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合同纠纷再审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园北街附1号润天地产9楼。
法定代表人:卢占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铮,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原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清风路与祥云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马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平顶山房产中心)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2021)豫04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豫民申72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润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平顶山房产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春、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润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平顶山中院(2021)豫04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2.改判德润成公司对平顶山房产中心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支持德润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平顶山房产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认定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界定,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为投资合同,平顶山房产中心只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德润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就使用权进行分成达成合意,双方就涉案项目进行合作时,因项目产生的一切风险由德润成公司自行承担,平顶山房产中心并未承担本项目的风险,双方就共担风险并未达成合意,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共担风险的特征,因此,不能用上述司法解释来评判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案涉合作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对任一方都不能形成利益,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并酌定房产服务中心、德润成公司对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1.平顶山房产中心在合同履行中存在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是导致项目无法进行的根本原因,其对合同无法履行负有全部过错,而非二审认定的存在主要过错。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无效,也不能认定协议中所有条款均无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各方权利义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中关于平顶山房产中心承担因该宗土地上所有住户搬离、拆迁、过渡、安置等拆迁费用的约定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平顶山房产中心应当向德润成公司返还已垫付的费用2749406元。(三)一审认定因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被确认无效,故对德润成公司主张的已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平顶山房产中心应当向德润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四)二审判决德润成公司向平顶山房产中心支付西临街二层楼房屋租金667500元及17户租户过渡租房费997943.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房屋移交表只是表明移交的状态,并不能表明案涉西临街二层楼交由德润成公司使用,该项目因平顶山房产中心的违约而无法履行,德润成公司并未占用使用。德润成公司在二审期间虽未对此提出上诉,但在二审答辩中明确表达对该部分认定不予认可的观点。故该租金损失667500元认定错误。2.在有关部门督促平顶山房产中心完善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其迟迟不予履行,导致涉案项目无法进展,且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平顶山房产中心承担涉案土地上所有住户搬离、拆迁、过渡、安置等拆迁安置费用,故997943.1元的过渡租房费应由平顶山房产中心自行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平顶山房产中心辩称,德润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本案《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此的定性正确。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除了不影响合同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效力,其他合同条款当然无效。德润成公司认为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效力,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详见平顶山房产中心再审理由。
平顶山房产中心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华法院)(2020)豫040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撤销平顶山中院(2021)豫04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七项;2.驳回德润成公司对平顶山房产中心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支持平顶山房产中心一审反诉损失赔偿的全部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德润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认定平顶山房产中心向德润成公司支付拆迁费和违约金1250000元的相关证据明显不足,有悖常理。上述1250000元的支付系发生在个人之间的银行转账,且从转账时间上看,与德润成公司主张的旧房拆除工程施工费和违约金无关。2.认定德润成公司支付28户拆迁安置费用1251132.6元缺乏证据证明。德润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基本上都是白条,没有银行流水为凭,经了解,德润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拆迁安置费用。另对于已经在2003年左右买断产权安置完毕的9户,平顶山房产中心已经支付了完全对价,德润成公司自行决定额外支付费用进行所谓的安置,属于重复安置,对此应由德润成公司自行承担。3.本案中,平顶山房产中心反诉所列的各项损失,均实际发生,有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佐证,应当获得全部支持。(1)17户住户的过渡租房费损失:自2016年3月暂到2020年3月份为997943.1元。因为德润成公司拆迁工作不利,导致该项目迟迟无法完成后续规划、土地变性手续,周期拉长,德润成公司不想继续投入,开始停止支付搬迁住户的过渡安置费用,最终导致住户们信访,为了社会稳定问题,平顶山房产中心接手给住户支付过渡安置费用。(2)涉案5层住宅楼修复改造费用432767.99元。该笔费用系为稳定住户,为合同继续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客观真实。(3)涉案两栋两层房屋腾空后的租金损失:每栋楼每月租金7500元,其中西临街二层楼共计667500元,南临街二层楼共计525000元,两栋楼租金暂合计1192500元。由于德润成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该两栋楼原本作为国有资产而长期空置,无法继续出租收益,为平顶山房产中心的实际损失。(4)17户已买断产权住户的一次补偿款的损失1041905.1元。该费用虽系双方协议签订前发生,但与案涉项目的整体事实不可分割。如果此前不做此买断补偿,德润成公司因拆迁安置工作支出的成本亦会增加,故应计算在平顶山房产中心的损失内。(二)原审法院认定平顶山房产中心与德润成公司过错比例缺乏证据支持,德润成公司应负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德润成公司没有取得开发建设资质,同时,由于其迟迟未完成拆迁安置工作,最终导致项目规划条件发生实质变化以及土地变性手续无法实质进行。虽然合同中约定由平顶山房产中心负责以出让形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前提是德润成公司及时完成拆迁安置工作,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实现净地。德润成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一方,要负责案涉土地上五层住宅楼的拆迁工作,但德润成公司没有完成该重要的拆迁工作,导致土地迟迟无法完成净地出让,一直拖到三四年后发生了规划条件根本性变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审却判决支持了德润成公司合同有效前提下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
