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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5-10 13:21:45 457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初15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济阳路688号7号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朱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与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被告海航投资集团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八局于2021年11月18日申请撤回对海航投资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王凌俊,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建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14,426,904.6元(人民币,以下皆同);2.亿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910,253.82元[以96,962,685.77元(不含质保金)为本金,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2月19日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最终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海航投资公司对亿城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上海前滩40-01地块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亿城公司、海航投资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2022年1月10日,中建八局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亿城公司支付原告77,469,742.95元(其中含剩余工程款本金74,229,545.5元及索赔款3,240,197.45元);2.确认原告在剩余工程款本金74,229,545.5元范围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Z000801单元40-01地块,基地东至杨思西路,南至高青西路,西至经六路(现名为江高路),北至海阳西路中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亿城公司支付以77,469,742.95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标准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均由亿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本案主张的欠付款项包含土建、安装、室外工程三大类,其余系分包给其他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项目在2019年9月已经投入使用,在2019年12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因亿城公司资金短缺发生停工,后续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二,施工完成后原告及时向亿城公司提交了送审资料,亿城公司在2020年7月5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价,出具了结算初审报告和工程签证单方审核报告,后亿城公司进行第二次复审,在此过程中也确认原告提交了完整的资料并无需补充,后来经各种磋商无法解决,原告发出律师函并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双方经过核算,签署了《调解协议》,双方确定合同内工程款为204,748,046.68元。补充协议一确认合同外新增的斜角拉直拆改费用2,759,680.83元,后经双方确认核减为2,759,000元;补充协议二确认索赔金额为3,240,197.45元(补充协议二中主张的580万元扣除业主反索赔金额2,559,802.55元),扣除原告在补充协议二中主张的580万元后的补充协议二涉及的工程款本金为93,188,306元。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工程款结算,没有超出优先权行使期限。本案的调解内容均有原始证据作为佐证,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增造价的情况,其优先权主张也没有损害案外人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亿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基础证据与事实过程均是客观真实的,鉴于其已经在诉讼中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调解协议》内容相符,故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亿城公司以邀请招标方式向中建八局发送上海前滩40-01地块项目(除桩基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亿城公司对中建八局发出3标与2标的中标通知书,3标中标价6,812.726万元,2标中标价36,058.7736万元。同年11月13日,亿城公司与中建八局分别就上海前滩40-01地块项目2标正负0.000以上工程(含地下室安装工程)与上海前滩40-01地块项目3标正负0.000以下(除桩基、地下室安装)工程签署了两份《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分别简称2标备案合同、3标备案合同)并作为中标合同进行了备案,工程地点均为上海浦东新区Z000801单元40-01地块,基地东至杨思西路,南至高青西路,西至江高路,北至海阳西路。