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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宝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10 13:23:41 587

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江苏宝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10672号


当事人  原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36号(黄埔科技园)工业厂房(二期)4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358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项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一,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定东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袁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士荣。
审理经过  原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联宝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寻公司)、江苏宝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宝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艳、杨瑞(未参与11月23日庭审),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及江苏宝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一、刁士荣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3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897元(损失具体构成:原告向客户李某承担的减少购车款117,300元、车辆鉴定费8,000元、原告在与客户李某诉讼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91元、执行费1,80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391元(损失具体构成原告向客户李某承担的减少购车款117,300元、车辆鉴定费8,000元、原告在与客户李某诉讼中承担的诉讼费6,091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因客户李某拟购买保时捷Macan(以下简称体系争车辆)一台,向被告上海申寻公司询问有无现车等情况。经磋商,同年8月10日,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同意以568,600元向原告出售一台,同日,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向原告发送《汽车供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所购车辆为正规手续的车辆,整车质量以国家质检为依据,原告依约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同月13日,支付尾款548,600元。与此同时,原告以586,500元与客户李某就该车达成购车合意。同年8月13日,原告安排的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薛某1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委托前往其指定地点即被告江苏宝图公司泰州XX中心提车,被告江苏宝图公司将贴有白色保护膜的车辆交付薛某1。同月16日16时左右,薛某1将该台仍贴有白色保护膜的保时捷车辆送至原告处。原告接车后第二天早晨将白色保护膜撕去清洗后驶进展厅停放直至17日中午客户李某将车辆提走。客户李某提车后第二天发现车辆存在装饰条及排气管存在锈迹、同月27日在原告处处理锈迹时又发现发动机罩车标曾有过拆装、LOGO标志附近进行二次喷漆等问题。随后客户李某以原告、两被告及进口商保时捷(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产品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买卖合同存在相对性,仅判决原告因车辆存在车标拆装、二次喷漆瑕疵向客户李某承担减少价款117,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车辆鉴定费损失8,000元等责任,后原告已向执行法院转款128,897元。原告认为,原告以合理价格向被告上海申寻公司购买车辆,上述瑕疵形成于两被告将车辆出卖、交付给原告之前,且未告知原告,对此,两被告作为出卖方及实际交付方应对出卖、交付瑕疵车辆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弥补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申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的系争车并不存在任何瑕疵,且无任何过错;二、系争车辆交付后因运输、保管、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与被告上海申寻公司无关,应由物流公司或原告或购车人李某根据其相应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不合理。
  被告江苏宝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系与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交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江苏宝图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二、原告安排他人以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委托之名至被告江苏宝图公司提车时,已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检查验收,确认车辆完好后提车,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宝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三、原告委托的物流公司提车后的多个环节,原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理当自担其责,其在无证据证明车辆问题系被告江苏宝图公司造成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给被告江苏宝图公司造成诉累,保留追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上海申寻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宝图公司(甲方)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保时捷Macan,车身颜色胭脂红,内饰颜色黑,车驾号WP1AA2953JLB22278,指导价598,600元,成交价545,390元;交车时间以实际车到为准,乙方车辆自提,车况当场确认,提车前乙方需出具提车委托书;甲方于2018年7月2日收到乙方定金50,000元,本协议开始生效。同日,被告上海申寻公司银行转账被告江苏宝图公司50,0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上海申寻公司银行转账被告江苏宝图公司495,390元,用途备注付Macan胭脂红/黑222某某车款。