德润成公司辩称,(一)本案合同另一方是平顶山房产中心,其本身就是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其名下还有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其用不同的主体与德润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现以双方都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是不客观不公正的。(二)原审支持平顶山房产中心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1.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过渡费、安置费应由平顶山房产中心负担。2.关于房租损失。虽然房产移交表上记载如果改造不能,德润成公司要承担房租。但本案没有改造成的原因在于平顶山房产中心根本违约,未将土地性质变更,而且平顶山房产中心没有按照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在三个月内将住宅楼之外的所有建筑腾空拆除完毕。因此,原审判决德润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30%是错误的。
再审申请人诉称 德润成公司向新华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顶山房产中心支付德润成公司垫付款项2749406元;2.判令平顶山房产中心赔偿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违约金740万元;3.解除平顶山房产中心与德润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4.本案诉讼费用由平顶山房产中心承担。平顶山房产中心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德润成公司赔偿平顶山房产中心损失3665116.19元。具体包含:1.17户住户的过渡租房费损失:2012年9月25日《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暂到2020年3月份为997943.1元。2.涉案五层住宅楼修复改造费用:432767.99元。3.涉案两栋两层房屋腾空后的租金损失:每栋楼每月租金7500元,其中西临街二层楼2013年1月暂至2020年5月累计应收89个月租金,损失小计为667500元;南临街二层楼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8年10月累计应收70个月租金,损失小计为525000元,两栋楼租金暂合计为1192500元。4.17户已买断住户的一次补偿款的损失1041905.1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华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豫0402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平顶山房产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中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豫04民终312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新华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新华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德润成公司与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地协商,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就“文园铭居”(暂定名)项目投资建设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项目概况本项目位于建设路与文园路交叉口东北侧,项目占地面积约2979㎡,规划建筑面积为约12900㎡(具体数据以政府部门批准为准,如规划有其他变化,双方另行协商),总投资约3600万元。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以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投入该项目;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投资。作为回报,双方商定一层以上(含一层)建筑面积按照上下切块的方式,进行房屋分配。其中甲方分得一、二、三层房屋建筑面积的50%,四层及四层以上房屋面积4500㎡,其他为乙方分得房屋建筑面积。双方分得房屋的具体位置待建筑方案确定后,双方另行商定。第三条、双方的投资范围1.甲方投资范围包括:①项目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现为行政划拨办公用地,甲方负责以出让形式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②该宗地过户给乙方时所发生的土地费用。③该宗地上所有住户搬离、拆迁、过渡、安置等拆迁补偿费用。2.乙方投资范围包括:①前期工程费用(包括设计、地质勘探等);②建筑工程费用(详见建筑装饰标准);③配套设施(物业用房、变电站、消防系统、热交换站等);④配套工程(道路围墙、排污、绿化景观、燃气、供水等);⑤行政事业性收费(配套费、墙改基金、人防费等);⑥管理费、财务费用及相关协调费等费用。第四条、项目建设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计算,项目建设期为27个月。第五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将已办理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乙方。双方本着节约成本的原则,按乙方分得建筑面积以协议转让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按比例过户给乙方,双方共有该宗土地使用权。2.负责将合作项目土地移交给乙方开发建设,负责清理边界,协调四邻关系。3.负责项目土地范围内除北侧五层家属楼外的所有构(建)筑物的拆迁工作。4.承担项目土地内所有住户搬离、拆迁、过渡、安置等拆迁补偿费用。(双方另行协商搬离、拆迁、过渡、安置费用。)5.协助乙方对项目土地内北侧五层家属楼住户搬离的宣传、动员工作,承担该部分费用。6.甲乙双方争取关于‘建设路改造、市房产局办公楼拆除’中甲方应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使该优惠政策应用到本项目开发过程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建设相关手续。……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根据双方商定的搬离、拆迁、过渡、安置费用标准,完成项目用地内北侧五层家属楼住户的拆迁工作,但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方自双方签订本协议后3个月内负责项目土地上除五层家属楼外的全部附属物腾空,每超过一个月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2.因建设资金不到位,或者由于质量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延期或停工,每超期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一个月,支付甲方违约金10万元。……”该合同尾部有甲方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签章和乙方德润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章。