2标备案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2,836.28平方米,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360,587,736元。3标备案合同约定,建筑面积92,836.28平方米,合同价格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8,127,260元。备案合同附有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进行招投标手续之前,中建八局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双方是在已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招投标手续,签订了备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5年9月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履行合同),发包人亿城公司,承包人中建八局,该合同地点为上海浦东新区Z000801单元40-01地块,基地东至杨思西路,南至高青西路,西至江高路,北至海阳西路,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室外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包干合同,工程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签约合同价236,666,6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20天。在发包人对以下工程指定分包的情形下,承包人对指定分包人负有配合、管理、协调的义务,发包人按下列合同造价标准支付总承包服务费:门窗幕墙及其埋件(2%)、装修工程(1%)、园林绿化(1%)、消防工程(2%)、高低压配电工程(1%)、暖通设备安装工程(2%)、电梯安装工程(1.5%)、安防综合布线等智能化系统(1%),合同造价是指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签订的合同造价,而非结算价,竣工结算时取费不作调整。合同工程造价的结算审核采取结算初审和结算终审。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8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如延期提交,结算审核时间相应延期。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首先经过监理人审核,再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核,最终由发包人终审认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90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的意见。双方办理结算定案后4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支付质量保证金。该合同附有承包范围一览表、清单报价一览表等文件。审理中,中建八局提交了备案合同与履行合同的单价清单,用于证明履行合同的项目单价低于备案合同,亿城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实际施工中,亿城公司将部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另行肢解发包,并通过中建八局向各承包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履行合同施工范围小于备案合同,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不包括各肢解发包工程的范围。审理中,中建八局提交了相应的肢解发包合同及银行转账付款明细,亿城公司均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实际履行及结算磋商中,双方均一致选择用履行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2019年5月,亿城公司(甲方)与中建八局(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双方在2015年9月签订了履行合同,本协议作为原合同补充,本补充协议含税总价为18,306,000元,由原合同施工范围外新增施工内容及报价组成,该协议还对履行合同的完工时间、进度款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附有新增工程量清单,包括:一、2018年1月前审核签证12,284,372.08元;二、园区代保洁252,262.16元;三、临时办公地块续租450,000元;四、斜角拉直拆改2,759,680.83元;五、塔楼外保温2,560,318.57元,取整后为18,306,000元,清单附表还对2018年1月前的10项签证项目及金额进行了具体记载。
  2019年8月,亿城公司(甲方)与中建八局(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乙方于2015年7月进场施工,2018年2月项目施工生产停止,后于2019年3月11日项目正式复工。乙方于2019年3月11日申报《工程指令单登记汇总表》,至2019年5月27日为止,完成申报《工程指令单登记汇总表》对应的所有书面资料,就项目开工至正式复工前所发生的变更签证及补偿事项向甲方提出补偿诉求。双方就项目正式复工前所发生的补偿事项达成一致,项目补偿事项包括以下内容:(1)《工程指令单登记汇总表》所描述的工程内容;(2)从项目开工至正式复工期间,现场发生的所有设计变更(含图纸会审纪要、技术核定单等,具体以《结算图纸目录》为准)、所有现场签证、所有合同外增加工程;(3)为满足项目正式复工要求,对现场已损坏的材料设备进行修复、拆改或重新购置,具体要求详见《复工修复技术要求》;(4)停工补偿、赶工补偿、利息补偿等;(5)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合同工期延长产生的合同价格调整;(6)从项目开工至正式复工期间,因税收政策调整导致的合同税金增加。就上述补偿事项,甲方给予乙方一揽子补偿8,500万元,补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签证变更费用:为完成甲方要求,乙方所需承担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工具费、检测试验费、施工管理费、公司管理费、保险、规费、利润、税金等。