  2018年8月10日,武汉中德名车俱乐部(乙方)与被告上海申寻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供销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保时捷Macan,胭脂红-黑一台,价格568,600元;甲乙双方签定协议后,乙方需先支付订金20,000元,乙方在提车前付清车款548,600元;交货地点东区保时捷中心,运输方式乙方自理;备注4乙方承诺由乙方委托的运输车辆前往甲方指定地点提车、由运输车驾驶员验车……。武汉B公司,乙方处无人签字盖章,但原告、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申寻公司银行转账20,000元,用途备注丁某、杨榕保时捷Macan订金,同年8月13日14:34:00,原告向被告上海申寻公司银行转账548,600元,用途备注丁某、杨榕保时捷Macan尾款。
  2018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北京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某1去往泰州XX中心即被告北京D公司地址提取系争车辆,并出具《提车委托书》,载明“兹有本公司上海申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贵公司提壹台保时捷……,现委托薛某1到贵处办理该车辆的提车手续。提车人信息如下:提车人姓名:薛某1……”,并加盖被告上海申寻公司、被告江苏宝图公司公章。同日,薛某1现场提车并对系争车辆进行查验,形成了《商口车及附件交接单》,载明“客户名称:上海申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车型:Macan,车架号码:xxx,颜色:胭脂红……15.新车PDI检测是否已完成□,16.新车漆面,内饰及影音设备检查□”,此两项均划线确认,客户确认部分有薛某1签字并写明日期即2018年8月13日。
  关于薛某1现场提取并查验系争车辆的具体经过,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18年8月13日中午12:34,北京E公司李云发送“泰州提车人信息……薛某1……”,中德名车丁小凡“@李云,麻烦让物流验车仔细点,上一台帕拉梅拉内饰真皮有问题”……,李云“好的”……,下午13:09,李云发送多张系争车辆外观和细节照片,并称“车没有问题,可以打款”……,下午14:57,李云“款打了吗”……,15:01,微信名橘子橘子“付了……”并将转账回单发送微信群……,李云@蔡飞超“什么时候提车尽快通知我……”,下午15:30,蔡飞超@李云“差不多了,店里走个放车流程就好了”……。
  同年8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薛某1将系争车辆送至原告处。
  另查明,原告将系争车辆出售给客户李某,客户李某于2018年8月17日提取系争车辆,后因系争车辆存在瑕疵,其与原告进行交涉并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江苏宝图公司、保时捷公司、上海申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8)鄂1081民初1518号),原告李某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的买卖关系;2、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向原告退还购车款587625元并由原告退还车辆;3、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向原告赔偿购车所产生的交强险保险费175元、商业险保险费11500.21元、购置税47106.38元、检验费1299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68080.59元;4、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从2018年8月18日起,以58762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款之日止);5、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1762875元;6、判令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保时捷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以及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李某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至第六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向原告退还购车款586500元并由原告退还车辆;2、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向原告赔偿购车产生的交强险保险费1125元、商业险保险费11500.21元、购置税47106.38元、检验费1299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69030.59元;3、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从2018年8月18日起,以5865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退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三倍购车款1759500元。5、判令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保时捷公司、上海申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向原告李某返还购车款,以及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审查认为,2018年8月6日,原告李某经人介绍后,与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某通过微信就车辆买卖事宜进行了沟通。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某以原告李某的名义与卖方中德名车签订了一份乘用车销售合同(原告李某的签名由丁某代签,中德名车方由丁某签名,但未加盖公章),合同约定:原告李某在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购买一台胭脂红保时捷小车,价款586500元。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某将该份合同通过微信发给了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按照丁某要求,分6笔共计转款599125.21元(车款586500元,代收商业保险费12625.21元)给被告中德联宝公司,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给原告李某出具了收据。2018年8月18日上午,原告李某到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提车,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某在销售大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李某,但双方没有办理车辆查验手续。2018年8月18日,由被告江苏宝图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号:13xxx2366,金额为545390元。发票上载明保时捷乘用车MacanA121一台,发动机号:CYP117723,车辆识别代码:WP1AA2953JLB22278;上述信息均与原告李某所购车辆一致。原告李某提车时,另缴纳了交强险保险费950元、商业三者险11500.21元、车船税175元及购置税47016.38元。原告李某提取车辆后第二天就发现所购车辆存在两边装饰条有斑点瑕疵、排气管有锈迹瑕疵问题,并及时向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的工作人员反映,被告中德联宝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海边车是有一点”的理由进行答复,向原告李某承诺待新车上牌时进行处理。同年8月27日,原告李某到武汉给新车上牌,车辆登记牌号为鄂A×××某某,用途为家庭自用车,当日原告李某应约到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处理车辆存在的瑕疵问题,上午没有处理好。原告李某下午又到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找工作人员继续处理,随即又发现该车辆引擎盖的保时捷标识周围的油漆有小泡泡、不平整,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也仔细查看了车辆油漆存在的问题。