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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淑荣与北京青扬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5-10 13:20:23 461

闫淑荣与北京青扬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终38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界平(系闫淑荣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青扬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徐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淑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扬五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570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闫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王某等五人以北京公司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已经朝阳法院判决,闫淑荣仅收到合同标的额2%的退赔。闫淑荣与北京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并非是为了参与北京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事,北京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闫淑荣98%的合同金额未退回,现闫淑荣起诉北京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并退回剩余合同款项,合情合理。刑事判决处理过的“法律事实”与闫淑荣持合同依据要求北京公司履行合同事项的“法律事实”二者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不同。本案系,闫淑荣依据合同法要求北京公司退回不能履行的合同款项,并支付20%违约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9民初404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相同事实作出了判决,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151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0105刑初248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旅游套餐回购业务,同时借用某公司的名义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项目或基金等投资理财业务,承诺保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肖某、郑某、杨某系北京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贾某作为某公司的销售渠道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生效刑事判决书同时判决追缴相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闫淑荣在退赔投资人名单之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前述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系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王某等人以北京公司的名义与闫淑荣订立合同,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某等人构成犯罪,本案系合同相对人闫淑荣以与北京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和《旅游产品补充协议书》为由针对北京公司提起的诉讼,其一审诉讼请求包括了解除合同、退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等。因此,本案涉及的事实与前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有关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本案应当与前述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审理时,要注意审查闫淑荣从前述生效刑事判决退赔的金额,并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协调处理,以避免闫淑荣获得额外利益。
  综上,闫淑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570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段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