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92元,由上诉人来安裕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邓见阁
审判员 田 祥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胜琼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