(2)停工补偿费用:因停工导致的人员窝工、材料及机械设备闲置或倒运,停工期间社会保险费、保函、利息等财务费用,施工现场维护,总包协调、管理等因停工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索赔。(3)赶工补偿费用:包括乙方为满足甲方抢工期要求,所额外投入的人工费、为加快施工进度采用的技术措施所发生的材料费、机械费等费用。(4)违约补偿费用:因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需要支付的违约金、利息。(5)税金补偿费用:项目正式复工前,乙方因税收政策调整所需要额外承担的税金。协议约定的内容及金额固定,结算时不再复审,计入最终结算金额内。关于补偿费用的支付,双方约定如下:(1)2019年7月31日前,甲方支付2,575万元。(2)2019年8月31日前,甲方支付1,425万元。(3)2019年9月30前,甲方支付1,500万元。(4)取得竣工备案证后15天内,甲方支付1,500万元。(5)剩余款项待项目结算完成后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该协议附有工程量清单及附表,工程指令单登记汇总表。工程量清单显示:一、现场已发生的变更签证及合同外增加63,125,894.60元。二、项目复工后修复内容12,448,000元。三、施工补偿91,514,854.64元:1.2015年停工补偿6,065,075.36元(含代建设单位缴纳的41万元行政处罚费用);2.赶工补偿34,679,795.27元;3.利息补偿9,417,798.63元;4.2018年停工补偿及合同延期补偿41,352,185.39元;四、税金补偿17,796,800元。合计184,885,549.24元,最终确认价格85,000,00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84,885,549.24元是中建八局申报的价格,最终确认金额是双方经过协商所确定的最终补偿金额。该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已包含《补充协议一》部分合同内容,涉及金额1,554.70万元,双方同意将该《补充协议一》合同金额1,830.60万元调整为固定总价275.90万元。为避免最终实体工程结算与本补充协议存在工作内容重复计算,界面不清等情况发生,双方在《结算图纸说明》中详细列明了本补充协议所描述的设计变更包干范围以及合同暂定单价转固定单价的处理方案。
  《补充协议二》附件对于“现场已发生的变更签证及合同外增加”“项目复工后修复内容”的施工项目及对应联系单编号、施工工艺、维修原因、报价金额进行了具体记载。附件记载了施工补偿四项内容:1.2015年停工补偿,因项目前期招标手续不完善等原因遭勒令停工,2015年8月19日至10月31日,共73天,费用组成系停工期间产生的工人窝工费、机械停滞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延长、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增加。2.赶工补偿,因发包人要求,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从2017年5月16日提前至2017年1月21日,费用组成系因赶工引起的实际人工增加量、加快施工进度所增加的模板及支撑等周转材料投入量、机械投入量、措施增加费、管理人员加班费等。3.利息补偿,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款长期无法及时支付,对资金成本予以补偿。4.2018年停工补偿及合同延期补偿,指定进场时间滞后、进度款未及时支付等,导致项目停缓工问题严重,停工时间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停工补偿费用组成,使用期限延长费、窝工及进退场增加费、其他措施增加费、总分包管理费增加、总包配合费增加、管理人员资金补偿。合同延期费用组成,合同延期导致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增加、管理费用增加、措施费、管理费及税金等。记载税金补偿原因系“因甲方要求,调整增值税计税方式,从简易征收改为一般纳税,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对乙方于项目正式复工前已开票部分进行税金补偿。《补充协议二》附件《结算图纸目录》约定,一、《工程指令单登记汇总表》包含:项目正式复工前发生的部分合同内工作内容、所有设计变更(除第二条约定非包干项外)、所有现场签证(含设计变更引起的拆改)、所有合同外工作内容,上述事项时间范围截至2019年3月11日。项目具体内容以《工程指令单登记汇总表》及明细内容为准;对于此部分内容,结算时不再计入,协议补偿金额内包干。二、双方确定按照《结算图纸目录》对应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含图纸会审纪要、技术核定单)等资料作为结算书编制依据。“是否纳入结算”列:如为“√”:对应图纸或设计变更。计入实体工程结算,其中本项目正式复工(2019年3月11日)前,乙方收到的设计变更按固定含税总价1,500万元包干,结算时不再复审,直接计入最终结算金额内。如为“×”,对应图纸或涉及设计变更已在本补充协议8,500万费用中包干。
  2019年12月26日,亿城公司盖章确认了中建八局施工的各分部工程竣工报告。2020年4月8日,亿城公司就系争工程取得了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同通知书。2019年7月、8月,中建八局向亿城公司分别报送了土建结算书及安装结算书。2020年7月5日,亿城公司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初审报告》及《总承包工程签证变更单方审核报告》。《结算初审报告》记载:送审金额312,449,495.83元,审定金额220,117,770.71元。施工单位反馈意见为:除下述未计入的费用外,施工单位同意上述审定总金额:(1)《补充协议一》中的斜角拉直拆改费用;(2)《补充协议二》中的一揽子补偿费用和复工前设计变更费用;(3)复工后发生的工程指令,设计变更,工程签证,非总包原因导致的延期费、营改增税金补偿费;(4)本项目的总承包服务费、采保费、卸货费;(5)复工后总承包工程应付款延期支付的利息补偿费及延期支付导致的其他损失费;(6)施工图结算未解决的争议事项费用。《总承包工程签证变更单方审核报告》记载:送审金额43,882,402.27元,审定金额13,442,644.68元。上述两份报告审定金额共计233,560,415.39元。
  2020年7月15日,亿城公司书面确认已经收到中建八局提交的完整结算资料。2020年9月9日,亿城公司向中建八局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中建八局继续补充结算资料。
