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北城(天津)贸易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50号20楼。
法定代表人:张明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澍,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娟,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城(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E区会所。
法定代表人:郭绍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延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宇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北城(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1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稼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审核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华北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民法典,适用民法典明显损害稼禾公司权益,且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第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本质为担保合同。涉案协议与另一保证合同华北城公司只能择一选择履行,华北城公司选择履行保证合同,以实际行为放弃履行涉案协议,免除债务,故涉案协议失效。3.华北城公司在起诉上海嘉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稼禾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烜公司)的诉请金额中未扣除本案所涉及的金额,再次表示其不再履行涉案协议,且涉案协议债权已通过另案得到实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北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第一,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债权转让人及受让人利益、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第二,涉案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不属于担保性质的合同,更不存在与保证担保协议选择性履行及变更替代问题。第三,基于民法典中债权转让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中建三局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述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中建三局没有法律约束力。事实和理由:第一,中建三局已于2019年7月23日向稼禾公司送达了拒绝债权转让的回复,不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此次债权转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第三,涉案被转让债权所涉及的分包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债权金额不确定,稼禾公司转让的11228796元债权没有依据,其不予认可。第四,华北城公司与稼禾公司明知分包合同中禁止转让债权的具体约定,依然通过各种司法途径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原告诉称 华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华北城公司与稼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稼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稼禾公司与中建三局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了《开发区天滨公寓、伴景湾小区应急抢修维修工程--天滨公寓3某、4某精装修专业分包合同》和《开发区天滨公寓、伴景湾小区应急抢修维修工程--天滨公寓3某、4某卫生间、淋浴间防水维修等专业分包合同》,由稼禾公司承包中建三局分包的专业工程项目,上述项目通过第三方审计总工程款为28759149元。2019年,华北城公司、稼禾公司、嘉烜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稼禾公司将上述项目工程款11228796元转让给华北城公司。稼禾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中建三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稼禾公司作为中建三局的债权人与华北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华北城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稼禾公司抗辩及中建三局陈述称因该协议未得到中建三局的确认,协议不能成立,违反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抗中建三局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稼禾公司抗辩称诉争合同还存在欺诈行为,因庭审中稼禾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抗辩,故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稼禾公司抗辩称稼禾公司基于华北城公司与案外人嘉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愿意转让债权,该抗辩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华北城(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经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稼禾公司与中建三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存在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不得在未征得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办理债权转移的约定。华北城公司陈述,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对该合同进行了核实,但当时未注意到该约定。
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为清偿嘉烜公司对华北城公司欠款,稼禾公司自愿将其对中建三局所持债权转让给华北城公司(协议目的条款);嘉烜公司承诺,华北城公司不能通过本协议全额收回对嘉烜公司债权的,嘉烜公司对未清偿部分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协议第1.4条);中建三局向华北城公司偿还债务后,嘉烜公司欠华北城公司的货款数额予以相应扣减(协议第4.2条);华北城公司向中建三局主张债权后,超过华北城公司要求的期限而债权未得到确认的,华北城公司仍有权要求嘉烜公司偿还相关债务(协议第4.3条)。
2019年7月23日,中建三局向稼禾公司书面回复:已经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债权不得转让,该债权转让对中建三局不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华北城公司、稼禾公司、嘉烜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嘉烜公司对华北城公司有3000万元的到期债务,稼禾公司以涉案转让债权数额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另案诉讼中,华北城公司自认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24日。经本院另案审理,认定该保证担保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协议、分包合同、回复、保证担保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是债权转让合同还是担保合同;二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三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中建三局是否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该争议的内容是该债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清偿嘉烜公司所欠华北城公司的债务,还是为了担保嘉烜公司所欠华北城公司的债务。两者的区别在于,如果是清偿债务,华北城公司可以直接请求中建三局履行转让的债务,而不考虑嘉烜公司是否履行其所欠债务;如果是担保债务,则只有在嘉烜公司不履行其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华北城公司才能请求中建三局履行转让的债务。在本案中,首先,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看,华北城公司受让稼禾公司的债权后可以直接向中建三局请求履行债务,并不以嘉烜公司不履行其对华北城公司的债务为前提。其次,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看,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稼禾公司立即向中建三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请求中建三局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华北城公司。最后,涉案协议的题目亦明确约定为“债权转让协议”。综上,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以清偿他人债务为目的的债权转让合同,并非以担保他人债务为目的的担保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华北城公司和稼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涉案转让债权性质为金钱债权,涉案转让债权系当事人约定的限制转让债权。因此,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键在于其是否违反了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第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是否适用民法典关键在于本案适用合同法的法律后果。第四,稼禾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该项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必须对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性质进行判断后才能确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五,判断某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根本在于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是否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需要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干预。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关于限制转让债权的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该约定是为实现保护特定债务人利益的目的,不属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强行法。因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稼禾公司虽违反约定转让债权,但不因违反该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综上,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另外,关于稼禾公司提出的华北城公司起诉嘉烜公司时未扣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债权数额等问题,系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该约定对稼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参照这一规定,在本案适用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的债权不得转让条款,对债权受让人华北城公司亦应当有约束力。再次,经法庭询问,华北城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之前核实了涉案分包合同,其应当了解涉案分包合同关于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最后,中建三局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及时向稼禾公司进行了回复,表明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中建三局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综上,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中建三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稼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