2014年7月28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与德润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经双方协商就协议中相关事项补充以下几点:一、原协议就分成部分中的住宅面积,经协商调整为甲方分得四层及四层以上房屋面积1300平方米,其他所有为乙方分得面积(其中含拆迁安置面积)。二、乙方分成部分有永久使用权,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及证明,同时甲方不得对乙方分成部分擅自处理。三、乙方进场拆迁甲方应为其提供委托或鉴证以保证和谐拆迁的进行,因拆迁引起信访等不稳定因素均由乙方负责解决处理。原住户的拆迁安置及补偿面积的产权证由甲方办理。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尾部有甲方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签章和乙方德润成公司的签章。
2013年1月8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向德润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该局委托德润成公司对建设路中段24号院房管局家属楼进行开发改造。2014年12月20日,德润成公司与兴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德润成公司作为承包方将位于平顶山市东北侧的“文园铭居”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发包给了兴嘉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260万元。德润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周德正转账5万元,2016年5月30日向周德正转账70万元,2016年7月14日向周德正转账50万元。2019年2月28日,兴嘉公司向德润成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文园铭居”项目旧房拆迁工程的函》,载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0日,贵公司与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贵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东北侧的“文园铭居”项目旧房拆迁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开始抓紧时间筹措,并于2014年12月21日进场与拆迁同步进场施工。2015年5月31日、2015年7月12日我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门窗以及内外附属设施的拆除工作,但贵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时间和金额付款。贵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175万元,但贵公司实际仅支付了125万元,对下余50万元未足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因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我公司为该工程垫付了大量的资金、背负了高昂的资金成本,使得我公司经营状况陷入窘地。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经计算,贵公司本应支付我公司违约金812800元。但我公司秉承友好协商、和谐共展的原则,经研究决定:1.解除与贵公司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我公司仅扣减贵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50万元作为违约金,放弃追究贵公司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当天,兴嘉公司向德润成公司出具了“文园铭居”项目工程款和违约金的125万元的收据。2015年3月16日,德润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关于文园铭居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约定总设计费暂定为24万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总设计费的20%即48000元。2015年3月20日,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向德润成公司出具了关于文园铭居项目设计费48000元的收据。
另查明,德润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涉工程的28户被拆迁户作为乙方,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作为鉴证方,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格式条款,协议约定主要有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相关规定(安置方案与实施办法)给予奖励,自建房补偿款项,搬迁费2000元,租房费补偿标准等。该协议签订后德润成公司分别向该28户被拆迁户发放了签约奖金、拆迁奖金、搬家费、房租、自建房和其他费用,其中签约奖金共计19万元,搬迁奖金共计24万元,搬家费共计54000元,房租共计645286.6元,自建房共计203076元,其他147000元,以上总计1479362.6元。其中,被拆迁户马鹏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租房费每月1446元,但德润成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显示马鹏收到18个月的房租为26040元;被拆迁户赵军宪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未约定自建房补偿费用,但德润成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显示赵军宪收到自建房补偿费为11888元;被拆迁户杨伟平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未约定自建房补偿费用,但德润成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显示杨伟平收到自建房补偿费为2100元;被拆迁户崔浩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自建房补偿费用为24800元,但德润成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显示崔浩收到自建房补偿费为25800元;被拆迁户唐朝伟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自建房补偿费用为11872元,但德润成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显示唐朝伟收到自建房补偿费为27792元;被拆迁户张皖苏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租房费每月1000元,但德润成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显示张皖苏收到18个月的房租为19710元。2012年12月28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建设路与公园××交叉口北××楼,楼上四间、楼下四间,总面积143平方米,交付给了德润成公司,德润成公司委托其单位的苏爱军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转移手续,并在房产移交表上签字、加盖德润成公司的印章。该房产移交表上备注载明:“房屋改造竣工不计房租,改造不成功从交接之日起计收房租,计收金额柒仟伍佰元整。”庭审中平顶山房产中心自认该二层楼为西临街二层楼,南临街二层楼已于2018年10月拆除。
再查明,本案所涉位于建设路中段24号的土地系划拨国有土地,用途为机关团体,土地使用者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开始对案涉土地上的红楼进行了恢复维修工程,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8年5月8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中心出具平规函〔2018〕35号《关于对建设路24号院文园铭居建设项目规划手续的复函》,载明主要内容为:“建设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东北角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于2013年1月经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业务审查会审查通过,在该项控规中,规划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规划建筑控制线退建设路道路红线10米,符合当时的建设路中段红线50米、控制线70米的规定。会后,该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正常程序进行了网上公示并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审批,2013年11月21日通过市政府批复。