  2020年12月,亿城公司就系争工程(坐落:江高路39弄1、2号,地下车库、杨思西路488号)取得了两份即沪(2020)浦字不动产权第129591、129604号不动产权证,建筑性质为商务办公、住宅(新建商品房)。同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西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对坐落于杨思西路488号,江高路39弄1-2号及地下车库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变更),义务人为亿城公司,担保债权金额1,880,000,000元。
  2021年1月,亿城公司向中建八局发送《结算复核调整稿的报告》,结论为送审金额233,560,415元,调整稿审核结论为208,596,741元,核减金额24,963,674元。中建八局对该调整稿的核减金额不予认可。2021年1月5日,亿城公司向中建八局发送电子邮件(附《工作联系单》),表示其针对中建八局的反索赔金额为4,623.45万元(其中工期延误违约费用40,469,988.6元),并附有相关索赔事项表格。2021年1月至3月,中建八局通过工作联系单、电子邮件等方式,多次向亿城公司发函,表示亿城公司拖延结算审核,按照当前审核现状,其有权认为初步审核金额2.34亿(不含补充协议一、二、总包管理费、营改增税补等),并视为亿城公司认可,催促亿城公司支付结算款项。2021年4月2日,中建八局通过代理人向亿城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造价咨询机构于2020年7月5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但亿城公司拖延支付,甚至进一步要求压低工程造价,请求亿城公司于收到律师函15日内支付96,529,100.40元及相应利息。
  2021年8月11日,本院就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应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后双方均向本院表示愿意和解。2021年11月19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本院陈述,中建八局已经提交了全部结算资料,亿城公司再次进行了复核,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为234,857,472.05元,都有银行转账记录。双方最终确定的本案总结算金额为312,327,215.65元,具体包括:一、合同内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204,748,046.68元;二、两份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一确认合同外新增的斜角拉直拆改费用2,759,680.83元,后经双方确认核减为2,759,000元;2.补充协议二确认:设计变更价款、签证费用、停工期间现场维护投入的施工措施费用及索赔金额,其中索赔金额不属于工程款本金范围,双方最终确认的索赔金额为3,240,197.45元(已扣除业主反索赔金额2,559,802.55元),扣除该索赔金额后的补充协议二涉及的工程款本金为93,188,306元;三、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2,455,470元;四、2019年3月以后发生的签证费用(不包含在补充协议中的)6,948,754.79元;五、2019年3月以后的营改增税金485,310.19元;六、业主水电费等扣款-1,497,869.46元。根据上述确认,双方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09,087,018.20元,索赔款金额为3,240,197.45元。双方均表示,作为结算的基础材料已经提交法院,共同确保上述过程及工程款金额的真实性,结算总金额应为312,327,215.65元,双方同意按312,327,215元计算,故未付款总计77,469,742.95元。亿城公司表示,上述金额经过了其公司初审和终审两次审核,最终在中建八局报送金额上进行两次核减,其中主体部分请了第三方审核,其余金额由其公司内部成本部门进行了审核。
  双方于当天在本院签署了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亿城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中建八局77,469,742.95元(其中含剩余工程款本金74,229,545.5元及索赔款3,240,197.45元)。如亿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的,则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中建八局在剩余工程款本金74,229,545.5元范围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Z000801单元40-01地块,基地东至杨思西路,南至高青西路,西至经六路(现名为江高路),北至海阳西路中的中建八局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亿城公司另行发包的分部分项工程,由亿城公司与相关第三方施工单位自行完成结算、支付、发票开具等事宜,所发生的结算、支付争议与中建八局无关;四、亿城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中建八局保全担保费57,669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618,485.79元,减半收取计309,2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亿城公司承担;六、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七、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9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0)沪74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其第一、三项主文分别为:一、亿城公司向上海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7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31,756.24元;三、如亿城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则上海银行对杨思西路488号,江高路39弄1-2号及地下车库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部分由亿城公司继续清偿。
