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帕诺迪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11号高新工业村T3栋5Bb01。
法定代表人:钟樱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翔、陈锴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帕诺迪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建安路正昌达数码科技园厂房1栋(C栋)。
法定代表人:黄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瑞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3、24号。
法定代表人:颜奇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澈,江苏漫修(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华商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帕诺迪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诺迪公司)、无锡华瑞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上没有帕诺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帕诺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玮”签名字样并非黄玮本人所签,帕诺迪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尤振宇越权代表所做出,对帕诺迪公司不生效。2.合同对付款、交付、违约金等作了约定,但帕诺迪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产过户给华瑞成公司,也从来没有催促华瑞成公司支付款项,不符合正常房屋交易商业习惯。从民间借贷纠纷来看,是尤振宇为了偿还与颜奇旭之间的债务,以帕诺迪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颜奇旭控制华瑞成公司接受了帕诺迪公司的财产,因此尤振宇与颜奇旭具有虚伪故意。且法律规定以公司财产清偿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债务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但本案的债务清偿在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是尤振宇与颜奇旭通谋实施,且明显不是为了公司利益,也不属于担保行为。因此《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3.尤振宇与颜奇旭及其控制华瑞成公司构成串通,明显是损害帕诺迪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尤振宇以帕诺迪公司财产清偿尤振宇与颜奇旭的债权债务的行为无效。4.其从2018年7月起即成为帕诺迪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而尤振宇越权代表的行为使得帕诺迪公司财产在没有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减少,违反帕诺迪公司与其之间的约定,导致帕诺迪公司无法清偿其债权。涉案合同不管是无效还是可撤销,都能够使得帕诺迪公司恢复责任财产,进而清偿其债务,因此其与涉案合同存在利害关系,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适格原告。5.退一步讲,涉案《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时也符合可撤销的认定标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瑞成公司二审辩称:1.华商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晚于案涉房产的交易时间,所以案涉房产的交易不会影响偿债能力。2.华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房产时知晓华商公司与帕诺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存在恶意串通,更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担保行为或者是债务加入的行为即便无效,也是属于相对无效,而不是绝对无效。只有特定的权利受害者才能够主张合同无效,华商公司不是房屋转让的相对人,不是特定的权利受害者。
被上诉人帕诺迪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华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帕诺迪公司将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4号不动产、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3号不动产转让给华瑞成公司的行为。2.帕诺迪公司、华瑞成公司将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帕诺迪公司名下。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帕诺迪公司、华瑞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6月3日,深圳市英唐优软云科技有限公司(系华商公司曾用名称,以下均以“华商公司”代替)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帕诺迪公司、尤振宇、迈高电器(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公司)连带清偿货款18825702.84元并承担违约金等。该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帕诺迪公司与华商公司签订《物料代采购协议》,约定华商公司按照帕诺迪公司指定的物料供应商开展具体型号物料的采购。同日,尤振宇向华商公司签写《担保函》,载明:本人作为担保方愿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帕诺迪公司陆续向华商公司下达《采购订单》。2019年3月至8月间,帕诺迪公司与华商公司之间陆续形成多份对账单。后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判项包括:1、帕诺迪公司偿还货款18825702.84元并支付违约金。2、尤振宇就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6月21日,颜奇旭(系华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尤振宇(系帕诺迪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偿还本金港币1000万元及利息等。诉讼中颜奇旭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尤振宇偿还本金人民币3861444.47元(港币1000万元扣除尤振宇以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4号不动产、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3号不动产抵偿借款5273855.53元)。该案经审理查明中包括:颜奇旭同意尤振宇用其公司名下的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4号不动产、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3号不动产抵偿借款。尤振宇陈述:2018年,为了偿还该案债务,所以将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4号不动产、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3号不动产过户给华瑞成公司,华瑞成公司没有支付房款,双方当时约定应付房款抵销该案债务。后该院于2020年4月8日判决尤振宇偿还借款本金3861444.47元及利息。
2018年10月20日,帕诺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玮代表帕诺迪公司与华瑞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帕诺迪公司以312万元的价格向华瑞成公司出售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4号;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售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商务园23号。上述两套房屋均于2018年10月24日转移登记至华瑞成公司名下。帕诺迪公司与华瑞成公司在本案中均未能提供上述转让行为经帕诺迪公司的公司机关决议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华商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提出了三项法律依据,分别为: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3.《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按照上述法律依据的顺序分述如下:1.华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瑞成公司在受让两套房屋时知晓华商公司与帕诺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华瑞成公司根本不知晓的情况下,难谓华瑞成公司与帕诺迪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华商公司的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华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即使案涉房屋转让为系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华商公司还须证明受让人华瑞成公司知道帕诺迪公司低价转让财产会给华商公司造成损害。但本案中,华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瑞成公司知晓华商公司与帕诺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华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3.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作为非交易方的华商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以案涉房屋转让未经帕诺迪公司的公司机关决议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担保行为或者债务加入确属无效,但此处的无效应属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理由如下: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主要区别是无效效果的范围,合同的绝对无效是因为违反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性规范,相对无效违反的是关于私人利益的保护性规范。对于绝对无效合同,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对于相对无效合同,并不是自始、当然的无效,只有特定权利受害者才能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合同是否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当事人知道,其他人未必了解,若允许其他人越俎代庖宣告合同无效,未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意志。