但由于该地块的土地证中注明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办公用地,不符合控规要求且项目方迟迟未按要求提供盖有设计单位出图章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图,导致该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纪要附件始终未能成文。与此同时,2013年下半年,《平顶山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讨论稿开始编制试行,并经市第20次规划委员会审核通过,2014年1月开始正式实施。根据《平顶山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建设路(东环路—光明路)非住宅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25米;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规划建筑高度在55米—100米的建筑,控制间距不应小于35米。而该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规划建筑退建设路道路红线11.2米,距北部8层现状建筑只有25米,距北部用地边界也只有15.7米,该项目南边红线距北部8层现状建筑不足60米。按上述退路退距退界的规定,该项目地块满足规划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25米和距北部8层现状建筑不小于35米的要求后,该地块不能放下任何建筑物。因此,在接下来的规划委员会项目审核中,该项目因不符合新的技术规定一直未通过会前审核。综上,根据2014年1月开始正式实施的《平顶山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技术规定》,该项目无法办理规划手续,该项目无法实施。”德润成公司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新华法院一审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本案中平顶山房产中心与德润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合作建设“文园铭居”项目,该项目实质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该合同应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平顶山房产中心与德润成公司,二者均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案涉土地系划拨国有土地,用途为机关团体,土地使用者为平顶山房产中心,故认定平顶山房产中心与德润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案涉土地使用者为平顶山房产中心,且《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平顶山房产中心以该宗地上所有住户搬离、拆迁、过渡、安置等拆迁补偿费用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之一,故该土地上所有住户搬离、拆迁、过渡、安置等拆迁补偿费用应当由平顶山房产中心承担。德润成公司提供的28户被拆迁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均有平顶山房产中心作为鉴证方的签章,德润成公司受平顶山房产中心的委托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改造,德润成公司向该28户被拆迁户支付了部分相关的拆迁安置费用,同时向兴嘉公司支付125万元的拆迁费和违约金,故平顶山房产中心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德润成公司。具体数额为:向28户被拆迁户支付签约奖金共计19万元,搬迁奖金共计24万元,搬家费共计5400元,房租共计643564.6元,自建房共计172168元,以上共计1251132.6元;向兴嘉公司支付拆迁费和违约金125万元。对德润成公司主张的向该28户垫付的其他补偿费用,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无约定,不予支持。对平顶山房产中心辩称的德润成公司已支付给该28户的款项无银行流水的辩解理由,该28户均就收取的每笔款项向德润成公司出具了收据,能够认定德润成公司已向该28户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对平顶山房产中心辩称的该28户被拆迁户中有9户已由其买断房屋产权并搬迁完毕的辩解理由,因平顶山房产中心在德润成公司与该9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作为鉴证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签章确认,故对平顶山房产中心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平顶山房产中心应向德润成公司支付垫付款共计2501132.6元。对德润成公司主张的已支出的设计费和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确认无效,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平顶山房产中心反诉主张的17户住户的过渡租房费损失997943.1元和17户已买断产权住户的一次性补偿款损失1041905.1元,因本案的案涉土地使用者为平顶山房产中心,且《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平顶山房产中心以该宗地上所有住户搬离、拆迁、过渡、安置等拆迁补偿费用作为该项目的投资之一,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平顶山房产中心反诉主张的案涉五层住宅楼修复改造费用432767.99元,系因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应由德润成公司承担,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平顶山房产中心反诉主张的案涉两栋二层房屋腾空后的租金损失1192500元,经审查该两栋房屋分别为一栋西临街二层楼和一栋南临街二层楼,其中西临街二层楼交付给德润成公司使用,且签有房产移交表,该移交表上载明:“房屋改造竣工不计房租,改造不成功从交接之日起计收房租,计收金额柒仟伍佰元整。”因文园铭居项目未改造成功,德润成公司应向平顶山房产中心支付该栋二层楼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为667500元(7500元/月×89个月)。对其主张的南临街二层楼的房租损失,因该栋楼已经被拆除且该损失是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故对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平顶山房产中心应向德润成公司支付垫付款共计1833632.6元(2501132.6元-667500元)。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豫04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与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共计1833632.6元;三、驳回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696元,由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负担20379元,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31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60元,由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89元,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4771元。
平顶山房产中心不服,向平顶山中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驳回德润成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3.改判支持平顶山房产中心一审反诉的损失赔偿请求;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德润成公司承担。