  后本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依法审查,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月10日参加开庭审理。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双方,《调解协议》中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内容与案外人利益相关,如本院认为部分调解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由本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根据补充协议二的记载,中建八局上报的金额包括了补偿款与工程款,申报金额共计1.8亿余元,最终如何核减至8,500万元,签订《调解协议》时关于补充协议二的金额如何认定?中建八局陈述,一、补充协议二实际包含两部分内容,即包括8,500万元及1,500万元(协议所附的结算图纸目录),实际总计1亿元。在调解过程中又核减了100余万元,然后再扣除了亿城公司的反索赔金额2,559,802.55元。二、关于8,500万元中工程款与补偿款的关系,在签订《补充协议二》之前,亿城公司进行了内部审核,其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中建八局其只认可2,258.52万元的补偿款,并发送了计算表格。中建八局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4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亿城公司员工向中建八局员工发送了《总包补偿索赔审定价》:索赔一148.82万元,索赔二554.25元,索赔三289.35元,索赔四1,266.10万元。此外,中建八局主张,在2,258.52万元中,赶工补偿款不应认定为补偿款,而是属于工程款。而且,8,500万元中的5,5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完毕。
  亿城公司表示,中建八局关于《调解协议》中《补充协议二》金额的计算方式陈述属实,微信记录属实。关于《补充协议二》中8,500万元的构成,其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线上审批表,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亿城公司代理人当庭进行了演示,其通过手机登陆公司内部“明源”办公系统,该系统储存了一组在2019年6月17日形成的《目标成本审批表》,该表格的审批记录显示,该表格经过了分属于项目片区、区域集团、区域总经理、集团中心、集团分管领导、股东会、集团董事长共计24人次的审批,最终由“上海成本经办”于2019年7月11日根据流程模板中的定义,工作流引擎自动完成流程的归档步骤。该审批表附件为“前滩项目总承包工程变更签证、合同外增加、索赔费用审核意见”,记载上报金额184,885,549.24元,初审金额为74,925,544.44元,其中2015年停工补偿(1,488,187.97元)、赶工费用补偿(5,542,540.27元)、利息补偿(2,893,456.78元)、延期费用补偿(12,661,021.87元),共计22,585,206.89元,税金为711.87万元,剩余金额均为工程签证与修复内容。亿城公司还陈述,最终的签约金额为8,500万元,是双方谈判后在74,925,544.44元基础上的上调包干金额,其无法进一步说明上调金额中所对应的工程款与补偿款。
  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形成于2021年11月18日的《合同结算审批表》,该表记载: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范围内工作已全部完成,已完工程量根据现场监理、工程师和政府相关验收部门确认的竣工图纸计算;2.承包单位申报的结算金额为448,873,235.50元,经项目审核,过程有变更及合同索赔,区域公司审核金额331,275,857.21元,平台复审金额312,327,215元,核减金额136,546,020.50元,核减率30.42%,承包单位同意以312,327,215元结算;3.本工程目标成本为35,750万元,结算金额较目标成本结余4,497.28万元,结余比例12.59%,该表格详细记载了合同结算方式及审核结算经过,并经过了项目并审、片区并审、平台并审、平台终审共计16人次签署。审批表附件《结算二审汇总表》中注明:1.2019年3月复工后的签证审核费用为6,948,755元。2.《补充协议二》核减1,011,694元,原因均为“与竣工图结算重叠部分,并按补充协议中等比例下浮”,具体包括:4.1补充协议13项,木质防火门变钢制;4.2补充协议57项,涂料由一底两面改为一底三面;4.3补充协议65项,圈梁、压顶费用;4.4补充协议68项,抹灰增加,网格布,钢丝网费用;4.5补充协议84项,砌块拉结筋费用。审批表附件《反索赔费用汇总表》中列明了反索赔具体项目,记载平台二审定案为-2,559,802.55元。
  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前滩40-01地块项目用水用电费用汇总表》,该表具体记载了项目中的用水用电情况,统计了中建八局应当承担的水电费1,497,869.46元。
  中建八局对亿城公司提交的上述内部审批文件及汇总表均予以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3月后形成的全部签证单,其根据该部分签证单申报的结算金额为13,442,644.68元。亿城公司对该部分签证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022年1月24日,上海银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关于中建八局与亿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其于2022年1月21日作为案外人到庭谈话,由于其就涉案地块享有抵押权,现已知晓工程款优先权与抵押权在法律上的关系,本案诉讼的基本情况已经清楚,工程款优先权法院会依职权审查,就询问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答复如下:经考虑,上海银行不作为第三人参加(2021)沪01民初152号案件的诉讼。