原告李某当即将车开到维真验车武汉分公司进行检验,该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保时捷情况说明“车主姓名:李某、车架号:WP1AA2953JLB22278、说明:保时捷Macan引擎盖LOGO标志周围有做漆痕迹,LOGO标志有拆卸的痕迹,并注明此说明仅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应”,原告李某花费鉴定费用1299元。2018年8月30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保时捷Macan车辆进行鉴定,2018年9月5日,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确认鄂A×××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明显有维修过的痕迹,认定鄂A×××某某小型轿车系经过维修过的汽车:1、发动机罩油漆属于二次喷漆,并且喷漆处理粗糙,留有瑕疵;2、发动机罩左、右锁扣和发动机罩车标曾经有过拆装、维修;3、不排除该车车标前部发动机罩边缘部位在维修时曾有过钣金修复。另外,对于左前车门车窗和右前车门车窗金属装饰条的白色斑点污迹瑕疵,影响车辆美观,色泽与新车对比显得陈旧,用清水无法去除,证明污迹形成的时间与过程比较长久,但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明。原告李某为此支付湖北通达旺机动车辆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8000元。原告李某认为被告中德联宝公司销售给原告李某的车辆是经过维修过的车辆且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构成销售欺诈,遂诉至一审法院。法定另认定,案涉车辆由被告保时捷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从德国进口,于2018年7月1日通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2018年6月26日,被告保时捷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2018年7月29日,买卖双方进行了交付前的整车分拨点检、PDI检测,车辆没有发现问题。2018年7月2日,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与被告上海申寻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书,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当即支付定金50000元,2018年8月13日付清购车款。2018年8月10日,被告中德联宝公司以武汉中F公司签订汽车代销协议(该协议,被告中德联宝公司、武汉中德名车俱乐部均未在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公章),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交货地点东区保时捷中心。被告中德联宝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付清购车款,同日,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委派北京XX有限公司的薛某1到被告上海申寻公司提车,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对泰州XX中心发出提车委托书,委派薛某1办理提车手续。北京XX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8月13日,我司接到丁某拖车指令后到达提车地点,交车人将车辆及钥匙交给本公司,本公司工作人员照相发给丁某,当时车辆上贴有一层白色贴膜。我司于2018年8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将车辆交与中德联宝黄埔店”。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某陈述“2018年8月17日早上8点多,我安排将车辆清洗干净,然后将案涉车辆停放在展厅等待李某提车,直到李某于18日上午提车,该车一直停放在展厅内”。被告中德联宝公司工作人员丁某陈述“车上的白色贴膜(发动机盖上),系在洗车时由其撕脱”。还查明,被告中德联宝公司与中德名车、武汉G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200000元(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2×××13);二、由被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案涉车辆鉴定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李某、中德联宝公司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中德联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鄂10民终124号),载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将涉案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德联宝公司是否适当。3、中德联宝公司的售车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当解除合同并承担购车价款三倍赔偿责任;4、中德联宝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5、江苏宝图公司、保时捷公司、上海申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项下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某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其从接受涉案车辆至发现瑕疵并未超出六个月,应由中德联宝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的瑕疵形成时间和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因中德联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将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德联宝公司并认定瑕疵形成于销售之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车辆存在车辆排气管有锈迹、正副驾驶门窗上的白色装饰条有污点、发动机罩车标曾经有过拆装、LOGO标志附近进行二次喷漆处理的瑕疵。中德联宝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连环买卖中的其他被上诉人对瑕疵状况未向其告知,对上述瑕疵状况不知情,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相关信息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负有进货查验义务。