平顶山中院二审查明,1.德润成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与兴嘉公司作为分包方(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2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1.北五层家属楼:(1)自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应预付乙方北五层家属楼拆除费用25万元;(2)自北五层家属楼门窗拆除完毕,甲方应预付乙方北五层家属楼拆除费用50万元;(3)自北五层家属楼内外附属设施拆除完毕,甲方应预付乙方北五层家属楼拆除费用100万元。2.南二层办公楼:自南二层办公楼门窗及楼内外附属设施拆除完毕,甲方应预付乙方南二层办公楼拆除费用25万元。3.自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并验收合格支付下余60万元。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1.自北五层家属楼门窗拆除完毕之日起7日内支付25万元;2.自北五层家属楼内外附属设施拆除完毕之日起7日内支付50万元;3.自北五层家属楼全部拆除完毕支付100万元;4.自项目用地范围内全部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完毕并验收合格支付下余85万元。”第26条“违约”约定:“26.1本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支付工程预付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已预付的部分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用于弥补因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机械设备的租赁损失、人员劳资的误工损失等),且因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机械设备的租赁损失、人员劳资的误工损失等),且因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6.2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分包人违约:1.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2.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3.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4.分包人逾期交工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承包方已预付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承包方违约金。”
2.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德润成公司因故不再向有关住户支付过渡租房费等费用,向平顶山房产中心交付了其与住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后平顶山房产中心向该28户住户中,除其主张已于2003年左右买断产权的9户住户外的19户住户中的17户住户,自2016年3月起支付了过渡租房费,至2020年3月,共计支付997943.1元。
3.原一审审理中,德润成公司提交了兴嘉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文园铭居”项目旧房拆迁工程的函》及有关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组织了质证。二审审理中,该院亦组织当事人对该《关于解除“文园铭居”项目旧房拆迁工程的函》等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
4.2010年2月21日,中共平顶山市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平文〔2010〕15号),该实施意见第二部分“主要任务”中“(七)整合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中载明:“8.将市房产管理局更名为市房产管理中心,其行政职能划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服务中心述称其当时并未启用新的名称和印章,其是2018年上半年正式启用“平顶山市房产管理中心”的名称和印章。2019年5月6日,中共平顶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关于市房产管理中心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平编〔2019〕15号),该通知载明:“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根据党政机构改革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有关要求,经研究,并报省委编办批准,现就市房产管理中心机构编制事项调整通知如下:平顶山市房产管理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更名为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机构规格仍相当于正处级,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他机构编制事项另行规定。”平顶山市房产管理中心据此更名为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平顶山中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平顶山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德润成公司虽然在二审答辩状中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并未依法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依法围绕平顶山房产中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本案审理情况,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德润成公司垫付拆迁安置费用1251132.6元、拆迁费及违约金125万元,并支持德润成公司要求平顶山房产中心支付该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平顶山房产中心有关反诉请求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依法适用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2012年9月25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与德润成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案涉项目位于建设路与文园路交叉口东北侧,项目占地面积约2979㎡,规划建筑面积为约12900㎡,总投资约3600万元。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以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投入该项目;项目建设资金全部由德润成公司投资。作为回报,双方商定一层以上(含一层)建筑面积按照上下切块的方式,进行房屋分配,其中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分得一、二、三层房屋建筑面积的50%,四层及四层以上房屋面积4500㎡,其他为德润成公司分得房屋建筑面积。并对双方的投资范围、项目建设期限、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4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十六条关于“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认定该《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对建设路24号院文园铭居建设项目规划手续的复函》(平规函〔2018〕35号),案涉项目已确定无法办理规划手续、无法实施,且当事人在履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期间与有关住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系置换新房的房屋安置,而非买断产权的货币安置,则双方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对任一方来讲都已不能形成利益,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从本案有关事实看,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且明知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特别是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和曾经负有有关行政管理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平顶山房产中心,应当对有关法律、政策规定更为熟悉,更应带头遵守法律、政策规定,且根据案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该中心负有以出让形式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的义务,而其未能履行该义务,亦是最终导致该建设项目无法实施的原因之一,故应认定平顶山房产中心有主要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平顶山房产中心、德润成公司对当事人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