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亿城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已付款为234,857,472.05元,中建八局提供了全部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佐证,经确认无误。为了证明亿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就《补充协议二》项下的8,500万元支付了5,500万元,中建八局提交了2019年10月签署批准的《应付进度款审批表》,亿城公司代表在审批时注明:按合同约定,本期支付1,425万元。2019年11月11日,亿城公司向中建八局付款1,425万元。2020年1月20日,亿城公司向中建八局付款1,500万元。上述款项的转账用途均为“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初审报告》《总承包工程签证变更单方审核报告》《调解协议》、内部审核表、银行付款凭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往来邮件、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双方坚持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款作为调解内容,而该权利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需依职权对相关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一、关于系争工程结算依据与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结算依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争工程的备案合同、履行合同签订时间,工程竣工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主要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争工程属于新建商品房及商务办公项目,在立项发包时,属于行政管理规定的必须招投标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备案合同虽然在形式上进行了招投标手续,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该手续实际上是在中建八局已经进场施工,且双方事先达成了工程承包合意的情况下办理的,属于典型的“先定后招”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该中标行为无效,备案合同应属无效。而履行合同未依法办理招投标手续,亦应属无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参照履行合同进行结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结算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注意到,履行合同的签约价格为236,666,600元,在工程竣工后,亿城公司委托专业审价机构,根据履行合同的综合单价及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审价,结论为233,560,415.39元,较合同内原定预测价格尚有减少,并未违反客观中立的第三方鉴定原则,说明工程结算的主体部分已具有审慎合理的专业结论基础。亿城公司对该审价结论进行复核后,进一步提出了核减要求,而中建八局表示反对,亦说明双方在竣工结算中,均秉持了力争查清客观工程量,谨慎维护自身合同利益的商事交往惯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着节约司法资源,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结算协议,或明确接受自行委托的造价咨询意见的,无需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在诉讼前完成达成结算合意,但已经自行委托了主体部分审价,而审价金额尚不包括《补充协议一》的斜角拉直拆改费用、《补充协议二》的补偿费用和复工前设计变更费用、复工后的签证费用等争议项目。双方在诉讼中,针对该审价金额达成了二次核减的合意,以204,748,046.68元作为审价范围内的最终结算价,该金额相较于2021年1月亿城公司主张的调整稿金额208,596,741元进一步降低,明显有利于业主方,不存在恶意虚增该部分工程款的情况。
  同时,双方针对审价未涵盖的范围进行了补充磋商,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进行了完整说明:第一,《补充协议一》中的新增“斜角拉直拆改”费用原定为2,759,680.83元,后经双方确认核减为2,759,000元,该金额系在诉讼前已经达成的合意,客观真实。第二,2019年3月复工之后的签证费用6,948,754.79元,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2,455,470元,2019年3月以后的营改增税金485,310.19元,均系中建八局在审价时所主张的遗漏项目。总承包管理费是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计费项目,该金额计算符合约定的取费比例。中建八局已经提交了2019年3月复工之后的全部签证单,经本院审查确认真实,且该部分申报金额达13,442,644.68元,最终核减比例近50%,亦不存在虚增工程款的情形。补偿营改增税金是《补充协议二》所确定的原则,由于《补充协议二》仅涉及2019年3月之前的税金补偿,双方在调解中增补该部分金额,符合客观事实,金额合理,并无不当。至于保全担保费,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承担约定,亦并无不当。第三,《调解协议》中关于《补充协议二》及附件的金额共计98,988,306元(3,240,197.45元+2,559,802.55元+93,188,306元)。《补充协议二》系在施工期间形成,该协议确认了停工的事实,将复工所需的补偿费用与增加工程款合计确认为8,500万元,还在附件《结算图纸目录》中确定了1,500万元的设计变更包干费用。上述费用在协议附件中均有一一对应的补偿项目、增加工程量及计价方式说明,真实反映了签约时的结算合意,符合施工实际情况。根据该协议及《结算图纸目录中》约定,亿城公司应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总计为1亿元,因此,从总金额的角度,《调解协议》系对《补充协议二》进行了1,011,694元的核减,符合谨慎结算的原则,有利于亿城公司,亦不存在虚增款项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中的结算内容,从总金额角度,主体部分已有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专业审价为基础,审价范围外的增补部分亦具有合同或施工中形成的补充协议、签证单作为事实依据,计价方式合理,符合施工过程与规模,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恶意虚增价款的情形。已付款金额确认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属客观真实。本案已不需要另行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结算价款,本院依法认定亿城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与期限承担付款义务。