关于可以主张无效的当事人范围,并非一成不变。例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此条款,可以主张无效的是受损害的第三人,而非任何人。又比如,可撤销合同在学理上常常被称为相对无效合同,在欺诈、胁迫情形下,可以主张撤销的通常为被欺诈、胁迫的合同当事人,其他人一般没有此项权利。可见,不同的相对无效合同,可以主张无效的主体范围并不一致,需要具体分析。在本案情形下,可以主张无效的权利人范围应是房屋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是帕诺迪公司,华商公司不应享有主张无效的权利。理由为:(1)房屋转让行为是帕诺迪公司与华瑞成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如果允许他人任意介入合同,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且会侵犯帕诺迪公司的合同自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帕诺迪公司尚且未主张清偿行为无效,不应允许华商公司越俎代庖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2)相对无效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本身对其他当事人直接造成了不利益,从而使得其他当事人享有主张无效的权利。而本案中,帕诺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行为本身不会直接侵害华商公司的利益。事实上,按照华商公司的主张,帕诺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反而给华商公司带来“利益”,使华商公司有机会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综上,华商公司无权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为由主张帕诺迪公司与华瑞成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806元,由华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1.帕诺迪公司与华瑞成公司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30日,两公司均盖章确认,帕诺迪公司处系由经办人签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20日,两公司均盖章确认,帕诺迪公司处系由法定代表人黄玮签字。华商公司二审中申请对该黄玮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不是黄玮本人所签。
2.帕诺迪公司股东为迈高电器(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公司),迈高公司的董事为尤振宇与黄玮。
3.华商公司诉帕诺迪公司、尤振宇、迈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物料代采购协议》约定帕诺迪公司按《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帕诺迪公司于2018年10月起多次下达订单,购买电子元器件,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华商公司接受订单后于2019年3月起分多次送达货物。
4.本案一审中,华商公司又以案涉转让合同有效、华瑞成公司未支付房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华瑞成公司支付6220000元及利息。因本案诉讼正在审理,一审法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以上事实有《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工商登记信息、(2020)粤0391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2021)苏0211民初952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帕诺迪公司向华瑞成公司转让房产行为的性质、效力如何认定;二、华商公司关于无效或可撤销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首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如果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帕诺迪公司与华瑞成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结合颜奇旭(华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尤振宇(帕诺迪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的民间借贷诉讼及相关证据来看,帕诺迪公司与华瑞成公司并不存在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而是帕诺迪公司以自己的房产抵偿尤振宇结欠颜奇旭的借款,并由颜奇旭指定华瑞成公司受领该房产。因此,帕诺迪公司与华瑞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关于以房抵债行为的效力,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华商公司关于案涉以房抵债行为无效、可撤销的主张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
一、是否因恶意串通而无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尤振宇与颜奇旭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颜奇旭对尤振宇享有借款债权,颜奇旭指示华瑞成公司接受尤振宇的以房抵债并无不妥。华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颜奇旭(或华瑞成公司)与尤振宇(或帕诺迪公司)存在串通以及损害华商公司权益的恶意,故华商公司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否因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而可撤销。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帕诺迪公司与华瑞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尤振宇以帕诺迪公司的房产抵偿自己的债务。因此,虽然华瑞成公司与帕诺迪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了购房款数额、华瑞成公司实际未支付购房款,也不构成此处的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
帕诺迪公司与华瑞成公司的《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30日,即以房抵债的行为在2018年7月30日已经发生。帕诺迪公司与华商公司的《物料代采购协议》虽签订于2018年7月5日,但根据该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帕诺迪公司至2018年10月下达订单,订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华商公司至2019年3月才送达货物。可见,华商公司在2018年7月30日尚未对帕诺迪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的以房抵债发生时并未损害华商公司的权利。
综上,本案不符合上述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华商公司要求撤销案涉房屋转让行为或者以房抵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是否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帕诺迪公司的股东为迈高公司,而迈高公司的董事为尤振宇与黄玮,尤振宇以帕诺迪公司的房产为自己的债务对外进行清偿,可以参照上述担保的规定。虽然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有帕诺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尤振宇系以公司房产抵偿自己的债务,其对该以房抵债当无异议;黄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已经签字,也应视为同意以房抵债。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帕诺迪公司的股东已经通过行为表明同意以房抵债,视为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则该以房抵债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华商公司认为黄玮的签字存疑并申请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该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系因欠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引起,如果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则意思表示的瑕疵得以弥补,该越权代表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退一步讲,即便以房抵债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其法律后果系对帕诺迪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帕诺迪公司有权选择是否予以追认,该权利应归于帕诺迪公司。华商公司并非帕诺迪公司,也非帕诺迪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帕诺迪公司债权人主张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商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6元,由上诉人华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附法律依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