一审判决在依法认定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未对当事人的有关损失和过错责任作出认定,仍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当事人责任明显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德润成公司垫付拆迁安置费用1251132.6元、拆迁费及违约金125万元,并支持德润成公司要求平顶山房产中心支付该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德润成公司支付的有关费用应认定为其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一)关于德润成公司支付的拆迁安置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德润成公司向28户被拆迁户支付拆迁安置费用1251132.6元,有相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平顶山房产中心上诉所称其中9户其已于2003年左右买断产权安置完毕问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委托德润成公司办理拆迁事宜时向该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且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在德润成公司与该9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作为鉴证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故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平顶山房产中心该主张并无不当。(二)关于德润成公司支付的拆迁费及违约金。根据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德润成公司负责案涉五层住宅楼等建筑的拆迁工作。德润成公司主张其向兴嘉公司支付了拆迁费及违约金125万元,提交了其与兴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解除“文园铭居”项目旧房拆迁工程的函》《收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兴嘉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五层住宅楼门窗和上下水管道等的拆除工作,收取上述费用基本符合该分包合同有关约定,根据本案情况,一审判决对德润成公司该主张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给德润成公司造成了2501132.6元(1251132.6元+1250000元)的损失,平顶山房产中心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德润成公司的损失1750792.82元(2501132.6元×70%)。一审判决所作处理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
二、关于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平顶山房产中心有关反诉请求是否正确。平顶山房产中心反诉请求判令德润成公司赔偿其损失3665116.19元,包括4项费用:1.17户住户的过渡租房费损失997943.1元(暂计至2020年3月份);2.案涉五层住宅楼修复改造费用432767.99元;3.案涉两栋二层房屋腾空后的租金损失计1192500元;4.17户已买断产权住户的一次性补偿款损失1041905.1元。(一)关于平顶山房产中心主张的第一项损失。平顶山房产中心主张向17户住户支付过渡租房费997943.1元,提交了《建设路24号院红楼住户拆迁安置过渡期租房费领取表》、平顶山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查,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德润成公司因故不再向有关住户支付过渡租房费等费用,向平顶山房产中心交付了其与住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后平顶山房产中心向该17户住户支付了自2016年3月起的过渡租房费,至2020年3月,共计支付997943.1元。该997943.1元过渡租房费应当认定为平顶山房产中心的损失。(二)关于平顶山房产中心主张的第二项损失。平顶山房产中心述称该五层住宅楼修复改造费用发生于2017年,当时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尚未发函确定案涉建设项目无法实施,而平顶山房产中心修复该五层住宅楼并非履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行为,该中心虽称修复时与德润成公司、有关住户经过口头协商,但德润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修复行为并未完成,有关住户亦未返回居住,该五层住宅楼目前仍是闲置状态,该修复行为并未对解决有关住户安置补偿问题形成价值,故一审判决未对平顶山房产中心主张的该项损失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平顶山房产中心主张的第三项损失即案涉两栋二层房屋腾空后的租金损失计1192500元的问题。房产服务中心主张西临街二层楼租金损失667500元,提交有2012年12月28日《房屋移交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德润成公司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顶山房产中心主张的南临街二层楼租金损失525000元问题,该中心亦认可并未向德润成公司交付该楼房,其主张该损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平顶山房产中心主张的第四项损失,该中心述称其于2003年左右买断该17户住户房屋产权,并非履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行为,且按其主张,其已通过取得该房屋产权得到相应财产利益,故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平顶山房产中心主张的该项损失亦无不当。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给房产服务中心造成了1665443.1元(997943.1元+667500元)的损失,德润成公司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赔偿房产服务中心的损失499632.93元(1665443.1元×30%)。一审判决对平顶山房产中心的损失认定和处理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平顶山房产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豫04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本院确认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与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和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50792.82元;四、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赔偿损失499632.93元;五、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债务相抵后,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51159.89元;六、驳回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696元,由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负担20557元,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60元,由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3663元,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91元,由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负担40666元,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给德润成公司造成的垫付款损失是否适当,德润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4.平顶山房产中心反诉主张德润成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平顶山房产中心与德润成公司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进行了约定,内容均系围绕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而展开。