  二、关于系争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与范围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的问题
  《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中建八局作为工程承包人,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其有权主张参照约定结算工程款,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本案中,根据履行合同约定,结算审核需经过初审和终审,承包人应在工程验收28天内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则在收到结算书的90天内给予回复意见。发包人在结算定案后4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中建八局就于2019年7月、8月,报送了土建、安装结算资料,后亿城公司认为资料不全,中建八局又进行了相应补充,直至2020年7月15日,亿城公司确认收到了全部所需资料。2020年7月5日,亿城公司委托的审价机构出具了初审结论后,亿城公司继续进行内部终审程序。2021年1月,亿城公司向中建八局发送《结算复核调整稿的报告》,要求再核减24,963,674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导致当时未能达成结算合意。2021年1月至3月,中建八局还多次发函要求亿城公司尽快付款。从上述过程看,中建八局一直积极主张结算,亿城公司亦按约进行了外部审价与内部审核,由于中建八局无法接受亿城公司的二次审核意见,导致双方在诉讼前未能达成结算合意。由于双方均不存在恶意拖延结算的行为,故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款的付款期限在诉讼前并不确定。而且,即使以中建八局的完整资料提交时间2020年7月15日起算,若亿城公司在约定的90日内完成结算,且结算定案后45日内付款,根据《司法解释二》之规定,优先权期限也应自2020年11月27日起算六个月,中建八局2021年5月24日起诉时,并未超出该期限。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时,适用《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并未届满,如将期限延长为十八个月,则中建八局的优先权主张更未超出该期间。因此,中建八局在本案中诉请亿城公司支付结算款项,同时提出工程价款优先权确认主张,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
  (二)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的问题
  第一,《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能包括款项孳息、违约赔偿。本案中,双方的调解结算金额包括以审价结论作为基础的合同内金额与审价外的补充金额。合同内金额均属于工程款性质,在补充金额中,根据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因此,《补充协议一》拆改费、复工后签证费及营改增税金、总承包管理费也均属于工程计价的必要组成部分。
  第二,《补充协议二》及附件对应的98,988,306元包括了停工赶工所涉及的补偿款。根据该协议记载,中建八局的申报金额184,885,549.24元中具体包括了施工补偿款91,514,854.64元与增加、修复工程款75,573,894.60元(63,125,894.60元+12,448,000元)、税金补偿17,796,800元三类费用。经过核算,双方最终确认调低为总额8,500万元,但并未记载8,500万元的具体构成。根据双方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示,亿城公司工作人员在签约前,曾专门通过微信告知中建八局,亿城公司将补偿金额确定为2,258.52万元;而亿城公司提交的内部审核文件系在系统中经过会签的原始材料,亦能够印证亿城公司将中建八局的申报金额核减为74,925,544.44元,其中将补偿金额确定为22,585,206.89元,税金为711.87万元,剩余金额均为工程签证与修复内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也符合补偿款相比于工程款具有更大不确定性、核减比例更高的常规惯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补偿款原定应为22,585,206.89元。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亿城公司的内部审核文件,其原本确定的总金额应为74,925,544.44元,22,585,206.89元补偿款亦是在该金额的范围内。双方最终将签约总金额确定为8,500万元,系在此基础上作了10,074,455.56元的合意上浮。由于双方均无法合理说明该上浮款项的具体构成,本院认定,应在亿城公司内部审核的费用构成基础上,同比例认定相应费用的上浮金额,即补偿款亦上浮了3,036,796.93元,即在8,500万元中,补偿款总计应为25,622,003.82元(22,585,206.89元+3,036,796.93元)。