中德联宝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提车后对涉案车辆实际进行了查验,即便本案连环买卖中的其他被上诉人未向其告知涉案车辆瑕疵的存在,中德联宝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机构,有技术能力和技术条件充分掌握待售车辆各部位的技术细节等状况,其完全能够通过专业知识识别涉案车辆存在的瑕疵,特别是涉案车辆的瑕疵均为外观方面的瑕疵,现中德联宝公司将存在瑕疵的涉案车辆销售给李某,显然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以对车辆瑕疵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构成侵犯消费者知情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争议焦点四,……涉案车辆质量瑕疵为局部外观瑕疵,依据李某一审提供的车辆外观照片及鉴定报告,车辆的发动机罩的二次喷漆的瑕疵是通过专业涂层测厚仪检测得出,仅凭肉眼难以察觉,发动机罩车标曾经有过拆装痕迹的瑕疵对车辆整体外观影响的参与度小,考虑到涉案车辆的瑕疵对车辆整体外观造成的影响参与度,以及对李某购车消费心理的影响,本院酌情以购车价款的20%(即586500元×20%=1173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五,李某与中德联宝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李某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中德联宝公司主张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其要求江苏宝图公司、保时捷公司、上海申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此,作出判决:一、维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8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承担原告李某案涉车辆鉴定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二、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81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200000元(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2×××13))、第三项(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退还上诉人李某购车款117300元,并自2018年11月6日起以117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现该文书已生效。2020年10月26日,原告据此向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银行转账128,89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汽车供销协议》《购车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被告上海申寻公司提供的微信群聊记录的公证书、被告江苏宝图公司提供的《提车委托书》《购车协议书》《商品车及附件交接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申寻公司、被告上海申寻公司与被告江苏宝图公司之间均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案生效文书确认系争车辆存在车辆排气管有锈迹、正副驾驶门窗上的白色装饰条有污点、发动机罩车标曾经有过拆装、LOGO标志附近进行二次喷漆处理的瑕疵,本院亦予确认。系争车辆由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出售给原告,原告出售给消费者李某,消费者李某发现系争车辆存有瑕疵并起诉原告等要求赔偿损失等,经另案一审、二审判决,确认系争车辆存有瑕疵并要求被告承担减少价款等责任。现原告认为系争车辆的上述瑕疵在被告上海申寻公司交付之时即已存在,被告上海申寻公司违反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存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上海申寻公司是否存在将存有瑕疵的系争车辆交付原告的违约行为;二、假如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是否合理;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江苏宝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金额是否合理。
  争议焦点一:被告上海申寻公司是否存在将存有瑕疵的系争车辆交付原告的违约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系争车辆存有瑕疵并无异议,但关于上述瑕疵形成时间并不确定,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将存有瑕疵的系争车辆交付给原告,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在2021年11月23日的庭审中亦要求原告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车辆的上述瑕疵在被告上海申寻公司交付之时即已存在,故被告上海申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理由阐述如下:一、原告委托提车人员薛某1在提车时即对系争车辆进行查验,包括新车漆面等均确认没有问题并签字确认,且原告系在车辆查验确认没有问题后方向被告上海申寻公司支付系争车辆尾款,故原告已明确确认被告上海申寻公司交付的系争车辆不存在瑕疵;二、退一步讲,即使系争车辆的上述瑕疵在交付原告之前已存在,但上述瑕疵均系外观瑕疵,虽原告述称其仅凭肉眼难以辨别,但原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机构,亦如另案生效文书所述,原告有技术能力和技术条件充分掌握系争车辆各部位的技术细节等状况,其完全能够通过专业知识识别系争车辆存在的瑕疵,其在接收系争车辆之时并未就上述瑕疵提出异议并签收《商品车及附件交接单》,应认定被告上海申寻公司交付的系争车辆符合约定,不存在瑕疵,后续系争车辆毁损即存在瑕疵的风险,理应由买受人即原告自行承担;三、与此同时,本院注意到,另案中法院将系争车辆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认定瑕疵形成于原告向消费者李某销售之前,本案中,本院亦将系争车辆瑕疵形成于被告上海申寻公司交付原告之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理由在于另案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三款的特别规定即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均系商事主体,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存有瑕疵理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需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无权据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假如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是否合理。
  因前述本院已认为被告上海申寻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上海申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需就赔偿损失金额的合理性再行审查。
  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江苏宝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金额是否合理。
  原告系与被告上海申寻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即使系争车辆存有瑕疵即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亦只能向被告上海申寻公司主张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且本案中被告上海申寻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更无权被告江苏宝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款、第二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一款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原告中德联宝黄埔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杨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俊达
书 记 员 程俊达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
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