原审判决认定该《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且在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开发房地产资质,土地亦未办理批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正确,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双方对此应系明知,且对案涉土地属于划拨土地亦是明知,故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特别是平顶山房产中心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当事人,又是曾经负有相关房产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原审认定其对案涉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并酌定其对案涉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德润成公司主张的垫付款损失主要有以下三项:1.原审认定德润成公司垫付拆迁安置费用1251132.6元有相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据、收条等予以证明,原审认定该部分损失的理由充分,但在计算时将搬家费54000元,误计为5400元,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损失数额为1299732.6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拆迁费及违约金125万元。根据案涉《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有关约定,德润成公司负责案涉五层住宅楼等建筑的拆迁工作,其提交了与兴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关于解除“文园铭居”项目旧房拆迁工程的函》《收据》等证据,原审认定该125万元损失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案涉项目设计费48000元。本案中,德润成公司与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郑东分公司签订关于文园铭居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48000元设计费,该费用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而付出,应认定为德润成公司的支出损失,原审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德润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确认无效,原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定德润成公司损失共计1299732.6+1250000+48000=2597732.6元,据此,平顶山房产中心应承担2597732.6×70%=1818412.82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平顶山房产中心主张德润成公司赔偿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四项:1.关于17户住户过渡租房费损失997943.1元(自2016年3月暂计至2020年3月份),原审认定为平顶山房产中心损失。德润成公司抗辩称根据《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平顶山房产中心应承担案涉土地上住户的拆迁安置费用,且本案系由平顶山房产中心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述费用应由平顶山房产中心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3月起,德润成公司不再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向拆迁户支付过渡期租房费。此时,案涉《投资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或被法院确认无效,平顶山房产中心为继续履行合同承担了支付过渡期租房费的责任,应认定为平顶山房产中心为履行案涉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纳入本案合同无效的损失范围。但自2019年5月,德润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合作协议,平顶山房产中心亦未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双方均以实际行动表明案涉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各方均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此后产生的租房费用,属于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德润成公司承担。依据原审认定的平顶山房产中心支付2016年3月至2020年3月租房费997943.1元,本院认定自2016年3月计算至2019年5月过渡期租房费为794281.2元。2.关于案涉五层住宅楼修复改造费用432767.99元。由于德润成公司对案涉五层住宅楼进行部分拆迁后,因合作协议一直未能履行,导致部分拆迁住户始终未能得到安置,引发矛盾。为化解矛盾和纠纷,平顶山房产中心通过维修老房屋的方式,以满足拆迁户返回居住的合理需求。平顶山房产中心为此支出的费用有施工合同、签批手续、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虽然该修复行为并未对解决有关住户安置补偿问题形成价值,但这也属于平顶山房产中心的合理支出,应认定为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原审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案涉两栋二层房屋腾空后的租金损失1192500元。关于西临街二层楼房屋租金损失667500元,平顶山房产中心提交《房屋移交表》予以证实,德润成公司辩称该移交表仅表示移交状态,其并未实际占用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该部分损失理由充分。且一审判决德润成公司承担该部分租金损失后,德润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二审亦未增加认定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南临街二层楼房屋租金损失525000元,平顶山房产中心认可其并未交付给德润成公司,德润成公司主张该楼房平顶山房产中心仍在对外出租并提供照片为证,平顶山房产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鉴于该栋楼已于2018年10月拆除,原审对该部分租金损失525000元未予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17户一次性买断产权补偿款。平顶山房产中心称其于2003年左右买断该17户住户房屋产权,该事实发生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并非为履行案涉协议而支出的费用,原审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定,理由充分,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定平顶山房产中心的案涉损失为794281.2+432767.99+667500=1894549.19元,德润成公司应承担1894549.19×30%=568364.7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德润成公司、平顶山房产中心的部分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项;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18412.82元;
三、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赔偿损失568364.76元;
四、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项确定的债权债务相抵后,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250048.06元;
七、驳回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2696元,由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负担20796元,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60元,由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3700元,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91元,由平顶山市房产事务服务中心负担40291元,平顶山德润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