  第三,在补偿款构成中,停工补偿、利息补偿、延期费用补偿均明显不属于工程款,但中建八局主张,赶工补偿虽然名为补偿,但实际上应为工程款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本质是指物化投入于工作成果的成本及直接附加费用,在亿城公司核定的22,585,206.89元补偿款中,包含了赶工费用补偿款5,542,540.27元。《补充协议二》记载,该赶工补偿款的发生原因,是亿城公司要求将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从2017年5月16日提前至2017年1月21日,费用组成系因赶工引起的实际人工增加量、加快施工进度所增加的模板及支撑等周转材料投入量、机械投入量、措施增加费、管理人员加班费等。赶工是因为亿城公司要求缩短原定的工期,在签约时,赶工行为已经实际完成,该部分费用是对因赶工而实际增加的施工投入的结算,本质上属于工期利益所对应的物化成本。因此,本院对中建八局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本案中的赶工补偿可归入工程款范围。根据前述计算方法,经过同比例上浮,可认定在25,622,003.82元补偿款中,赶工补偿共计6,287,787.78元(5,542,540.27元+745,247.51元),该金额在《调解协议》中可归入工程款范围。因此,在《补充协议二》的8,500万元中,工程款金额应为65,665,783.96元(85,000,000元-25,622,003.82元+6,287,787.78元),利息及违约补偿款金额为19,334,216.04元。至于《补充协议二》附件《结算图纸目录》所涉的1,500万元,则均为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款。《补充协议二》及附件《结算图纸目录》的总金额原为1亿元,在《调解协议》中确定为98,988,306元。根据双方一致陈述与亿城公司结算审批文件记载,该金额系对《补充协议二》中的5项签证进行了1,011,694元的核减。因此,在《调解协议》中,《补充协议二》及附件所对应的,可以计入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本金应为79,654,089.96元(64,654,089.96元+15,000,000元),不应计入的利息及违约补偿款为16,774,413.49元(19,334,216.04元-2,559,802.55元)。
  第四,中建八局还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亿城公司已经支付了《补充协议二》项下的款项5,500万元,故在调解时,利息及违约补偿款的比例也应当相应减少。对此,本院认为,中建八局提交的《应付进度款审批表》及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0日的转账记录,只能直接证明2,925万元与《补充协议二》有关。而且,即使中建八局的主张成立,亿城公司已付款中有5,500万元系针对《补充协议二》,该协议项下剩余款项仍有3,000万元,而该协议款项包含了工程款与补偿款,补偿款部分不足3,000万元,已付款项的转账用途记载又均为“工程款”,故不能认定亿城公司针对《补充协议二》的已付款包括了补偿款的部分。本院对中建八局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第五,需要说明的是,在最终结算中,亿城公司提出了扣减水电费1,497,869.46元与反索赔2,559,802.55元的主张,而中建八局对此亦予以接受,并在亿城公司的应付款中进行了相应扣减,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抵销合意。在两项扣减金额中,反索赔是针对中建八局的违约行为,而水电费则是施工中的必要费用,故在认定优先权范围时,反索赔金额应与利息及违约补偿款相抵,水电费则应与工程款相抵。本案的已付款总计234,857,472.05元,也均属于工程款性质,本院依法在认定工程价款优先权时予以扣减。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结算金额,中建八局可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本金应为60,695,330.11元(204,748,046.68元+2,759,000元+79,654,089.96元+2,455,470元+6,948,754.79元+485,310.19元-1,497,869.46元-234,857,472.05元,双方调解结算最终省略的0.65元不再予以考虑)。系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针对的房屋,也是上海银行抵押权的标的,在执行程序中存在权利竞存。上海银行经本院释明谈话后,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审查。为保障案外人利益,本院已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了系争工程价款优先权金额,《调解协议》将工程价款优先权本金约定为74,229,545.50元,明显高于法定标准。因此,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的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确认,就本案不再出具调解书,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的负担,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经达成合意,属合法有效,本院亦按照相关约定予以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人民币77,469,742.95元;
  二、确认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本金人民币60,695,330.11元范围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Z000801单元40-01地块(东至杨思西路,南至高青西路,西至江高路,北至海阳西路)上房屋即沪(2020)浦字不动产权第129591、129604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房屋拍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77,469,742.95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人民币57,669元;
  五、驳回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148.7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兴
审 判 员 许 军
人民陪审员 周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丁杏文
书 记 员 丁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